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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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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 1.金钱赔偿原则 根据日本民法第72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是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来进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日本立法者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原则上“万物”均可用金钱换算而作为商品流通,以“金钱这一最为便利的东西”来赔偿,比恢复损失更为便捷。因此,日本采取了“金钱赔偿原则”。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均忠实地贯彻了这一原则,除法律上有特别规定以外,一般不承认非金钱性的救济措施如请求停止侵害等。但是,在因公害而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通常存在难以用金钱来恢复的被害。针对这一立法上的不足,日本的学说及判例也逐渐肯定了金钱赔偿以外的救济方法。 2.请求的方式 采用金钱来评价损害,一般是采取按照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的不同类别,确定具体的损害数额,并进行举证的方式来进行的。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害人通常是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的。由于采取这种诉讼形式,对原告而言,对其所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举证是极为困难的,并且,还会导致案件审理的长期化的弊端。因此,在日本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下级审判决中,出现了不以确认赔偿个别的损害为目标,而以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以“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在这种因同一原因而遭受生命侵害或致身体伤残的多数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事件中,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以“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请求形式,在日本被称为“包括请求”。同时,以上述“包括请求”的理由为基础,为防止原告诉讼集团在诉讼结束后产生混乱,日本下级审判决承认了“一律请求”的请求方式,即承认原告采取的不考虑被害人的收入、被害人死亡的时间等因素的不同,而一律请求同等数额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方式。另外,在公害损害赔偿请求民事诉讼中,还存在原告只对其中一部分主张权利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对此,日本下级审判例认为,审判的对象应该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权全部的存否进行判断,因此,对这种部分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方式采取了否认的态度。 3.损害赔偿给付与公害健康被害补偿给付之间的重复填补调整 在依公害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判决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额的情况下,通常还存在该项损害赔偿数额的支付,与依据日本行政上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而进行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支付之间的重复填补的调整问题。在日本近年的下级审裁判例中,多数判例采取了从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等有关制度而取得的给付部分。 日本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因公害而遭受健康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迅速而公正的保护,而设立的包含有民事责任性质的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给付相比,它采取总括性救济给付形式,来对公害健康被害者进行补偿。因此,一般地,日本学者认为对上述两种补偿方式进行调整是很有必要的。 关于如何调整民事损害赔偿给付与公害健康被害补偿给付之间重复填补的问题,通常,判例上受以下两方面因素制约:第一,受根据《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而取得的有关医疗关系给付的影响。从上述下级审判例来看,多数判决对该种给付不进行扣除,如土吕久第二次诉讼判决、国道43号线诉讼控诉审判决等。第二,受纯粹的抚慰金部分的制约。如,土吕久第一次诉讼判决认为,依《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而进行的给付的对象,基本上不包括抚慰金的性质,该抚慰金部分不应成为被扣除的对象。对此,日本学者认为,如果过分强调上述判例的理由,则在需要对二者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有必要从包括请求方式退回到个别算定方式。 三、请求停止行为方式 (一)理论根据与要件 1.理论根据 如上所述,在日本,以侵权行为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以金钱来填补受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害为原则的。但是,在由于煤烟、臭气、噪音、排污等使周围环境恶化,并给人们的生活造成妨害等公害发生的情况下,事先对持续进行的造成健康损害的行为或对污染环境的行为等进行制止,使该种持续的加害状态予以停止是很有必要的。在日本,作为消除该种持续性加害状态的特殊救济措施——停止行为请求民事诉讼。