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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社会保险立法的演变及最新动向

作者:方乐华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56:38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社会保险,已经日益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事实证明:市场经济与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两翼,如果一个国家缺少完备的社会保险体系,尤其是职工的社会保险出现纰漏,其构建市场经济的努力可能难以成功。于是,我们把目光投向了社会保险制度日趋完善的市场经济大国——日本。
  日本从二战后开始构筑完整的劳动保险体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60年代初建立了“国民皆保险、国民皆年金”的全民保险格局;70年代后,由于老龄化趋势,立法重心开始向老龄对策转移,各种社会保险法律进行了一系列调整;90年代后,经过多年立法准备,终于制定了全新的《护理保险法》。日本在社会保险立法上的经验和得失,对于正在构筑社会保险体制的中国来说,是极具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的。
  
一、战后社会保险体制的构建
  
  日本的社会保险立法,始于1922年的《健康保险法》;1938年制定《国民健康保险法》,保险对象是农村居民,目的是确保健康兵源;1944年制定《厚生年金法》,目的是利用养老保险先期缴费的特点,通过征收高额保险费来增加战争军费。日本把社会保险作为战争工具,这在世界保险立法史上,都是极为罕见的。
  战后,占领当局发布了关于社会救助方面的备忘录,并要求其把劳动政策作为民主化支柱之一予以重视。因此,政府于1946年紧急制定了社会救助性质的《生活保护法》,1947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法》,开始了战后的社会保险立法。
  《工伤保险法》以职业伤害(工伤、职业病)为保险事故,采取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的方式,实行差别费率;其保险待遇包括医疗或疗养给付、伤病假补贴、残废补偿金和残废年金等。但是,当初的保险范围比较狭窄,只限于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
  《失业保险法》以“加入保险6个月以上”和“失业确认”为受给要件,给付期限为180天。同时,考虑到该法施先前已经失业的人员,又制定了过渡性的《失业津贴法》,向其发放失业津贴。
  在上述立法活动中,美国的社会保障调查团来日调查,并督促政府设置了由专家学者等组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政府的社会保障咨询机构)。审议会于1950年提出“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批评政府将立法重心放在社会救助的做法,指出社会保险才是社会保障中最重要的核心部门。”1951年,审议会进一步提出“关于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敦促政府尽快建立普遍、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这些报告公布后,激起了公众对社会保障的普遍关注,饱经战乱和无保障生活的国民,开始表现出对社会保险的极大热值,以工会为中心,各地展开了要求确立社会保险体制的社会运动。在这种情势下,政府开始着手修改并充实战前建立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
  《健康保险法》经过修改,扩大了政府主管的保险范围,提高了给付标准,延长了给付期限,因此,健康保险基金出现了入不敷出的局面,于是,政府在职工激烈反对中提高了保险费率。1953年制定的《临时工健康保险法》(1984年被《健康保险法》吸收),把一直被排除在医疗保险之外的临时工,纳入了保险体制。
  国民健康保险在战后几乎崩溃,为了重建这一制度,政府对《国民健康保险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将实施范围由农村扩大到城乡居民,规定原则上以地区的市町村为单位任意实施。
  在公务员方面,按所属部门不同,分别制定了各种包括健康和年金保险的互助会法。1948年颁布了《国家公务员互助会法》,统一了原先按政府部门分别实施的互助会制度,其被保险人还包括公立学校的教职员;1953年制定了《私立学校教职员互助合法》;1954年颁布了《市町村职员互助会法》(1962年被《地方公务员互助会法》吸收);1958年制定了《农林渔团体职员互助会法》。
  战前实施的、面向一般职工的厚生年金,在战后的恶性通货膨胀中,价值急跌,几乎成为毫无意义的制度。于是,《厚生年全法》在1954年进行了全面修订,规定缴费年限为20年;支付开始年龄为男子60岁、女子55岁;养老金由定额部分和工资比例部分组成,定额部分为2400日元,比例部分为月标准工资的5‰×缴费月数;国库负担管理费和给付额的15%-20%。修改后的给付水准十分低下,引起职工的强烈不满,但是,在“日本经营者团体联合会”的强烈反对下(他们认为企业已有退职金制度,年金制度使企业承担了双重费用),给付最终维持在月标准工资40%的低水平。
  这一时期的社会保险立法,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1、战后立法旨在重建社会保险制度,经过10年努力,形成了以养老、健康、失业、工伤为框架的社会保险体制,为实现全民保险打下了基础。其中健康保险包合职工医疗、家属医疗、疾病保险(病假工资)、生育保险等各种项目。2、构筑的社会保险体制,制度不统一。其中的核心项目——养老和医疗保险,形成了条块分割的格局,体系非常庞大,管理及调整工作十分复杂;分别施行的各种给付,造成被保险人之间的不平等。这种局面的形成,既有立法传统上的因素,又有对统一性原则认识不足等其他原因,其影响深远,可以说至今仍未有根本性改观。3、构建的社会保险体制,是以职工为中心的劳动保险。这符合社会保险发展一般规律,劳动保险是整个社会保险中的关键部分,只有职工中建立了稳固而全面的劳动保险制度,才有可能进一步发展成为覆盖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
  
