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日本破产法于2004年经过一番较大修改,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改内容主要涉及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管辖、不服申请、债权确定手续、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破产财产保全处分措施、租税债权与劳动债权、个人破产自由财产范围、强制和解等方面内容;修改的直接动因在于泡沫经济破碎后公司和个人破产事件大量增加;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同时为破产者经济再生创造条件。
【关键词】破产 财产保全 新陈代谢 经济再生
[Abstract]TheJapaneseBankruptLawhasbeenmodifiedtremendouslyin2004.Themodificationinvolvedseveralkeyissues,suchasthedoctrineofbankruptcommencingannouncement,jurisdiction,appealproceedings,theprocedureofregistrationofcreditor’sright,thesystemofcreditorcommittee,theprocedureofbankruptpropertyassurance,thepropertyrightoftaxationandlabour,thescopeoffreepersonalpropertyinliquidation,andmandatoryreconciliation.
ThemotiveofmodificationliesinthefactthattherewasarapidincreaseinrespectofpersonalorcorporatebankruptcyarisingfromthecollapseofBubbleEconomy.Themodificationaimsat(1)simplifyingbankruptcyprocedures,(2)promotingtheefficiencyofbankruptcyprocess,and(3)providinganopportunityforeconomyrebirth.
[Key words]BankruptcyAssuranceofBankruptPropertyMetabolismEconomicRebirth
一.日本破产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日本破产法于平成16年(2004年)6月2日第159届国会第75号法律颁布修改法案,废止大正11年颁布的旧破产法,新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1]本次修改号称是自1952年破产法导入免责主义以来最大的一次修改,共计删除旧法条文3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并对条文结构作全面调整,使之面貌焕然一新。以下就本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作一概述。
1.改“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开始决定”。这意味着新破产法已由申请开始主义转向宣
告开始主义。同时,增加了继承财产破产规定,包括继承财产破产、继承人破产和受遗赠人破产三种情形。这样,破产类型增加为个人破产、法人破产和继承财产破产三种。然此继承财产的破产,并非理论创新。将继承财产的债务清偿纳入破产法,实因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纳入破产规则范畴,更有利于规范死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例如,新破产法规定,继承人在破产宣告前已处分部分遗产的,需将所得对价归入破产财团;受遗赠人享有的请求权亦为破产债权,但劣后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
2.在管辖方面增加了连带管辖和集中管辖的规定。依据原破产法第105条及第107条规定,债务人为营业者时,以其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地;债务人为非营业者或不拥有营业场所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地;继承遗产的破产由继承开始地法院管辖。若无上述管辖法院,则由破产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据新破产法,母子公司之间、法人与代表人之间、连带债务人之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夫妇之间,对其中任何一方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另一方的破产案件同样享有管辖权。[2]在大规模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人数在1000人以上者,统一由东京地方法院或大阪地方法院管辖,并在这两个法院内建立专门的大规模破产案件处理体制;债权人人数在500人以上者,由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3]新破产法增加的连带管辖和集中管辖规定,目的在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
相应的,在民事再生程序中,对有关管辖问题也作了类似规定。[4]
3.限定不服申请。对法院的有关裁定不服者,依原破产法,除法律限定情况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即时上诉;依新破产法,只有在法定条件下且在特定期间(公告之日起两星期)内,利害关系人才可提起即时上诉。如新法第24条规定,如果对法院取消中止破产宣告前的强制执行程序的命令不服者,可提起即时上诉;第91条规定,对破产财产的保全管理命令不服的,亦可提起即时上诉。实际上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裁定大多都可提起即时上诉,但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不属于上述“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因为判例认为其股东权并未受到破产事件的直接损害。[5]
