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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及结构

作者:未知  来源:新浪   更新:2009-4-21 11:16:39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诉讼法律状态说对诉讼理的深化是有利的,同时,动态考察方法也并不只限于诉讼现象,如该方法也可以适用于公司设立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所有诉讼程序的进行通过诉讼法律状态来说明也是有问题的,换句话说,诉讼作为对私人权利保护手段的同时,还要求纷争的适当和公正地解决,因此,诉讼也含有公益的因素,诉讼法律状态说排除了权利、义务的观念,试图以预测和负担的观念来替代诉讼法律关系说。这对于诉讼现象本身的阐明有较大帮助,但法定的只有当事人义务的规定,负担概念并无法定形式,例如,诚实信用进行诉讼的责任(日本民诉法第2条)、当事人照会的应答义务(日本民诉法第163条)等。多数学者认为,为获得有利可能性以及为避免不利判决负担是独立问题,虽产生了诉讼法律状态说的观点,另一方面也有必要坚持诉讼法律关系的观点。[33]

    七、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构成及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但从判决程序的角度来看,还含有不涉及审级及程序内容的总则(1条以下),除此外,包含第一审诉讼程序(日本民诉法第133条以下),控诉审(第二审)诉讼程序(日本民诉法第281条以下),上告审(第三审)诉讼程序(日本民诉法第311条以下),判决确定后的再审诉讼程序(日本民诉法第338条以下)。进而,虽然有相同的判决程序,但与普通程序有区别的票据诉讼及支票诉讼的特别规定(日本民诉法350条以下),小额诉讼的特别规定(日本民诉法第368条以下)。除上述程序以外,还有金钱请求等简单程序的督促程序(日本民诉法第382条以下),最后是有关强制执行的执行停止程序(日本民诉法第398条以下)。

    民事诉讼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相应,包含有:总则(日本民诉规则第1条以下),第一审诉讼程序(日本民诉规则第53条以下),控诉审(第二审)诉讼程序(日本民诉规则第173条以下),上告审(第三审)诉讼程序(日本民诉规则第186条以下),再审程序(日本民诉规则第211条以下),票据诉讼及支票诉讼有关的特别规定(日本民诉规则第213条以下),有关小额诉讼的特别规定(日本民诉规则第222条以下)。督促程序(日本民诉规则第23条以下),执行停止程序(日本民诉规则第239条以下)。

    民事诉讼程序及程序上进行的诉讼行为要受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规则的规范,诉讼行为中含有参与诉讼的受诉裁判所、裁判长、受命裁判官、受托裁判官等行使裁判权主体的行为,也包括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的行为。例如,裁判长对诉讼的指挥、裁判所的裁判、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其他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提出、证人证言等。这些行为与当事人的死亡、诉讼能力的丧失、天灾、战灾之类的外部事实相结合,在理论上统称为诉讼事实。诉讼行为具有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效果,而且是裁判资料形成的基础,外部事实是依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程序上的效果。如诉讼程序的中断(日本民诉法第124条以下)等。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所谓公法是指规范国家、国家机构及个人关系的法律。[34]民事诉讼法就私人权利义务的纷争,国家确定的依法给予解决的程序。一方面,规定的是国家机关的裁判所行使裁判权的条件、形式、内容以及效力,另一方面,规定的是诉讼当事人与裁判所之间的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为。例如,诉的提起、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管辖合意,不控诉的合意等。当事人以服从国家机关裁判所裁判权为前提,但由于规范的是当事人和裁判所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之附随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也部分包含了私法规定,但是,从整体上来看,民事诉讼的性质是公法。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裁判所、当事人以及其他关系人行为的,规定的是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形式、效力等,这些规定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如下: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具有定型化的作用。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中,诸如上诉期间(日本民诉法第285条、313条、332条)、判决宣告期间(日本民诉法第251条1项本文)、上告理由书提出期间(日本民诉法第315条1项、规则194条)的规定等,均规定的是诉讼行为的期间,又如诉状(日本民诉法第133条1项2项、民诉规则第53条),准备书面(日本民诉法第161条2项、民诉规则第79条)、上诉状(日本民诉法第286条、313条),上告理由书(日本民诉法第315条、日本民诉规则第190条—193条)之类均规定的是诉讼行为的方式。这些均是以定型化各种行为为目的的。在诉讼程序上将相互关联的诉讼行为外在形态加以定型化,这有利于对诉讼行为合法与不合法,有效与无效的审查,此外,还有助于适当、公正、迅速地进行程序,以防止当事人和裁判所劳力及费用的浪费。此类定型化作用的最好体现在于,当事人和裁判所背离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主创造具体的诉讼程序,就违反了任意诉讼(便利诉讼)的禁止原则。第二,民事诉讼法规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审判对象的纠纷是个别和具体的,无论是从纷争内容,还是从当事人性格特点,根据不同案件所具有各种的不同特点,基于辩论主义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上要由当事人来判断,这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合理范围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如此以来,这与上面定型性的特点存在着自相矛盾,但是,应注意的是,定型性的要求所针对的是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方式,而在是否进行某个诉讼行为,以及该诉讼行为的具体内容究竟如何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实施诉讼行为与尊重当事人意思之间并无矛盾。

