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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美国法对日本法的影响

作者:崔延花 吴…  来源:日本发在线   更新:2007-3-28 7:05:54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三)行政程序
    过去,日本行政运行的方法是行政机关在其责任和权限内,认定权限行使所必要的法律上的要件事实,适用法律。但是,仅靠这样的方法来达到正确认定事实,不侵害国民的权利,并按照法律的宗旨来运用的目的并非没有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从上述“正当程序”的观点来看,并非解决了所有的问题,因此形成了行政权作出决定时,事先应给予相对方“辩解的机会”的理论。有关美国的正当程序的研究20世纪50年代起在日本开始盛行,在此以前,在现实的立法阶段,已经采取美国法上“正当程序”(给予行政相对方辩解的机会)的方法,特别是对不利处分(撤销已给予的许可等),规定这一程序的法律在增加。另外,也出现了在给予许可或认可时,采取给予相对方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机会的听证程序的法律。
    日本最高法院也作出过同样的判断,虽然法律未对法定认可处分前的听证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但要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且微妙的内容时,也必须采取告知相对方处分的标准、给予主张证明的机会(听证)、没有理由怀疑行政决定恣意独断的理由的正当程序(1971年所谓的个人出租汽车营业案件)。
这一判决以后,学说上认为行政决定时告知听证的机会是不可欠缺的意见增多。但是,现实上对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中所说的告知、听证的机会是否必要,程序欠缺的结果是否造成行政决定当然违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后者的问题,即“程序欠缺的结果是否导至行政决定当然违法”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只有程序的欠缺会造成决定性影响时,程序的欠缺才会造成决定违法(1975年群马中央汽车案件),暂时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没有法律规定时,需要什么样的程序仍然存在分歧,有关程序的法律的规定方式未必统一。据此应当统一有关行政决定程序的意见相当强烈,但却很难实现,最终于1993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这样做,并非全盘否定法律全部要符合美国法的“正当程序”的宗旨,另一方面,也不是所有的行政决定都要给予相对方听证的机会,日本现在的立法状况是只在取消许可、认可、资格等时承认听证,在给予许可或认可时,给予听证的机会并非一般性的规定。颁发许可或认可时是否给予相对方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视各个立法而定。这意味着虽然正当程序深受美国法的影响,但也能够制定符合日本现状的程序法。必须指出,通过法律使行政机关处理许可和认可的申请时,事先公布(告知)审查标准等制度化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给实际的行政运行及法院对行政活动的控制都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可以说,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在行政法关系上采取司法国家的原理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与行政法关系重大变革密切相关。英美法的正当程序的要求,不仅对日本,也对德国产生很大的影响。
    (四)信息公开法与美国法的影响
    如何将行政权拥有的信息传达给国民的问题,在日本过去一直认为专属行政裁量权。美国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修改)采取除了特定的例外事项,对所有人公开美国政府拥有的信息的方法。日本人受到的恩惠与此相当。为确保行政运行,国民能够得到行政权、政府所有的信息非常重要,日本也于2000年制定信息公开法使其成为制度,2001年起实施。公开例外的事项不少,但承认了任何人(外国人)有请求公开信息的权利。这一制度确实是受美国法很大的影响。
        四、公司法(日本中央大学教授永井和之)
    二战后日本公司法一直深受美国公司法的影响,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1950年修改公司法时仿效美国公司法,引进了美国式的董事会制度,有关股份公司的解释理论和立法理论都受到美国公司法和判例法的巨大影响;二是美国成为战后世界经济中心,影响力巨大。美国公司法对日本公司法的影响,1950年之后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20世纪50年代公司法的基本修改
    20世纪50年代日本修改公司法时主要引进了美国公司法有关所有与经营相分离、授权资本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以及董事的忠诚义务等,修改股份公司的基本组织。1950年以前日本股份公司的法律结构为在作为万能机关的股东大会之下设代表董事和董事。监事享有业务监查权和会计监督权。1950年以后日本股份公司实行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忠诚义务是美国法规定的处于优越地位的受托人特别保护委托者利益的特殊义务。包括避免从事相同行业和禁止利益相反的交易等。本来,董事会基于与公司的委任关系,负有按照委任的宗旨以善良的管理者的注意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是指处于董事地位者要在通常所应该要求的程度上竭尽注意力去处理其职务所需要处理的各种事务。在个别具体的状况下,如果认为缺少善良的管理者的注意,则认为有过失。然而,1950年日本修改公司法时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这是日本法引进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承认的忠实义务的结果。判例和大多数人认为忠实义务只是敷衍并进一步明确善管注意义务。此外,少数人认为与善管注意义务是董事执行职务时必须竭力注意的义务相比,忠实义务是董事不得利用其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的个别且性质不同的义务。正如禁止董事从事相同行业的义务和禁止进行利益相反的交易等规定所表明的那样,董事不得利用其地位牺牲公司的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也意味着忠实义务。但是,在解释上不能承认从忠实义务中产生董事的无过失责任和返还董事得到的利益的效果。应该把忠诚义务理解为商法第264条和第265条所表示的内容。
