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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日本股份公司董事对公司责任制度

作者:王作全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58:44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日本商法针对股份公司董事(以下简称董事)职权不断扩大的现实,为了保证公司公正有效的经营,从而保护公司和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等的利益,设置了许多处罚规则,对董事课以严格的刑事责任。而且对董事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而周到的规定。特别是有关董事对公司责任方面的规定,不仅详细地规定了董事责任的发生原因、责任内容以及承担责任的董事范围的确定,而且对董事责任的免除,追究董事责任的制度等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从而建立了较完整的董事责任机制。深入研究日本商法所确立的这种董事责任机制,对于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 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内容
  
  日本商法首先通过明确的规定就董事责任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内容,从董事的一般责任和特别责任(具体责任)两方面作了具体规定。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董事实施了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对公司由此所蒙受的损害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这是对董事一般责任所作的规定。董事的这种一般责任不仅包括董事违反善管注意义务(由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忠实义务(根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以及监视义务(从有关董事法律地位的诸多规定中推导出来的义务)情况下的责任,而且包括董事违反其法律所规定的具体义务,如违反禁止自己股份取得的规定(日本商法第210条)、竞业避止的规定(日本商法第264条),以及有关董事与公司间交易规制(日本商法第265条)等的责任。因此,一般认为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不仅明确了董事违反法规时需向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宗旨,而且根据这一规定,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包含了董事因怠慢职务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所有场合。
  日本商法就董事责任的发生原因以及责任内容,除规定上述的一般责任外,还根据董事职权日益扩大的现实,为强化其责任,建立行之有效的责任机制,设置许多特别规定,对董事的特别责任作了与董事地位相符合的规定。
  1.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1项规定,董事违反商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有关收益分配的议案,违反商法第293条之5第3款规定分配金钱时,就其违法分配金额须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般认为,这是对董事实施了超过公司分配可能利益限度的违法分配或超过公司剩余利益限度的违法中间分配行为时所要承担责任的规定。当然,这种违法的利益分配或金钱分配是无效的,公司自然可以向股东请求返还其所得金额。但商法与此有别,规定了董事连带清偿责任,旨在强化董事作为公司经营者的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法为了保护董事的利益,确保董事作为经营者的适度的活动自由,规定清偿了违法分配额的董事对明知董事的违法分配而领受其分配的恶意股东享有追偿权。
  2.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董事实施违反商法第294条之2第1款的规定,提供了财产上的利益时,须对公司承担所提供利益额的清偿责任。很显然,这是对董事违反禁止为股东行使权利而提供财产上利益规定的责任所作的规定,一般认为属董事的无过失责任。董事违反此项规定而实施这一行为时,公司不仅享有向获得利益的股东请求返还的权利,同时对董事的清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这一点同上述的违法利益分配时的情况相同。另外,清偿了所提供利益额的董事可根据日本民法第500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获得利益的股东行使返还请求权。
  3.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3项规定,董事代表公司向其他董事实施金钱借贷行为时,对尚未偿还的金额须承担清偿责任。一般认为,董事的这一行为同是否取得董事会的认可无关,是对代表公司向其他董事实施金钱借贷行为的董事责任的规定,而不是关于借款董事责任的规定。这也属于董事的无过失责任。
  4.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实施商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的交易时,须向公司承担清偿或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商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董事受让公司的产品及其他财产,向公司转让自己的产品及其他财产,从公司借贷金钱以及为了自己或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取得董事会的承认。公司担保董事的债务,与董事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与公司和董事的利益相反的交易时亦同”。但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主张仅适用于未取得董事会承认而实施的交易,而有的学者则主张不仅适用于上述情况,同样适用于取得了董事会承认的交易。多数观点认为,未取得董事会承认的交易属于违反法令的行为,应适用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来处理,而只有取得了董事会承认的交易才适用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直接或间接交易,尽管取得了董事会的承认,但因价格不合理等因素同样会使公司遭受损害。这一条款就属于规定了这种情况下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关于董事这一责任的性质,一般认为作为一项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自然属于无过失责任。
  
