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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编纂及学说继受的历史

 

在另一方面,戒能博士也深深地受到末弘博士的影响,对社会中实行的法(习惯法)表示出极大的兴趣。他曾经参加过前述中国东北农村习惯调查,并以调查的资料为基础,发表过《支那土地法惯行序说》。[80]另外还根据多年农村调查的积累,通过对明治初年大审院判例的分析发表过《入会权的研究》。[81]但是戒能博士在二战后曾经对但是农村调查的随意性,即仅通过对过去事实的记述便作为法社会学的成果等现象提出批判,同时指出仅强调“活法”而对习惯进行数量性收集,反过来再强调应该将这些习惯作为民众的法律予以保留,将会使日本在半封建体制下停滞不前。川岛和戒能两位博士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在日本实现市民社会。而这种实践性的目标恰好反映了战后日本全体国民希望打破以天皇制政体为支柱的日本半封建社会体制,从而在日本实现民主化这一愿望。但是川岛与戒能在对法社会学的认识上有所不同。川岛认为法社会学是可以超越历史社会存在的经验科学=社会科学的一个领域;与此相对,戒能认为法社会学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产物。

第四,在战后日本法学界不容忽视的一个学派是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二战前的日本本来处于萌芽阶段,后遭受军国主义镇压,一度搁浅。但是,在战后它又迅速得到了恢复。战后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主要是以年轻的研究者为中心,以苏联的法律理论为主要研究对象展开,一度显现出兴旺蓬勃的景象。但是由于二战后冷战的开始,美国和苏联的对立,以及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成立,使美国对日政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政策变化主要体现在将原来对日本的非军事化要求变为经济自立的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马克思法学对日本当时的政治形势抱有强烈的危机感,从而导致了在研究内容和方向等方面发生了诸多变化,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者之间就研究内容和方向展开的争论;一是对法社会学提出诸多质疑和批判。对法社会学的批判主要出现在1949 -1950年之间,其矛头直接指向川岛法学,他们认为在川岛法学的法概念中,缺少通过国家权力的强制这种从阶级的角度进行分析的观点和立场。其最有代表性的是杉之原舜一博士于1949年发表的题为《法社会学的性格》的论文。[82]杉之原博士是从战前开始从事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学者之一,他在该论文中对川岛武宜提出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相区别的理论提出批判。认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别在于所约束的对象不同,裁判规范是直接通过国家权力对民众行动进行强制约束的规范。其本质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强制,因此将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放进同一法律范畴是对法的阶级性的抹杀。另外现行裁判规范在内容上与行为规范完全相反,而且贱踏行为规范的现象也不胜枚举。因此行为规范是裁判规范的基础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在现实的裁判规范中,资本家是全副武装,而工人阶级是赤身裸体与之战斗,在这样的现实斗争中,裁判规范的本质已经暴露无遗。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战后的日本,随着社会的变化得到了不断的发展,而且在比较法学界一直占据着自己应有的地位,如日本第二大法学会日本比较法学会中一直有社会主义部会,这一部会在90年代初苏东政体发生巨变后也曾经讨论过更改其名称,但之后仍然保留着原来的名称,只是在内容上有了一些变化,即前苏联法已经不再占据主要的地位。

第五,民法学界针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法律关系开始将法学研究从法解释论扩大到立法论。尤其是对借地、借家(租地租房)、交通事故、公害等的新型社会问题的理论研究使法解释论在社会需求的促动下得以空前展开。而这种法解释论和立法论并用的研究方法又对民事特别法的立法起到了先导的作用。

第六,判例研究在战后得到了空前的展开。其主要特点是以日本本国的判例为基础,结合本国的社会状况进行研究。从这一点上看,战后的民法学判例研究与战前的研究相比更具有其独立性这一特点。因此可以说战后的民法学与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等相比,受外国的影响相对比较弱。

第六,从比较法学方面看,战后的比较法学比起战前的比较法学更具有多角性。如前所述,战前的民法学研究更多的是受到德国法学的影响,而战后因日本与美国的特殊关系,美国的法学也影响到日本的民法学,而前述关于日本民法的母法——系谱的研究更显示出法国民法在比较法研究中的地位。

(三) 小节——方法论问题
纵观日本一百年以来民法学研究的历史,似乎可以将其总结为从注释法学,亦可称之为“模仿法学”到以德国法为中心的概念法学,又从概念法学到实践法学(判例研究与法社会学),最后到利益法学,即利益较量或称利益衡量或利益考量的历史。

