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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生活保护法第4条对修改中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启示——对加藤案件和中鸠案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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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一般储蓄金 以上讨论了来源于保护费的储蓄金的问题,加藤案判决还涉及到了一般储蓄金,以下就此进行考察。 加藤案判决将来源于保护费的储蓄金以外的储蓄金称为一般储蓄金,认为一般储蓄金应该属于法第4条规定的“可以利用的资产”。在本案行政复议裁定书中,厚生省大臣认为,根据法第4条补足性原理的规定,储蓄金应当是可以活用的资产,在决定是否给予生活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时应当认定为收入。 加藤案判决的意见和厚生大臣的见解是相通的。但是,学说认为一般应承认一定程度的储蓄金,批判了完全不承认保留储蓄金的见解。 明山和夫先生认为,厚生省当局的见解是站在不承认保留储蓄金的前提之上,但是不管储蓄金是勤劳的收入还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正如英国的国家扶助法所规定的那样,按照法自立助长的目的规定,有必要承认些许的现金或者储蓄金不属于可以活用的资产。否则,勤劳的收入全部认定为收入只会打击受保护人的勤劳意识和自立助长的思想。 小川政亮先生指出,所谓“资产的活用”是指为了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而使用资产,如果保留资产对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有所帮助,应当认可给予保留。从这个观点出发,为了防备将来不测的事情的发生以及购入耐久消费品的必要,无条件地承认要保护人和受保护人保留一定的金钱是必要的。多数学说同意小川政亮先生的见解。 河野正辉先生指出,1961年4月1日的厚生省副事务官通知厚生省发社第123号《关于生活保护实施要领》所指示的关于赠与金、补偿金、保险金等不认定为收入的基准,可以作为认定储蓄金是否保留的一个标准。 小山进次郎先生认为,法第3条规定法所保障的最低限度的生活必须是能够维持健康的文化的生活水准,因此法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资产的活用可以理解为可以允许拥有一定程度具有文化色彩的资产。他还提出,所谓的“活用”就是“从某种意义上为维持最低生活能起积极作用的使用”。储蓄金只要是对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有一定作用,可以认可给予保留。 从生活保护行政的实务看,申请时承认以最低生活费的3%为标准而同意保留20万日元左右的城市很多。在接受保护期间储蓄金的处理,各地做法不一。札幌市没有特别的基准;仙台市默认;东京都认为如果是为了家计高额也承认;北九州市根据储蓄金的目的处理,如果金额超过6个月以上最低生活费的总和就不予承认;福冈市认为如果是高额应当活用。在广岛市,如果是节约保护费而储蓄的,原则上不做特别处理。该市认为,根据法第1条的自立助长和第60条的支出节约等规定,应在不影响维持最低限度生活的前提下承认保留一定程度的储蓄金。 以上所述,在实践中,生活保护行政虽然认可允许保留一定程度的储蓄金,但都没有明确表明保留的理由。从有关生活用品的实际处理来看,保留储蓄金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想要购买电冰箱、电视等大型生活用品,就应当有一定程度的储蓄金。 三 结语 本文通过对加藤案和中鸠案的探讨,分析了厚生省、判决和学说的意见及见解。厚生省关于储蓄金及保险金的活用的运用非常严格。对此,法院并不支持。多数的学说也对厚生省的法解释和运用提出了批判。 