4.权利确定手续的变革。关于破产债权的调查方法,在原破产法的期日调查的基础上增加了期间调查方法,包括一般调查期间和特别调查期间。所谓一般期间调查,即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结束后,若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确认书中对部分债权进行否认,或破产人、破产债权人对已申报债权提出书面异议,则法院须指定一般调查期间进行债权调查;所谓特别调查期间,则是指债权申报期限结束后、一般调查期间结束前,提出债权申报或变更已申报债权的,除非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人对之表示无异议,否则法院须指定特别调查期间调查该债权。
此外,还导入了破产债权查定决定制度。即在破产债权调查过程中,如果破产管财人或者部分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债权的数额、破产债权的优先性或劣后性持有异议(称之为异议者),则其他破产债权人可以以该异议者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查定申请。该申请必须在一般调查期间或特别调查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一般调查期日或特别调查期日之后的一个月时间内(此为不变期间)提起。法院必须询问异议者,并对异议事项作出查定判决。
对法院的查定判决不服者,可提起诉讼;若是该异议破产债权人对判决不服,则以上文所述异议者为被告;若是异议者不服,则以该异议破产债权人为被告。最终判决结果对全体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生效。
5.关于取回权,新法删除了让与担保取回禁止的规定。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向破产人提供让与担保者,可以以担保标的为理由,取回其财产。
新法扩大了别除权的行使范围。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或特别先取特权)标的财产若因破产管理人的擅自买卖而脱离破产财团,则该担保权人对标的财产亦可行使别除权。
新法扩大了禁止抵销的范围,包括以下情况:破产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支付不能,而仍与之签定债务抵消合同,或与第三人签定债务承担合同;破产债务人明知有支付不能而取得债权。
6.关于破产宣告之前产生的租税请求权(即国税征收权)和加算税金,旧法一律将之纳入财团债权范围,优先于破产债权且不受破产程序限制,随时得以清偿。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租税的收入。但由于近年来租税债权大多上升为多额债权,若继续将其视为财团债权,则有牺牲破产债权人利益过度保护租税者之嫌。[6]因此,新破产法对于破产宣告之前产生的租税请求权,作了区别规定:凡在破产宣告之后才到期,或是破产宣告之时虽已到期但未逾一年者,仍视为财团债权;除此之外,一律归入劣后性破产债权范畴。[7]加算税与加算金也只在特定情形下才纳入财团债权,否则亦归为劣后性破产债权。[8]而且,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以其财产向租税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否认。
关于破产宣告以前未支付的劳动债权(工资债权)与退职金,原破产法规定最后六个月的工资部分,以及相当于最后6个月工资的退职金,视为优先性破产债权,享有先取特权。为加大对职工工资债权与退职金的保护力度,新破产法将上述工资和退职金纳入财团债权范围,优先于破产债权,且不受破产程序限制随时受偿;但时间缩短为3个月。同时扩大了工资债权的范围,基于兼职、勤工助学、承包合同等产生的劳动报酬均视同“工资”。此项修改之主要原因在于日本是一个公司制相当发达的国家,大多数国民在各种公司里供职,在当前经济不景气、许多公司纷纷破产的情况下,保护职工的工资债权对于维护国民经济生活安全十分重要。
7.为保证程序的透明公正,此次修改增加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阅览、摘抄和复制有关程序性事项的文书;同时赋予破产者重要财产说明义务,破产者对于其所占有的不动产、现金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有义务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新法将民事再生法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导入破产法,即由破产债权人三人以上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经破产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若法院认为它确能代表债权人利益,则允许其加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对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发表意见;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委员会负有报告义务。若法院认为该委员会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确有帮助,可以将其所支出费用判入财团债权范围内。
关于债权人大会,新法取消了定期会议制,改为不定期召开,以随时应付紧急事态;为提高效率,新法规定当债权人人数过多或过少时,可以不召开债权人大会;在大会决议问题上,引入书面投票制度以确保债权人行使决议权,同时,大会通过决议只需出席大会的债权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即可。