二战后的日本,一方面学者从战争中军国主义的桎梏中被解放出来,学界研究的自由气氛十分浓厚;在另一方面由于日本与美国的特殊关系,在意识形态方面发生了一些偏向于美国的倾向。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民法学者来说,如何通过民法的适用在日本实现真正的民主主义——市民社会,便成为当时的重要课题。然而,在民法学界尽管到战前为止对民法学进行反省这一问题上没有更大的分歧,但是究竟应该如何解释现有的实定法——民法,在学者之间并没有统一的共识。因此,在民法学界就如何解释法律展开了争论,史称“法解释论争”。一般认为,法解释论争的导火线是来栖三郎博士在1953年秋季举行的日本私法学会上所作的题为《法的解释与法律家》的报告。[83]来栖博士的报告主要基于两篇论文。一篇是题为《法的解释试用与法的遵守》,[84]该论文认为:法解释绝不是对客观的认识,而更主要的是主观性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他主要是在法规所限定的范围内从法规赋予的复数结论中可能选择出一个优先于其它结论的结论。而且尽管法规有其所限定的范围这种性格,但这种范围限定并不是一成不变,不可移动的。比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法理的利用,就可以使解释上的限定范围发生移动。另一篇是题为《法学家》的论文。[85]论文通过例举当时民法解释中出现的具体实例,对当时的法解释方法提出批判。论文提出法解释方法的错误在于法学家将一切轻率地塞进既存的概念体系,尽管实际上是在作主观性的价值判断,但表面上又俨然是对法规的客观认识中推导出自己的解释。这两篇论文与其说是学者在积极地展开自己独特的法解释方法论,毋宁说是从对自己以往研究的反省出发,向学界提出法解释中所存在主观性因素这样一种问题意识。

来栖博士在私法学会上所作的大胆而且直率的发言,在学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众多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随之有关法解释学的论文和著作也大量地涌现出来,学者之间的讨论极其热烈。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川岛武宜的《作为科学的法律学》。[86]川岛博士在该书中清楚的揭示了法解释学这一行为的社会学构造,他认为法解释学是对事物本身进行价值判断,但法解释学本身尽管是实践活动而不是科学,但因为实用法学是“为立法或法律解释等实务提供必要的技术为目的的学问”,所以应该提倡作为科学的实用法学。此外,他还从法解释学与法社会学的结合这一观点出发,认为法社会学的方法可以克服法解释的主观性。

法解释学论争主要是围绕以法解释的客观性、唯一正当的解释是否存在,解释者的责任、法学的科学性等问题展开的。但是在众多学者众说纷纭的讨论中并没有最终达成一致的见解。在法解释学论争中更多的是流于抽象化的、非实用的、纯理论的讨论。也许是出于对这种讨论不具实际意义的弊端的反省,学者们在接下来的时间里便开始摸索能够适用于具体事例的解释方法。可以说,利益较量论等利益法学的解释方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

主张利益衡量论的是加藤一郎教授(东京大学名誉教授)和星野英一教授,前者使用利益衡量一词,而后者却使用利益考量一词。两者的共同点与差异大致如下:首先两者都是从利益衡量入手,事先对纠纷中哪一方更应该得到保护作出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即结论先行型。在结论确定之后的程序上两者的理论开始显现出差异。加藤教授的主张是根据法规的理论构成验证结论的妥当性(并非正确性)”。[87]与此相对,星野教授认为所谓“从效果入手,就是首先对相互对立的各种利益以及价值进行充分的分析和筛选,将这些利益和价值作多方面的比较、探讨之后得出结论,然后需要将这些结论同既存的规范联系起来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88]

关于民法解释学,即方法论的展望,加藤雅信教授通过对日本民法一百年以来的回顾,即通过对德国式概念法学与我妻法学与利益较量等解释方法之间的对比分析,提出了一些具有启发意义的见解。

首先,我妻法学的特点在于,在要件问题上分场合回避明确的外延性定义,通过标题式比喻式的命题使判断标准的僵硬化得到缓解,从而在个案中维持法律适用的具体的妥当性。由此可以看出,我妻法学的解释方法是用中庸的方式通过确保具体的妥当性来确定判断标准的。因此,我妻法学在法实务界也广泛的得到了欢迎,也因此在整个法律界占据了通说的地位。与此相对,利益较量论在法的判断层面上,应该说是必要的一种方法。但是如果过度的强调“从效果入手”,就有可能会发生全面否定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对作出法律性判断的人的约束性,这样恐怕就会否定实定法对判断的有效性。从这一点看,德国式的解释方法可以完全回避这样的危险。因为这种解释方法是完全从概念上将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紧密联系在一起进行解释的。