就包括储蓄金及保险金等在内的有关资产,生活保护法给予了厚生省宽松的载量权,然而对厚生省的裁量权如何控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至今为止,虽然法院的判决力图纠正厚生省的裁量,但还应当探讨控制行政裁量的其他有效方法。 注释与参考文献 根据法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还没有接受生活保护处于需要保护状态的人称为“要保护人”,已经接受生活保护的人称为“受保护人”。 相当于我国的劳动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部的职能的行政机关。 关于资产活用的通知有厚生省告示158号“生活保护法的保护基准”(1963年4月1日),厚生省事务次官通知厚生省发社第123号“关于生活保护法的实施要领”(196年4月1日),厚生省社会•援护局长通知社发第246号“关于生活保护法的实施要领”(1963年4月1日)以及该局保护科长通知社发第34号“关于生活保护法的实施要领的具体实施”(1963年4月1日)。 根据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生活保护行政实施机关是都道府县的知事、市长、管理福祉事务所的村町长。而根据同条第4款的规定,这些行政实施机关可以委托所属的福祉事务所长处理生活保护事务。 生活在一起的家或者户。根据法第10条的规定,生活保护原则上以世带为单位实施。 《判例时报》第1459期,第48页。秋田地方法院的判决一审生效。有关加藤案行政复议的资料收录于《生活保护争讼的全部——生活保护关系争讼资料集(第1卷)》(全国生活保护争讼联络会编,1996年)。 《判例夕ィスズ》第896期,第104页。有关中鸠案行政复议的资料收录于《生活保护争讼的全部——生活保护关系争讼资料集(第1卷)》(全国生活保护争讼联络会编,1996年)。 《赁金和社会保障》第1240期,第37页。 根据日本的审判制度,诉讼案件原则上实行三审终审制。 有关加藤案的案例分析如下。小林元二:《可否将来源于保护费的储蓄金认定为收入以及根据生活保护法第27条规定进行的指导指示行政处分的合法性》,载《平成6年行政关系判例解说》(行政判例研究会编),1993年,第275页。小川政亮:《加藤案件的胜诉及其意义》,载《法律时报》,第66卷,第3期,第12页。高桥滋:《最新判例批评》,载《判例评论》第423号,第148页。中川丈久:《生活保护法关于接受生活保护中储蓄金的处理——秋田生活保护资储蓄金诉讼》,载《法学教室》第160期,第142页。佐久间健吉:《秋田生活保护资储蓄金诉讼第1审判决》,载《判例时报》第852期,第302页。长尾英彦:《宪法第25条的“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意义——以有关生活保护法上的“资产认定处分”的判例为素材》,载《中京法学》(中京大学)1996年第4期,第155页。桥本宏子:《以来源于保护费的储蓄金为理由的保护费减额处分的违法性——秋田生活保护费储蓄诉讼》,载《法学教室》判例选编1993年,第14页。河野正辉:《生活保护世带的储蓄金和收入认定——加藤诉讼》,载《司法》第1039期,第87页。 中鸠诉讼地方法院判决没有涉及到这两点。该判决的主旨如下。根据宪法第 25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义务的规定,为了受保护世带子女高中升学的目的可以允许节约一部分的保护费加入学习费用保险。如果保险金的用途或者预定用途符合最初的目的,被告将保险金认定为收入作出减低保护费的处分应当属于裁量权的滥用。但是,根据调查本案的保险金未必就是按照其原来的目的而使用,因此,不能认为本案变更处分是裁量的滥用。该判决,对本案变更处分内容的合法性只从被告的裁量权滥用的角度作判断,而对来源于保护费的本案保险和法第4条“可以利用的资产”的关系没有提出判决意见。关于中鸠案一审判决有以下案例分析。广濑昭寿:《请求撤消生活保护变更决定处分案件(第1案件),损害赔偿请求案件(第2案件)》,载《讼务月报》第42卷第7期,第1664页。加藤智章:《被保护世带的保护受给权的归属主体和学资保险的保留——中鸠诉讼》,载《法学家》第1077期,第117页。早川幸延:《请求撤消以保留学习费用保险而做出的生活保护费减额处分——中鸠诉讼》,载《平成7年行政关系判例解说》行政,1996年,第233页。河野正辉:《生活保护法的资产活用和收入认定——关于中鸠诉讼》,载《法政研究》(九州大学),平成3-4合并本下卷,第1221页。中鸠案高院判决的案例分析如下。