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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剂事件与日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作者:朱文奇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7 11:52:19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2.化学武器属于战争遗留物
    在齐齐哈尔发生的毒剂事件,是由日军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引起的。而日军留在中国境内的化学武器,在定义上属于战争遗留物。其实,像战争后尚末引爆的地雷、水雷、炸弹、炮弹等,都属于战争遗留物。而战争后的遗留化学武器,如果撇开它的违法性不谈,也属于战争遗留物(REMNANTS  OF  WAR)。在国际法上,具体的又是在战争法领域,对于如何处置战争遗留物是有规定的。
例如:1907年《海牙公约》是关于战争法有关规则编纂中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一。《海牙公约第八公约》是《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该公约除了禁止“使用在末击中目标后仍不成为无害的鱼雷“(第1条),还在第5条中明确规定:“一俟战争告终,各缔约国保证尽其力之所及各自扫除其敷设之水雷” 。
战争遗留物的处理问题在联合国内也曾有过讨论。利比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是一个重要的战场,盟军和轴心国军队在次进行过激烈的战斗,并投下、布下大量的地雷、炸弹等爆炸装置。1972年利比亚向联合国提出协助其解决战争遗留物的问题,联合国大会为此进行了讨论。1976年联大通过决议,谴责殖民主义国家没有排除这些战争遗留物并认为放置国应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1982年12月20日联大又通过215号决议,“确信排除战争遗留物的责任应由放置国负担,支持那些受这些遗留物就影响的国家向放置这些遗留物的国家要求赔偿”。
    1976年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认为,要求放置国排除这些战争遗留物是这些国家的一项“主权“。
    从战后的国家实践来看,1973年美国、越南缔结了《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其中美方承担义务,在停战协议生效后,立即排除、拆除在越境内美国放置的地雷、水雷及其他爆炸装置。
    1981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其中也涉及到敌对行动结束后地雷、水雷、铒雷等的处置问题,规定交战各方有义务就雷区和布雷情况相互通报,并通过协议解决。以后,又制定了《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弑装置和其他的修正议定书》。该议定书里对遗留地雷的国家规定了较为具体的义务:“2、各缔约方和冲突各方对其控制区域内的雷场、雷区、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负有此种责任” 。“3、对于一当事方设在已不再由其控制的区域内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该当事方应在其准许的限度内向本条第2款所指的控制该区域的一方提供此一责任所必需的技术和物资援助” 。
    从国际司法实践上看,国际法院在1949年英国诉阿尔巴尼亚的“科孚海峡案“中,认为布设水雷的国家负有排除的责任,其根据是”无论在平时还是在战时都应考虑人道的要求。
    另外,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生的实例一般来看,被发现遗弃的化学武器一般也都是由遗留国来处理,比如:美国已把自己在战后留在日本冲绳的化学武器运回本国进行销毁;在上世纪90年代初,德国把遗留在波兰的化学武器运回德国进行销毁。
    综上所述,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结束了中日之间存在的战争状态。战争结束了,与战争有关的问题需要两国政府来共同解决。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友好条约解决了中日战争赔偿问题。但战争赔偿问题仅是战后问题处理的一个方面,并不能认为这两个法律文件解决了所有与战争有关的问题。有些问题,如战争遗留化武问题的解决,还得视情况需要在国际法层面上、通过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两国之间签定的有关法律文件来解决。因此,遗留化武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范围之内。提出因为遗弃化武所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与我们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并不矛盾。
    根据国际法和国际实践,各交战国在战争行动结束后,撤除、拆除在对方领土上用于敌对行动的装置、设施,已经成为国际法或战争法上的一项规定。具体到中国和日本,既然1972年已宣布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一国就有义务根据国际法一般规则来拆除在对方领土上遗留下来的装置和设施等。也就是说,日本则应拆除日本留在中国的军事装置和设施。况且,具体在处理日本遗弃在中国境内的化学武器问题,中国和日本之间还订立了专门的双边协定。另外,通过两国都批准加入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日本方面在处理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方面有其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

