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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作者:马俊驹 罗…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32:33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日本,所谓公害是指“因伴随事业活动及其他的人的活动而在相当范围内产生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使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遭受到的被害”,它是伴随着社会的不平衡发展,对市民生活环境造成破坏而产生的。目前,已成为侵权行为类型中最重要的一种。
  日本有关环境公害纠纷方面的法律救济手段,始于对人身损害事件的加害者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判例和学说虽然均承认被害人在因环境公害纠纷而进行的有关民事诉讼中,可以以公害为理由,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和停止行为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受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的影响,只有在能够证明加害方出于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了他人权利的时候,加害者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且,被害人必须承担证明加害者已具备法律所规定要件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有关公害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要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的责任,并不容易。为贯彻日本侵权行为法救济被害人的立法宗旨,妥善处理1960年代后期大量出现的公害问题,日本法学界与实务界围绕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问题展开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并修正与发展了日本传统民法学理论。本文谨对日本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的修正与发展、对公害所引起的社会问题的民事救济措施等问题进行探讨,为完善与发展我国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立法和环境公害的司法救济制度,提供某些借鉴。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对于公害所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日本的判例及通说认为,公害行为侵害了被保护的利益,可以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规定来处理。但是,在日本的法律上,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是以个别地、偶发的个人违法行为为基础而设定的,并没有在事先将公害这种社会上大量发生的事件考虑在内。因此,在公害事件大量发生的当今日本,对环境公害纠纷的处理仍采取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定,难免会产生种种理论问题,因此,修正和发展日本传统民法理论,以妥善解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便成为1970年代以来的日本判例与学说的研究中心。
  (一)对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修正与发展
  1.主观方面须有故意或过失
  为了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者追究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日本法律要求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者,在主观上首先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但是,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时,一般均会采取一定的防止环境公害发生的措施,所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比较困难。同时,理论上,如何认定过失,日本法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立法机关认为,过失是指在一定情况下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在理论界,对于过失,则有预见可能性说与回避可能性说之争。预见可能性说认为,行为人在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时候,具有过失;而回避可能性说则认为,行为人只有在能够回避该结果而没有能够回避时,才具有过失。通说受德国民法学的影响,认为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利的结果,由于不注意而没有预见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日本通说是持预见可能性说的。
  但与此相对,日本的早期判例却采用了回避可能性说的立场。在大阪强碱化工厂排放亚硫酸、硫酸烟气体而给附近37名居民的稻谷、小麦等农作物造成损害,受害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大贩强碱事件”中,原审法院认为,只要大阪强碱化工厂存在预见或预见的可能性,就应该认为其具有过失。但是,与此相对,大审院却采取了回避可能性说,较为注重被告为回避损害结果而花费的费用。即大审院判决认为,被告如果采取了与其所经营事业的性质相符合的防范措施,则大阪强碱化学工厂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大审院以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被告采取了与其所经营事业的性质相符合的防范措施”这一点没有进行审理为由,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由于有偏袒保护产业界之嫌,该大审院判决遭到了当时学说的批判。并且,在对大审院的这种过失论进行反省的过程中,日本法学界产生了各种学说。其中,主张在以结果回避义务为过失的中心要素的见解中,采取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的观点成为日本当时的有力学说。
  与此相应,在后来的多数公害诉讼中,关于对过失的判断,判例通常采取了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性相结合的理论构成。即在企业将所排放的污水放进一般河流并准备处理的事件中,强调该企业具有运用最高分析、检测技术以对所排放之污水的有害物质等进行调查、研究的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认为该企业为回避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违反该义务,则具有过失。后来,在“四大公害诉讼”的一审判决中,判决认为,在公害具有危及市民生命、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完全不应该考虑被告企业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花费用的多少,只要被告在生产的安全性上存在问题,则应确认被告企业具有停止生产的义务。即日本目前判例采取了承认被告的高度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的立场。