嵩清:《生活保护世带取得的学习费用保险的保险金不属于收入认定的对象的案例——中鸠生活保护案件》,载《司法》第1169期,第140页,阿部和光:《承认自己决定生活保护用途的福冈高院判决——中鸠生活保护诉讼胜诉的意义》,载《居民和自治》1999年1月期,第42页,河野正辉:《中鸠诉讼——学习费用保险裁判》,载《法律时报》第71卷,第6期,第96页,林健一郎:《生活保护划时期的判决福冈市中鸠学习费用保险诉讼——福冈高院(平10,10,9)判决的内容和意义》,载《贸金和社会保障》第1240期,第35页。 保护种类之一。根据法第11条的规定,保护种类有生活扶助、教育扶助、住宿扶助、医疗扶助、介护扶助、分娩扶助、生产扶助、丧葬扶助。 河野正辉先生认为高院判决在认定的理由中提出了“保护费等自由”的原则,比秋田地方法院的判决有所前进(河野正辉:《中鸠诉讼——学习费用保险裁判》,载《法律时报》第71卷第6期,第98页)。林健一郎评价高院的判决挖掘了生存权保障等生活保护制度的思想,是格调很高的判决(林健一郎:《生活保护划时期的判决福冈市中鸠学习费用保险诉讼——福冈高院(平10,10,9)判决的内容和意义》,载《赁金和社会保障》第1240期,第36页)。 同前引注的高院判决案例分析。 小川政亮:《加藤案件的胜诉及其意义》,载《法律时报》第66卷,第3期,第14页。 宫原均:《判例研究——生活保护法25条以及27条的考察》,载《国士馆法学》,国土馆大学法学会,第26期,第265页。 中山勋:《秋田生活保护储蓄金诉讼》,载《法学家平成5年重要判例解说》,第32页。 河野正辉:《中鸠诉讼——学习费用保险裁判》,载《法律时报》第71卷,第6期,第98页。 判决认定每月一人护理费的基本负担额为97786元,全日护理的为171151日元。 参见注解10的诸论文。但是,佐久间健吉先生指出本判决确立了来源于保护费的储蓄金保留范围的一般基准,但没有认定如何考虑保留的金额。这一点是今后应当讨论的问题(佐久间健吉:《秋田生活保护费储蓄金诉讼第1审判决》,载《判例时报》第852期,第302页)。小林元二先生指出判决没有脱离本案的案情而鼓励储蓄生活保护费,判决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节约多少的保护费是妥当的(小林元二:《可否将来源于保护费的储蓄金认定为收入以及根据生活保护法第27条进行的指导指示的行政处分》,载《平成6年行政关系判例解说》(行政判例研究会编),1993年,第280页)。堀胜洋先生指出,如果来源于保护费的储蓄金是高额的,且用途不适当,应当认定充当受保护人的生活费(堀胜洋:《以保留来源于保护费的储蓄金为理由而减少保护费的保护变更处分是违法的事例(加藤诉讼第1审判决)》,载《季刊社会保障研究》第29期,第421页)。 小山进次郎:《改订增补生活保护法的解释和运用(复刻版)》中央社会福祉协议会1951年版,第245-246页。 根据法第10条,生活保护原则上是以世带为单位而实施,但是如果世带原则难以实施时,也可以以个人为单位决定是否给予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以个人为单位实施是指将个人从世带分离出来的措施,这称为世带分离。世带分离是按照世带单位的原则不能达到法最低生活保障的目的,或者被保护者的自立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而实施(厚生省社会•援护局保护课监修:《生活保护手册(别册问答集)》财团法人社会福祉振兴•考试中心,1993年,第14页)。 高中升学率战后一直上升。1950年为42.5%,1974年超过90%,1995年约958%(牧园清子著:《家族政策的生活保护——生活保护制度世带分离的研究》法律文化社1999年版,第82-83页)。 《实施要领的修改》,载《生活和福祉》(全国社会福祉协议会),1970年第5期,第10页。 《实施要领的修改》,载《生活和福祉》(全国社会福祉协议会),1974年第5期,第8页。 厚生省社会•援护局保护课监修:《生活保护手册(别册问答集)》财团法人社会福扯振兴•考试中心,1993年,第33-34页。龙泽仁唱先生认为,从较高的高中升学率以及接受义务教育以外的教育有助于自立等方面看,只扶助义务教育必然造成要保护人的不当的差别。所以,他认为,从接受教育的权利考虑应当实施有助于要保护人升学的扶助,因此教育扶助只限于义务教育是没有理由的(古贺昭典编:《新版现代国家扶助法论》,法律文化社1997年版,第179页(龙泽仁咱执笔))。 