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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存款保护法制的建立和演进

作者:邢勇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11:53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作为日本金融安全法制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护法制正式建立于1971年,其标志是1971年日本《存款保险法》及其《存款保险法施行令》等法规的颁布。与其它国家尤其是美国存款保护法制不同的是,日本存款保护机构拥有的权限相对较小,本文试简析日本存款保护法制的建立和演变。
  
一、日本存款保护法制的建立
  
  日本存款保护法制创建于1971年。1971年4月,日本大藏省的咨询机构“金融制度调查会”经研究提出,在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的同时,日本应建立存款保护法制。随后,同年,日本颁布了《存款保险法》及其《存款保险法施行令》,并在日本银行推动下,建立了日本存款保险公司,这标志着日本存款保护法制的最终确立。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最初资本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银行、大藏省和民间私有金融机构各自负担1.5亿日元。日本银行的副行长担任存款保险公司的理事长,私有金融机构通过成为存款保险公司营运委员会成员的方式来管理经营保险基金。日本存款保险公司的职权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管理保险基金和事后理赔等活动。这是日本存款保护法制的特色之一。
  
二、日本存款保护法制的改革
  
  日本存款保护法制随着日本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而逐渐演进,《存款保险法》屡次修订,存款保险基金数次增资,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能进一步得到强化,其权力逐步扩大,但在很大程度上它还是受到大藏省的制约和支配。本节拟以日本金融体制改革为背景来研究其存款保护法制的发展沿革,现简述于此。
  (一)日本存款保险立法的第一次修订
  日本在1971年制定存款保护法之后,曾提出一个《存款保险法》修改意见,认为应允许存款保险公司帮助机构间兼并,大藏省应有权按自己的意向为陷入困境的银行推荐兼并者。1998年5月,日本首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和《农水产业协同组合储蓄存款保险法》。通过修改,每位存款者最高保护限额从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保险费率从0.008%提高到0.012%;存款保险公司在非常时期从日本银行的最高借款额度从500亿日元提高到5000亿日元,这使得日本存款保险公司的融资能力大幅提高。
  (二)日本金融改革的深化和日本存款保险立法的第二次修订
  自90年代以来,日本银行危机频繁发生。在金融自由化、国际化、金融创新日新月异、金融竞争日趋激烈、金融改革风起云涌的今天,迫切需要改革。1996年11月11日,日本首相桥本和大藏相三冢会谈,决定改革日本金融体制,并仿效英国,用5年时间,至2001年完成该项改革。按桥本首相的提议,日本成立了“金融体制改革联络协议会”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的审议会。根据上述各机构的研究和国会的讨论,1997年6月13日,日本大藏省公布了“金融体制改革方案”。按照方案,改革的3大原则是自由化、公平化和国际化。此次改革的力度、深度和广度甚至超过1986年英国金融体制改革,被誉为“日本版金融大爆炸(Big Bang)”。
  由于作为改革主体的金融机构处境艰难,破产日增,使得存款保险公司收支恶化,并于1995年出现赤字,1996年责任准备金出现了4000亿日元的亏空,显然增加其财源已成当务之急。为此,1996年6月,日本大藏省起草了《存款保险修订法》,对《存款保险法》进行了第2次修订,作为日本金融改革的一部分,试图规范以存款保险机构为主体的破产处理机制。该法以完善直接支付保险金方式为存款保险机构的中长期目标,并建立存款自我责任机制。通过修订,一般帐户的保险费率从0.012%提高到0.048%,特别帐户还需支付0.036%的特别附加费。该法以5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存款保险机构以收购债权的方式支付存款金额,支付对象仅限于当前正相继破产的信用社的存款,为保证充分支付,必要时还需动用一定的财政资金。由此可见,在5年过渡期内,信用社全部存款得到了完全保护。
  (三)日本存款保险立法的第三次修订和存款保险机构干预能力的进一步加强
  作为上述改革的继续,1997年12月16日,日本政府正式出台了“稳定金融体系对策”,其主要内容包括:动用财政资金向存款保险机构注资10万亿日元(约合770亿美元)用于稳定金融体系;修改存款保险法,由存款保险机构向金融机构注资,以提高金融机构的自有资本比率;加强不良债权的回收和消化并改革土地和金融证券的税制,以提高金融机构的活力。
  1998年2月16日,日本国会通过了《稳定金融职能紧急措施法案》,并第3次修订《存款保险法》。修订后的《存款保险法》通称为“金融安定二法”。“金融安定二法”旨在强化正常银行的自有资本,健全其营运机制;并授权存款保险公司设立“过渡银行”(bridge bank),以接管问题银行,避免引发挤提风潮和金融恐慌。双管齐下,以稳定金融体系,防范金融危机。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1、依法在存款保险公司内设立两个帐户,即金融危机控制帐户和特别商业帐户,前者为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后者为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的存款提供保护,资金均得到日本政府的担保。
  2、正常银行可向存款保险公司申请由后者购买其优先股。存款保险公司新设委员会审查其申请,一旦通过审查即可购入,以强化其自有资本基础,总额为13万亿日元。
  3、对于问题银行,可由存款保险公司设立“过渡银行”予以接管,以避免银行挤提的出现,总额为17万亿日元。
  按预定计划,1998年7月底日本将通过有关“过渡银行”的立法。它与“金融安定二法”一道,互相配合,强化正常银行的资本基础,以应付日趋激烈的竞争,而对问题银行则设置了一个稳妥的市场退出机制,从而可避免银行业危机的发生。日本金融秩序的恢复有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此外,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无论在充实正常银行资本基础的过程中,还是在处理问题银行的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购买优先股或设立“过渡银行”等方式发挥巨大作用。但也有人认为,接管人的人选应有明确的标准和透明度,将过渡银行的期限规定为最长不超过5年的根据并不明确,而且,有关不良债权的标准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结 论
  
  由上可见,日本存款保险机构在金融改革过程中地位进一步改善,储备大量提高,职能渐趋强化,从“无为而治”的被支配的角色转向更为积极主动的依法监管,在解决日本银行业的不良债权问题和日本银行业危机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在依法行事的理念支配下,日本存款保护法规数次修订,存款保护法制也逐渐发生嬗变,以适应日本金融改革,这是日本存款保护体系的一个应值得关注的显著变化。
  【作者介绍】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博士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江曙霞:《银行监督管理与资本充足性管制》,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P34。
  康书生:《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借鉴与创新》,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版P101-102。
  田丸周:《日本处理不良债权的框架》,《国际金融研究》1999年第3期。
  李薇:《日本的不良债权和“金融振兴整体方案”》,《世界经济与政治》1998年第10期。

《法学杂志》   第200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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