二、国民皆保险、国民皆年金制度的建立
  
  如前所述,战后构建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劳动保险,职工以外的一般居民,除了任意参加的“国民健康保险”,缺少基本生活保障,而随着日本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将社会保险的安全网,扩展到全体社会成员。
  在这种背景下,“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于1955年发表了“关于医疗保障制度的报告”,强烈敦促政府采取积极姿态推进医疗保险的社会化。于是,厚生省在1956年制定了“全国普及国民健康保险4年规划”,提出到1960年底,实现国民皆保险的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1957年首先对《健康保险法》进行了调整,导入了初诊和住院费由个人部分负担的机制;明确了受给家属的范围;建立了医疗机构认定制(医院经审核、认定和年检,才能从事或继续从事健康保险业务)和健康保险医师登记制,以加强监督管理。此后,为了消除赤字,又提高了个人和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增加了初诊和住院费的个人负担比例;规定医疗给付的上限;导人了部分药费个人负担的机制。
  其次,1958年对《国民健康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将任意保险改为强制保险,要求未加人医疗保险的居民必须全部参加。作为配套措施,修改法大幅度提高了保险待遇,将医疗给付由发生额的50%提高到70%,取消了医疗给付的期限,撤消了限制用药制度。这样,至1961年4月,日本实现了国民皆保险的目标。据1992年的统计,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职工家属)约7000万人;国民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近4000万人;再加上各种互助会的健康保险,几乎覆盖了全日本人口。
  第三,政府于1959年制定了《国民年全法》,规定未加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都必须参加。最初的法案,缴费期限长,给付水准低,引进社会的广泛批评。于是,政府修订了法案,将缴费年限确定为20年以上,并规定了两条原则:对于无缴费能力的低收入老人,实行福利年金制度;当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发生显著变动时,及时调整养老金给付。这样,国民年金实际上分为两大部分:不缴费的福利年金和缴费的国民年金。福利年金从1959年开始实施;而国民年金从1961年施行后,日本实现了国民皆年金的目标。据1993年统计,各种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6631万人,并有2587万人正在领取养老金;在有65岁老人的家庭中,领取养老金的家庭占96.7%,足见其覆盖程度。
  国民年金法施行后,低给付始终成为问题的焦点,为此,随着厚生年金给付的提高,国民年金给付也进行了一系列调整。1966年,厚生年金提高到1万日元(占月标准工资36.1%),国民年金调整为夫妇两人1万日元;1969年,厚生年金提高到2万日元(占月标准工资44.6%),国民年金调整为夫妇两人2万日元;l973年,厚生年金提高到5万日元(占月标准工资61.6%),国民年金也调整为夫妇两人5万日元。
  为了清楚了解国民皆保险、国民皆年金制度的结构,我们将其法律体系制成下图:
  (附图略)
  全民保险体制实现后,由于保险主体多元化、多头管理的格局,各种给付的横向调整十分复杂,从一开始就面临着改革。改革经过多年酝酿,直到幼年代才得以实现。
  1984年,《健康保险法》进行重大修改,一般职工的医疗保险给付,从发生额的100%降为80%;退休职工门诊、住院费用,本人承担20%;职工家属门诊,本人承担20%,住院承担20%。健康保险给付的减少,主要是为了缩小与国民健康保险给付(70%)的差距。这样,在医疗保险方面,虽然没有改变保险主体多元化的局面,由于给付差距缩小,基本达到了公平、合理和统一的目标。
  1986年,《国民年金法》进行了全面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新法,凡年满20岁的日本公民,都必须加入国民年金;缴费年限为40年,即必须到年满60岁才停止缴费,若缴费不满40年,则养老金作相应扣除;其被保险人分成三类,即一般居民为一类被保险人;厚生年金和各种互助会加入者为二类被保险人,其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已包含本人和配偶的国民年金保险费,无须另外缴费;二类被保险人的配偶为三类被保险人,办理登记手续即可领取国民年金。这样,国民年金就成为全体公民的基础年金,厚生年金及各种互助会参加者,在基础年金之外,再加算工资比例部分。由此,各种年金制度,在国民年金的基础上,得到了统一。
  这一阶段的立法特点是:l、抓住经济发展和人口年轻的机遇,迅速建立全民保险体制。由于经济发展,国家有发展社会保险的余力;因为人口年轻,支付压力小,缴费人口多,保险基金积累迅速;而保险基金由大藏省负责运作(据1991年统计,基金的主要投向是:基础设施建设、扶植特定产业、社会福利事业和金融市场,并保证了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在国家财政投融资上又发挥了巨大作用。2、从劳动保险发展为普遍的社会保险。全民保险体制,在稳定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上,发挥了巨大作用。我国目前正处在构筑劳动保险体制阶段,但日本的制度演变,为我们提供了今后可能的发展方向:劳动保险——扩展到职工家属——进一步扩展到城镇居民——再逐步向农村延伸,最终实现我国宪法规定的保障全体公民的目标。3、建立全民保险体制后,又化了很多时间修改法律,统一制度。我国在构筑社会保险体系时,当吸取这种教训,坚持同一险种统一立法、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在不自身份的职工中,实行统一的缴费率和给付标准,并以省级为统筹单位统一施行。4、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颇具特色。我国提出过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多层次体系,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充分展开。补充养老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被保险人不用负担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保险基金完全取之于民又用之于民,因而受到被保险人的欢迎。
  
