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贯通日本 >> 文化 >> 日本法律 >> 正文

日本的隐私权保障机制研究

作者:吕艳滨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03:16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隐私权作为一项与公民的个人尊严密切相关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与人们希望在复杂的社会中追求私生活自由、反对他人干扰的社会心理有着密切的关系的。众所周知,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早产生于美国,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法学界对问题给予了积极响应,同时,世界各国各地区乃至国际组织也逐渐在法律上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而隐私权保障的发展与人们隐私意识以及隐私权观念的变化密切相关,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离不开社会文化背景的,因此,对于如何确定隐私的范围乃至如何保障隐私权,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时代均会有不同的理解。
  而在同我国有着相似文化背景的日本,隐私权保障的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也经历了从承认私法上的隐私权到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以及在概念上从消极被动的、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到积极主动的、控制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发展过程,其对隐私权的保障正相对趋于完善。因此,探讨日本关于隐私权保障的发展,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参考。
  
                        一
  
  在日本,隐私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得到确认的标志性案件是1964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盛宴之后案件”。东京地方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个人尊严这一思想是近代法的根本性理念之一,也是日本宪法所立足之处。只有相互的人格得到尊重、自我受到保护而不受不正当的干涉,这一思想才能成为确实的东西。……它不允许毫无正当理由地公开他人的私事”。这在日本的成文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如轻犯罪法第1条第1项、第23项将无正当理由窥看他人住宅视为犯罪,民法235条第1款禁止对邻地的观望,刑法第133条还对无故拆开他人信件的行为规定了刑罚。成文法上的规定以及对个人私事无正当理由不被公开的保障“已经被认为是对维护个人尊严、确保个人追求幸福所必不可少的。如果结合这一点加以考虑,那么这种尊重已经不单单是伦理上的要求了,还可以认为是一种已经上升至可以对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施加法律救济的人格性利益,它虽为人格权所涵盖,但是也可以认为不妨将其称为是一种权利”。在本案中,法院首次明确地认可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乃是“无正当理由私生活不受公开的权利”,这与所谓的“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alone)的概念比较接近,但是,其缺点在于对隐私权的界定过于宽泛,并且过于消极和被动。在“盛宴之后案件”中,法院也试图从宪法上为隐私权寻找依据,但首次认可隐私权亦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则应当是发生在1969年的“京都府学联案件”。在该案终审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宪法第13条的规定,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也都应当保护国民私生活上的自由,而且,作为个人私生活上的自由之一,任何人都有未经其许可而不被拍摄其容貌、姿态的自由。同时,法院还指出,不管该自由是否可以被称之为肖像权,但至少可以说,警察无正当理由而拍摄个人容貌等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第13条的。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地将日本宪法第13条视作隐私权存在的终极根据。在日本,宪法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明确规定,多数学说认为保障隐私权的宪法依据在于宪法第13条,即所谓的个人尊严和幸福追求权。人们一般认为后者是隐私权的更为直接的根据,但是事实上,作为其前提的则是前者(个人尊严),判决中法院恰是采用了这一观点。追求幸福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它在确定个人尊重原理的基础上,包括了各种必不可少的权利和自由。当与已经被个别的法律规定加以具体化的权利相重合时,只适用该个别的规定即可,追求幸福权仅仅是起辅助作用的。比如日本宪法中有许多条款都对私生活的自由进行保障(比如通信秘密、住宅不受非法侵害等),而第13条的作用则是对这些个别的规定所无法涵盖的私生活上的利益加以保障。
  可以说,从“京都府学联案件”开始,依据日本宪法第13条等所推演出的隐私权已经不再限于学术上的解释,而是开始在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确认。从此,隐私权不再限于针对平等主体的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是针对国家机关的宪法性权利。只不过,有关判例仍然局限于传统的隐私权概念,即将其定位为排除对私生活的侵犯和对私人事项的公开的自由。
  在“盛宴之后案件”及其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是将隐私权定位为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利的,而在1986年关于“在日韩国人拒绝按手印案件”的判决中,东京高等法院则指出,指纹属于人人不同的、终生不变的身体特征,是识别个人最为可靠的手段,因此,其信息本应当由个人加以自由管理,而且,由于按手印在犯罪侦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被强制按手印自然会令人产生不快、屈辱感,这样看来,作为个人基于个人尊重理念而享有的私生活上的自由,公民享有不被违背意志强制按手印的自由。虽然,法院指出“是否将其称为隐私权另当别论,但是国家权力无正当理由却强制当事人按手印是违反宪法第13条的规定的”,但是,可以说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隐私权属于对个人信息加以控制的权利。而在“在日台湾人身份调查表订正请求诉讼”案件中,东京地方法院则进一步指出:当个人信息为他人所掌握时,如果该个人信息是指与当事人的前科经历、病例、信用状况等有关的极为重大的事项,同时该信息明显违反事实,而对该错误信息放任不管而提供给第三人必将给该当事人带来社会生活上的不利益乃至损害的,该当事人为了避免遭受不利益和损害可以要求保有该个人信息的当事人删除或者订正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可以说,这一判决从正面认可了“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这样,随着信息化社会的不断发展,日本的隐私权概念也逐步由传统上消极被动的概念向积极主动的概念发生着转变。
  
