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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作者:陈小云 屈…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11:00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成年人监护制度及其与之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国家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是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和经济发展的调节器。该制度在日本已经走过了100多年的历史,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体系及与之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了适应进入高龄化社会及完善残疾人福利制度,保护判断能力较弱的痴呆性高龄老人和智能残疾人,日本国会又于1999年12月通过了四部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并于2000年4月1日起实施。这些法律不仅使日本《民法》总则编中原有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和亲族编中规定的“监护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且创立了“任意监护制度”和“监护登记制度”,同时带来了日本国内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目前,我国亦将步入高龄化社会,与日本此次法律改革有着相似的社会背景,亟待解决成年人监护制度这一严峻课题。适值我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之际,本文拟对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最新发展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修改之背景分析
  
  (一)修改前的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
  在此次修改之前,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有两种:一是禁治产,一是难禁治产。其目的在于从保护弱者的观点出发,通过设立一种用家庭裁判所指定监护人的方式,为那些因有精神障碍缺乏判断能力,而在法律行为上有困难的人补充判断能力。
  所谓禁治产人是指没有判断能力的人,所谓准禁治产人是指判断能力不够充分的人。根据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申请,由家庭裁判所宣告其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对禁治产人要安排监护人,对准禁治产人要安然保住人。监护人、保佐人在法律上的职能被称为保护和监督机关。这些宣告,要在“官报”(日本政府公报)上公告,同时在本人的户口上也有记载。此种方式的目的在于保护与其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人的安全。由于禁治产人本人完全没有判断能力,所以完全由监护人代理本人管理本人的财产;而准禁治产人是因为判断能力不够充分,因此本人作出的重要财产行为,需保佐人同意方能有效。
  日本法院采用此两种方式的情况如下:1.禁治产宣告等案件数量为,1970年363件、1980年449件、1990年883件、1998年1709件;2.准禁治产宣告等案件数量为,1970年84件、1980年83件、1990年104件、1998年251件。
  (二)修改背景分析
  日本民法典是1896(明治29年)年制定的,已经过了一百多年的历史,但这期间上述关于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的法律制度一次也没有被修改过。所以,除了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之外,随着日本社会的变化、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日本社会,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
  1.高龄化社会的到来
  最大的问题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日本的高龄化已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最初制定日本民法典时,即1891-1898年日本人的平均寿命是:男性为42.8岁,女性为44.3岁;二战以后的1947年,即日本民法典在民主化背景下得到大规模修改时,男性为50.06岁,女性为53.96岁;1950年时男性为58.0岁,女性为61.5岁,这是日本历史上第一次突破60岁;1960年时男性为65.32岁,女性为70.19岁,这是日本历史上第一次突破70岁;1984年时男性为74.54岁,女性为80.48岁,这是日本历史上第一次突破80岁。根据2001年7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发布的最新统计,2000年日本人的平均寿命男性为77.64岁,女性为84.62岁。此外,关于65岁以上的人口的变迁,尽管没有民法典制定当时(即日本明治时代)的资料可查,但是,20世纪70年代前没有更大的变化。1970年,65岁以上的人口是739万人,高龄化的比例(即65岁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是7.9%;2000年,65岁以上的人口是2187万人,高龄化比例达到17.2%。根据厚生劳动省的预测,到2020年,65岁以上的人口将达到3334万人,高龄化比例也达到26.9%。关于痴呆性老年人的数量,1995年为125.9万人,2000年为155.8万人,2010年可能达到225.6万人,2020年则可能达到300万人。
  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在日本民法典制定以后的一百多年里,日本人的平均寿命增加了1倍,6个人中即有1人为65岁以上老年人。在民法典制定的当时,起草者不可能考虑到这种高龄化社会的到来,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可能包括对因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的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因此,修改之前的民法典已经不能调整这些问题。