三、《就业保险法》的制定及《工伤保险法》的修改
  
  《失业保险法》施行后,经过多次修改,从消极型的失业保险,逐步演变成积极型的就业保险。1957年,首先在煤矿失业工人中,导入了跨地区求职、转岗培训津贴制度,开始了促进就业方面的立法。1960年的修改法,延长了职业培训中,以及在职业介绍所进行求职活动的失业人员的给付期限,并在所有失业人中实施了“就业准备金”给付制度,鼓励他们赴异地就职。1963年在所有失业人中导入了“职业培训津贴”制度,鼓励他们学习、掌握新技术,并在失业给付中增加了扶养家属的费用。1964年,为了促进给付合理化,对因结婚、生育而退职的女子(其往往不想再就业);季节工(多为农闲时外出打工的农民);挑剔职业的失业人员,规定了严格的给付限制。1971年在劳动力短缺的背景下,制定了《促进中高龄者就业特别措施法》。上述立法颂向,从总体上逐步改变了《失业保险法》的最初立法目的。
  1974年,政府颁布了《就业保险法》,同时废止了《失业保险法》。该法出台的背景是。70年代初的美元危机和石油危机,使日本经济从高度发展进入了低成长期,经济结构也随之不断调整,客观上要求促进劳动力流动;经济规模的扩大和出生率的持续下降,使劳动力从剩余变为不足,失业对策成了无的之矢,就业对策自然应运而生。
  《就业保险法》带有明显的预防失业性质。该法第1条立法目的是:l、以失业给付保障生活安定;2、以促进就业提供求职的便利。3、促进职业安定。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该法第3条规定:政府要大力举办职业安定事业、促进就业事业、能力开发事业和就业福利事业。从上述规定看,除1项为传统立法目的外,2、3项都是全新的立法理念。与立法目的相应,该法增加了许多促进就业、安定职业方面的给付;从根本上修改了给付期限与加入保险期限挂钩的制度,将给付期限与年龄挂钩(就业容易的年轻人给付期限短;高龄者给付期限长);相反,则对季节工、短工、65岁以后被雇佣者规定了严格的给付限制,促使其安定职业,寻找稳定职业或保持持续就业状态。此后,90年代又创设的“育儿休假给付”、“高龄者继续就业给付”和“护理休假给付”制度,使促进就业体制更趋完善。现行的保险给付,主要由图一2所示的四大部分内容组成:
  (附图略)
  从图-2的给付内容看,除基本失业津贴和伤病津贴外,其他都是促进就业、安定职业方面的给付,而且内容详尽细致,其中的职业培训、再就业、跨地区就业或求职等津贴制度,对中国的失业保险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此外,与该法配套的各种事业,也有许多值得参考的内容,如职业安定事业,包括对扩大雇佣规模、持续稳定雇佣职工的用人单位的奖励,对地区开发就业门路的奖励;能力开发事业,包括中小企业人才培训、中小企业转换事业能力开发、自谋职业能力开发、岗位适应培训等多种专门训练;促进就业事业,包括建立统一的区域职业介绍所,由职业介绍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培训、职业指导和介绍,建立统一的招工信息网络,汇集出版招工周刊等;这些,都是就业形势严峻的中国急需建立或完善的制度。
  《工伤保险法》施行后,也经过了数次修改。1954年导人了奖惩费率制,即对于没有事故或事故少的用人单位,给予降低费率的奖励,反之则惩罚性地提高费率。1960年的修改法,导入了伤残年金制度,将硅肺、外伤性脊髓、伤残程度达到1级-3级等丧失劳动能力者的长期给付,纳入给付范围。1965年的修改法,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强化了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导入了遗属补偿年金制度,并将伤残年金的范围进一步扩大。l969年的修改法,将所有用人单位都纳入了保险范围。1973年的修改法,导入了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伤害补偿制度,从而完善了工伤保险立法。
  与此同时,在公务员中也逐步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1951年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工伤保险法》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公务中遭遇意外事故,将得到迅速而公正的补偿,其待遇包括疗养给付、伤病假工资、伤病或残废补偿年金、护理给付、遗属给付和丧葬给付,以及提供各种护理与康复的福利设施等。1950年制定的《地方公务员法》,规定要实施特殊的工伤保险制度,但一直没有制定具体的法律,而是参照其他相关法律酌情施行。这种状况,只到1967年颁布了《地方公务员工伤保险法》才得以改观。根据该法,设立了“地方公务员工伤保险基金”,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或上下班途中所遭遇的意外事故,将得到迅速而公正的补偿,给付内容与国家公务员基本相同。
  
