值得注意的是,在适正审理与迅速审理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的关系。例如,证据调查大致终结之际,发现了从前没有提出的有利的主张和证据方法时,从适正理念出发,应对新主张和新证据进行审理才是正确的,但从迅速性要求出发,在时机之后也应考虑对新主张与证据加以驳回。又如,当事人主张和举证不充分时,从实现正义的角度出发,行使释明权(日本民诉法第149条)才是理想的,但这也会危及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但是,抽象地就适正与迅速关系进行论述,存在着无法正确抓住问题本质的危险。也就是说,由于争点整理阶段事实以及证据的开示不十分充分,是无法适正审理的,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应对争点整理加以充实。而且,对于迅速审理,当事人主张、举证存在着不充分的原因也应从一定程度上来加以考虑,如果是本人诉讼(律师代理相对的),由于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能力的,裁判所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可对之加以补充,这无论如何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而且,通过释明权的行使还可以使争点整理更为充分。此外,当事人之间就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充分地把握了的话,所谓遭受不公平释明权行使的情形也就必然地减少了。作为适正且迅速审理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具有较高的诉讼追行能力也是不可欠缺的,但日本的现行法并未采取律师强制代理主义,允许本人进行诉讼,虽然,从实质上来看,由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也是不可欠缺的,但是,对财力并不充分的当事人而言,也有无法委托诉讼代理的客观情况。可是,援助财力不足的人进行诉讼的是诉讼救助制度,与旧日本民诉法(旧日本民诉法第118条)相比,现行日本民诉法对救助要件的规定并无旧法严格(日本民诉法第82条1项)。但是,诉讼救助的实现在于裁判费用的延缓支付,这对于为强化诉讼实施能力本身上并未无多大用处。诉讼实施能力的强化最重要的是对于无财力的人应保障其委托诉讼律师的机会,实现该目的的制度是法律扶助制度。日本还没有法律扶助的基本法,从国库支出的援助额也并不很充分,而且,还存在着严格的偿还制度等问题,为此,学界提出了较为激进的改革方案,[35]受此影响于平成12年(2000年)颁布并施行了民事扶助法(法律55号),明确了民事扶助事业是国家责任和义务(日本民事扶助法第3条1项),同时,也明确了采取指定法人进行扶助事业国家可以支出辅助金的制度(日本民事扶助法第11条)。
八、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一)日本民事诉讼法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废改之际,就产生了新旧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问题,规范该问题的是时际民事诉讼法,也称为民事诉讼法的时间界限。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中,新法施行后。当然适用于已系属的诉讼,但是,旧法当时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如业已进行送达或进行了证据调查的效力仍依据的是旧法。(日本民诉法附则第4条以下)这也是为强调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新法无溯及力原则与实体法的有溯及力的原则正好相反,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新法与旧法相比,更符合适正、公平、迅速和经济的理念。
(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地域效力
民事诉讼法效力的界限问题就是民事诉讼场所及地域的效力。民事诉讼上的司法作用是依国家权力发动的,基于“程序依法庭地法”的国际私法通行原则,适用的是诉讼进行地的法律,所谓法庭地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只是适用于日本国领域。因此,当事人双方即使均是外国人,向日本裁判所起诉的,当然要接受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日本裁判所受外国裁判所的委托,进行民事诉讼案件书状送达以及进行证据调查时,要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外国裁判所委托依据的是日本司法协助法第3条)。反过来,根据日本裁判所的委托,在外国裁判所进行送达或证据调查的,并不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而要依据该外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行为的有效与无效上也要依据该外国民事诉讼法来决定。但是,在外国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根据外国法是合法的,但根据日本法是违法的,而基于该行为作出的外国判决的效力上存在着问题,那么,该行为效力上应依据日本民诉法来判定(日本民诉法第118条,民执法第24条3项)。在外国应进行证据调查上可对该国的管辖机构或驻在该国的日本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进行委托,这是本国裁判权的延伸,证据调查即使违反了外国法律,如果不违反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该证据调查是有效的(日本民诉法第184条2项)。原因在于,如以无效认定的话,再次对外国裁判所委托进行证据调查是困难的,这是该设立规定的理由所在。
注释:
[1] 日本有关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探讨的历史参见: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有斐阁,2000年,第4页以下。
[2] 海老原明夫,“作为公权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法学协会杂志〉,1991年,第108卷1号1页以下。
[3] 但是,即使是现在是该说在日本仍是有力说上。参见:木川统一郎,“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机能”,《讲座民事诉讼法》,第1卷第29页;竹下守夫,“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1994年第40号1页以下;山本和彦,“民事诉讼中的法的利益的保护”《一桥论丛》,1997年,第117卷64页等。
[4] 兼子一,《民事诉讼法概论》,岩波书店,1946年,第1页以下。
[5] 兼子一,“返回民事诉讼的出发点”,《民事诉讼法研究(1)》,酒井书店,第10版477页。
[6] 兼子一,“实体法和诉讼法”,《新修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1965年,第26页。还有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有斐阁,法律学全集,第6页等。
[7] 山本和彦,“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机能”,《法学家》,1991年第971号,第206页。
[8] 井上正三,“诉讼内的纷争当事人作用的分担”,《民诉杂志》,1981年第27号,第185页;井上治典,“程序保障的第三波”,新堂幸司编,《特别讲义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88年第83页。
[9] 松浦馨,“民事诉讼是什么?”,《判例评论》,1993年,第806号,第8、11页。
[10] 参见石井紫郎,“占有诉权和自力救济”,法学协会杂志,1996年,第113卷4号1页以下。
[11]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9条—230条、561条、859条;《瑞士债务法》第52条3项。日本并没有有关的规定,只是在其《民法典》第720条、233条2项、《刑法》第36条、238条等直接或间接加以了规定。
[12] 青山善充,“仲裁法改革的基本的观点和问题点”,《三月章先生古稀祝贺(上)》,有斐阁,第1991年,第531页;小岛武司,《仲裁法》青林书院,2000年,第36页。
[13] 小山升,《调停法、仲裁法》,有斐阁、法律学全集,1958年。
[14] 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的区别上可参见:铃木忠一,《非讼事件的裁判的既判力》,弘文堂,1961年6页以下。
[15] 铃木忠一,《非讼、家事事件的研究》,有斐阁,1971年,第326页;佐上善和,“我国真正诉讼事件的展开(2)”,《龙谷法学》,1974年,第6卷第13号,第321、336页。
[16] 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昭和40年度19卷4号第1089页—夫妇同居义务;大审院民事判例集昭和40年19卷4号第1114页—婚姻费用分担义务。
[17] 非讼事件中程序保障上可参见:山木户克己,《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研究》,有斐阁,1961年,第59页。
[18] 最判昭和43、2、22民集22卷2号270页。但是,在学说上有着争议。参见:山本和彦,“境界确定诉讼”,《判例评论》,1999年,第986号94页。
[19]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昭和27年民集6卷9号第783页。
[20] 参见,原田庆吉,《罗马法》,有斐阁、1949年,第376页。
[21] 中村宗雄,《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敬文堂,1957年,第167页。
[22] 详细情况参见:染野义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近代化过程”,《菊井维大先生献呈论集(上)》,有斐阁,1967年,第493页以下。
[23] 参见:染野义信,“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转换点”,《中田淳一先生还历记念(上)》,1969年,第1页以下。
[24] 参见:山本和彦,“公务员职务上的秘密和证据调查”,《讲座新民事诉讼法(2)》,弘文堂,第159、180页。
[25] 参见:伊藤真,《民事诉讼法[补订版]》,有斐阁,2000年,第370页。
[26] 参见:兼子一,《实体法和诉讼法》,有斐阁,1957年,第118页以下。
[27] 兼子一=竹下守夫、《裁判法》,有斐阁,法律学全集,1999年第4版,第119页。
[28]对此的介绍可参见:兼子一,“诉讼的合意”,《民事法研究》,酒井书店,1950年,第239页。
[29]山本和彦,《民事诉讼审理构造论》,信山社,1995年,第404页以下。
[30]伊东乾,《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日本评论社,1974年,第31页以下。
[31] 诉讼法律状态说参见,兼子一,《实体法和诉讼法》,有斐阁,1957年,第125页;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59年,第147页。
[32] 兼子一,“诉讼继承论”,《民事法研究(1)》酒井书店,1950年,第40页。
[33]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59年,第147页。还有对于诉讼法律状态说的批判参见,中野贞一郎,《诉讼关系和诉讼行为》,弘文堂,1961年,第1页。
[34] 团藤重光,《法学的基础[改订版]》,有斐阁,2001年,第88页。
[35] 参见日本1998年的“法律扶助制度研究会报告书”第1137号56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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