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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日本的民法修改与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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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变化,家庭的形态与功能也呈现出一种多样化的趋势。与此相关,学界对家庭变动的研究也不断深入,在对家庭变动进行分析对,有必要区分“理想家族”和“实态家族”两个概念,前者是指法律规定的或一般人所期待的典型家庭,后者则指在社会中实际存在的家庭。就日本而言,在二十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法律的变革,19世纪末由明治民法确立的家制度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二战后,通过新宪法的制定和民法典的修改,基于男女平等的家庭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战前存在的大家族逐渐消失,由夫妻和子女组成的小家庭大量增多,但在家庭变化的同时,传统家族的影响仍不同程度的存在,如家庭中的“男子中心主义”、企业经营中的“家长制”等,特别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这种状况非常明显。从而使日本法律规定的家庭和现实家庭之间存在一定差距,要研究这种现象,必须对战后日本民法的修改过程作一探讨。 一、战后民法的修改与家制度的废除 1898年日本的明治民法制定实施以后,由于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日本社会发生了急剧变化。这种变化也给传统大家庭带来了很大影响。一方面,大量农村人口流入城市,使城市劳动者大量增加,而他们的家庭大多是由夫妇和子女组成的小家庭;另一方面,农村的家族经营,由于受到垄断资本的冲击而大量破产,这也促使古老的家族制度走向崩溃。与此同时,对传统家制度的批评呼声也不断高涨,激进者指责传统家制度压抑个人自由,保守者则要求强化家制度,以维持不断动摇的社会秩序。如当时有学者认为:过去的家族制度已发生了事实上的变化,但没有伴随制度上的变化,这是一种文化的滞后现象。在这种背景下,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日本政府即酝酿对家族法进行修改。此后,法制审议会先后起草了几个修改草案,但由于意见不统一,加之对外侵略战争的展开,在二战结束前,修改始终未能实现。但这一时期的修改活动对战后日本的民法改革有一定的影响。 二战结束后,在占领当局经济民主化的政策下,日本的经济结构和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这种背景下,明治民法的修改势在必行。1946年11月,《日本国宪法》公布,新宪法以国民主权、和平主义、尊重人权为基本原则,在第14条规定: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性别不同受到差别对待;第24条更明确规定:“婚姻的成立以两性的合意为基础,以夫妻平权为根本,应共同努力予以维持”,“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住所、离婚及关于婚姻和家庭的其他事项,须立足于个人尊严与两性真正平等制定法律”。这样,明治民法关于家制度的规定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而此前,伴随着宪法的修改,1946年7月2日,内阁设立了临时法制调查会,该调查会与司法法制审议会共同着手民法的修改工作,并制订了“民法修改要纲”,准备以此为基础开始民法修改的起草。但由于民法的修改赶不上新宪法的施行,因此,日本政府于1947年4月19日颁布“伴随日本国宪法的实行,关于民法应急措施的法律”,与新宪法同时实施。该法规定,对民法中违反个人尊严和男女本质平等的“户主”、“家”、“家族”等规定停止执行。 1947年7月,政府向议会提出了“修改部分民法的法律”,经国会审议于同年12月通过,并定于194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改,根据《日本国宪法》的精神和条款,对民法的“亲旅”、“继承”两编及相关的《户籍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对“总则”也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在“总则”编中,删除了关于妻无能力的规定,并在开篇规定了公共福利、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力滥用的法理。宣布了个人尊严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在“亲族”编中,废除了家族制度,贯彻了婚姻自由精神,提高了妇女和子女的地位。“继承”编中,则废除了家督继承制度,规定了子女继承份额的平等,并提高了生存配偶的继承地位。 在民法修改草案的讨论中,关于“家制度”曾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因为家制度与家族国家观结合在一起,是战前天皇制统治的基础,废除家制度是日本由天皇主权向国民主权转变的重要一环。