    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作为关涉诉讼标的的处分权主义的体现,如起诉、诉的内容和范围的决定(日本民诉法第246条),上诉的提起以及其内容和范围的决定(日本民诉法第296条1项、320条),诉的撤回(日本民诉法第261条1项)等。而且,有关事实及证据的辩论主义上也有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内容。诉讼契约或者诉讼上的合意不仅适用于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日本民诉法第11条、93条3项但书、267条、281条1项但书),也适用于不起诉的合意、撤回诉的合意以及证据限制契约等,只要这类合意有着合理的理由或者并无有害程序的安定性的理由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合意的效力。当事人意思及合意的法律效力一旦被认定,裁判所也要受拘束,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所谓应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规定。例如,有关诉讼程序违反的责问权丧失(日本民诉法第90条)、辩论准备程序等的争点整理程序的决定(日本民诉法第168条、175条),有关争点整理后的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理由的说明(日本民诉法第167条、174条、178条)等。诉讼程序的进行上负有最终责任的是裁判所(日本民诉法第1条),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分担着适当、公正、迅速进行诉讼的责任,这也是裁判所与当事人协力推进程序观点的体现。不过,当事人的意见常常并不合理,而且,当事人之间还会发生意见对立的可能性,因此,诉讼实施的最终判断权仍保留于裁判所为原则,而且,裁判所在行使判断权的同时,事件的具体进行状况和裁判资料的形成状况等也必须加以考虑,因此,对裁判所行使判断权严格要件化并不适当,必须认定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具体体现如下:如避免迟滞等的移送(日本民诉法第17条)和简易裁判所的裁量移送(日本民诉法第18条);口头辩论的限制、分离、合并(日本民诉法第152条);中间判决(日本民诉法第245条)等。

    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强行规定和任意规定。所谓强行规定,针对的是裁判所构成、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或不变期间等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依法存在规定的要件的话就必须应加以适用,不能依裁判所和当事人意思或依据判断排除这类规定的适用。违反强行规定的诉讼行为,不论是裁判所的行为,还是当事人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任意规定,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方式等要依裁判所和当事人本人意思或态度排除此类规定的适用,即使行为人不遵守此类规定的情形下,而对方当事人放弃或丧失了表达异议权利的,视为是对该瑕疵有效性的补正(日本民诉法第90条),这就是所谓的行为视为有效的规定。无论是强行规定,还是任意规定,不应只以“必要”、“必须”法律用语来判断,必须从所定立此类规定的目的来考虑。也就是说,体现适正、迅速、公平诸要求的公益性规定是强行规定,但可以将追求当事人利益与便利为主旨的规定理解为任意性的规定。违反强行性规定的诉讼行为是无效的,但为能够达到诉讼行为的安定,对这类违反所应采取的做法也是各种各样的。例如,未成年人本人起诉的裁判所,命令就该事项加以补正(日本民诉法第34条1项),如果不加以补正的话,将以诉不合法加以驳回。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起诉,必须移送有管辖的裁判所(日本民诉法第16条1项)。此外,依法无法作出判决的裁判所的判决(日本民诉法第312条2项1号、338条1项1号)、无专属管辖权的裁判所判决(日本民诉法第312条2项3号)以及违背口头辩论公开的规定的判决(日本民诉法第312条2项5号)等,均可通过上诉等手段予以撤销或驳回。但是,这些判决被撤销和驳回之前,必须以有效力的裁判来对待,即只要不是经再审之诉撤销的,应视为是有效的。而且,即使是不合法之诉,将诉状向被告送达了(日本民诉法第138条1项)就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同样,即使是不合法的上诉,只要不是原审对上诉加以驳回的(日本民诉法第287条1项、316条1项1号),就产生了移审效力。同样,对有瑕疵的判决进行了假执行宣告的话,也具有了债务名义(日本民执法第22条1项2号),但是,上级审中将该判决予以撤销了的话,过去产生的判决效力也随之消灭了,或是起诉和上诉被驳回之时,过去产生的诉讼系属和移审效力就消灭了。此外,对于违反强行规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不进行责问的,也不能补正瑕疵(日本民诉法第90条但书),只有在有权限的人进行了追诉或补正的话,才能作为有效的(日本民诉法第34条2项)。对此,在诉讼能力、法定代理权或者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时,并不直接发生诉不合法的驳回,裁判所必须命令在规定期间加以补正,担忧因迟滞产生损害时,必须进行暂时性的诉讼行为(日本民诉法第34条1项)。