(二)20世纪60年代的企业社会责任论
    1.企业社会责任论 日本企业在高速增长期曾引起许多公害问题,也曾在石油危机时期因囤积物资招致物价飞涨。这种企业行为招来许多批评。在这种背景下,人们提出企业伦理问题,并引进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论,被普遍接受。日本的企业社会责任论以1973-1974年激烈的囤积、惜售等带来的物价飞涨为背景,即,日本的企业社会责任论的直接契机中包含在法律上规范违反企业社会伦理的企业追求利润活动的因素。这种寻求通过法律来规范企业行为伦理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含有与希望承认企业捐赠行为,在伦理上追求企业积极的追求社会利益活动的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论不同的内容。
    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论中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不是依法规范企业的活动,而是指超越要求追求极大利益的股份所有人的利益去追求社会性的目的。具体来说,美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称为企业增进社会性福祉的企业慈善捐赠。即,法律之所以允许和奖励商业,是因为与其说商业是所有者的利润源泉,不如称其为社会服务的源泉。经营者不仅对股东,而且对从业人员、消费者、普通公众也负有作为受托人的义务。美国等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具有受到其传统文化和宗教影响的伦理色彩。
    2.否认法人格的法理 最近,由于出现了大型企业破产后滥用法人格的事例,日本又从美国等处引进不使不当利用法人格谋求非法利益者得到利益的判例法理。这就是否认法人格的法理。即,为了使反复持续进行大量交易活动的企业组织——公司可以简单处理其对外法律关系,承认其法人格。但是,这种为了便于追求利润而被承认的法人格并不是绝对的。在法人格被滥用,其实体欠缺的情况下,为了谋求具体的妥当性,可以在具体个别的事例中否认法人格,将公司成员与公司视为同一。通过承认此类情况的判例而形成的判例法理被称为否认法人格的法理。
    否认法人格的法理包含两种类型。一是为避免债权人的追究而另外设立公司,并向该公司转移财产,或为了规避禁止从事相同行业的义务而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同行业时,视该公司为该债务人、义务人本人的否认法人格的法理,亦称为滥用类型。二是如果在公司的债权人追究债权时公司财产尽失,将其转移到控股股东个人手中,则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控股股东视为同一,债权人可以追究控股股东的个人财产的否认法人格的法理,亦称空壳化类型。
    (三)20世纪90年代的商法修改
    1.法人支配论
    20世纪90年代日本泡沫经济破灭后,企业经营中以代表董事社长为中心的粗放经营等各种弊端显现出来,因此,如何规范以代表董事社长为顶点的公司经营,如何构筑其结构成为日本所面临的急待解决的问题。
    日本引进法人支配论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如何规范集中于股份公司的经济力和该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具体来说就是如何规范作为这种企业实力的实际执行者的经营者的经营。从这一意义来看,原本就考虑到法律规范的日本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包含着与法人支配论一脉相承的因素。日本与美国不同,修改商法时如果不顾及到具有超越股东利益最大化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就不能称为充分满足现代社会法人支配要求的商法。
    日本讨论法人支配论的出发点是意识到在以法人股为中心的企业结合和稳定股东的状况下,如何检验大型公开公司的经营,因此,目前问题集中在是改革董事会,即通过吸收公司外部董事加强董事会的监督,还是通过强化监事(会)来提高监查质量上。
    2.经营判断原则
    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增加相关,日本法通过判例引进了经营判断原则。
美国的经营判断原则是董事被提起代表诉讼的场合,如果设在公司董事会内部的诉讼委员等判断作为被告的该董事无经营判断上的过失时,法院尊重其判断驳回代表诉讼的制度,是由判决形成的法理。
    在日本,经营判断原则与其说仅仅是诉讼上的制度,不如说是作为实体法问题而被广泛研究。是一个以判断董事会的经营是否合法,判断代表董事执行业务是否合法为基准的经营判断问题。具体对在哪种情况下,哪种经营判断合法,是否有过失等各种情况进行具体研究。
    3.股份优先权制度
    日本在泡沫经济破灭后的改革中,采用了仿效美国法的股份优先权制度。过去日本经营者的报酬未与业绩挂钩,所以,为了使经营者意识到业绩,努力谋求股东的利益,同时为使雇员也与公司业绩发生密切的利害关系,引进了该制度。
    4.企业重组 股份交换 公司分割
    目前,日本出现了基于企业战略的企业组织的重组问题。这里所谓的企业战略和与商法上出现的问题是指企业的M&A,向持股公司过渡以及公司分割。1997年修改商法时已经开始谋求合并程序的简易化。1999年又修改了有关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商法规定,承认了易于实现全资母公司、全资子公司这种企业结合的股份交换、股份转移制度等。2000年更进一步修改了有关公司分割的规定。在这一前提下,通过1997年禁止垄断法的修改,日本也开始承认美国等许多国家所承认的纯粹持股公司。
    这些方法都是美国公司法自由承认的方法。美国法任意法规性强。但是日本的公司法具有强行法规的性质,如果公司法中没有有关组织重大变更,即企业重组方法的规定,就不能采取这种企业重组方式。因此,为了促进日本的企业重组,引进了更为多样性和柔软性的美国法的规定。
    上述变化使日本企业进入巨大变革时代,出现了各种形式的企业集团。也只有如此,每个企业集团才有可能采取最合适于自己的组织形态。