如果从三者的解释方法看,德国方法更重视实定法的有效性,而利益较量论更注重于社会的实际利益,而我妻的方法论是两者的中庸。[89]

值得一提的是,加藤教授在其成名之作《财产法体系与不当得利的构造》一书的后记中曾经提出过“作为认识的法律学”这一命题。[90]关于这一命题具体内容的介绍,因篇幅所限姑且割爱。

六、  结语——百年历史的评述与考察后的随想
(一) 对民法典编纂史的总结
综观日本民法的历史,如果从江藤新平试图以翻译外国法典方式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开始算起,已经超出了一百年这个时间概念。从历史的角度看,应该说它可以分为“编纂前史”、“编纂史”、“学说继受史”、“理论发展史”。从各个时期的具体内容看,又可以分为:①编纂准备期,即以翻译外国法典方式立法和单行法先行的时期;②法律文化碰撞期,即旧民法典的完成与法典论争时期;③法典编纂成就期,即从法典调查会到现行民法典的实施时期;④学说继受与对成文法解释期,即以概念法学为中心的德国法学理论全盛的时期;⑤理论发展期,即从概念法学和德国法学全盛到利益法学和比较法学多元化的时期。在这一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尤其值得提及的是,在战后法学中,英美法学的影响超出了以往任何时代。尽管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商法,尤其是证券法领域,但它对基本法民法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

(二) 民法典编纂的意义
1、     废除治外法权
日本民法典编纂的成功,应该说是在废除治外法权这一大前提下,各种社会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仅从前述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困惑——对民法典编纂的期待中所谓“同床异梦”的现象看,在政府方面尽管经过了迂回曲折的艰难道路(如法典论争)等,但是最终因为民法典的成立而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其次,从国民方面看,所谓传统文化与西洋文化之间的冲突,无非是自由主义与封建或半封建主义之间的对立,在这个问题上由于法典论争使旧法典未能如期实施,以及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中身份法——亲族编、继承编仍然保留了传统色彩而最终得到了满足。再次从法学家方面看,一方面英法学派在论争中使法国法色彩极浓的旧民法付诸流产,因此而获得胜利,然而在论争阶段的少数派,即德国法学派又意想不到的在现行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日本解除治外法权最早见于1894年7月与英国签定的日英通商航海条约。此后通过与其他15国列强签定新约,彻底解决了长期困扰日本的治外法权问题。另外,日本于1899年基本恢复了关税自主权。然而,尽管日本通过各种努力同英国以及其他列强签定了撤销治外法权的新约,但是这些条约都另附有外交文书。在外交文书中有明确规定:如果民法典、商法典等不能如期全面实施,该条约生效日期亦作延期处理。因此法典编纂与不平等条约修改之间是一种互为表里的关系。

2、     建立统一的资本主义市场
明治维新的最基本目的是变法图强,明治政府在与西方关系上考虑的主要是通过废除治外法权而最终达到脱亚入欧的目的。而要达到脱亚入欧的目的,不仅是要废除不平等条约,更主要的还需要增强国力。法典的编纂一方面有助于废除治外法权,另一方面还可以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在明治以前的江户时代末期,随着商品经济以及货币经济的发展,交易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以票据形式进行交易的现象已经出现。以“大阪交易法”为代表的各种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习惯法早已形成。然而这种各地法律不尽一致的现象将会阻碍新的经济发展。日本需要统一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因此日本民法典的编纂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在废除治外法权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二是为建立统一的资本主义市场奠定了基础。这种双种意义,如果换一个角度看,也可以说是日本民法典的编纂的最初目的在于废除治外法权,而效果却超过了初衷,即不仅对废除治外法权起到了预期的作用,还对其后日本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     对亚洲各国的影响
日本的法典编纂对亚洲各国的影响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日本通过法典编纂废除了治外法权,又通过统一国内市场大力发展经济,使国力迅速增强,摇身一变加入了帝国主义的行列。这个新兴的帝国主义国家立即将昨天不得已接受西方列强的治外法权转而抛售到亚洲国家。在亚洲,日本首先在清朝政府统治下的中国和泰国实现了自己的治外法权。