  2.身心障碍人福利的新理念——“Normalization(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
  近年来,国际社会中有一种关于身心障碍人福利方面的新理念,这就是“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
  首先,“平常化”是1959年在丹麦的一个智力残疾人的父母在社会活动中提出的理念。该理念认为:不应该将身心障碍人看做特别群体,让其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生活,而应该将他们放在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即身心障碍人也是社会的一个成员,整个社会环境或条件应让身心障碍人全方位地参加社会活动,他们作为人可以过普通的生活、参加常人的活动,这样的社会才是正常的社会。在今日,“平常化”的理念,不仅是对身心障碍人而言,同时对老年人也是适用的,这一理念可以说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概念。
  其次,“对自我决定的尊重”也是一个新的理念。过去,为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提供保护是按判断能力的程度分别采用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来保护其权益。但是,从精神医学的角度说,完全丧失自己决定能力的人非常少,判断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衰退的。因此,不能将所有的判断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一律简单地分为这两个类型,而应该根据其现有的判断能力分别决定,而且还要重视其在有判断能力时对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情事先做出决定的必要性。这就是“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意义所在。
  3.修改前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1)用词上的问题:禁治产意味着禁止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这种用词不仅给人的印象不好,而且被宣告禁治产的人在《民法》以外的法律中还要受到选择工作、营业自由、选举权等等的限制,因此,更加助长人们对这类人的偏见。不仅如此,禁治产宣告还要记录在户口上,一般被称为“玷污户口”。因为上述种种原因,造成人们躲避利用禁治产制度。
  (2)费用:要鉴定本人的精神状态(精神丧失、精神障碍等等),鉴定人较少并且需花费时间和较高的费用。
  (3)个人的判断能力和保护的必要性多种多样,但是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有禁治产、准禁治产两种类型,并且都是划一的、固定的类型(禁治产是全面地剥夺本人的能力,采用代理形式;准禁治产是划一地限制本人的能力,采用同意形式),而这两个类型之间的差别又非常大。一般来说,老年人的判断能力是慢慢衰退的,这些类型不能适应各个联合体的状态,因此,缺乏可操作性。
  (4)精神丧失、身心障碍的要件非常严格,不能适用于未达到精神丧失、身心障碍的程度的人,如轻度的痴呆人、智力残疾人和身心障碍人。
  (5)禁治产人被剥夺了所有的行为能力,本人不能作出任何有效的法律行为。甚至日常生活中的买卖如在餐厅里买一碗面条也不能做。而且,从法律规定上说,准禁治产人的保住人只具有同意权,没有代理权、取消权,不能对准禁治产人起到充分的保护作用。
  (6)有权向家庭裁判所申请宣告禁治产、准禁治产的人非常有限,仅用这种制度保护无依无靠的老年人存在很多问题。有些人主张在申请人之间要包括承担社会福利的行政机关。
  (7)指定监护人的时候,首先让本人的另一方配偶当然地担任监护人,可是,对老年人来说,另一方配偶一般也是老年人,无法履行监护人的义务。此外,法律规定限制了监护人一定是自然人而且只能是一个人。对这一点,有人主张为了监护人之方便和有利于监督监护人工作,有复数监护人比限制一个监护人好,而且对无依无靠的老年人,由团体(法人)承担监护责任比较合适。
  (三)其他国家的影响
  如前所述的高龄化社会的到来,身心障碍人福利新理念是日本以外的西方发达国家共同问题,近几年来,根据对现有问题的共同认识,从“平常化”、“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观点出发,欧美国家也在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以适应其国情。
  例如,在英国1985年的修正法律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之中采用的“持续性代理权”等制度,都对日本这次法律修改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有些直接成为日本“任意监护制度”的模式原则。在法国,1968年废止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修改为监护、保佐和需要紧急处理的法院保护。属于大陆法系的加拿大魁北克州法也在1990年作出了同样的修改。德国法原本和日本法一样,采用一元性法定监护制度,规定当事人基于智力、身体和精神方面的问题而不能处理本人事务时,根据其所需要的程度,由帮助人向其提供财产管理和监护等帮助。德国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后,其基本视点和理念,特别是关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和“平常化”,给日本的此次制度改革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二、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修改之主要内容研究
  
  (一)修改主旨研究
  1.新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由法定监护制度和任意监护制度构成。任意监护制度大大地改变了旧民法法典规定的禁治产、难禁治产制度。因此,可以说任意监护制度是用“关干任意监护的法律”来创造一种崭新的制度。
  2.关于法定监护制度,将原来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这两种过于僵硬的制度改为由三种类型组成的、可操作性强的实用制度。
  3.尊重本人独立的自主决定权。成年被监护人(相当于旧民法规定的禁治产人)对其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重视,法律明确规定这种决定一般不能被撤销。