因此,反对废除家制度的保守势力很强,在最后的“民法修改要纲”中规定:废除关于户主及家族的规定,但保留亲族共同生活的法规。这实际是对坚决主张保留家制度的势力的妥协,在“盟总”审议民法修改草案时,曾对保留家制度残余的抚养关系、姻族关系等提出疑问,但日方认为:三代同堂是基本的合理的家族形态,家族成员之间可以相互合作、互相照顾、共同创造财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对祭祀的继承则认为,在家督继承不存在的情况下,祭祀财产的归属已不是重要问题,极力维持草案。尽管最后美方的意思被写入了新家族法,但家制度的残余仍保留下来。民法第730条规定了亲族间的抚养义务及重视亲子关系、保障共同生活的规定;在897条规定了关于祖先祭祀的继承委之于习惯,这都是对保守势力的妥协。 随着家制度的废除,以“户”为中心的户籍制度必须进行改革。由于“盟总”不承认三代户籍,因此,1947年的修改的《户籍法》采用了以夫妇和未婚子女为家庭单位的编制方式,当时虽有意见提出采用以个人为主的身份证制度,但因害怕引起身份公证制度的混乱,未能实行,而对户籍法的全面修改则被推迟到1953年。与此同时,为维持家庭的和平和亲属的共同生活,1947年还制订了《家事审判法》,根据该法创立了家事审判制度,把过去由亲族会负责的事务交由家事审判所负责。 由于民法是在极短的时间内进行的修改,因此,在国会审议中通过了将来再进行修改的附带决议。这里包含两种含义:对反对废除家制度的保守派来说,试图通过修改来恢复家制度,而对民主进步人士来说,则试图使家制度进一步民主化。在这两种势力中,首先出现了要求恢复家制度的活动。1954年,在自由党宪法调查会发表的“日本国宪法改正案要纲”中,提出:“虽然不应复活旧有的封建家族制度,但对保护尊重以夫妇、亲子为中心的血族共同体,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及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的孝养义务应加以规定。”与此相对,以妇女团体为中心的广大国民展开了反对家族复活的运动。此后,随着经济的高度成长,复活家族制度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但并未绝迹。相反,新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为广大妇女进入社会奠定了基础。 二、六十年代以后的社会变化与家族法的改革 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保守势力逐渐减弱,家族法的修改工作不断发展,这一时期的改革可以分为两个阶段:80年代以前的改革主要是对战后1947年改革的补充,而80年代以后的改革则是针对社会变化对家族法的进一步改革,其意义更加深远。 在50年代以后,日本政府法制审议会的民法部会继续对继承部分进行探讨,但他们认识到,要进行全面修改需要相当的时间,因此决定对急需修改的部分先行修改,这样,就出现了1962年和1980年继承法的修改。前者除对继承法作了个别的修改之外,还创立了“对特别关系人的分与”制度,后者则提高了生存配偶者的继承份额。与此同时,1975年的修改,使妇女离婚后继续婚姻中所称姓氏成为可能。总之,这几项修改基本上仍是对1947年全面改革的补充。 从7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二十多年经济的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社会发生重大的变化,特别是升学、就业等结构的变化,带动了年轻人意识的变化,特别是女子升学率的上升及就业率的增加,使女性的权利意识大为提高。与这种变化相适应,以前超越了社会的家族法逐渐被社会所超越。即,社会的需要要求法律改革的时代已经来临。对此,日本学者称之为“习俗反映型立法观”,此时最主要的改革是1987年特别养子制度的导入和1999年成年监护法的修改。 在1987年民法的修改中,与普通的养子过继相比,特别养子制度对失去双亲爱抚的低龄儿童(6岁以下,特殊情况下6-8岁)给与更主要的关注,从而使给与他们更多的与亲生父母同样的关怀成为可能。具体来说,在孩子与亲生父母断绝关系的同时,对养子过继的解除给予严格的限制(民法典817条第9、10款)。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65岁以上高龄人口的比例在总人口中超过了15%,这预示着日本高龄社会的到来。与此相关,老年人受害事件不断发生,并且,因老年痴呆等精神障碍而失去判断能力,老年人的财产管理成为一大问题。因此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就提上了日程。这样,关于法定监护制度,由以前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两种类型,改为成年监护、保护、扶助三种类型,并且还创立了“任意监护合同”这一合同类型。这次改革,虽然仍是为适应社会发展而进行的,但从内容看,仍强调了“老年人自主决定”这一理念。 与此同时,在80年代以后还提出了一些相关法案,但因各种原因未能通过。如1996年法制审议会完成的“婚姻法改正要纲”。该修正案的要点如下:(1)取消男女合法婚龄的差别,缩短再婚禁止的期间;(2)导入夫妻别姓制度;(3)夫妻分居5年即视为感情破裂;(4)嫡生子与非嫡生子继承份的平均化等。其中第二项争论最大,因为很多人担心,夫妻别姓制的导入有可能促进家族的崩溃,因此推动这项立法的舆论相对较弱。这项法案至今仍未向议会提出,修改更是无期。另外,2001年还开始了亲子法的修改工作。