    三、    日本在处理遗弃化学武器问题上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
    日本遗留在华的老化武是日本军国主义造成的,中方是完全的受害者,日本方面应该全面承担起销毁、以及因为没能及时销毁而必须赔偿的责任。从法律上讲,日本的这一责任和义务,是源于中、日两国都已批准加入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中、日两国就解决“遗弃化武”问题所达成的“备忘录”。
    在论述这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之前,需要着重强调的是:
    (1)《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是一个国际公约。里面关于“遗弃化武”的规定对日本构成了国际法意义上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的责任和义务;
    (2)在时间上,《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订立和生效要远远地晚于《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友好条约》,按照国际法关于条约效力方面的原则,解决“遗弃化武”问题自然不属于“战争赔偿”的范畴;
    (3)《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中日两国政府的《备忘录》,是关于解决“遗弃化武”的专门性的国际法律文件。日本政府一定要实实在在地履行其中所规定的国际义务。
     1.《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与销毁遗弃在华化武责任的法律根据
    1993年1月缔结于法国巴黎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不仅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而且还禁止“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或保有化学武器”。事实上,在国际法上明确禁止生产、储存和使用某个整一类型的武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还是第一个。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订立和生效,和化学武器在性质上属于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及国际社会要彻底禁止化学武器的决心有紧密的联系。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谈判,在联合国前后进行了长达20年的时间。中国首次派团参加谈判委员会会议的时间是1980年 。作为中国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一贯的立场,我国代表团在会上提出了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化学武器的主张,并积极推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缔结。由于关于日本遗贸留在华的化学武器已经引起我国政府的严重关切,因此,我国代表在如何解决包括日本遗弃在华化武在内的所有遗弃的化学武器,积极提出建议。1987年,中国代表团在谈判中提出了“一国应对其违反他国意愿而在后者领土遗留的化学武器,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具体案文。在我国代表团的坚持和多方的努力下,于1992年在美国纽约召开的第47届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含有遗弃国具有销毁遗弃在他国化学武器责任条款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最后订立于1993年。该公约于1997年4月29日正式生效。中国和日本都是这一公约的原始缔约国。因此,关于《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日两国都适用。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第一条,是关于缔约国“一般性义务”的规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不仅“每一缔约国将根据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在其管辖、控制范围内的所有化学武器”;而且“每一缔约国将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两国之间的协议,销毁所有遗留在他国领土内的化学武器。”
    关于缔约国必须“销毁所有遗留在他国领土内的化学武器”这一规定,明确地指出了日本对处理其遗留在中国化学武器的责任和义务。
     为了能明确各缔约国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下所承担的具体义务,该公约对什么是 “老化学武器”、什么是“遗留的化学武器”都有严格的定义。按照该公约的“定义和标准”,
     --“老化学武器”是指“1925年以前或1925年至1946年之间生产的现在不能再被使用的化学武器;
     --“遗留化学武器”则是指1925年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留在该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武。”  
     目前在中国境内已知道的约有200万枚侵华日军遗弃的化学炮弹,全都是日本在侵华期间留下来的。因此,按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定义上,侵华日军遗留在我国的化学武器都属于“遗留化学武器”。
     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遗弃化学武器的国家(在齐齐哈尔毒剂案中就是指日本)负有比较具体的责任和义务。比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遗弃化武的国家必须要按照该公约“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的规定 ,“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国家领土上遗留过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另外,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曾在另一国领土上遗留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为执行公约而专设的机构之一)提交这些遗留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和遗留化学武器的状况。” 
    所以,归纳下来,将化学武器遗弃在中国境内的日本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具有以下的责任和义务:
    (1)日本必须将根据公约的规定和两国之间的协议,销毁所有遗留在中国领土内的化学武器;
    (2)日本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为执行公约而设立的技术秘书处提交遗留在中国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这些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和遗留化学武器的状况;
    (3)为销毁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日本必须提供所有必要的财金、技术、专家和其他便利,中国将予以合作。
    应该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里的这些规定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它不仅规定作为化学武器遗留国的日本负责销毁所有遗留在他国(中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的义务,而且还具体规定了日本必须为销毁这些化学武器提供资金、人员和技术条件等的责任。作为已经批准加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日本,当然必须要履行公约里所规定的国际法义务。
    事实上,为了能解决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问题,两国还通过谈判签署了《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并规定了日本在销毁其遗弃在华的化学武器的义务和责任。
    2.中日两国《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
    侵华日军遗弃在中国的生化武器给中国人民造成巨大危害,中国政府在1990年同日本政府进行了严正交涉,要求日本政府承担一切责任。经过一系列艰苦的谈判,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生效前后,中国与日本政府经过谈判协商、成立了专门处理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的“联合工作组”。以后,又经过“联合工作组”四次谈判,中、日两国政府于1999年7月30日在北京签署了《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 。该备忘录的签署,标志着日本政府正式承认在中国存在有原来日军遗弃的化学武器,并(至少是在形式上承诺)要开始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里所规定的有关化武遗弃国应承担的义务。当然,日本政府同意签署这一备忘录,也明确地说明:有关遗留化学武器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问题”。中国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但关于日本遗弃在华的化学武器问题,则有待中、日两国政府按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来落实和解决。
为了使处理遗弃化学武器的工作能顺利、有步骤地进行,日本政府在其内阁设立了“处理遗弃化学武器担当室”,中国外交部也专门设立了“处理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办公室” 。为了能尽快实施销毁这些化学武器,双方不时地进行了政府谈判和专家磋商。
    在进行销毁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的准备工作的同时,我国有关部门不断地敦促日方派调查团来中国,以便对已发现的日本遗弃化武进行回收活动。《备忘录》签署以来,中国共协助日本方面在我国10个省的10多处实施了20多次现场调查,并回收封存了大量的日本遗弃的化学武器。
    从目前情况看,日军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以呕吐性和糜烂性毒剂为主这两类毒剂都很难分解,并且含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的砷。已经发现的日军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大多是非储藏型的,外表没有保护层,锈蚀已经相当严重,无法使用机械进行自动化处理。由于这些化学武器已经埋在地下半个多世纪了,不仅严重腐蚀,而且部分已在缓慢泄漏,其中的炸药扔有爆炸的危险。然而,至今扔有部分被日军秘密埋藏或丢弃的化学武器未被发现,而那些已经发现的毒弹,因缺乏有效的处置手段,扔是个巨大的隐患。一旦发生泄漏,必将对当地人民什么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堪设想的危害。
    侵华日军到底有多少化学武器遗弃在中国,现在还没有、也不可能有明确的定论。据中国有关方面的调查,侵华日军在中国境内遗弃有200万枚生化武器炮弹;即使按照日方认定,至少也有70万枚。毫无疑问,日本遗弃在中国的生化武器数量庞大,后患无穷,必须要尽早地予以清除 。
    日本方面在销毁遗弃化学武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从《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以下四个方面:
    (1)    技术方面的义务,如提供销毁技术;
    (2)    情报信息方面的义务,如提供日军遗弃化武的地点、数量、状态、品种等;
    (3)    物质方面的义务,如提供器材、帮助建造销毁设施等;
    (4)    人员方面的义务,即派有关技术人员指导销毁。
    按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日本必须对销毁其遗弃在中国境内的全部化学武器负全部的责任。根据该公约的要求,必须在公约生效后的10年内写成销毁化武工作;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5年;此后再发现的,仍由遗弃国承担销毁义务。毫无疑问,公约的生效将就使尽快销毁日军遗留在华的化武问题更加迫切。