二 承担上述责任董事范围的确定
  
  对于承担上述责任的董事的范围,日本商法在第266条第1款中规定,实施了本款各项所列举的行为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或损害赔偿责任。第26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举的行为基于董事会决议而实施时,对该决议表示了赞成的董事被视为实施了该行为的董事。另外,第266条第3款规定,参加了董事会决议的董事,未在董事会议事录中记载其异议者推定为赞成该决议者。
  从日本商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承担上述责任的董事,首先是实施了上述各种责任发生原因行为的董事。具体说实施违反包括善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在内的法令或章程规定的董事,提交了有关违法利益分配议案或进行了违法金钱分配(亦称中间分配)的董事,违法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财产上利益的董事,代表公司给其他董事进行金钱借贷的董事,以及取得董事会承认实施了董事与公司间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的董事。根据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的规定,责任董事有数人时,这些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日本商法第278条的规定,监事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时,该监事同董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根据上述日本商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董事责任发生原因的行为是基于董事会决议而实施时,赞成该决议的董事被视为实施了该行为的董事,同实施了该行为的董事一起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并且,一般认为二者承担相同的责任。另外,根据同条第3款的规定,参加了该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只要在董事会议事录中求记载其异议者就被推定为赞成了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如不能举证证明对决议进行了反对,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款的立法宗旨,一般认为由追究责任者来举证被追究董事是否赞成了董事会的决议,是极为困难的事情,所以为解决这种举证困难,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
  对于那些既不是实施了上述责任发生原因行为的董事,也不是对有关董事会决议表示了赞成的董事和参加了董事会决议在董事会议事录中未记载其异议的董事,只要未能积极制止其他董事的违法行为,同样以违反董事的监视义务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上述需承担责任的董事的范围,有学者以违法利益分配责任为例作了以下举例说明。有董事A、B、C、D、E,其中在A、B、C出席的董事会上,以A、B赞成,C反对的结果通过了违法利益分配议案,由代表董事A提交给了股东大会。在这种情况下A自然要承担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1项的责任,B作为决议的赞成者承担相同的责任。C尽管对决议表示了反对,但若在董事会议事录中未记载对决议的反对意见时,被推定为赞成者将处于不利状态。而缺席者D、E尽管不承担同董事A、B等相同的责任,但若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董事会等这种怠慢职务(实属违反董事监视义务)的情况时,须承担该款第5项所规定的责任。
  
三 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免除
  
  关于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免除问题,日本商法第266条第5款规定,上述董事的责任如没有全体股东的同意是不能免除的。对于该款的立法宗旨,一般认为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持有一股的股东也可提起代表诉讼的制度就变得没有意义了。
  但是,作为例外日本商法第266条第6款规定,董事与公司间交易所引起的董事的责任,只要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其重要事实,并得到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的通过,就可免其责任。一般认为,由于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董事的责任,属于尽管取得了董事会的承认,但仍然因价格不合理等原因使公司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董事所要承担的责任。所以,同未取得董事会承认的情况下董事的责任以及其他情况下董事所要承担的责任相比较,法律适当减缓了免除责任的严格性。
  关于董事责任的免除问题,1938年修改前的日本商法规定,只要得到其他董事的同意就可免除。通过1938年的商法修改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可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免除。1950年的日本商法修改,与通过此次修改所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强化了董事责任免除的严格性,将通过1938年商法修改所确立起来的可依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免除的规定,修改为现行法上的、除非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之外不得免除董事的上述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在2001年底又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在这次修改中,为了进一步确保公司治理机制的实效性,从适度减轻董事责任的角度对董事责任要件进行了适当程度的缓和。一方面,商法此次修改通过增加新内容明确规定,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只要是善意的,且无重大过失,就可以从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该董事四年的报酬额后所剩下的额度为限度,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或基于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董事会决议免除其责任(详见日本商法第266条第7-18款的规定)。另一方面,商法此次修改,考虑到公司外董事所具有的特长,为公司确保经营人才提供方便,通过增加条款内容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同公司外董事可以缔结以该董事不承担双方提前约定金额以外的责任为内容的契约(详见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9-23款的规定)。
  对于董事其他责任的消灭原因日本商法未作规定。根据一般原则(日本民法167条第1款)经过10年时效而消灭。
  此外,在1981年修改前的日本商法中还规定了董事责任的解除制度。具体讲,1899年刚颁布实行的日本商法规定,在定期股东大会上通过公司决算时,除董事有不正当行为外,董事的赔偿责任也就因此而自然解除。通过1938年商法修改将此规定修改为公司决算通过后2年内若没有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董事的上述责任就可自然免除。并且这一规定一直持续到了1981年商法修改。而1981年商法修改,认为董事责任解除的根据同被解除责任的范围并不十分明确,再说董事、监事的责任需要强化,以此为理由废除了董事责任解除制度。
  