  2.权利侵害与违法性
  日本立法机关认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果法律中不规定“权利侵害”这一要件,则会使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过于宽泛而于社会不利。因此,在日本,为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要求加害者在主观上应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要件之外,还要求被害人必须对加害者的“权利侵害”事实进行举证。日本明治、大正时期的判例严格遵循立法机关的这种立法思想,认为没有“权利侵害”,则不存在侵权行为。后来,大审院在“大学汤事件”中,认为日本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侵害对象并非仅局限于具体的权利,法律上应该抽象地予以保护的利益也应包含其中。这种判例立场的变化实际上扩大了被保护的法益,即采取了“结果违法论”的理论。与判例的变动相呼应,学说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即从“权利侵害”向“违法性”转变。日本法学界的有力说认为,日本民法第709条所称“权利侵害”只是违法行为的表面特征,侵权行为的本质要件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这种观点后来成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的通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的高度增长,公害事件频频发生,日本侵权行为理论进入低迷状态。对于公害事件,日本判例在判断违法性中采取了“忍受限度论”,认为在因公害引起的侵害在社会生活中被认为属于应该忍受的范围内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判断是否超过了这种忍受限度的要素与判断是否构成违法性的要素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具体地综合判断有关加害者和被害人的各种情况,根据加害者的故意、过失、动机等主观要素与被害者的法益、被害者的态度、被害的程度动D害行为的公共性、防止损害发生的设施的设置状况、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居住先后关系、周围环境等因素来综合衡量、判断行为人的违法性,以求综合考虑加害人是否承认损害赔偿责任,如承认损害赔偿责任,则加害者应在什么范围内赔偿、如何算定赔偿数额等。
  随着日本法学界对日本民法第709条的理解从“权利侵害”向“违法性”的转变,如何理解违法性与过失之间的关系的理论问题使油然而生了。对此,日本通说是站在二元论的立场上,将二者分别加以论述的。即认为,在理论上,违法性是基于加害行为的客观评价的归责事由,过失则是着眼于加害者心理方面助主观性归责事由,因此,二者是不同的判断要素。违法性是从加害状况是否超越了前述的忍受限度的角度来作出的判断,过失是依据加害者有无违反损害预见义务乃至结果回避义务作出的判断。由于在现实的环境公害诉讼中,法院难以明确区分违法性与过失,并对二者进行裁决,因此,在1970年代的后期,日本学说上出现了“新忍受限度论”,其采取过失违法性一元论的理论构成,认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过失,在损害超过“忍受限度”的情况下,不管是否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均应该承认具有过失。另外,在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方面,被害人危险承担的问题较为棘手。判例认为,在被害并不涉及生命、身体,而原因行为(环境侵权行为)中包含有公共性的情况下,对于那些尽管已经意识到存在公害并受到了该公害的影响,但仍然居住在该地域的人来说,除非在从其意识到存在公害时起,发生了超过其推测的被害程度的情况,或在事后发生了被害程度特别地被加大等特殊情况的场合之外;其应该忍受被害。
  3.因果关系
  (1)相当因果关系与事实性因果关系
  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通说认为,日本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一是由侵权行为与权利侵害相结合而构成的关于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是纯粹事实的、自然的因果关系,被称为“事实性因果关系”;二是权利侵害与损害相结合而构成的关于加害者应该赔偿损害的范围内的因果关系,是在承认侵权行为与权利侵害之间事实性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加害者应该赔偿受害人损害的法的价值判断,通常称之为“相当因果关系”。并且,日本通说认为,由于对因加害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效果,它意味着以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要件。自大审院1926年5月22日判决以来,相当因果关系论成为日本判例的理论。日本以前的判例、学说虽然明确了该二者的区别,但作为因果关系的对象而讨论的,通常是“相当因果关系”。与此相对,“事实性因果关系”则较少受到关注。但是,自1970年代初以来,在公害事件或医疗事故中,随着有关是否存在事实性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诉讼的重要争论点的判例不断出现,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引起了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针对日本判例通说的立场,1970年代后期出现的反对见解认为,判例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所处理的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存在的问题;②该因果关系的无限扩大,对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判断所进行的限制问题;③对该范围的损害用金钱评价而存在的问题。由于对这三个方面所进行的判断是不同的,因此,对其所考虑的要素也不相同,因此,使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进行判断是不妥当的,因此,上述见解主张有必要明确地区别该三个方面,并主张只有①才是关于是否存在科学的、社会的(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而②是关于加害人应该承担多大范围的损害的法的价值判断,③是采用金钱赔偿原则的日本损害赔偿法所特有的判断方法。这一学说由于能自觉地区分上述三个方面,使复杂的侵权行为法更容易被理解而受到支持。在日本最近的学说中,多将上述三个方面作为个别的问题区别讨论,特别是在环境公害诉讼中,关于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论争尤为突出。
