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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机制

作者:未知  来源:新华网   更新:2010-1-27 14:50:54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从适用对象上看,《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适用于国家政府机关、地方自治团体,还适用于非公共部门。因此,现行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从形式上接近欧盟的立法模式。但是,实质上,日本社会各界一贯认为,应针对各种非公共部门利用个人信息的形式与程度,制定较灵活的措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首先应当确立适用于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基本原则,再就需要特别保护的领域制定个别法,同时鼓励非公共部门进行自律 [13] ,这也就是现行法的规定。因此,从总体上讲,日本的立法模式是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的折衷,既注意到本国行业自律机制的有限性,依法实施规制的必要性,又没有一味迎合欧洲对个人信息实施严格保护的要求,而试图在保护个人权益与保障信息自由流动之间寻找平衡。

同任何一项基本人权一样,隐私权并非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就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而言,虽然应当遵守收集限制、目的明确、使用限制和个人参与等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有所保留。比如,为了保护个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或者为了提高公共卫生,或者推进儿童的健康成长,在很难得到本人同意时,非政府部门可以不经本人事先同意而处理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16 条)。相应地,个人信息所有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也会因保护其他重大利益的需要而受到限制。

现行法制的一大特色,是针对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设置了多层次的救济系统,尤其重视导入各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确立相应体制,保障恰当且及时地处理与其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有关的投诉。其次,特定民间团体经过主管大臣认定后,可以处理个人信息本人提出的投诉。另外,该法还要求地方自治团体必须协助对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投诉进行处理,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如通过消费者中心解决相关纠纷)。国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恰当且及时地处理该种投诉。此外,考虑到上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局限,该法还要求主管大臣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收取报告、实施指导、发布命令、对违反命令者实施处罚,以监督其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过程中,如果像欧洲那样,设立对任何领域都拥有管理权限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关,则有可能大幅限制非公共部门本应自由的活动,极不符合日本的国情,与其行政改革和放松管制的潮流相悖,故应构建富有成效的事后救济体系;至于适用于所有领域的登记制度,则会限制各种非公共部门从事经济活动,增加其经营成本与行政管理成本 [14] 。因此,日本最终采取的办法是,对于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由该机关事前向总务大臣通报相关事项;对于独立行政法人、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处理,则没有通报制度,分别由总务大臣要求独立行政法人,由主管非公共部门的内阁大臣视情况要求该部门,提交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报告。同时,凡与个人信息处理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必须咨询专门设立的“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的意见。而对于非公共部门,主管大臣可以针对其违法或者不当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发出劝告或者命令。

从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上看,日本也在《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中将原来《信息公开法》 [15] 中设置的“信息公开审查会”,整合为“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就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事项为复议机关提供咨询意见。

由于不同的行业和领域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情况各不相同,对所有行业适用统一的规制措施是有困难的。对许多特定的行业和领域研究做出特别规定,与有关的国际规则并不冲突,也是世界其他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为此,日本在其《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规定了适用上的例外,即广播机关、报社、通信社以及其他报道机关,从事著述活动的当事人,大学以及其他以学术研究为目的的机关、团体或者所属的个人,宗教团体,政治团体等为各自目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则不用适用该法,但应当自行采取适当措施对个人信息采取安全管理。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对于特定行业的活动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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