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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剂事件与日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作者:朱文奇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11:52:19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引言

    8月4日,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一家建筑公司在施工时从地下挖出5个金属桶,其中一个不慎被挖掘机当场挖破。后来。这些金属桶被切割解体,作为废金属卖给废品收购站。在切割过程中,金属桶内毒液外泄,多人被毒液伤害。另外,工地上被污染的残土也被清运到了数个地点,导致污染进一步扩散。据有关方面统计,这一事件已经导致40多人中毒。其中的一个受害者-李贵珍,因中毒过重,于8月23日晚在痛苦中去世。其他不少人在中毒后住院治疗。伤势严重的全部皮肤糜烂、骨髓造血功能低下、呼吸困难。经中国有关专家鉴定,这些金属桶是侵华日军战败后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毒剂桶,里面装有剧毒芥子气。日本方面虽然一开始显得躲躲闪闪 、但最后在事实面前也不得不承认这个事件完全是由日本遗弃的化学武器所造成的 。
    原来,日本军队在1945年结束前的侵华战争中,为了尽快征服中国,制定了惨无人道的使用生物和化学武器计划,并在中国哈尔滨等地研究和生产生物和化学武器。这些生化武器曾在中国战场上多次使用。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后,许多没有来得及使用的生化武器被日本侵略军扔到了河里、埋到地下或者作为普通武器扔进武器库中,全部遗弃在中国境内。50多年来,在东北、华北、华东等地区已陆续发现日军200多万发化学弹和百余吨毒剂。由于天长日久,这些武器和毒剂的大部分尚待销毁,其中一些已经开始锈蚀,对我国安全、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而这次泄毒事件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后果最严重的一次。
    日本毒气伤人事件发生后,中国政府十分重视。我国外交部、解放军总参谋部等部门组成调查组,立即前往齐齐哈尔了解事故原因。我国外交部亚洲司司长傅莹紧急召见日本驻华公使,向日方提出了严正交涉,要求日本有关人士尽快赶赴现场妥善处理 。
    我外交部副部长王毅约见日本驻华大使阿南惟茂,就黑龙江齐齐哈尔日本遗弃毒剂伤人事件再次向日方台提出严正交涉。在交涉中王毅指出,日本遗弃在华的化学武器是日本军果主义侵华罪行的铁证,当年曾残害过许多中国人民的宝贵生命。时至今日,这些被日本侵略军遗弃的化学武器仍在严重威胁和损害着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和生活环境。王毅强调,中国政府始终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放在第一位,我们不能容许这种状况继续下去。另外,王毅代表中国政府要求日本政府立即采取实际行动,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
    中国外交部长李肇星11日在东京与日本外相川口顺子会谈时指出,近日发生在中国齐齐哈尔市的侵华日军遗留毒剂罐泄漏事件给中方造成严重的人员伤害,此事关系到中国人民的健康、安全和感情,日方应高度重视,“承担责任”,妥善处理 。
    与此同时,发生毒剂事件的当地政府也积极地介入事故救济工作。而且,为了替受害者讨回公道,齐齐哈尔政府通过来华的日本调查团、向日本政府提出了四项赔偿要求,即:
    (1)赔偿污染现场的消毒费用;
    (2)赔偿受害者的医疗费用;
    (3)赔偿受害者所受到的伤害;
    (4)赔偿由于发生毒剂事件而使建筑工地所受到的损失 。
    综上所述,中国政府对毒剂事件极其重视。在要求日本政府立即采取实际行动,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我地方政府有关方面还要求日本方面承担赔偿责任。
从国际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来看,我提出这一要求是有根有据,完全合理的。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是基于两个基本的条件:(1)该行为违反了这一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2)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也就是常说的“国家行为。
    具体到关于遗弃化学武器的责任问题,应该是一个很清楚的问题。日本对我进行侵略战争并在战争中使用国际法上禁止使用的化学武器,以后又将这些化学武器遗留在我领土,这无论从道义或法律上说,日本方面对这些遗弃化武都负有无可推卸的责任。从道义上讲,我们是战争的受害者,而且在战争结束了50多年以后还要继续因为侵略者的行为受到伤害,这无论如何都是不能接受的。从法律上讲,在结束战争状态以后,各交战国有义务清除自己留在对方领土上的战争设施和武器装置,日本也应该负责销毁它遗留在中国的遗留化学武器。
    毫无疑问,使用化学武器属于国际法上不法行为。1972年,中国在《中日友好声明》里宣布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中国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但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问题。它是战争遗留物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一定先例。更主要的是:由于日本批准加入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并且与中国政府又签订了《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因而承担了国际法意义上的销毁其遗留在中国化学武器的责任和义务。
 