四、当代社会保险立法及《护理保险法》
  
  日本在70年代就进入了老龄社会。为此,日本将老年的标准年龄从60岁提高到65岁,即便如此,65岁以上的老人,1980年也达到1065万,1990年为1490万人,预计2000年为2151万人(占人口比例分别为9.1%、12.l%和16.9%)。老龄化的最直接影响,就是导致社会保险费用猛增,使人口年轻时建立的社会保险体制出现危机,因此,日本当代社会保险立法的基调,是老龄化对策立法。
  改革首先在医疗保险项目中展开。由于职工退休后,即退出健康保险而成为国民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这一年龄层正是高病率时期,从而造成了极大压力,保险财政连年赤字,也大大加重了其他被保险人的负担。为此,从80年代开始,《国民健康保险法》经修改后,相继导入了“特例退休被保险者制度”、“退休者国民健康保险制度”和“特定行业健康保险制度”。根据新制度,退休者的医疗费用,主要由黑字财政的健康保险基金拨付,从而减轻了国民健康保险的重负;经医生大臣批准,特定行业的健康保险,可以吸收退休者为被保险人,从而分流了老年被保险人;而65岁以上的卧床老人、对岁以上老人,则干脆剥离出去。成为《老人保健法》的福利对象。
  即使如此,由于地区间的年龄结构和财政状况各不相同,使主要以市町村为单位施行的国民健康保险,出现了保险费西部高东部低、有些地方财政不堪重负的情况。以1990年为例,最高的北海道人均年医疗费用为297000日元,而最低的冲绳县只有 143000日元,北海道某些村的人均医疗费用,是东京都青岛村的9.2倍,导致了同一险种的被保险人,有的缴费1000余日元,有的却要缴纳10000日元以上。为此,《国民健康保险法》在1988年导人了“保险财政调剂制度”和“特别调整制度”。根据调剂制度,各市町村缴纳相当于医疗费发生额10%的调剂金,建立调剂基金,平衡地区间的实际负担;而调整制度,则规定了低收入层的保险费减免措施。1995年的修改法,规定了老年人口比例的上下限,低于下限的地区,被保险人负担畸轻的,调整至下限负担水平;高于上限的区域,被保险人负担畸重的,由国家进行特别补助。但是,上述改革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地区间的差距,由国家统一施行医疗保险,才是真正的出路。
  在养老保险方面,为了适应老龄化的严峻形势,1994年对《国民年金法》、《厚生年金法》和各种互助会法都作了重大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改革,是将年金的支付年龄,分阶段地从60岁提高到65岁,从而缓解了养老金的支付压力。但这一修改也引起了种种问题,如退休年龄依然是60岁,势必出现5年的收入空白期,因此,社会上要求相应推迟退休年龄的呼声非常强烈。
  改革的另一方向,是适应老龄社会的需要,创建新的护理保险制度。该险种90年代初首先在欧洲出现,是对传统老人福利制度的一种反思。在传统制度下,社会建立各种养老院让老人安度晚年。但是,许多老人不愿离开生活了一辈子的家,他们希望能在家里得到生活照顾和疾病护理,由于这种护理需要很大花费,不但个人难以承受,社会也不堪负担,于是,像其他项目一样实行社会保险的设想,就提上议事日程。