  (2)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公害的情况下,对公害被害人来说,除在噪音、振动、妨害日照等直接的公害事件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比较容易以外,在关于通过大气、水等自然媒介物而产生或由于多种原因聚积、竞合而产生的公害事件中,明确确定污染发生源和污染线路以及确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关连性等问题是非常困难的。另一方面,作为污染发生源头的企业,通常充分地占有独占性的资料,并且往往作为企业秘密拒绝向外界提供,因此,对于一般市民来讲,科学地、严密地证明该污染物质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也相当困难。这样,受害人对该种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绝非易事。日本判例与学说也充分地认识到了上述让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公平,并基于侵权行为法救济被害人的理念,进行了各种努力,提出了各种理论。
  “可能性说”主张,在环境公害诉讼中,原告只要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进行相当的证明即为充分,而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应从受害人转换到加害人,即被告企业方必须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否则,就应该认定它们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可能性说”被认为是适合于公害诉讼本质的正确见解,曾作为日本学说的通常见解而被主张。在公害诉讼中,依据这一理论而进行的裁判的判例也大量存在。
  “可能性说”认为因果关系是单一的事实要素,主张对此降低证明的心证程度,或者转移举证责任。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该理论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从法律构成方面来看,“可能性说”理论在证明责任方面仍存在不妥之处。
  与此同时,学说中还存在“间接反证论”。该学说主张通过分析构成因果关系的事实,把它作为复合的要件事实加以把握,对各个事实和过程分别地考虑证明。即主张应该援引民事诉讼法上的“间接反证论”的观点来证明公害的因果关系,从而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该说认为,被害人提供多个体现存在因果关系的间接事实,从这些间接事实出发,在依据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该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加害者如果就该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或该因果关系存在的疑问性不能提供有力证明的情况下,则应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日本也存在采取与间接反证说相近立场的判例。如在新泻水俣病第一次诉讼判决中,就因果关系论所涉及的问题点进行如下分类:①被害疾患的特性与病因物质(病因论);②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的线路(污染线路);③加害企业关于原因物质的排除(原因物质的产生与流出)。在对上述问题进行分类后,判例认为,被告企业方如果只能就其中两个问题点进行证明,而对于其中所剩下的第三个问题点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时,则不能否认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
  (3)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
  日本判例一方面承认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事实因果关系举证中“高度可能性”必要性,另一方面,为缓和被害人的举证负担而使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在对产生公害被害原因进行探明时,沿用法院从前为判明传染病等流行的原因而使用的医学上的手法,认为在“疫学”上能够证明其具有因果关系的场合下,应推定原因与被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判例理论上,通常认为疫学在以下四个条件得到满足时,就可以认定该因素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四个条件包括:①在某疾病发生的一定期间以前就存在某种因素;②该因素作用显著时罹患该疾病的比率就提高;③该因素被消除时罹患该疾病的比率就降低;④生物学上能够说明该因素是作为疾病的原因。以往的判例中,往往是就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就当然地推定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但是,最近判例的立场是,在进行推定时,对其他事实也进行考虑。
  在上述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在大气污染方面,日本学说中最近的有力说将集团水准的因果关系(称为“集团因果关系”)和属于集团内部的个人水准的因果关系(称为“个别因果关系”)加以区分,认为虽然在特异性疾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存在个别的因果关系,但在非特异性疾患的情况下,置身于污染物质之中的集团的罹患率与没有置身于污染物质的集团的罹患率之比,如果不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差异的情况下,则不可能推定为具有个别的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与此相对,日本也存在认为应该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科学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分并区别对待,在假定不存在该大气污染就不可能罹患该疾病的举证不能成立的时候,对于非特异性疾患,则从存在集团的因果关系推定出个别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合理的学说见解。
  判例上,在大气污染方面,虽然肯定了硫磺酸化物与健康被害之间存在一般的因果关系,但是,关于氮素酸化物与健康被害之间是否存在一般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判例则以目前有关疫学上的调查结果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资料为理由,否定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日本,这样的判例占大多数。
  (4)关于因果关系的盖然率(比例性)认定