但在另一方面也应该肯定,日本在亚洲率先废除了西方列强的治外法权,为亚洲各国废除这种不平等条约开辟了先河。受其影响在亚洲国家中相继废除治外法权的国家有土耳其、伊朗、泰国等。在亚洲国家为废除不平等条约所进行的立法过程中,日本曾经起到过一些积极的作用。首先,清朝末期中国曾经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起草民法典草案,而之所以由松冈义正到中国起草,盖因为民法第一位学者梅谦次郎当时因援助韩国民法典的起草而未能西渡。另外,泰国在法典编纂中曾经聘请过政尾藤吉起草刑法典。尽管中国直至二十世纪30年代,即第二次世界大战开战前后才逐步地废除了治外法权,但是在中国民法立法的历程中,日本法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三) 考察后的几点随想——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立法历程与日本法典编纂史的比较
1、     关于立法的紧迫性
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也存在着立法的紧迫性问题。十年浩劫使中国经济到达了崩溃的边缘,如果不立即发展生产回复经济落后的局面,真有可谓被开除“球籍”的危险。因此自粉碎“四人帮”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国策得以确立。为了尽快地打破经济长年停滞不前的局面,首先需要为对内搞活市场改革流通体制和对外开放建立和完善引进外资的体制。而要保证这些举措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都必须迅速地填补法律制度上空白。换言之,如果不能尽快地健全适合新型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就无法保证经济复苏。因此,中国的立法紧迫性与日本当年解决治外法权的紧迫性相比,可谓是在于是否会因经济的落后而被开除“球籍”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在立法的紧迫性上,中国今天的立法与昨天日本的立法有某种相似之处。

2、     日本的法典论争与中国的民法经济法论争
从日本当年的法典论争使人想起80年代初在中国展开的民法经济法论争。从大民法与小民法——经济法论之间的争论中,既可以看到发展经济这一前提的不可动摇性(日本当年消除治外法权也是不可动摇的前提),也可以看到传统的经济体制与新型的经济体制,以及人们的传统意识与改革意识之间的碰撞;还可以看到传统的社会主义法系与近代以来市场经济主导型社会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以及基于这种不同背景的法律家之间的矛盾冲突。因此,中国的民法经济法论争与日本当年的法典论争相比较,可以说,两者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各种层次的不同的“困惑”这一点上有着诸多相类似的现象。

3、     法典起草人的选定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更多的是由相关政府部门起草,但自统一合同法开始已经基本上改为先由专家学者起草法律草案,然后由立法部门会同专家学者、有关行政部门等对草案进行修改,最终作为立法的审议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如果将视点放在草案起草过程中专家学者的作用上,同日本的民法典编纂相比,或许可谓是殊途同归。

4、     由单行法走向法典化
从改革开放至今的中国民事立法过程看,基本上是由民法经济法论争前的重视民法典编纂到其后的所谓“改批发为零售”,即单行法先行。而自90年代中后期开始法典化的趋势又开始逐渐加强。从目前的人大的立法计划看,这种法典化的步伐正在加快。日本从单行法到民法典的成立,如果从1869年江藤新平主持以翻译法国民法典的方式进行的民法典编纂算起,基本上是用了近30年的时间。而今天中国究竟会用多长时间成就民法典实在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因为要完成一部符合二十一世纪时代要求的民法典,既要紧迫感又要有不负使命的科学精神。

5、     引进西方法律制度与传统习惯之间的调整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国内立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是,就民法中的各种制度而言,与商品流通密切相关的契约,以及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侵权行为等制度同国际接轨的重要程度要远远高于其他制度。尤其是物权法中的一些制度,以及亲族继承制度的设计更应该体现本国的传统习惯。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日本民法典编纂中看到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一,在二战前的亲族继承法中就曾保留过浓厚的传统色彩(姑且不论它的封建性);第二,在物权法中,传统的入会权、永佃权等得到了承认。第三,尽管这样,在日本仍然有许多学者对民法典的编纂没有足够重视传统习惯提出批判。笔者认为,这些都是今天中国民法典立法中应该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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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曾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后承蒙该杂志编辑部惠允,经部分修改后收录《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文中对参考频率较高的两部文献在引用时谨作以下简化:①《民法典百年》第1卷=广中俊雄·星野英一编《民法典の百年》第1卷(有斐阁1998.10),②《民法学说百年史》=加藤雅信等编《民法学说百年史》(三省堂1999.12)。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民法研究室)。