四 董事责任追究制度
  
  如上所述,日本商法不仅严格规定了董事责任的发生原因及其责任内容,应承担责任的董事范围的确定以及董事责任的免除等,而且还针对董事、监事间以及董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使公司不能有效地追究董事责任的现状,对董事责任追究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制度。在这两项重要的董事责任追究制度中,股东实际上处在公司代表机关的地位,二者都是股东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而行使监督纠正权的具体表现,应属于股东的共益权。所不同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以事后的积极给付为目的的制度,而股东的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是一种以事前防止为目的的制度。
  本来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权和董事违法行为的制止权应当由公司(这种情况下由监事代表公司)来积极行使。但由于董事、监事间以及董事间特殊关系,公司一般都不积极行使这些权利。再说随着现代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日益分离,董事的职权不断扩大,强化董事责任和股东地位的客观要求越来越强烈。所以1950年的日本商法修改仿照美国法有关制度规定了为追究董事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和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设立了这两项重要制度。
  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自6个月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原则上向监事提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该条第3款规定,自请求日起60日内如果公司仍未提起诉讼时,该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就可亲自提起诉讼。此外,该条第4款规定,如果在60日期间,有发生使公司蒙受无法恢复的损害的危险时,该股东就可不拘于前两款的规定立即提起诉讼。根据这些规定,学者们认为,股东即便向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但公司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意思时,股东不必等待法定期限届满,也可提起诉讼。
  当然,为了防止股东以扰乱公司等为目的的诉讼滥用,同时为了担保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商法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被告董事如果能判明原告股东出于恶意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可命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为了防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暧昧诉讼带来的弊端,日本商法还规定了股东或公司可请求诉讼参加和再审的制度。所谓诉讼参加,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只要不导致诉讼迟延、明显加大法院的负担,其他股东或公司可参加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至于再审制度,日本商法第268条之3第1款规定,在已提起追究董事责任诉讼的情况下,因原告与被告合谋以达到欺诈、损害作为诉讼标的的公司权利为目的而使法院作出判决时,公司或股东可申明不服下达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对于代表诉讼的费用等问题,日本商法第268条之2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胜诉时,对于诉讼中的所需费用,如果支出的不是诉讼费用,或者是应向律师支付的报酬,股东可在其费用额度范围内,或在该报酬的额度范围内请求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相反,根据日本商法第268条之2第2款的规定,股东败诉时,不但不得请求上述费用的支付,并且在有恶意时,须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败诉股东对于胜诉的被告董事,视情况有根据侵权行为一般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
  此外,在1993年商法修改前,商法对代表诉讼的诉额未作规定,对其诉额有人主张应是根据胜诉判决公司理应得到的利益额,也有人主张应是根据胜诉判决,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理应得到的利益额。1993年商法修改为了重视代表诉讼制度在追究董事责任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使代表诉讼易行,在诉额方面采取了后一种见解,即应以全体股东应得利益额为诉额,并且明文规定,代表诉讼在计算诉讼标的价值时,视为不属于财产权上的请求之诉。根据这一规定,代表诉讼的诉额被视为95万日元,这样以来,与诉讼请求额无关,代表诉讼的手续费一律变成了8200日元。
  2.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制度。日本商法第272条规定,董事实施公司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以及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并因此有可能给公司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时,自6个月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
  根据对本条规定的解释,股东的此项权利即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就是董事的各种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违反如商法有关自己股份取得和有关新股份或公司债发行等具体规定的行为,而且包括违反规定了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一般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董事怠慢职责行为自然属于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只要是违反了法令或章程的行为,不管行为是否有效,都要成为股东行使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这是因为如果其行为属有效行为,制止这种法律行为本身是有意义的,如果属无效行为,也许制止这种行为本身意义不大,但至少在制止基于这种行为的履行行为方面仍然是有意义的。
  作为制止董事违法行为的方法,首先,股东对要实施违法行为的董事要求停止其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既使有了这种请求,该董事可能不会停止这种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就可以将该董事作为被告,为了公司提起请求停止行为的诉讼,并且以临时处分方式制止董事的行为。只是对这种诉讼的诉讼管辖,诉讼参加、胜诉或败诉情况下的股东的权利和责任等,商法未作像股东代表诉讼那样明确的规定,因而存在一些不明确的方面。但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可将制止董事违法行为之诉讼视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一种,在许多方面可类推适用有关代表诉讼的规定。就股东的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制度,讨论最多的问题属股东行使此项权利的法律效果问题。也就是说,当董事无视股东停止违法行为请求,而实施了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时,该董事的责任以及该行为的效力就会成为最大的问题。董事只要确实实施了违反法令或章程行为,就会因怠慢职责对公司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说,判断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是否有效,都不会因股东是否行使了该项权利而受到影响。也就是说,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对无视股东请求而实施了违反法令或章程行为的董事的责任以及董事违法行为的效力都不产生影响。所以,一般认为,股东行使该项权利没有多大的实效性,建议为了确保行使该项权利的实效性,有必要通过立法来处罚违反临时处分的行为。
  