  近年来,在具有轻微症状的水俣病事件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虽然一般认为必须具有“高度可能性”,但同时也有一些下级法院的判例认为,即使是在不能证明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在确认原告极有可能已罹患水俣病时,就不应否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倒不如在承认的基础上,将该可能性的程度在算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加以考虑。即主张根据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程度认定赔偿额。其理由是,一方面,对于较轻症状的水俣病,在不具备高度的可能性,也不能证明其因果关系时,让水俣病患者承担医学原因而导致的负担,就有可能牺牲被害者的利益,这与公平分担损害的理念不一致;另一方面,在罹患水俣病的可能性的程度均匀分布的情况下,仅根据唯一的基准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认为它与被害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二)复合污染与共同侵权行为
  在多数情况下,环境公害通常是由于多数企业的生产活动中的复合行为而引起的。因此,对复合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理显得尤为重要。日本关于复合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理,是以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来展开的。
  1)民事立法上的规定
  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数人在因共同的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所产生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不能确认共同行为人中谁是施加损害行为的加害人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教唆者、帮助者视为共同行为者。”在日本,这种由数人共同侵害同一权利而产生的侵权行为责任,被称为共同侵权行为。通常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日本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为此,共同侵权行为被成为“特殊的侵权行为”。
  2)判例、学说的状况
  日本大审院以来的判例通说认为,构成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即第一,共同行为人各人的行为必须独立地满足侵权行为的各要件,在结果上,各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也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被称为“个别的因果关系”。第二,各加害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关系。这种共同关系被称为“关联共同性”。即一般地,即使加害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谋或共同的认识等主观上的共同性,但如果在客观上加害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即具有“客观的共同”性的情况下,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是,由于通说判例所创造的“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内容、定义存在含糊不清的缺陷而遭到学说的批判。
  即自1980年代开始,日本学说致力于贴切把握第719条的“共同”的含义。以淡路刚久为代表的有力说,针对上述第一个要件批判性地认为,在多数公害事件中,要想证明各个企业的煤烟、污水等污染物质的排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难上加难的,而且,如按照通说判例的主张,各行为人个人还必须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则在民法第709条之外再在民法第719条特别地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就失去其意义,共同行为人之间的“关联共同”要件也不具有意义了。因此,有力说认为,关联共同性要件中不应要求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有力说着眼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前项中“共同的侵权行为”之条文的规定,认为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如果存在关联共同性,并且该存在关联共同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该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即,如果A、B、C三工厂之间存在民法第719条第1项的关联共同性,对于A来说,即使不能证明其污染物质的排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个别的因果关系,只要能够证明三工厂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A工厂对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在下级审判例中,以四日市公害诉讼判决为契机,西淀川公害诉讼判决、川崎公害诉讼判决、仓敷公害诉讼判决等判决遵循了有力说的主张,形成了如下的理论构成框架:
  在关联共同性中,存在“较强的关联共同性”与“较弱的关联共同性”。“较强的关联共同性”是指在证明了加害者之间存在产品及原材料的交接关系、资本的结合关系、劳动者的交流关系等关系而被认为形成了如企业集团一样的关系时,企业之间具有紧密的一体性;“较弱的关联共同性”是指被认为虽然存在相当于社会通常所认为的一个行为的一体性,但不具备相当紧密的一体性的情况下,如在相当广泛的范围里工厂密集相连,并在发生了都市型大气污染的情况下,被害人仅就加害人之间具有“较弱的关联共同性”,并对共同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进行了证明时,则可推定该地区的工厂所排放的大气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个别的因果关系。另外,在证明了加害人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共同性”的场合下,实际上个别的因果关系则不成为问题了。
  另一方面,争对上述第二个要件,以有力说的主张为基础,出现了主张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使加害行为人对与自己的行为并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立场,并且,为使该种强有力的效果发生功效,而主张加害人之间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共同关系的学说。对此,日本多数说仍然主张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构成上,一般地要求加害行为人之间必须具备主观的共同关系,但从救济被害人的目的出发,日本多数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之间存在客观的共同关系,则应承认他们之间具有关连的共同性,这实际上是采取了主观的共同性与客观的共同性相结合的立场。日本后来的下级审判决多采用该种主张,这种主观客观并用的观点已成为日本的有力说。但日本的判例,基本上是维持了客观共同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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