[1] 1853年美国人的舰队开进浦贺港以后,德川幕府于1854年同美国签定日美和亲条约,此后又相继与英国、俄国、荷兰等签订了类似的条约;另外,于1858年与美国签订日美修好通商条约后,同年与荷兰、俄国、英国、法国等也签订了通商条约。在这些通商条约中否定日本具有关税自主权,迫使日本承认各国的领事裁判权,这些都是当时日本同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

[2] 即,将象征国家权力的版图奉还给天皇。

[3] 引自: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续)》(第五节日本民法典),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第1页。

[4] 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页以下。

[5] 所谓:自1867年12月明治天皇发布“王政复古大号令”至1885年12月日本内阁制度成立,这期间日本曾经实施过三种太政官制度。1868年成立的最早的太政官制度是完全效仿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即行政官、刑法(司法)官,议政(立法·咨询)官设立的。但后来因维新阵营中保守派一度占据了政治舞台的中心地位,政体也随之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中自1871年7月开始的太政官制度曾设正院(最高机关、统辖两院),左院(立法·咨询机关、以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为主要任务),右院(联络机关、由各行政省的长官和次官构成,法律草案的起草和各省议事的审议和调查)。

[6] 参见:[日]穗积陈重著《法窗夜话》第209页(1926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本文中该书的引用均为相同转引)。

[7] 参见:[日]矶部四郎著《法学杂志》31卷8号,第119页(1913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7。

[8] 参见:[日]富井政章著《民法原论》第1卷54页,第61页(1910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11。

[9] “开成学校”最早成立于1868年,其前身是德川幕府设立的“开成所”,而“开成所”的前身也是官方机构,即可溯源于“蕃书调所”。该校于1877并入东京大学。

[10] 参见:[日]梅谦次郎《伊藤公と立法事业》载于《国家学会杂志》第24卷第7号,第967页(1910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19。

[11] 参见:《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6页。

[12] 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及ぴ日本民法学说におけるG·ボアソナ—ドの遗产》收录于《加藤一郎古稀纪念·现代社会と民法学の动向》(下卷)第50页以下等。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0页,注10。

[13] 参见:[日]《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0页(加藤雅信执笔部分)。

[14] 罗斯莱尔对日本明治维新后的法典编纂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他于1878年受日本政府招聘来到日本,在编纂商法典之前,曾参加过明治宪法的起草。

[15] 参见:[日]法学士会《法典编纂ニ关スル法学士会ノ意见》收录于星野通编著《民法典论争资料集》第15页(1969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13。

[16] 参见:[日]穗积陈重著《法窗夜话》第340页。

[17] 参见:[日]小柳春一郎《明治前期の民法学——法学协会における设例讨论を中心に》收录于水本浩·平井宜雄编《日本民法学史·通史》第18页(1997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3页,注13。

[18]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参见:[日]《法律协会杂志》第25号、1886年。

[19] 有学者对该协会作出如下评价:它的特征表现在由学者、法官、律师、政府官员等各方面对法律感兴趣的人参加的无拘无束的讨论,在讨论中,不但经常通过自由讨论发现法理,而且还在讨论中经常就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比较法和具有实益的讨论。因此它并没有偏重于某一国的法律。但是在法学协会参加过讨论的人大多数都是法典论争中的延期派。参见:《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3页。

[20] 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学の出发点——民法典の起草者たち》收录于同著《民法论集》(第5卷)第145页以下(1986年);濑川信久《梅·富井の民法解释方法论と法思想》载于《北大法学论集》第41卷5·6号,第393页以下(1991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5页,注15。

[21] 穗积八束是穗积陈重的弟弟,他曾经在帝国大学长期担任宪法讲座,一直提倡重视天皇专权的宪法学说。参见:《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4页。

[22]参见:[日]穗积八束《民法出テ、效忠亡フ》,载《法学新报》第5号(1891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16。

[23] 同年5月28日于贵族院获得通过,6月10日于众议院获得通过。

[24] 旧商法典的一部分在其后得到了实施,而旧民法典却从未得到实施。

[25] 参见:[日]穗积陈重著《法窗夜话》第352页。

[26] 参见:[日]中村菊男《近代日本政治史的展开》第62页(1970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22。