8.强化破产财产保全处分措施。新法导入强制执行程序中止制度,即在破产宣告之前,为确保破产程序目的充分实现,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各种强制执行程序,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临时扣押、临时处分、或者行使一般先取特权、行使民事留置权而拍卖留置物的程序,或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企业担保权的程序,有关债务人财产关系的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此外,即使法院未发出强制执行中止命令,对于已提出免责申请的,在法院未作出免责判决之前,也不得对破产者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新法249条)。
新法第25条引入所谓“包括性禁止命令”,即在已经对破产人财产采取保全处分措施或发出保全管理命令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之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在破产宣告决定之前中止一切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包括税收滞纳金(但应纳税额除外);[9]对于法院所作禁止命令不服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取消禁止命令;该取消命令仅对申请人生效。对于法院上述命令不服者,均可提起即时上诉;但即时上诉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
与强制执行程序中止制度相比,“包括性禁止命令”限定了适用场合和条件,是在前者仍不能确保破产目的充分实现的情况下适用的;但扩大了被中止对象的范围。
新法将保全处分的适用扩大到行使否认权的场合。其第171条规定,在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未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为保障否认权的行使,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已有保全管理人的情况下应由保全管理人申请),对被第三人占有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临时扣押等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处分时,只须证明债权合法存在即可,无须就被申请人存在破产原因提供证明。[10]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亦可变更或取消保全措施。
此外,法院在未作出破产宣告决定之前,为防止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处分,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发出财产保全管理命令,选任一人或数人的保全管理人。(新法第91条)该保全管理人经法院同意,亦可选任代理人。(新法第95条)保全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日本国内和国外的财产专属的享有管理与处分的权利。但是,如果管理人处理的并非债务人日常事务,则必须经过法院同意,否则无效(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新法保留了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废除了监查委员制度。所谓破产管理人,即负责破产宣告决定后破产财团的管理与处分的机关;而监查委员则是监督、辅助管理人执行职务的人。由于监查委员只是对管理人起辅助作用,对外不具有独立的职权和地位,有些学者认为它不是独立的机关。[11]新法废除之,职权也转归法院行使。另设立保全管理人制度(也称临时管理人),负责破产宣告前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以防止出现从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这段时间内出现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现象。保全管理人为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列入财团债权。同时,为保障破产管理人行使管理权,当他在执行职务受到阻碍时,经法院许可,可以得到警察协助。新法还增加了破产管理人的抵消权,即在符合破产债权人一般利益的情况下,破产管财人有权将属于破产财团的债权与破产债权相抵消。
导入公司职员责任查究决定制度。新法第177条规定,在法人被宣告破产时,法院可以依破产管财人申请或依职权,对于那些对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害的公司职员的个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可对职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判决,此判决效力相当于给付判决。此处“公司职员”范围包括理事、董事、执行董事、监事以及类似人员。若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决定之前,则由保全管理人(无保全管理人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本身)提出上述申请。
9.在个人破产问题上,鉴于当前经济萧条、个人破产情况增多,为维持破产者生计,新法扩大了“自由财产”的范围,以普通家庭的三个月生活费用为标准,由原先的66万日元扩大至99万日元,且允许法院根据实际需要调节数额。[12][13]其次,新法将破产申请与免责申请一体化,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同时就视同提出免责申请,无须另行申请免责;因赌博、浪费而承担的重大债务者,破产时不得申请免责;同时扩大了非免责债权的范围,将侵害他人身体权和生命权的侵权之债,以及基于扶养、监护、夫妻互助义务而生债务列为非免责债权。此外,增加了免责程序中的强制执行中止制度,即在已申请免责而法院未作裁定之时,不得对破产者财产实行强制执行、临时扣押、临时处分或依一般先取特权或民事留置权进行拍卖以及国税滞纳处分。已进行者应中止。在法院批准免责申请之后,中止程序失效。
10.新法删除了强制和解程序。在破产分配环节上,增加了简易分配和同意分配。所谓简
