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民事诉讼的性质——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状态
民事诉讼是一种程序。[26]所谓程序是指人们向一定目标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是原告提起诉讼,并就诉讼请求存在的理由进行主张以及举证,被告对此进行防御,裁判所以口头辩论为中心,指挥诉讼行为并宣告判决的一系列行为。如期日指定、当事人等提出、当事人辩论、各种证据调查等,当事人以及裁判所的行为完全以终局判决为最终目标,为了达成该目标以相互进行对抗为前提,这无一不是一个连锁推进的过程。因此,民事诉讼具有程序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对有关程序的调整,此类诉讼程序要依法规制,这已成为近代法制的一个特点。诉讼是依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与义务为目标的,为此,设立的程序应保障国民接受裁判的权利(日本宪法32条),另外,从制定裁判官的判断及行为规范(日本宪法76条3项)的要求出发,也有着“依法”的要求。但是,在程序法的细节问题上[27]也要依最高裁判所规则等来加以规范,这在宪法上也获得了认可(日本宪法第77条),与旧日本民事诉讼法时期相比,现行法下的民事诉讼规则的内容被大幅地加以了扩充。如此以来,民事诉讼程序是从民事诉讼基本构造出发,就裁判所构成以及当事人等的诉讼行为方式通过法律以及规则来加以规范,从而将程序法的内容以客观透明方式予以规定,这有助于防止程序运做的恣意性。程序上的地位和诉讼行为的方式等要依法平等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从公正和迅速裁判角度出发也是不可欠缺的。但是,程序法的规范是否一定要裁判所和当事人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诉讼行为呢?这是任意诉讼或方便诉讼禁止问题。如有关诉讼上的合意(契约),虽然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究竟在多大限度上可以允许当事人进行合意,以及对该合意应如何对待,这类问题的探讨依然持续着。[28]一般来说,任意管辖可通过合意加以变更(日本民诉法第11条),法律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不限制通过合意变更做法,为此,还有当事人证据限制契约和攻防武器范围的合意,也并不妨碍裁判所认定其效力。又如有关审理计划和争点整理的方式等,虽然受诉裁判所在诉讼进行上拥有最终决定权,但在合理范围也应认定当事人合意的效力。[29]即使在现行法中,争点整理的辩论准备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上,裁判所也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日本民诉讼法第168条和第175条),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提出主张之时,裁判所就作出的实施辩论准备程序的裁判应加以撤销(日本民诉讼法第172条但书),这也是受该观点的影响。
将民事诉讼视为程序,这有助于理解在诉讼中裁判所与当事人之间行为的相互关系,即在程序中分析裁判所等主体具有怎样的权利和权限或负有怎样的义务和责任等,因为,以考虑程序主体之间关系也是必要的。也就是说,诉讼是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说是由此定义的。[30]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十九世纪德国学者标罗在“诉讼抗辩及诉讼要件”一文中所提出的,他认为“诉讼是阶段性地前进,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该观点很快在德国学术界成为通说。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是以规定裁判所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其与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对应,诉讼被认为是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今天的诉讼法理论中吸收了该观点,如原告行使诉权并提起诉,受诉裁判所给被告送达诉状,原告、被告、裁判所之间就形成了诉讼法律关系,裁判所就诉的合法性和请求的适当与否负有审判的义务,与各种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相对应,原告及被告也行使各种各样的权利,并负有相应的义务。诉讼程序的进行也是诉讼法律关系的发展,当事人的交替与变更可以理解成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继承。其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同,诉讼法律关系被认为是公法上的关系,但究竟是哪些主体之间的关系,又分为三种学说:裁判所、原告、被告的三者之间关系的三面说;原告、裁判所之间,裁判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面说;只是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面说。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是裁判所、原告、被告的三者之间各自分别成立的,而且,这些权利义务构成的程序是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因此,一般认为三面说才是最妥当的学说。标罗学说被作为近代诉讼法学理论的基石。与之相应,标罗的诉讼法律关系说将诉讼要件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来理解,但是,在现代诉讼构造下诉讼要件是本案判决的要件,对已成立的诉讼就诉讼要件的存否也应加以审判,因此,标罗观点存在着矛盾之处。
有学者认为,以实体法的静态概念来说明诉讼现象是不正确的。对诉讼现象的考察,应采取与实体法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考察方法,即主张应对诉讼应采取动态的考察方法,二十世纪前半叶德国学者歌特斯米特因此提出了诉讼法律状态说。[31]歌特斯米特认为现实的诉讼应从经验出发来把握,诉讼是依靠既判力的判决就原告请求加以确定为目标的,以该动态考察方法为前提,诉讼法是规范裁判所判决行为的,程序行为主体拥有的法利益无非是对裁判所的判决有利或者不利出发的。诉讼是围绕诉讼标的及权利的攻防的展开,当事人根据该程序上的法利益,也就是说,通过对其有利或者不利的预测,当事人为获得对自己有利判决而实施效果性诉讼行为或不作为。通过实施的诉讼行为获得诉讼上的有利地位,并最终可以取得有利判决的状态。诉讼法律状态说认为,根据程序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法律关系是无法解释诉讼上以裁判资料形成为目的的动态诉讼现象,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于形成对自己有利判决基础的裁判资料为目的的,该学说能使裁判资料形成过程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关系变得清晰,诉讼法律状态说对日本诉讼法学产生了极大影响。[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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