[27] 参见:[日]大久保泰甫著《日本近代法の父ボワソナ—ド》第159页(1977年);大村敦志《民法民法典思想民法》,载《民法研究》第1卷1号,第34页以下(1996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5页,注17。

[28] 译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0页。

[29] 参见:[日]村田保《法制实历谈》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32卷第4号(1914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17。

[30] 译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1页(加藤雅信执笔部分)。

[31] 参见:[日]《民法ニ付ロエスレル氏意见》,收录于伊藤博文编《秘书类纂法制关系资料(上)》(1969年,复刻原本1934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18。

[32] 参见:《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2页(加藤雅信执笔部分)。

[33] 参见:[日]穗积陈重著《法窗夜话》第340页。

[34] 参见:[日]《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4页(小柳春一郎执笔部分)。

[35] 参见:《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2页以下(加藤雅信执笔部分)。

[36] 译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5页。另参见:ボアソナ—ド《新法典非难ノ批评》,收录于伊藤博文编《秘书类纂法制关系资料(上)》第301页(1969年,原刻本1934年)。

[37] 参见:[日]岩田新著《日本民法史——民法を通じて见たる明治大正思想史》第41页(1928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29。

[38] 参见:[日]平野一郎著《日本资本主义社会と法律》第15页(1971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28。

[39] 参见:[日]利谷信义《明治民法における“家”と相继》,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3卷第1号,第44页以下(1971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1页,注20。

[40] 参见:[日]《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6页。

[41] 参见:[日]小柳春一郎《穗积陈重と旧民法典》,载《法制史研究》第31号,第132页(1981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1。

[42] 参见:[日]《民法第一议案》,收录于法务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调查部监修《日本近代立法资料丛书》第13卷(1988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2。

[43] 参见:[日]广中俊雄《日本民法编纂史とその资料——旧民法公布以后についての概观》,载《民法研究》第1卷第1号,第138页以下。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3。

[44] 参见:[日]星野英一《编纂过程から见た民法拾遗》收录于同著《民法论集》第1卷,第151页以下(1970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4。

[45] 参见:[日]小柳春一郎《近代の土地》,收录于土地综合研究所编《日本の土地——历史と现状》第154页(1996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5。

[46] 参见:[日]《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第2卷,第243页(土方宁1894年10月5日发言)。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1页。

[47] 参见:[日]同上第2卷,第136页(梅谦次郎1894年9月21日发言)。转引自:同上。

[48] 参见:[日]七户克彦《旧民法·现行民法の条文对照表——旧民法财产编总则·物权部》,载《法学研究》(庆应大学)第69卷第135页,第10号第131页,第11号97页(1996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6。

[49] 参见:[日]《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以下。

[50] 参见:[日]海老原明夫《权利能力》,载《法学教室》152号第24页(1993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27。

[51] 参见:[日]奥岛昌道《民法基本制度原理》,载《法学教室》第139号第27页(1992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28。

[52] 参见:[日]大村敦志《契约の拘束力·契约の自由》,载《法学教室》第152号第33页(1993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29。

[53] 参见:[日]广中俊雄编著《民法修正案(前三编)理由书》第610页(有斐阁、1987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30。

[54] 参见:[日]星野英一著《民法——财产法》第153页(1994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31。

 

[55] 参见:《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7页以下。

[56] 在日本传统法中,亲族制度的中心内容是家督制度,而继承制度的中心内容与亲族法相对是家督继承,即户主权力的一揽子继承制度。这种继承与近代法中“非因死亡不发生继承”这种原则不同。如,所谓“隐居继承”,就是由家中最有实力的晚辈(一般是长子)从活着的上一辈(一般是父亲)手中一揽子继承家长的身份。

[57] 引自:前揭谢怀拭栻论文,《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第4页。

[58] 在日本,称某某大学“名誉教授”者,为在该大学有相当长时间的任教经历,而现已退休的教授。另外,在日本法学研究的论文中,称某某“博士”者,一般为已逝著名学者;而称某某“教授”者,一般为现役教授。

[59] 该论文最早发表于《日法法学杂志》第三期(1965年),后被收录于星野英一著《民法论集》第一卷,第69页以下(有斐阁1970年)。

[60] 参见:《民法学说百年史》第7—8页。

[61] 参见:[日]梅谦次郎《开会ノ辞及ヒ佛国民法典编纂ノ沿革》,收录于《佛兰西民法百年纪念论集》第3页(1905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36页,注13。