其背景是生殖辅助医疗的发展。关于生殖辅助医疗的条件及其实行办法等,日本的厚生劳动省正进行立法的准备,对家族法来说,主要是界定孩子出生后的亲子关系问题。总之,这一时期,无论已实现的家庭立法,抑或未实现的家庭立法,都反映了日本社会的某种变化,也表明了家庭立法与社会变化的内在联系。 三、现代日本家庭的变化与民法修改的关联 如上所述,无论1898年的明治民法,还是1947年的新民法,都与外来原因有某种关联,特别是在家族法的制定方面,法律的制定超越了日本的社会习俗,在某种情况下成为推动习俗发展的主导力量,有日本学者称之为“法律先导型立法观”,这样就出现了如何认识这种先导作用,或这种先导作用与社会的内在变迁有何关联这一问题。而对战后民法改革的认识更突出地表现了这一点。 战后初期的民法改革是以《日本国宪法》的制定为基础的,而该宪法又是在以美国为主的占领当局的“指导”下制定的,因此,战后日本民法修改的自主性就成为一大问题;但另一方面,日本的民法修改工作自战前即已展开,战后一些修改民法的委员也强调了对战前民法修改的继承性,所以,关于战后民法修改的原动力问题长期以来就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尽管要全面讨论这一问题非笔者能力之所及,但就民法修改中的家族法而言,我们在强调占领状态下进行的修改这一特殊性的同时,也并不应该忽视或否认近代以来日本家制度发展的内在趋势。 要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必然涉及到战后日本民法修改时家制度的实际状态。对此,时任占领当局民政局法制司科长的A•欧普拉在它的回忆录中曾这样自问:“家制度是否仍是日本社会不可缺少的要素?还是在我们筹备民法典修改时已经被废除了?然后他又自答道:“古老的家族制度,即使没有宪法的制定也会灭亡,它只不过是在慢慢的等死。因为在1898年就有人提出对旧民法典的家族法进行改革,以吸收更多个人主义的成分。”并且,日本著名的法学家川岛武宜在《作为意识形态的孝》中也指出了政策说教与民众信条的差异。可见,不仅在政策方面,即使在民众的习俗层面,1947年修改民法的基础也已存在。当然,正像川岛武宜所强调的那样,作为意识形态的家族意识仍然不可忽视,新民法的难产以及50年代后要求修改民法以恢复家制度呼声的出现正是这种明证。” 但无论如何,战后民法改革对日本家制度的瓦解作用仍是非常巨大的,通过改革,日本家族的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确是不争的事实。近代以来存在的大家族逐渐减少,由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小家庭(核家族)大量增多。虽然有学者认为,这种小家庭逐渐普及的主要因素是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夫妻家庭意识的渗透,有些社会学家更详细地归纳为:城市住房条件的影响、生活方式的变化、新一代人的新意识、工人斗争的经验等,实际上,新家庭意识形成的最大因素正是1947年的民法改革。当然,修改的民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要实行小家庭,但起草委员们在头脑中存在小家庭的观念确是肯定的,当时的占领军当局也持同样的看法,前面引述的A•欧普拉曾说:“修改民法典所要确定的原则,并且是根本的变化,正是要建立以夫妻为中心、包括未婚子女组成的西洋型家庭。”并且,这样的小家庭,由于1947年的户籍法采用了以夫妻和未婚子女为单位的编制原理而进一步得到推进(见前述户籍法的规定)。 正是因为近代小家庭的不断普及,在此后50年代出现的要求修改民法,恢复家制度的活动才失去了现实的基础,对此,1968年日本法务省和总理府共同实施的“关于家族法的舆论调查”中的负责人曾这样说:在1956年的调查中,许多人仍然赞成以家长制为核心的家制度,并对此表示相当的怀念;但在1968年的调查中,以妻子为中心的女性地位大大提高,男女平等已经成为常识。可见,民间意识的改变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而民法改革的作用也是逐渐显现出来的。 总之,现代日本家庭意识的形成并不只是由民法改革来单独完成的,新家庭观念的渗透离不开经济的发展,也离不开学校教育的扩展以及大众文化的普及。应该说,这种变化自19世纪末以来已经开始,据统计,日本小家庭的比率在1920年已达到54%,战后的1955年为61%,1965年为63%,1975年为64%。如果单从小家庭比率的变化上看,战后民法改革的影响似乎不大,这也正说明家庭变迁的内在趋势以及在20世纪日本民法改革的继承性;但同时,由于新宪法和新民法的实施,使夫妻在婚姻、姓氏以及财产继承等方面都迅速地走向了平等,家长的权威大大削弱,家长只不过是户籍法上的户主,因此,战后民法改革的促进作用仍然是巨大的,也是应该予以充分肯定的。 【作者介绍】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史、日本法。 注释与参考文献 [日]目黑依子,度边秀树.讲座社会学2:家族[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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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学》 第2005-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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