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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及结构

作者:未知  来源:新浪   更新:2009-4-21 11:16:39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三、日本民事纷争的解决方式

    民事纷争种类多种多样,数量极为庞大。纠纷解决有以下形式:(1)当事人具有就权利义务存否以及内容确定的愿望;(2)在司法机关等调解的基础上达成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希望简易及迅速地解决纷争;(3)司法机关就权利义务存否依据实体法加以确定,并就其内容以裁判的方式加以解决。在(3)的情形下,一般应在公开法庭上,由对立当事人之间就纷争对象及权利穷尽攻击防御方法,并基于该结果裁判所进行裁判,如果是在非公开的期日,则并不一定必然以双方当事人对席方式进行,裁判所可以基于所收集的资料,以作出适当的纷争解决。与(1)情形对应的解决方式,可参见日本民诉法第243条1项规定等,与(2)情形相对应的民事调停,可参照日本民调法第1条规定、诉讼上的和解可参见日本民诉法第89条、第267条等规定,起诉前的和解可参见日本民诉法第275条规定。与(3)情形相应的非讼事件,可参照日本非讼法第1条规定,该情形还包括以家事事件为对象的家事审判,参见日本家审法第7条规定。此外,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还要考虑所争议对象的权利义务特殊性,对此应设立特别诉讼程序。如汇票、支票上的金额请求的汇票、支票诉讼,可参见日本民诉法第350条以下的条文。以30万日元以下小额金钱请求的小额诉讼,可参见日本民诉法第368条以下规定。人事法律关系的人事诉讼(人诉)等也适用与之相应的程序。而且,与行政权行使相伴,国家和国民之间要求撤销行政处分等上产生争议的情形下,设立了作为民事诉讼之特别程序——抗告诉讼等的行政诉讼程序,可参见日本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在上述的这些特别诉讼程序中,依民事诉讼调整的只有票据、支票诉讼以及小额诉讼。

    处理上面纷争的机关如下:民事诉讼以及一般非讼事件是由裁判所来解决的,可参见日本裁判所法第3条以及日本非讼法第1条的规定。有关民事调停的事项,一般是由裁判官担任调停主任的调停委员会来加以处理,可参见日本民调法第5条Ⅰ本文规定。仲裁是由仲裁人组成,仲裁人原则上由当事人选定,可参见日本公催仲裁法第789条的规定。家事审判上是由家庭裁判所来处理的,可参见日本家审法第9条规定,对于能够进行调停的案件上采取的是调停前置主义,可参见日本家审法第18条规定,调停委员会是由家事审判官1人和调停委员会2人以上构成的,可参见日本家审法第22条1项的规定。在民事纷争的解决方式上,民事诉讼是除了家事以外的纠纷,当然以一般民事纷争作为解决手段,但与之并列的调停在民事纷争解决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非讼事件是围绕法律上的利益发生争议的,裁判所基于裁量来决定权利关系的内容,非讼事件在防止纷争向诉讼发生有着极大的作用。另外,虽然日本利用仲裁解决纷争数量上较少,但在仲裁方面的研究正逐渐盛行。[12]

    以下简单介绍的是民事诉讼以外的纷争解决程序中的民事调停以及非讼事件。

    日本的民事调停是大正11年(1922年)施行的《借地借家调停法》加以制度化的,大正12年(1923年)9月1日发生关东大地震,在灾后纷争的处理上,民事调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特别基于当事人合意圆满解决纠纷为特征的调停制度,因有符合日本国民性的一面而广受欢迎。这之后,在大正13年(1924年)施行了《佃户调停法》,在大正15年(1926年)施行了《商事调停法》和《劳动争议调停法》,在昭和7年(1932年)施行了《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在昭和14年(1939年)施行《人事调停法》和《劳动争议调停法》,在昭和7年(1932年)施行了《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在昭和14年(1939年)《人事调停法》以及《矿业法》上所进行的部分修改,也规定了相应的调停制度。紧接着,在昭和17年(1942年)制定了《战时民事特别法》,当时,并没有完全特定调停的种类,因此,所有的民事纷争案件均可适用该制度,其后,又经历了不断地变化,在昭和26年(1951年)制定了现行的《民事调停法》,从而废止了从前的各种单行法,自此在所有民事案件上采用调停制度。[13]并规定在调停上要依据当事人提出调停的要求才能开始,可参见日本民调法第2条的规定,同时,还制定了在受理起诉的受诉裁判所对案件进行调停的相关规定,可参见日本民调法第20条。

    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均由裁判所裁判,但在诉讼事件中,以公开法庭的当事人口头辩论为前提,可参见日本民诉法第80条1项的规定。对于非讼事件,以非公开审问及裁判所职权探知为前提,可参见日本非讼法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非讼事件是以决定(相当于裁定)方式裁判的,可参见日本民诉法第17条1项等的规定。以此差异为前提,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区别标准进行了以下的考虑。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之间就所争议的权利存否及内容上要依裁判加以确定的是诉讼事件,与之相应,私人法律上的地位或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事项上,国家机关及裁判所为实现对私人的保护,或者出于法律关系合理形成与发展等政策目的出发,也可以以裁判形式介入非讼事件,这类例子如下:监护开始的审判,可参见日本家审法第9条1项甲类1号的规定,法人事务以及清算的监督,可参见非讼法第31条以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事项并非以当事人间发生纷争为前提,因为,其与以纷争解决为任务的司法权作用不同,有近似于行政权作用的性质,基于历史沿革为理由,其属于裁判所管辖的事项。[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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