易分配,是指法院书记员在可进行最终分配的场合,若可分配金额不满一千万日圆,或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可依破产管财人申请,允许以简易分配的方式代替最终分配。但存在中间分配时,则不得使用简易分配。而同意分配同样是最终分配的替代方式,只是其适用条件比较简单,只要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财人达成合意,向法院申请即可。简易分配和同意分配在程序上要比最终分配简单得多。
二.对日本破产法修改的得失检讨
破产法修改是日本法务省倒产法律修改工作的一部分。在经历了泡沫经济破灭的所谓“失去的十年”以后,日本经济面临重整。在法律制度方面,近年来法律修改频繁。倒产法律修改工作始于平成8年(1996年),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完成了“世纪性大修改”的当年。2000年日本废止了和议法,实施民事再生法,并着手国际倒产法的相关立法准备工作;2001年施行个人民事再生程序;2003年施行新的公司更生法;2004年破产法修正案正式出台。等到特别清算程序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以实效、公正、合理为目标的倒产法律修改历程将划上句号。[14]
日本破产法之所以作如此大规模的修改,其根源在于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泡沫经济破灭,公司和个人破产倒产事件数量急剧上升,原破产法诸多规定已经与社会经济生活不相适应。自90年代以来,日本每年破产案件都在20万件以上。颁布于大正11年的原破产法已无法应对这一现状。[15]程序烦琐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因此,程序的简约化和合理化是本次修改的主要目标。例如,新破产法缩短了法院审查破产申请的时限,限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不服申请的事由,引入强制执行程序中止命令和包括性禁止命令,以及承认外国倒产案件在日本国内同样有效,这些规定都有利于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保障破产者个人生活、为其经济再生创造条件,并籍此促进社会经济的整体复苏,是本次破产法修改的根本目的。[16]正如日本破产法学者栗田隆所言,破产法的最大功能在于帮助自由主义经济社会的新陈代谢。[17]现代社会提倡经济自由,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必然面临着自由竞争所带来的优胜劣汰。在经济形势较好时期,会涌现一大批企业参与追逐利润;而当经济发展陷入低潮期,只有淘汰那些经营不善、业绩不佳、缺乏发展潜力的企业,才能促使经济形势顺利回升。技术革新和人口流动也必然要求淘汰那些不适应社会发展形势的企业。同时,企业解体也是将那些不善经营的人逐出市场的一种途径。这样的新陈代谢功能,在法律层面上就是通过破产法来完成的。
应当说,日本新破产法较好的实现了上述目标。例如在法院管辖问题上,增加了连带管辖和集中管辖的规定,对于处理在经济上相互连带的企业组织之间或个人之间的关联破产案件,在简化破产程序和提高审判效率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日本是一个公司制相当发达的国家,各种企业组织几乎都是以公司制的形式运作的。由于设立公司所需注册资金相当低,[18]设立程序简单,因而各种私人公司和公有公司数量繁多。母子公司和法人持股现象普遍存在,各个公司之间有着十分复杂的经济关系。一个公司解体往往引起破产连锁反应。[19]如何清除破产链条上的诸多体质羸弱的企业组织,是一项复杂的工程。连带管辖制度有利于统一处理公司破产中的各种具体问题。又因为破产案件有较强专业性和复杂性,将大型破产案件归由办案条件较好的专门法院管辖,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新破产法还废止了强制和解程序。通过这类简约化和专门化的破产案件处理机制,就能够顺利的将一大批不能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淘汰出局。
此外,新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平衡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双方利益,既保证破产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又尽量给予债务人以经济重生的机会。新破产法更侧重于后者。例如,原破产法规定的个人破产程序中自由财产数量太少,相对于个人破产事件日益频繁的现实而言,破产者生活保障过低将不利于维护社会生活安定。新破产法扩大了自由财产的范围;同时,新法放宽了免责和复权程序的适用条件。
但是,本次修改删除了强制和解程序,此举是否妥当,值得商榷。从历史发展角度看,现代破产立法应侧重于债务人主义,即为破产者经济重生创造条件。强制和解制度旨在维持企业可能的生存机会,将之删除,似与新破产法第一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不符合。此外,新破产法还提出了继承财产破产的概念。然此继承财产之破产,究竟为人之破产,还是物之破产,实难辩清。若为人之破产,则破产主体是谁?只能说是已经死亡的前债务人。然此已死亡之人,既已丧失法律人格,又如何能成为破产法律关系主体?若为物之破产,那么企业组织的破产实际上也可以说成是物的破产了,因为它也是以现存的一定数量的财产为限形成破产财团,清偿债务。然此物之破产的提法,从法理上讲并不十分准确。即使将该遗产单纯定性为破产财团,也不能否认破产主体存在的必要性。因此,以破产规则调整继承遗产的债务清偿问题,似乎在理论上并不十分恰当。日本新破产法还规定,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请求权为破产债权,且优先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第232条第1款)。这就与民法上债权人优先于继承人就遗产受偿的规定相冲突;况且,将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界定为一项债权,似乎并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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