除了需要制服等的购入费以及通学费等以外,入学时还需要考试费、入学费、设施费等、特别是在私立高中其费用更高。 河野正辉:《中鸠诉讼——学习费用保险裁判》,载《法律时报》第71卷第6期,第99页。 嵩清:《生活保护世带取得的学习费用保险的保险金不属于收入认定对象的案例——中鸠生活保护案件》,载《司法》第1169期,第143页。另外,嵩清先生还指出,如果本案的保险金支付了有助于自立助长的就职费,这是符合法的宗旨,但是,如果保险金使用于生活费,而生活费是不能增加收入的,所以,支付于生活费的保险金是违反了法的目的,应当属于资产认定为收入(嵩清:《生活保护世带取得的学习费用保险的保险金不属于收入认定对象的案例——中鸠生活保护案件》,载《司法》第1169期,第143页)。 文部省:《文部统计要览》,1994年,第160页。 河野正辉:《生活保护法的资产活用和收入认定——关于中鸠诉讼》,载《法政研究》(九州大学),平成3-4合并本下卷,第1236页。 本论文将现金和储蓄金作同样考虑。 中鸠诉讼高院判决没有涉及到这一点。 小川政亮:《加藤案件的胜诉及其意义》,载《法律时报》第66卷3期,第13-14页。荒木城之编:《新版社会保障法》青林书院新社,1980年,第279页。小川政亮编:《学习社会保障法》有斐阁,1984年,第242页。尾藤广喜•水下秀雄•中川健太郎编:《谁都不写的生活保护法》,法律文化社1991年版,第75页。古贺昭典编:《新版现代国家扶助法论》,法律文化社1997年版,第128-129页。明山和夫:《生活保护制度及其状况》,密勒鲁法书房1967版,第74页。 明山和夫:《生活保护制度及其状况》,赛勒鲁法书房1967版,第74页。外国的国家扶助法承认保留一定限度的现金的例子很多。阿部和光先生提到,在英国无条件地承认保留30OO英镑(阿部和光:《生活保护补足性原理法的课题》,载《社会保障法》日本社会保障法学会志7期,第87页)。河野正辉先生提到,德国联邦社会扶助法第88条第2项规定,在实施社会扶助时,少额的现金以及其他有金钱价值的东西可以不要求处分。具体的少额现金的金额是多少,由联邦青少年儿童二家族•妇女•保健大臣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后制定。1987年,在德国给予生活扶助时,承认世带主和同居的配偶者可以保留现金的基本金额分别为2500马克和1200马克(河野正辉:《生活保护世带的储蓄金和收入认定——加藤诉讼》,载《司法》第1039期,第91页)。 小川政亮:《加藤案件的胜诉及其意义》,载《法律时报》第66卷3期,第13-14页。 尾藤广喜•木下秀雄•中川健太郎编:《谁都不写的生活保护法》,法律文化社1991年版,第75页。古贺昭典编:《新版现代国家扶助法论》,法律文化社,1997年,第128-129页。 1963年4月1日厚生省社会•援护局长通知的社发第246号《关于生活保护实施要领》举出例外可以保留一定的金钱的项目。第一,从社会通常的观念看不适合认定为收入的金钱。如“临时的受赠的具有慈善性质的金钱”,“分娩•就职•结婚•丧葬时受赠的金钱”,“现在接受义务教育儿童的劳动收入”。第二,为了受保护世带的自力更生所得到的金钱。如,“根据其他法律•其他政策借贷的资金”,“以自力更生为目的受赠的金钱”,“因受到灾害而接受的临时补偿金,保险金以及慰问金”,“根据生活保护实施机关的格导或者指示处分动产或者不动产获得的金钱”,“以死亡为支付理由而临时接受的金钱”。第三,其他,如,根据有关社会福祉条例定期支付给身心残废者和老人的金钱(8000日元以内),敬老田和儿童节地方公共团体支付的祝贺金、支付给战争伤病者,战争遗属的慰问金和特别慰问金、支付给战争未归国者慰问金、支付给原子弹受害者的各种补贴(医疗特别补贴在36610日元以内)•丧葬费、给战争死亡者的妻子•父母和战争伤病者的妻子支付的国债的偿还金、因环境造成健康受害所支付的疗养补贴以及规定的补偿支付额。 河野正辉:《生活保护世带的储蓄金和收入认定——加藤诉讼》,载《司法》第1039期,第90页。 小山进次郎:《改订增补生活保护法的解释和运用(复刻版)》,中央社会福祉协议会1951年版,第121页。 山本忠:《关于考察接受生活保护中积蓄的储蓄金的处理——加藤生活保护行政诉讼的案例》,载《明治学院论丛》第493期,第48-49页。
《外国法译评》 第200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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