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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及其启示

作者:梅术文 曹…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52:33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自2002年日本国公布《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以来,有关日本知识产权战略立国的思路和措施常常引发学者的关注与思考。2004年6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该法已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依据该法,日本在东京高等法院内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已开始正式运作。由于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议题之一,就是探讨怎样设置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扩充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并且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时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将日本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实践进行多角度观察,也许会给我们带来不少有益的启示。
  
一、设置背景:经济振兴、程序法治与私权保护
  
  2002年2月知识产权立国成为日本的国家政策,同年成立的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在其制定的《知识产权政策纲要》中提出了设立知识产权高级裁判所的建议。其后经知识产权政策总部的敦促以及司法制度改革促进办公室的详细调查,2004年6月最终制定了《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置法》,依据该法,日本国在东京高等法院设置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其一个支部。这是一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上的重大变革,被认为是日本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步骤。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主要背景和其所预设的功效主要有三点:
  第一,经济振兴论。“知识产权是现今全球贸易体系中的重要资产,如果该权利不能被绝对执行,权利的价值和对贸易的激励就会大大降低”,而确保有效率的执行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建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置法》开宗明义,明确该法的立法宗旨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中知识产权有效利用的不断发展,鉴于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司法活动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使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审判更充实和迅速,有必要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高等法院。”这表明日本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是向海外发出已经作好对付知识产权侵害准备的信号,并准备通过此举措恢复日本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二,程序法治论。从日本主流的观点来看,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是便捷、高质、有效执行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在程序上的科学性表现为3E:(1)专门化(Expertise)。专门法院的法官由于熟悉知识产权而能够作出更多有理性且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判决。专业法官借助案件管理确保争议焦点的搜寻,并为当事人提供来自专家的建议。此外,专业法官的存在还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更强的可预测性,同时带来法院权威的提升。(2)有效率性(Effectiveness)。一方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到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可节省训练法官的时间,并且在当事人的听证时间、诉讼费用和管理花销上的支出也会减少。同时专门法院的法官还可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问题、迅速分辨真伪并写出有见地的判决,这样无论是对于国家司法体制还是当事人而言,都会产生投入少而产出多的高效率结果。(3)高效力性(Efficiency)。知识产权法院可以高效力和更为准确地应对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带来的挑战。在该体系下,对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裁判结果不服可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这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容易最终生效。
  第三,私权保护论。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私权。民事诉讼“乃本诸公力保护私权之手续也”。将知识产权定位为私权就必然要求将知识产权诉讼主要定位为民事诉讼。但是知识产权纠纷有其特殊性,它至少包括5种类型:(1)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2)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颁发、驳回、维持知识产权证书纠纷;(3)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4)知识产权无效纠纷;(5)知识产权刑事纠纷。对于上述不同案件究竟由哪一种法院管辖往往成为各国司法难题,在日本也不例外。例如长期以来,在日本国审理侵权的法院是否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司法原则。起初,在特许厅的无效审决还没有生效之前,是不允许被告以专利权存在无效理由来进行不侵权抗辩的。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造成知识产权滥诉或故意制造诉讼的拖延。为此,日本摸索出了诸如“技术范围无法确定学说”、“自由技术抗辩学说”、“当然无效学说”以及“权利滥用学说”等各种学说。日本最高裁判所2000年4月11日做出了“Kilby第275号专利上告审判决”,将权利滥用的成立要件适当放宽。当侵权诉讼中明显存在无效理由时,裁判所可以运用权利滥用学说,宣告专利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相对无效,从而可不必等待审判部的审决生效即可迅速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即可在当事人之间开辟一个实质上视专利权为相对无效的途径。而将侵权案件和无效案件连接起来的最好办法,就是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构,以确保行政处理程序和司法处理程序之间的沟通与强化。
  