                        二
  
  隐私权所保障的对象是个人的“私生活”,它包括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又不愿或者不便令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不愿或者不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不愿或者不便令他人侵入的个人的生活空间,可以说隐私的内容涉及与个人有关的一切事项。具体而言,不仅个人尚不为他人知悉的经历、肖像等,甚至于犯罪前科都具有作为隐私权加以保障的利益,比如,日本最高法院于1981年在“律师协会前科照会案件”中就指出,前科以及犯罪经历是直接关系到人的名誉、信用的事项,即便是具有前科的当事人,也拥有不被任意公开该前科经历的、在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参加审理该案的伊藤正已法官还在补充意见中进一步指出,前科等乃是个人隐私中最不愿令他人知悉的事项之一。在“纪实文学《逆转》案件”中,法院同样表明了这一观点。而且,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隐私的范围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这主要是人权观念与人权保护不断发展和演进的结果,也是加强人身权保护这种世界性趋势的必然要求。
  虽然,广而言之,隐私包括个人私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具体到某一事项却往往因人而异。由于现实中人们在个人经历、心理素质等方面表现得各不相同,往往对同一件事而言,有的人不愿甚至害怕他人知晓,而有的人却毫不介意,甚至唯恐他人不知。可以说,隐私是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因此,以怎样的标准确定某一事项是否属于个人的隐私以及进而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是非常困难的。对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盛宴之后案件”中指出,为了对受到侵害的隐私权给予法律上的救济,需要被公开的内容属于私生活上的事实,或者有可能被认为是私生活上的事实,而且以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可以认定其属于本人不愿公开的事实,另外,被公开的内容须属于尚不为一般人所知悉的事实,同时,该事实的公开使本人实际上感到了不快、不安。在此基础上,人们将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侵权者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被公开的内容为受害人私生活上的事实、实施了对不特定多数人公开的行为、就一般人的感受而言足令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痛苦。
  另外,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多是被作为侵害名誉权案件处理的,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以名誉权的形式并不足以保护隐私权。侵害名誉权必须是通过散布虚假的事实,以破坏对本人的社会评价,而侵害隐私权则不以破坏本人的社会评价为要件;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如果所公布的事实与公共利益有关,则只需证明所公布事实的真实性即可免责,而在侵害隐私权案件中,加害人并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正如法院在“盛宴之后案件”中所称的,(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要求公开的一定是真实的,只要一般人根据已经公开的内容可以误认为是被害人的私生活,即可以理解为构成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侵害。所以,将隐私权同名誉权严格区分开来对于充分保障隐私权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
  