  日本政府于1990年制定了“推进老人福利10年战略”,根据这一战略,1991年创建了“走访护理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走访诊疗、走访护理、恢复身体功能、清理房间等;诊疗由医师担任,护理则由家庭护理站的护士担任,护士必须取得“家庭护理士”的资格,并根据医师指导和病人需要实施护理;诊疗和护理费用由国库承担20%,都道府县财政承担5%,市町村财政承担5%,其余70%纳入国民健康保险体系,所以基本上是一种免费护理的社会福利制度。
  由于老龄化的急剧进展,护理对象不断增加,社会呈现出不堪负担的趋势,为此,该战略于1994年进行了全面修改,将重心转移到卧床老人的对策上,其中特别提出了建立护理保险的设想。这样,社会上对于护理保险的关心日益高涨起来。
  经过两年多的立法准备,1997年12月,政府颁布了《护理保险法》。其立法目的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及能力状况,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和社会福利服务,帮助其在家安度晚年。护理保险以市町村为单位实施,65岁以上老人为一类被保险人,40岁-65岁的各种医疗保险加入者为二类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必须经过申请、审批、认定程序,才能获得受给资格;保险给付包括在家护理服务费、护理和康复用品添置资、住宅改造费(改造成适合老人养病、康复的结构)等;护理费用由国库、地方财政、各种医疗保险基金和一类被保险人共同负担;而二类被保险人将增缴护理保险费。由于护理保险是全新的社会保险项目,该法规定了较长的准备期,将于2000年4月开始施行。
  综观日本社会保险立法的演变,其利用人口年轻、经济发展等有利时机、迅速建立、完善、普及社会保险制度;顺应社会变化,适时调整社会保险立法的重心;根据经济发展和国民收水平,循序渐进地提高社会保险水准;通过立法,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职责,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等特点,对我国都具有现实意义。中国与日本有许多共同之处,与欧美国家相比,日本的社会保险制度和立法经验,也许更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社会保险提供“安全网”,而日本的经验,可以帮助我们把这张网编得更大更好。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日]荒木诚之编:《社会保障法》,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101-102页。
  [日]佐藤进、洼田隼人编:《现代社会保障法入门》,法律文化社1997年版,第53页。
  [日]《社会保障年鉴》,东洋经济新报社1993年版。
  同上注。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日]《厚生白皮书》,厚生省编,1991年版。
  [日]《法律时报》1998年第2期“新法令解说”栏。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第199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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