停止行为请求,对于工厂而言,是指请求工厂设置防止公害的设施或停止造成公害的作业;对于道路而言,则是指请求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设置道路保护设施、道路地下化等措施,以防止大气污染、噪音、振动等公害的发生。 日本多数说虽然在承认请求停止行为的特殊救济措施上不存在异议。但是,由于日本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请求停止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因此,日本的判例与学说在停止公害行为诉讼请求的法律构成理论上颇费了一番工夫。具体而言,在理论构成上,存在权利说与侵权行为说之争。前者主张由于公害对某种绝对权乃至排他的支配权的权利侵害,从而产生了一种由该种绝对权或排他性的支配权自身派生出来的请求权;后者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认为请求排除妨害、寻求特殊救济措施的请求权是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当然法律效果。 有些判例虽然承认了对侵权行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是,多数判例与学说则更倾向于停止行为请求权实际上是为排除对人格权乃至人格法益的侵害的请求权的法律构成,因此,权利说成为日本目前的最通常见解。 2.停止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权利说和侵权行为说的理论构成,日本判例、学说上虽然承认了被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停止行为请求权。但是,在关于停止行为请求权应该具备的要件方面,日本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由于公害是一种在经过相当期间后,才逐渐趋于明朗化的行为现象。在其明朗化时,加害人一方已经在人力、物力方面进行了巨大的投入,并产生了一定的生活利益。因此,就产生了如何衡量由于承认停止行为请求权而给上述加害人已经形成的生活利益带来的打击,与由于不承认停止行为请求权而使被害人的生活利益的侵害状态继续进行之间的利益比较的问题,同时也存在是否应该进行该种利益衡量的问题,以及是否应该考虑金钱损害赔偿与停止行为请求权之间的差异等较为棘手的问题。 对此,日本多数人主张在进行以社会利益为前提的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应该考虑加害人一方的加害行为侵害程度的轻重、违法性的大小、受害人一方的忍受限度等因素。同时,多数说还认为,停止行为的要件应该比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更为严格。 与此同时,日本多数判例在采用上述各种理论构成的同时,也采用了在考虑加害人、被害人的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断的“忍受限度论”的法律构成。而且,由于命令经营者停止行为,不仅对该经营者的事业活动是一个巨大的打击,而且,还存在使对社会有用的事业活动要予以停止的危险,因此,在考虑停止行为的场合,与金钱损害赔偿相比,要求行为人具有更高的违法性。在“忍受限度论”之下,一般来说,请求停止行为时被考虑的最为重要的因素是该事业活动的社会公共性。但是,在日本的今天,无论是判例、还是学说,均承认了尽管该事业活动具有高度的社会利益,但在它对人的健康产生侵害具有很高的可能性的场合下,仍然还是应当停止。 与上述判例和学说的通常见解相对,日本也存在以环境权说为理论依据而主张承认停止行为请求权的见解。这一主张始于1970年大阪律师会的研究会。环境权说指出,存在所谓“为使环境免遭破坏,享有能够支配环境并能够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因此,①就个人而言,即使没有产生具体的被害结果,但如果存在侵害“良好的环境”或具有侵害“良好的环境”的危险时,原则上应该承认停止侵害请求;②从“资源共有”理论出发,认为大气、水、日照、景观等是人类生活中木可缺少的资源,是人类共有的财产,对该资源进行侵害时,有必要取得该资源的共有人即该地域居民的同意,所以,停止行为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包括该地域居住的全体居民。上述环境权说,对日本的立法、行政给予了巨大的影响。与此同时,日本法院在判断是否要判令加害人停止行为的民事责任时,逐渐开始考虑了被害人范围的广泛性因素,同时在一定情况下,渐渐地以地域为单位来判断请求停止行为的被害要件等因素。这些方面的变化,正是来自于环境权说的影响。这些情况表明,在日本,在承认停止行为请求权的要件上,环境权说正显示出对加害方最为严格的态度。 但是,从判例来看,日本并不存在承认环境权说所主张的核心理论部分即①的观点的判决;同时,在学界,该种主张也不是日本民法学说中的多数说。其主要原因是,环境权说将原告的个别利益认为是难以理解的环境利益,并将之作为私权。为此,对环境权说持批判意见的人认为,为解决这一疑难问题,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环境权诉讼不是所谓的以私权即环境权为基础的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而是以公共权利为基础的特别诉讼。 (二)停止行为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从1965年开始,日本公害事件的受害人请求加害者承担有关停止行为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不断增加。在下级审判决中,出现了承认请求停止公共事业行为或大规模建设行为的停止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其中,大限国际机场公害诉讼上诉审判决,承认了以噪音等公害造成周围居民健康被害为理由,判令该机场的航空器在晚上9时至翌日上午7时之间不许起飞和降落。这一判决曾引起学界的注目。但是,1975年以后,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对民事上的停止行为请求权进行限制的判例。大阪国际机场公害诉讼判决认为,运输大臣对国际机场享有“航空行政权”,并对国家的建筑物——机场享有管理权等两种权限,该二者不可分割,并且,该权力是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加以实现的。因此,有关涉及运输大臣对国家建筑物的管理权的民事请求,不可避免地包含“请求取消变更甚至行使航空行政权”,无论原告是否能够根据行政诉讼来行使其权利,但在民事诉讼上该请求是不合法的。根据这种理论,日本最高法院对原告的请求未予受理。之后,在有关对自卫队飞机噪音的停止行为的民事诉讼中,也作出了同样的判决结论。 