  【作者介绍】青海民族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日本商法为追究董事的刑事责任,规定了诸多处罚规则,第486条至500条属主要罚则。其中受刑罚处罚的董事犯罪行为有:特别违背任务罪、危害公司财产罪、不真实文件行为罪、不正当认购股份、出资罪、股份超额发行罪、贿赂罪、提供利益罪等。此外,还规定了诸多受罚款处罚的董事的违法行为。关于日本商法中罚则的详细论述,详见[日]本间辉雄、古濑村邦夫编:《公司法》(第五版)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以下简称本间、古濑书),第469页以下。
  对于这一责任的性质,多数说认为,由于这是为了资本充实原则而规定的责任,属无过失责任。详见[日]大隅健一郎、今井宏著:《公司法论(中卷)》(第3版),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以下简称大隅、今井书),第254页;[日]前田庸著:《公司法入门》(第4版),有斐阁1995年版(以下简称前田(庸)书),第330页;前注本间、古濑书第223页。相反,认为在违法利益分配以及中间分配的情况下,资产评价等有关会计处理的判断要素非常重要,所以,只要董事举证证明无过失,就可不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也很有影响力,详见[日]北泽正启著:《公司法》(第4版),日本青林书院1994年版(以下简称北泽书),第433页;近藤光男《新版注释公司法》(六)(以下简称近藤文),第263页;龙田节著:《公司法》(第5版),日本有斐阁1995年版,第89页。
  见日本商法第266条之2的规定。
  详见前注北泽书第423页,大隅、今井书第256页以下。
  [日]服部荣三:《对董事责任的二、三点疑问》,《商事法务》第78号第3页。
  详见前注近藤文第271页以下。
  详见前注北泽书第423页以下;大隅、今井书第257页以下。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将董事的这一责任仅仅限于取得董事会承认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为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责任即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责任属于过失责任。所以,只要取得董事会的承认就会成为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无过失责任,而未取得董事会的承认则成为上述第5项所规定的过关责任。详见前注近藤文第271页以下。
  对于规定了董事连带责任的法条的立法宗旨,一般认为,董事对不属于董事会决议事项也应发挥监视机能,更何况对属于决议的事项,就不难发现违法行为。而对此未采取制止的理应课以严格责任。另外,商法对负有连带责任者之间的负担份额未作具体规定,原则上要求平等承担。但有学者认为对于实施了责任行为的董事和只是因违反了监视义务而被追究责任的董事间应有责任程度的差别,应根据这种差别分担责任。详见前注近藤文第290页以下。
  见前往近藤文第290页。
  见前注大隅、今井书第259页,近藤文第290页。
  详见前注北泽书第422页,近藤文第290页。
  见前注北泽书第422页。
  但是,在所谓的“全体股东”中是否包括持有单位未满股份的股东,其解释有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在“全体股东”中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但不包括端数股东以及单位未满股东。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只规定了“全体股东”,再说其责任免除对于单位未满股东的利益来说也有重要关系。所以,应包括单位未满股东。前者详见前往北泽书第425页,后者详见前注大隅、今井书第260页以下。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的特殊决议,其要件比特别决议严格。日本商法有关股东大会特殊决议的规定,除第266条第6款外,见日本商法第430条第2款、348条第1款、353条第5、6款、365条第2款、374条第5款、374条之17第5、6款、408条第4、5款,以及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条第3款、60条第2款、63条之3第2款、63条之7第2款等的规定。
  详见前注北泽书第425页,大隅、今井书第258、260页。
  详见[日]北泽正启著:《股份公司法研究》,有斐阁1976年版(以下简称北泽研究),第226页。
  见1938年修改前日本商法第193条的规定。
  见1981年修改前日本商法第284条的规定。
