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从十九世纪末起至二十世纪初,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论是自民事诉讼法理论从私法理论独立以后才出现的。直到今天,以不同时代民事诉讼所发挥的作用不同,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探讨依然持续中[1]。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论从过去的私法诉权说来看,私权内容包含于诉权之中,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被认为是私权的实现,但诉权不只以私人作为对方当事人,还以国家机关的裁判所为对方当事人。随着公法诉权论的产生并逐步取得支配地位[2],公权的诉权应如何构成呢?于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论应重新进行探讨。最初,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为通说,也就是说,将民事诉讼目的作为私权保护,所谓诉权被认为是当事人就自己有利的本案判决向裁判提出的要求。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为此划分为诉讼要件(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和本案要件(实体的权利保护要件),这虽有助于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化,但因本案要件欠缺而驳回请求判决的情形下,原告诉权是否实现就成了问题[3]。而且,民事诉讼的目的从其设立者的国家来看,还存在着私法秩序维持说[4]。虽然私法秩序维持作为民事诉讼发挥作用之一是无法否认的,但目的论同时也应反映当事人诉权内容,将诉权内容视为要求维持私法秩序显然欠缺说服力。自从二次大战后,兼子博士改变私法秩序维持说的立场,[5]提倡以纷争解决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该观点获得了普遍支持,成为了当前日本的通说[6]。即使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纷争解决,而今天所属时代与将纠纷解决作为基准(实体法不完备)时代完全不同了,以实体法为标准的纷争解决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所在,因此,依当事人诉权含义上的纷争解决,即向裁判所要求本案判决之权利也是纠纷解决的目的。同时,在纷争解决中还包含了以追求真实为前提的解决基准,以及对双方当事人要给予对等攻击防御的机会,以达到纠纷解决程序的迅速进行的目的。通过上面的分析,民事诉讼目的及纷争解决必须是正确、公正、公平及迅速为目的的[7],如此以来,多元说似乎更为合理。近来,从重视民事诉讼程序过程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主张以及举证机会为依据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8]。但是,作为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也不能无视裁判所在公权判断上所发挥的固有作用。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仅仅视为是保障当事人攻击防御作用的观点,是无法从该理由上获得支撑的。[9]
二、从自力救济到国家救济
在社会秩序及国家组织没有建立的时代,受权利侵害或畏惧权利侵害的人,有必要预防和回复自己的权利。例如,从罗马历史来看,债权者设立私牢监禁债务人,或者将债务人抓起来作为奴隶,更有甚者杀了债务人在债权人之间分尸。但是,如果权利救济与防御只赋予每个人之手,那么只有强者才能实现其主张的权利,弱者受到侵害的权利就无法获得救济,无法期待权利的实现和保护,结果无法使社会法秩序变得和谐与安定。因此,当社会秩序的构建达到某种程度时,会逐步考虑抑制自力救济。在中世纪,随着部分社会秩序的确立,教会、领主或诸侯等权利人掌握了裁判权,于是逐渐地禁止自力救济。直到近代国家的建立,确立了以实体法及程序法为基础的法治主义,至此,自力救济被认为是违法的[10]。同时,国家逐渐地完备了司法制度,当公民权利受到妨碍或国民权利遭受侵害,必然要对该侵害赋予救济手段,将私人之间的纷争通过司法制度加以解决,可以确保法律秩序的实现,这也被作为“任何人均不能剥夺接受裁判所裁判权利”(接受裁判的权利)写入了宪法中(《日本宪法》第32条)。为此,《日本裁判所法》第3条第1项明确规定:“裁判所除了日本国宪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具有裁判一切法律上争讼的裁判权限”。不过,必须依靠国家实现权利保护上也不是绝对的,对于自力救济即使在近代国也存在着例外。自力救济程度与范围因国家不同也有所不同,这在日本国以外也是如此。[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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