  4.废止将监护宣告的结果记入本人户口的制度,新设了成年人监护登记制度,将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由特别的登记制度作以公示。由此,消除以前的负面印象,调整了成年人监护制度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5.在监护人的指定方面,废止了本人的配偶当然地担任监护人的制度,而且可以指定复数监护人,法人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并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等内容。
  (二)修改的具体内容研究
  1.法定监护制度
  此次修改,一方面将原来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修改为,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缺欠事理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和“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另一方面新设了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民法》第7条、第11条、第14条)。
  (1)监护(禁治产制度的修改)
  成年监护人享有对成年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和代理权(《民法》第859条第1款),可以取消成年被监护人作出的法律行为(《民法》第9条和第120条第1款)。虽然这些内容和原来的禁治产制度没有出入,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从有效地利用本人的残存能力和“平常化”的观点出发,规定成年监护人不得取消成年被监护人日常生活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日常品(食品、衣料)等行为(《民法》第9条但书)。
  (2)保佐(准禁治产制度的修改)
  被保佐人作出《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法律行为,如出卖不动产等重大的财产处分时,应得到保佐人的同意,而其他法律行为,如家庭裁判所指定的行为,也应得到保佐人的同意(《民法》第12条第2款)。如果被保佐人的法律行为未得到保佐人同意或代行其职责的家庭裁判所的许可,该法律行为可以被取消(《民法》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但是,与准禁治产制度不同的是,不仅本人,而且保佐人也享有这一取消权(《民法》第120条第1款),并且,根据家庭裁判所的审判,保佐人对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行为享有代理权(《民法》第876条第4款第1项)。另外,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观点出发,对本人以外的人申请家庭裁判所赋予代理权,规定为必须得到本人的同意(《民法》第876条第4款第2项)。此外,在保住制度的要件中取消了申请者的要件。
  (3)辅助(新设)
  家庭裁判所根据辅助申请裁断辅助开始的时间,同时为被辅助人(本人)指定辅助人(《民法》第14条第1款和第876条第6款第1项),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辅助人代理权和同意权及其权利范围,并决定取消权由一方或者双方行使(《民法》第14-17条、第120条第1款和第876条第9款)。
  赋予同意权的对象仅限于《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内容,但是,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观点出发,该要件是本人的申请或者同意(《民法》第14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第876条第9款第2项)。另外,辅助开始的审判和赋予同意权、代理权的审判应同时进行(《民法》第14条第3款)。
  该法对辅助人赋予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行为代理权和取消权。被辅助人不得在未经辅助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法律行为,对未经同意的法律行为本人或者辅助人可以行使取消权(《民法》第16条第4款和第120条第1款)。但是,本人单独作出的法律行为并不危害本人利益时,如果辅助人对该法律行为不予同意,则本人可以向家庭裁判所申请由本人代替辅助人同意(《民法》第16条第3款)。
  有权申请辅助的人是本人及其配偶以及四等亲以内的亲属。可是,如果违背本人的意思开始辅助,从重视本人自己决定的观点看有失妥当,所以本人以外的人申请辅助一定要有本人的同意(《民法》第14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和第876条第9款第2项)。
  (4)指定法定监护人
  修改之前的日本《民法》规定,一方配偶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另一方配偶当然地担任其监护人或保佐人(旧民法第840-841条)。此次修改取消了该规定,规定为: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家庭裁判所指定最适当的人担任监护人、保佐人(以下简称“监护人等”,《民法》第843条)。在指定时,家庭裁判所应该考虑到该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住人、被辅助人(以下简称“成年被监护人等”)当时的身心障碍程度、生活、财产等情况,监护人等的职业、经历以及同被监护人等的关系,担任监护人等的意见以及其他的各种情况(《民法》第843条第3款、第876条第3款第2项和第8款第2项)。
  (5)日常生活等照顾义务和重视本人的自我决定
  修改之后的《民法》明文规定,成年人监护人等的任务是日常生活等监护,即对本人的生活看护、监护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在这些事务之中,监护人等应该重视本人的意思,而且要考虑到本人的身心状态和生活的情况(这些义务统称为“身上照顾义务”,《民法》第858条)。但上述“事务”中不包括日常生活的看护、护理等属于单纯劳动的行为。“身上照顾义务”的具体内容是有关本人的疗养看护、护理,如住院合同、住养老院的合同、在家疗养服务合同等等。考虑到本人的住宅环境的变化对本人的影响非常大,新《民法》特别规定成年监护人处分本人的住宅不动产时,必须得到家庭裁判所的许可(《民法》第859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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