    结尾

    侵华日军遗弃在中国各地的生物和化学武器炮弹大部分被埋爱地下,锈蚀情况相当严重,随时都有泄漏或爆炸的危险。如果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得不到尽快、全面、彻底的处理,将会有更多的中国人受到伤害。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因此,日本政府必须承担一切国际法上的义务和责任,尽收销毁遗弃在我国领土内的化学武器。
    在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严历交涉下,作为毒剂事件的最新发展,日本政府终于于2003年9月1日作出反应,决定从2003年度预算中的遗弃化学武器处理费中支出一部分资金,以用于支付受害者“慰问金”等 。从媒体发布的消息来看,预计总额将有1亿日元(约合710万人民币)。日本政府正在研究这一金额的分配方法。根据报道,它将主要用于以下四个方面:
    (1)派往中国事发当地的医疗小组的“支援”费用;
    (2)给死难家属以及中毒患者的“慰问金”;
    (3)中毒患者的住院费;
    (4)为防止危急扩大而需要支付的处理化学武器的费用等 。
    从表面上看,遗弃化武问题似乎得到了解决,因为日本方面拨出1亿日元、作出了“赔偿”的决定。然而,如果翻译上没有问题,“慰问”一词就有问题。它说明日本政府方面还是没有认识到自己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中所承担的国际法上的责任和义务。日本必须对因为其遗弃化武而受害的中国公民予以赔偿,不是什么“慰问”的问题。明确地说,这是责任,是义务。由于日本政府负有销毁其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因为其没能及时地履行这一责任,日本政府自然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这是非常明了和明确的。
    日本在他国遗留的化学武器的销毁责任问题,是其分别批准和签署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的自然结果。事实上,日军遗留在我国化学武器问题,是法律问题,是中日关系中一个敏感的问题。这问题如能早日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对维护《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里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维护和发展中日两国的友好关系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作者朱文奇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前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上诉检察官。

原载《刑法评论》第3卷。

 


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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