    无论强行规定,还是任意规定,该规定的违反关系到诉讼行为的效力,与效力无关的规定统称为训示规定。例如,民诉法中有关宣告判决期日的第251条1项规定,即使违反了该规定,由于其与判决效力无关,因此,属于训示规定。又如在准备书面的提出义务(日本民诉法第161条1项)上,对该规定的违反由于并不加以特别制裁,其也是训示规定。因此,训示规定中的义务,虽然欠缺法律的强制力,裁判所可以将违反该规定与辩论的全主旨(日本民诉法第247条)结合来进行评价,也可以从违反公正、迅速进行诉讼之责任与义务(日本民诉法第2条)的规定出发进行评价。

    民事诉讼的理想是适正且迅速地解决纷争解决。所谓适正,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含义,一是审判的内容要符合正义和审判的程序是公平的。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下,以怎样的权利义务来要求裁判所审判,以及要求基于怎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判,均要依当事人的判断,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争议的权利以及事实,应由裁判所来发现真实,并适用正确的法律。审判内容与正义相符还意味着,合议制(日本裁判所法第8条2项、18条、26条2项、31条4第1项但书,民诉法第269条)、上诉制度(日本民诉法第281条、311条等)、直接审理(日本民诉法第249条1项)等是保障实现其的制度。二是所谓公平,是指裁判主体的中立性。即裁判是中立和公正的,而且,不会存在因受偏颇对待而不接受裁判的情形,公平也能使国民对裁判产生信赖感,为此,除斥(日本民诉法第23条)、忌避(日本民诉法第24条)和回避(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是实现和保障公平的制度。在此基础上,为了程序的公平,在裁判资料形成上必须给予当事人平等地攻击防御的机会。程序保障的理念也以此为象征的,法律上为此主要设计了口头辩论上的双方审讯主义(日本宪法第82条、民诉法第87条1项),这也是将该理念具体化的规定。三是所谓的迅速,它是指诉讼实施及完结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实现。对于当事人来讲,迟延诉讼在实质上意味着拒绝裁判,而对裁判所来讲,迟延诉讼也会影响其他诉讼的审理,对全社会来说,纷争解决的滞后会使民众对整个诉讼制度产生信赖危机。作为实现迅速审理的条件,有关诉讼标的在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以裁判所进行裁判为必要,也就是说,应对争点先行加以整理,并对整理的争点实施集中式的证据调查,以该调查结果结合新鲜的心证进行调解和作出判决。作为实现迅速审理的手段,在现行日本民诉法以及规则上,从诉状及答辩书交换阶段就规定了所谓就重要间接事实与证据开示的义务(日本民诉规则第53条1项、55条、80条1项2项),规定了连续地辩论准备程序等方式实施争点整理(日本民诉法第164条以下),并基于此还规定了集中证据调查(日本民诉法第182条)。而且,在有关攻击防御方法上规定有适式提出主义(日本民诉法第156条)、时机后的攻击防御方法的驳回(日本民诉法第157条1项)的制度、争点整理后的新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理由说明义务(日本民诉法第167条、174条、178条)、控诉审中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期间的规定(日本民诉法第301条)、迅速的口头辩论期日指定(日本民诉规则第60条)、最初口头辩论期日前的参考事项的听取(日本民诉规则第61条)以及进行协议的期日(日本民诉规则第95条)等,这些均是为实现迅速实施诉讼所设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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