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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作者:未知  来源:搜狐   更新:2011-11-9 9:55:19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本版特推出各国离婚成本调查系列,介绍各国的离婚成本

  在日本,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日本离婚的经济成本涉及离婚时对婚姻期间夫妻他方所得财产的分与、对养老金利益的分割、离婚扶养费的给付、婚姻住房的分配、租赁以及该房的还贷义务和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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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夫妻他方所得财产的分与

  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夫妻对于财产关系无约定,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离婚时,虽然婚姻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属于各自所有,但夫妻一方依法可以请求夫妻他方分与财产。离婚时,对于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分与,夫妻双方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如果协议不成或不能达成协议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予以裁判,但是,自离婚之时起经过两年的,不在此限。

  基于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理念和公平原则,离婚时,应夫妻一方要求分与夫妻他方在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申请,家庭法院在裁决时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取得的财产数额及其他相关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是否分与财产、分与的数额及分与的方法。

  离婚时对养老金利益的分割

  离婚时,对于养老金和退休补助金能否作为婚姻期间积累的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对于退休补助而言,东京地方法院1999年的判决宣布,如果夫妻双方于丈夫退休后6年之内离婚,则法院能够在估算妻子于离婚时所拥有的婚姻财产份额时,将丈夫退休补助一并纳入考虑范围(1999年9月3日《东京地方法院判例》)。对于养老金,一般而言,过去各级法院对有关离婚时主张分配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一律驳回。但是,1999年的一个判例改变了这种状况。在该案中,法院命令丈夫向前妻定期支付一笔费用直至其死亡,以此作为婚姻财产的一部分,因为此时丈夫的养老金已经被实际领取(1999年7月30日《横滨地方法院相模原市分院判例》)。目前,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日本家庭法,如果妻子是一位全职主妇,那么从65岁开始,她可以获得丈夫一半的养老金,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妻子也有工作收入,对于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如何分配,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具体的分割比例法律并无硬性的规定。

  离婚扶养费的给付

  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日本的离婚扶养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离婚扶养费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离婚时请求给付扶养费,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各自必须具备法定条件:首先,离婚时请求扶养的夫妻一方有陷入生活困难的情形,但如其基于夫妻财产清算和损害赔偿金能够维持相当生计的,则不能获得扶养费;其次,夫妻他方的财产状况有负担能力,才承担给付扶养费的义务。

  第二,离婚扶养费的给付数额及给付办法。当事人就扶养费数额和给付方式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斟酌当事人的资力和其他一切情况后再确定是否分得财产和分与的数额及方式。具体判决给付的方式有:一次性给付本金、分期支付本金、金钱定期金、交付物品。在司法实践中,以一次性给付本金和分期支付本金较为常见,金钱定期金常见于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案件中,除此之外因其难以履行极少应用。

  必须注意,日本法院在确定扶养费给付数额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资力和其他情况,对双方的资力都予以重视,而非仅仅强调义务方的资力。在判断被请求方的能力时,法院的判例也考虑了被请求方可以支配他人财产和实质上相当于个人企业的公司财产。

  对婚姻房产的处理

  对于婚后购入的房产,如果夫妻双方都有工作,除非夫妻的工资差距较大,一般在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平分。值得注意的是,为保护离婚妇女利益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依据日本法院的判例,在丈夫取得婚姻住所的所有权,并负担清偿该房屋的房贷义务的情况下,为确保享有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妻子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居住,法院可以命令夫妻之间建立租赁关系。此外,根据日本地方高等法院的判例,在离婚时妻子取得了婚姻住所的所有权,但如果该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而妻子又无力支付时,在妻子恢复收入能力得以支付全部或部分贷款之前,丈夫仍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典》对离婚损害赔偿无单独的规定,只是在第709、710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3月30日,日本最高法院对配偶一方有外遇,受害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向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两个案件作出了同样的判决,并确立了以下原则:即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或过失而构成违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未成年子女(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并积极阻止父亲或母亲对子女履行监护等义务的情况下,才得以承认。即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清楚地表明,承认离婚之受害配偶有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但对子女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有严格的限制。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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