    一、    使用化学武器属于国际法的不法行为
    日本在侵华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在国际法和战争法方面有一些基本原则,如人道原则、对平民与战斗人员加以区别原则等,对战争中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禁止或限制。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权利都不是无限的。比如说,如果某种武器被认为将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过分的伤害,它就会被禁止或限制使用。这些武器有易于膨胀的子弹、无法检测的碎片、燃烧武器、地雷和其它一些武器等等。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禁止使用那些就其性质而言会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过分伤害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这一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禁止使用那些将使敌人在遭受军事行动打击所必须造成的损害以外、更为痛苦和伤害的武器。像一些会造成伤口难以治愈或终生残疾的武器,如激光致盲武器。在国际人道法范围内,目前关于禁止或限制某些会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武器的条约比较多,比如《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禁止杀伤人员地雷的《渥太华公约》等等。同时,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还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手段和方法。订立于1977年关于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而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所有的规则和原则中,禁止毒物和有毒武器可以说是最古老的战争法原则之一。
    在战争中用来毒害人畜、毁灭生态的有毒物质叫军用毒剂,装有军用毒剂的炮弹、火箭弹、导弹、地雷等,则统称为化学饿。化学武器以毒气弹为主,也包括装填了烟幕剂和燃烧剂的各种武器。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治疗毒剂或化学武器对人侵害的有效方法和药剂。正因为化学武器的危害极大,所以,它与核武器、生物武器并列,成为当代国际社会有关条约中规定禁止使用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1899年的海牙第二公约和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3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毒物和有毒武器” 。1899年的海牙第二宣言规定,“不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质为惟一目的地之投射物”。
    1922年的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及有毒气物的条约规定,“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有毒及其他瓦斯,以及一切类似的液体,物质或手段早已遭到文明世界的公共舆论的严正谴责,且该使用的禁止也早已宣布于多数文明国家为缔约国的条约之中。 ”
    1925年6月17日的日内瓦议定书是一个专门禁止使用化学武器或其他有毒器具的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鉴于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有毒的或其他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具,既经文明世界普遍舆论所谴责;鉴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参加的条约中已宣布禁止使用------同意将此项禁止扩展及于细菌武器之用。” 
    日内瓦议定书明明白白地禁止人类深恶痛绝的有毒和化学武器,批准和加入这个议定书的100多个国家,其中包括联合国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所以,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公约。
    1983年1月13日,国际社会经过长达二十多年的谈判和努力,终于在法国巴黎订立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进一步肯定了禁止使用化学武器是国际习惯法规则的一部分。而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开放签署的当天,就有140多个国家签字,明确地表达了整个国际社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的决心。
    齐齐哈尔毒剂事件以及遗留至今的大量证据表明,在侵华战争中。日军无数次地对中国军民使用了化学武器,并在日军投降前后将大量化学武器扔进河里,埋藏地下,或者将其混在普通武器中扔在仓库里,以掩盖他们的反人道罪行。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中,主要以呕吐性和糜烂性毒剂为主,对人体毒害特别大。据中国有关方面统计,目前在中国境内已知道的约有200万枚侵华日军遗弃的化学炮弹,而日本政府方面在尚未实施完全调查的情况下,也不得不承认有70万枚日军遗弃的化学炮弹 。日本的这一行径绝对是属于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日本政府必须要承担因为其国际不法行为而引起的责任问题。

    二、    遗弃化武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的范围
    在齐齐哈尔的毒品剂事件发生以后,在中国外交部要求下,日本外务省官员所组成的4人调查团于8月9日抵达齐齐哈尔市。日本调查团一行听取了事件的调查情况和人员伤害情况,查看了中方处理日本遗留化学武器的托管库及次次发现的芥子毒剂罐,还看望了中毒患者。日本调查团在充分的证据让他们不得不接受中方专家的检测报告,也不得不承认这些毒剂是侵华日军遗留下来的。然而,在承认的同时,日本又把这一问题与“战争赔偿”联系起来考虑。
    当时正在访华的官房长官福田康夫在北京会见记者时表示:“如果属于原日本军队的责任,我国政府则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但是,日本政府认为,根据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不存在与日中战争有关的索赔权问题。1987年以前的受害者为得到赔偿而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在今年5月做出了驳回要求的判决。而关于这次事故,日本政府外务省中国课人士甚至打算驳回赔偿要求,认为“这是战后处理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进行赔偿。 ”
    从国际法的有关原则来看,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问题需要中、日两国根据有关的多边和双边条约来处理,但它不属于“战争赔偿”范围内的问题。
    1. 战争赔偿问题
    1972年,当时任日本首相的田中角荣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在访问期间,中、日两政府签订了《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在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宣布:中国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
    《中日联合声明》是中日两国间达成的条约性质的法律文件。根据条约中国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毫无疑问的。中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能世世代代长期地友好下去,从大局出发,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日本对中国及亚洲其他国家的侵略虽然已成为历史,但关于战争的遗留问题并没有(也不可能)因为战争的结束而自动地消失。这些需要日本方面以正视历史事实、对以前所犯的国际法上不法行为有清醒和正确认识的态度,通过与周边国家利用国际法来协商解决。中国政府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但“战争赔偿”问题只是战争遗留问题的一个(虽然是比较重要的一个)。因此,如果因为中国放弃了“战争赔偿”,就以为中、日之间关于战争遗留问题全都被解决了的观点或者结论是错误的。而在需要解决的战争遗留问题中,就包括“遗弃化学武器”的问题。这一论点,可能从关于对“战争赔偿”本身的解释中可以看得出来。
    在国际法上,目前在战争赔偿的范围方面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原则上,战争赔偿,是指一国政府由于其战争行为而给他国及其人民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从理论上来讲,遗留的武器与战争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它也可能与“战争赔偿”联系起来。比如说:两个交战国在战后就战争赔偿问题进行谈判,其中一国要求另一国由于在其国家领土内(境内)所设置的战争设施、武器装置等而造成的损害(包括消除这些设施和装置、恢复原状的代价)列入赔偿的范围,并且两国为此达成协议、作出一些双边的、有步骤的安排,这是完全可能、也是合法的。但是具体到日本遗留在中国的化学武器,却从来也不曾有过这样的磋商和安排,因而不属于这种情况。
    如果说“遗弃化学武器”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范围内问题,是因为:(1)从国际法的实践来看,一般都是作为“战争遗留物”来处理;(2)事实上,中、日两国在1972年签定《中日联合声明》以后、在处理“遗弃化学武器”这一专门问题上达成的《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以及两国都批准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事实本身,都间接地但又清楚地表明:“遗弃化学武器”问题,是战争遗留问题之一,它并没有被包括在“战争赔偿”问题中,因此还需要中、日两国按照已达成的国际法法律文件的规定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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