二、模式选择:比较考察和理想定位
  
  经济振兴论、程序法治论和私权保护论形成的合力是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的主要动因和基本期待。但应看到,虽然从名称上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与其他高等法院平行的法院,并且好象对所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可在实际上,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与其他高等法院的地位并不一样,它只是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之所以在日本没有最终如有的议员提案中要求的那样设立与现有裁判机构并列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现了日本当局在设置怎样的知识产权法院上的争议。
  从狭义的角度上看,知识产权法院被界定为“一个具有法定独立裁判权的永久性组织,包括一名法官或多名法官调处和管理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并作出裁决,并且是不同于一个国家内部的其他普通裁判机构”。从广义的角度上看,知识产权法院即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它包括知识产权法院(狭义)和专门的知识产权分法庭,后者是存在于一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分部,但配备有专门的法官独立处理全部或一部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或特定案件。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置比较独特。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定位依然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它依然是存在于一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分部,只能算作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法院的范畴。对此,日本知识产权学者的解释是:(1)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会增加关联纠纷的竞合管辖;(2)独立法院处理相关案件会在审判速度上受到人事等方面的制约;(3)不同区域的人们提出一般的版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存在不便。这虽不无道理,但却并不全面。
  其实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同样面对阻力。首先,WIPO和TRIPs均没有要求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强制性义务。TRIPs第41条第5款规定:“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津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由此可见,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并非必要的选择。例如在印度,对于是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存在持续的争议。反对派的主要理由就是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并不与WTO的义务直接相联。其次,在肯定知识产权法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所能发挥的优势的同时,还应看到越来越多的争议双方将纠纷提交调解或仲裁,选择可能既便捷且“双赢”的ADR(可选择争端解决模式)途径。WIPO已于1994年建立仲裁和调解中心,并在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所以,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并非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唯一最佳的选择。最后,在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过程中还遇到必须面对的人事问题。例如在日本,如何处置知识产权法院和其他8个高等法院的人事级别也让改革者苦恼不已,并成为影响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的重要因素。
  除了上述外在因素之外,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还可能带来许多潜在不利影响,包括:(1)费用问题。维持知识产权法院、培训专门法官、法院职员和公诉人的费用可能很高;同时,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在某些特定的地域,这会经常要求法官或当事人长途跋涉,不可避免地会增加诉讼成本。(2)案源问题。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可能面临案源匮乏、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与其他案件审判之间隔离等问题,阻止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与其他法律领域的沟通;而且由于知识产权法院不可能在每个地方设立,这反而会滋生许多不公平的现象。(3)审判人员的问题。普通法官往往不会抱有先见地看待案件,因此会有耐心对相关问题全面考察;相反,受过知识产权专门训练的法官则会将自己对事实的专业性判断先入为主地带进案件审判中。由此可见,是否设置知识产权法院也并非一锤定音的“买卖”。
  斗争的最后结果是妥协,从日本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可窥见其一斑。虽然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关于设立知识产权裁判机构的主导思想得到实现,但是在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模式上却充满妥协的痕迹,真正独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院在日本并没有建立。
  
三、具体特征:管辖范围与审判组织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具有以下特征:
  (1)一审与二审区别对待。日本在2003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有关基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第一审,以名古屋为界,名古屋以西(西日本)由大阪地方裁判所专属管辖,名古屋以东(东日本)由东京地方裁判所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当对上述第一审判决不服时所提起的控诉审(第二审)则由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3款)。
  (2)专利等技术类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区别对待规则。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而对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育成者权(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以及因不正当竞争导致的营业利益侵害案件,只对东京地方法院等东京高等法院所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仍分别由对应的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
  (3)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区别对待规则。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不对所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除了特定的民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外,对不服特许厅决定的行政案件也享有专属管辖权。一方面,专利权的无效纠纷仍要经过复审,对其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性质保持不变,但同时考虑到其特殊性,亦即对特许厅就专利审查所作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直接起诉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而此时特许厅的审理活动实际上已被视为一次审级。另一方面,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建立,使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关系进一步理顺。依照法律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提起和案件审结后,法院都要向特许厅通报。特许厅在接到法院的通报后,应就该专利或实用新型是否被请求宣布无效向法院通报。这被称作“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连携强化”。这样一来,日本在坚持无效案件的行政诉讼性质之基础上,注重该类案件的特殊属性特别是与侵权案件的密切联系,通过相关制度链条打通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的天然鸿沟,取得了可资借鉴的成绩。
  知识产权法院以专门化为其基本表征,强调的正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的专业化设计。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强调技术型法官、专家型法官的结合,并积极从人事和对外交流方面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队伍的素质。日本高等法院的审判组织中包括法官、法院调查官、法院书记员、法院事务员和专业委员构成。之所以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需要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院长解释了两点原因:第一,知识产权案件比一般的医疗纠纷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更需要专业型法官,审判诸如是否授予专利的案件,法官所作出的决定至少应该让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而普通法官一般很难达到这样的最低标准。第二,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中能够理解相关技术问题并与当事人进行对话,而且这些技术领域日新月异,期盼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学院学生充实法院并短时间适应之,恐怕也很难。当然也应看到,像美国等国家并没有强调必须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配备专业型法官。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只有大约30%的法官具有专业知识背景,但他们却写出了约63%的专利案件判决意见。对此,Rader法官提出四点理由:(1)法官都应该精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运作模式;(2)知识产权法律与其他法律联系紧密,不能截然分开;(3)一个熟悉所有技术领域的所谓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是不可能获得的;(4)法院进行的主要是法律问题审查,事实问题审查往往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法院的法官主要处理的是法律事务而非技术性事务。这样的诘问和质疑也并非全无可信之处,因此,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究竟应如何发挥技术型和专家型法官的技术优势及作用,仍然是带有挑战性的重大课题。
  