另外,在日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原告不请求被告具体的作为行为,只是请求被告在原告居住地域不要发出超过一定程度(如不超过65分贝以上)的噪音或不使一定浓度以上的污染物质侵入其居住地域,即所谓抽象的停止行为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日本下级法院的判决中,有的认为该请求木合法。但是,近年来,关于噪音,最高法院认为,在有数个污染源,特别是都市型大气污染的情况下,虽然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遗留问题,但上述请求的方法是合法的。特别是,自2000年1月31日神户地方法院作出了承认被害人具有请求他人停止抽象不作为的请求权以后,与曾在请求停止行为的民事诉讼中追随行政政策的倾向相反,法院越来越显示出司法忠实依照法律价值进行判决的司法态度。 四、小结 以上,我们从判例和学说的两个方面,对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变迁进行了大致的考察。从上述考察中,我们不难发现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追究责任方面,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日本公害方面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肇始于1939年所制定的《矿业法》。后来,日本相继在1958年的《关于水洗炭业的法律》、1961年制定的《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1976年施行的《油浊损害赔偿保障法》、1972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染防止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了事业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其它公害问题的处理,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即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在实行利益衡量原则的基础上,承认停止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为防止环境污染事件的恶化、人们身体健康侵害的持续扩展,日本判例和多数说对被害人具有停止行为请求权并无异议。但是,日本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是否应该处以加害人承担停止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时,一般是以公共性或公益性为考虑要素的。即日本判例和学说均认为,请求停止行为与请求损害赔偿并非完全一致,在请求停止行为的情况下,一般地应该考虑被侵害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即该被侵害利益乃至被侵害利益的性质与其重要性之间的关系等社会公共性因素,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承认停止行为请求权。 第三,环境再生和解金的支付。在由于大气污染等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提起的追究加害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诉讼中,一般地是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胜诉而结束。并且,在和解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患者除支付患者因公害而实际受到的损失的损害赔偿金以外,还支付一定数量的恢复被破坏环境或使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环境再生金额。环境再生和解金的支付,为被破坏环境或被恶化环境的及时恢复和再生提供了物质保证,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四,司法救济与社会救济并存。在日本,在公害事件发生时,被害人除可以依民事诉讼程序——即通过请求追究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获得救济之外,被害人还可依据日本现行《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损害赔偿救济。 与此相对,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现行立法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民事救济方式、归责原则、免责要件等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我国环境立法是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无论是在立法的具体内容上,还是在环境立法的体系上均未形成系统的、较为完善的环境立法体系。同时,我国目前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通常是以我国现有立法为理论基础而展开的,因此,难免出现局限性问题。有鉴于此,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理论研究成果以及的该制度的特色之处如救济公害被害人、改善和再生环境的措施等对于我国的环境立法来说,具有较为重大的借鉴意义。 收稿日期:2002-06-17 【作者介绍】清华大学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事、环境法学研究;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日本京都大学法学硕士,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环境法学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日]前田达明.不法行为法[M].东京:青林书院新社,1980.29;[日]阿部泰隆等.环境法[M].东京:有斐阁,1995.262. 大审院1916年12月22日判决[J].民事判决录,22辑第24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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