[62] 参见:[日]富井政章著《民法原论》第1卷总论(上)序第3页(有斐阁、1903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37页,注15。

[63] 参见:[日]五十川直行《日本民法に及ぼしたイギリス法の影响(序说)》,收录于《加藤一郎先生古稀纪念·现代社会, と民法学の动向》(下)第6页以下。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9页,注49。

[64] 译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33页。

[65] 平井宜雄《民法实施一○○年を迎ぇるにぁたって》,载《ジュリスト》No.1126([特辑]《民法100年——新时代の民法を展望する》)(1998.1)

[66] 星野英一《民法的意义》,收录于同著《民法论集》第四卷。转引自同上平井宜雄论文。

[67] 参见:[日]石坂音四郎《法律学ノ性质》,收录于《改纂民法研究》(上卷)第28页(1919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4。

[68] 参见:[日]我妻荣著《民法と五十年》第126页(1967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5。

[69] 参见:[日]末弘严太郎著《物权法》(上卷)自序(1926年);日本评论社编《日本の法学》第71页(1950年);矶村哲著《社会法学の展开と构造》第62页(1975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6。

[70] [日]改造社、1924年。

[71] [日]改造社、1926年。

[72] 参见:[日]《对谈·我妻、末川〈日本の法学者を语る4〉》载《法学》セミナ—179号(1971年)。

[73] 参见:[日]川岛武宜《末弘严太郎先生の法学理论》收录于同著《科学としての法律学》第281页(1968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8。

[74] 京都大学历史上发生过多起惊动日本全国的大型事件,这些均被称为“京大事件”。这些事件主要是战前的泽柳事件和泷川事件以及二战后一连串发生的几起事件。这些事件基本上都同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有关。与末川教授辞职直接相关的是泷川事件。在1932左右,日本开始对共产党以及社会中的左翼进行残酷镇压,在司法官赤化的问题被提出后,镇压的矛头逐渐又指向了自由主义者。当时的右翼团体“原理日本社”首当其冲攻击京都大学教授是“赤化教授”,时任京都大学刑法学教授的泷川幸辰便成了他们攻击的靶子之一。而当时的军国主义政府,一方面查禁泷川教授的著书,一方面要求泷川教授辞去京都帝国大学教授的职务。政府方面的这些做法遭到了京都大学教授、学生以及社会上的强烈反对,他们纷纷向大学和政府提出强烈抗议,随之酿成大型事件。事件虽然导致了京都大学校长辞职,但现任校长并没有因此引起教训,而是变本加厉,采取瓦解手段各个击破,最终导致了末川等7名教授和4名副教授以及8名讲师以下的教学人员辞职。

[75] 参见:[日]《法律时报》第14卷6、7号(1942年)。

[76] 参见:[日]《法学协会杂志》第60卷第10号,第61卷1、8号,第62卷6号(1942年~1944年)。

[77] 参见:[日]《法社会学讲座(2)》273页注9,岩波书店(1972年)。

[78] 参见:[日]川岛武宜著《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49年)。

[79] 参见:[日]川岛武宜《法社会学中的法的存在构造》载于《思想》杂志299号(1949年)。

[80] 参见:[日]戒能通孝著《法律社会学的诸问题》,日本评论社(1943年)。

[81] 参见:[日]同上。

[82] 参见:[日]《法律时报》第21卷,第5号(1944年)。

[83] 参见:[日]《私法》杂志第11号(1954年)。

[84] 参见:[日]来栖三郎《法的解释试用与法的遵守》(1~2),载《法学协会杂志》第68卷5、7号(1950年)

[85] 参见:[日]来栖三郎《民事法的诸问题》末川博先生还历纪念,有斐阁(1953年)。

[86] 参见:[日]川岛武宜著《作为科学的法律学》弘文堂(1955年)。

[87] 参见:[日]加藤一郎著《法解释学における论理と利益衡量》第31页(1974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12。

[88] 参见:[日]星野英一《战后の民法解释学方法论研究ノ—ト》,收录于同著《民法论集》第5卷,第64页(1986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13。另外,此段关于利益衡量论的比较译引自:[日]《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4—45页。

[89] 参见:《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5—46页。

[90] 关于这一命题的具体内容请参见:[日]加藤雅信著《财产法の体系と不当得利の构造》第865页以下,有斐阁(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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