四、结 语
  
  人类社会正在快速步入知识经济时代,这要求国际社会重新评估和构筑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保护体系,强化有效率的执行机制是其中的重要环节。确保有效率执行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建构知识产权法院。特别是知识产权法院中的专业型法官往往会站在支持知识产权人权利的立场,因为“一家法院如果像一个行政机关那样(它们无一例外是专业型的),集中于某个特定的政府安排,就比一家普通法院而更可能认同其所负责实施的那个法律制度。”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置就是这一大背景下的产物。日本的知识产权诉讼体制与我国有许多共通之处,在国际化背景下理解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立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体系具有重要启发意义。
  首先,我国当前所处的社会背景尽管与日本有很大差异,但是在振兴经济、程序法治和私权保护的主流话语上并无不同。由于知识产权制度日益专门化和国际化,任命一个长期处理家庭纠纷或刑事纠纷的法官在低级别的普通法庭处理知识产权案件已不再妥当。“所有的法官适用同样原则”并不适合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所以在我国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时机已经成熟。
  其次,关于我国当前应该选择怎样的知识产权法院模式。如果将知识产权法院界定在广义的范畴,我国在1993年—2000年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开始尝试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也应属于知识产权法院形式。在未来的改革方向上,日本渐进和妥协的模式可供参考。一方面,由知识型和专业型法官组成专门的审判机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能够为执行知识产权案件赢来更为广泛的正当性,这种争议解决模式越来越具有全球范围的普遍性;另一方面,由于设置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的成本过高,特别是不同类型(例如专利和版权)的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所需司法保护程序并不相同,建构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困难较大。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院未来所应选择的设置模式可在遵循一定的设置原则的基础上,呈现出渐进性和不彻底性的特征。
  最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和审判组织中摸索出来的共同性原理可资借鉴。特别是在如何处置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如何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选择专业型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等具体运作程式上,日本的经验都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模型时参考。当然,日本国情与中国国情并不相同,日本的经济发展水平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相同。而中国现今的实际是否与上述理论设问相互吻合,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周详的运筹帷幄。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有关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基本情况可参考其专门性网站:http://www.ip.courts.go.jp/chi/index.html。
  [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See Australian Government Development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Enforcement of Property Rights,available at www.dfat.gov.au.
  梁熙艳:“日本:审理侵权的法院是否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判断”,http://www.chinaprlaw.cn/file/200501184068.html。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ntertainment Committee,International Survey of Specializ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and Tribunals,London,February 2005.
  Katsumi shinohara,Outline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High Court of Japan,AIPPI Journal,May 2005,pp131-147.
  关于人事问题影响日本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日本著名知识产权学者田村善之教授2005年6月19日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讲演曾提及。
  阎文军:“日本知识产权审判情况概要”,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410203417.html。
  有关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基本情况可参考其专门性网站:http://www.ip.Courts.go.jp/chi/index.html。
  同6。
  John R Alison&Mark A Lemley,How Federal Circuit Judges Vote in Patent Validity Cases,27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0,pp745-751.
  同6。
  [美]兰德斯、波斯纳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页。

《电子知识产权》   第2005-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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