    5.金库股
    2001年日本修改了有关金库股的规定。美国公司法承认取得自己股份的自由(证券交易所法上有一定限制)。而日本从维持资本的原则出发,原则上禁止取得自己股份(商法第210条)。这次修改仿效美国法,相当自由地承认取得和保有自己股份。
        五、刑事诉讼法(日本中央大学教授椎桥隆幸)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接受各个不同时代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影响的同时形成自己独有的特色。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深受美国法的影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尤其是在保障基本人权和实行当事人主义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
    首先,日本国宪法在刑事程序制度方面,就重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了合理程序的保障(第31条),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第32条),无正当理由不被逮捕的权利(第33条),无正当理由不受拘禁的权利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34条),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35条),禁止拷问和酷刑的权利(第36条),接受迅速、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询问证人以及自行委托或国家委派辩护人的权利(第37条),沉默权即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的权利(第38条),禁止溯及和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第39条),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第40条等)。刑事诉讼法第1条也规定“为了保障和保全社会福利和个人基本人权,对于刑事案件尽快究明事实真相,以实现正确且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的目的”。
    当然,上述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应该忠实行使不得滥用。上述宪法权利也不是绝对和不受任何限制。在具有正当理由或为了公共福利的场合,宪法和判例都承认其所受之制约。
其次,二战后日本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将彻底实行当事人主义作为一个主要目标。宪法第37条就日本的刑事审判采用当事人主义做了基本定调。即,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且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被告人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程序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必须出庭做证,(对被告)不利的证人可通过反向询问以纠错。在公开审判的法庭上防御权的行使对于非法律专业的被告人而言是很难充分把握的,所以,要求法律专家作为被告人利益代理人的辩护人,必须以保护者的立场针对作为诉因的检察官的主张进行彻底的抗辩,并且,直至能够证明检察官的主张不再有合理的疑问时才可以考虑有罪认定。这就是以保障被告人权利在当事人注意的刑事公审中不可欠缺之要素的表现形式。在刑事诉讼法中,通过引进诉因制度(第256条第3款),在界定审判对象的同时明确了防御的对象;通过采用诉状一本主义(第256条第6款),使搜查与审判截然分离,要求审判官对案件不抱任何主观预断地进行审理,由此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此外,设置了以展开双方当事人主动权才进行公判的前提等。可以说,现行法体现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规定是很多的。另一方面,在旧刑诉法修订之际,并没有完全实现彻底的英美法化或当事人主义化。例如,在刑诉法的章目结构上依然残留有若干职权主义的特征。尤其是,与具体运用相关联,作为职权主义的特点还有诸如证据公示、书面多用、控诉审之续审的运用(第382条第2款、第393条)等。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正由于具有这些特征而被称为精密司法。当然,这可以被认为是表示诉讼法领域全体人员追求真、实的一种倾向。然而,尽管真相的究明是极其重要的,但却不能不受到各程序阶段中的目的、理念的制约,清楚认识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所以,虽然宪法、刑诉法欲构建的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刑事法律制度,但现实是在实际动作过程中依然难免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
    另外,目前日本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混合型刑事诉讼制度依然存在许多缺陷,在奥姆真理教一系列案件中明显滞后法制很难让日本国民信赖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最近人们议论较多的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制度,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创设新型准备程序,以及为解决历来被视为审判迟延原因的律师对应能力的限度问题,在实行律师事务所法人化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公共辩护制度,为了实现集中审理的连日开庭而改变原有的诉讼指挥方式,在对嫌疑人的取证调查过程中实行可视化措施等,都符合于所谓的英美法化,即符合保障基本人权、加强合理程序保障、当事人主义化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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