  有关这种沿革的详细论述,见前注北泽研究第214、219页。
  也有观点认股份债权论的角度认为这些权利、特别是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属于股东的自益权。详见前注北泽研究第291页以下。
  不过,尽管股东代表诉讼是学习美国而引进的制度,但仍有以下区别:①在美国,公司对董事以外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也可成为代表诉讼的对象,而在日本被仅限定在追究董事责任方面。②在美国,对于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的请求,在董事会认为不必要提起时,只要董事会的这个判断是正当的,股东就不能提起代表诉讼,而在日本对公司未赋予这种裁量权。详见[日]吉原和志:《通过代表诉讼能追究的董事责任的范围》,载北泽正后、浜田道代编:《商法争点(I)》,有斐阁1993年版(以下简称北泽、浜田书),第156页。另外,这种意义上的公司裁量权的有无,同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这一讨论最多的问题有着直接的联系。具体讲日本法未规定这种意义上的公司裁量权,反而成了狭义解释代表诉讼适用范围,即所谓的限定债务说的有力的根据了。
  详见前注本间、古濑书第232页,北泽书第440页。
  见日本商法第267条第5、6款,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股东以及公司的诉讼参加的性质,存在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和“共同诉讼辅助参加”这样两种不同的观点。二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是前者,参加入可扩大本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时,当原告撤诉时参加人可继续诉讼,参加人诉讼追行的权能较强。相反,如果是后者,诉讼参加人不得进行上述参加人的行为。多数观点坚持前者。详见前注北泽书第444页。另外,对于规定股东及公司再审诉权的立法宗旨,一般认为,法律既便规定了股东以及公司的诉讼参加权,但由于相信原告能进行诉讼追行或因不知原告的诉讼提起而未行使其参加权,再说股东及公司既便行使了参加权,也未必能保证诉讼能妥当追行。所以,将法院判决确定为一种不得再争议的结果,对防止暧昧诉讼是不利的。详见前注北泽书第445页以下;前田(庸)书第341页以下;本间、古濑书第234页;[日]铃木竹雄、竹内昭夫著:《公司法》(第3版),有斐阁1994年版,第304页。
  对于仅限于原告股东有恶意时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立法宗旨,一般认为,就代表诉讼股东败诉时,由于该诉讼是在股东站在公司代表机关的立场上进行的,所以,判决的效力要涉及到公司,公司不得再提起同样的诉讼。如果董事确有责任,就因为股东诉讼追行不力而败诉,公司就会因此而受到损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股东有恶意的场合下,是因为法律既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又让其股东承担过失责任,未免对股东过于苛刻。再说公司自身是共同诉讼人,可通过诉讼参加防止原告股东的不当诉讼。所以法律才作了这样的规定。详见前注北泽书第447页以下。
  见日本商法第267条第5款的规定。
  关于代表诉讼制度讨论较多的问题要属通过此诉讼可追究的董事责任的范围问题。有关这个问题的学说分成了多数说的所谓“全债务说”和少数说的所谓“限定债务说”两种。其详细讨论情况,参见前注北泽研究第293页以下,北泽书第435页以下,前注吉原和志文,载北泽、浜田书第156页等。
  日本商法第272条还将“公司经营范围外行为”也规定为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权的对象之一。其实,公司经营范围外行为只不过是违反章程规定的一例而已。所以,日本商法的这种规定,只不过反映了英美法将此作为股东对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象的作法所存在的问题。详见前注北泽书第450页。
  但是,对于其中的诉讼管辖未作明文规定,将其认定为专属管辖还是有困难的。详见前注北泽书第453页。
  参见前注北泽书第453页以下,前田(庸)书第344页以下。其详细论述,见[日]小岛康裕:《违反制止董事违法行为的效果》,载前注北泽、浜田书第164页以下。
  详见前往北泽书第454再以下,本间、古濑书第231页。

〈外国法译评》   第200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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