  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阻碍他人获取与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与积极能动地获取某种信息的知情权以及主动地披露信息的表达自由相对立,极易产生冲突。尤其是在当今社会,随着政府机关行政职能的日渐扩大、各种传播媒体和社会组织势力的不断扩张,大量与个人有关的资料被掌握在政府机关和有关强势团体手中,大量的个人隐私事项被打着保障知情权或者表达自由的旗号堂而皇之地公之于众,隐私权愈发变得脆弱和易于遭受侵犯。当然,隐私权往往也被用来对知情权和表达自由加以不必要的限制。因此,无论在研究隐私权时,还是在研究知情权或者表达自由时,如何协调隐私权同相关权利的关系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前述“盛宴之后案件”中,针对案件被告(小说作者)提出的所谓表达自由的价值应当优先于隐私权的主张,东京地方法院明确指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之间没有哪个优先的问题,只要表达行为不侵害他人名誉、信用等的法益,即应当保证其自由,在处理其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时也一样。同时,法院还指出:当案件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等时,也仅是由于其具有公共性质,才允许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对私生活的侧面进行报道、评论,但即便对于公众人物也不允许无差别、无限制地公开其私生活,在文学作品中也是如此。而在“律师协会前料照会案件”中,伊藤正已法官也指出:政府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越来越多地收集管理个人信息,与此同时,也更加需要对有关信息严加管理,以避免侵害他人隐私权,只有存在优越于隐私权的利益时,才可以考虑公开他人隐私,但即便这样,也仍应当将公开限定于必要且最小限度的范围之内。而随着日本各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确立,有关公务员日常活动所涉及的人员、事项是应当属于被公开之列、还是属于隐私事项而可免于公开,这也成为有争议的问题。比如,1998年京都高等法院判定,京都市市长利用市政府经费送出的答谢信所涉及的对方当事人的个人资料,除其住所外均应公开。可以说,只有当相关事实涉及到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时,隐私权才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知情权、表达自由等,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由于隐私权所保障的是尚不为一般人所知悉的个人信息,因此,虽然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等的事后救济,但是个人私生活上的秘密事项已不成其为秘密,即因侵害隐私权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不可恢复的。因此,能否以隐私权有可能遭受侵害为由对知情权、表达自由等加以事前的限制,这也是处理隐私权与相关权利时时常会遇到的问题。对此,在“电影《厄洛斯十虐杀》案件”中,东京高等法院曾指出:虽然原则上现行法律允许将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作为对人格性利益的救济,但是,也应当认为,人格性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预防将要发生的侵害。至于应当如何认定这种事前的请求权,东京地方法院在一审中指出: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限制能否得到认可,这涉及到该限制是否对表达自由构成严重限制的问题,这应当充分考虑宪法第21条第2款关于禁止事前检查的规定,只有在侵权的违法性较高的时候才能认可该事前限制。而东京高等法院在二审中同样指出:要在个案中对受害人因未被采取排除妨碍乃至加以预防的措施所遭受的不利益的样态和程度同加害人因相关措施而受到限制所遭受的不利益加以衡量,在此基础上确定该种请求权是否存在。同“盛宴之后案件”一样,法院在本案中也明示或者暗示地认为,隐私权同表达自由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优劣关系,因此,在两者相冲突时应当加以比较衡量以决定优先保护哪一方。在进行这种比较衡量时,要看表达自由所涉及的事实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是否存在对表达自由加以限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该侵害行为是否是由加害人故意造成的。只要对表达自由所涉及的隐私事项关系到公共利益,对其公开比之不公开更有利于公共利益,那么一般就不应当对表达自由加以限制。而所谓进行限制的必要性以及紧迫性,主要是指放任侵害行为的持续存在或者该侵害行为在将来发生之后将给受害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且没有其他可以避免该损害发生的救济手段。
  总而言之,隐私权与知情权、表达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间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和矛盾,但是并不存在谁更优于谁的问题,只不过是相互为对方划定了权利行使的界限而已。以知情权、表达自由等的名义无视隐私权,必将导致对公民私生活和个人尊严造成极大的伤害,而打着隐私权的旗号限制知情权、表达自由,则至少会使各种政治上的丑陋、不当有了合法的容身之所。2002年4月,日本政府内阁送交国会审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规定设立主务大臣专门对报道机关进行监督,由独立的行政委员会对采访、报道活动进行裁量。媒体对此反应强烈,日本新闻协会发表声明,认为这将使政府有可能以保障隐私权为由干涉表达自由,恐怕这种忧虑决非是杞人忧天。
  
                      
  
  随着关于隐私权的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隐私权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发展,日本在立法上也不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障,特别是不断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
  人类社会进入用20纪60年代之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的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成为可能,这使得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传统意义上具有消极、被动等特点的隐私权概念已显得过于狭隘,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又出现了所谓“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即“所谓隐私权,乃是指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这样,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在具有消极、静态、阻碍他人获取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等特性的同时,更具有了支配权的特点,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对与自己有关的信息进行收集、储存、传播、修改等所享有的决定权、按自身意志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的个人活动自由权、其私有领域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意志利用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按照对现代隐私权概念的理解,作为“个人信息控制权”的隐私权所保障的已不限于传统意义上尚不为人所知、不愿或者不便为人所知的个人私事(即一般而言的隐私),而是扩展到了所谓的个人信息,即识别出或者可以识别出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以文字、图表、图像等任何形式存在,并可以附载于纸张、电磁媒体等任何媒介之上。在现代社会中,之所以要对这样种类繁多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乃是因为,通过对各种个人信息的结合将可以描绘出本人的整体形象,进而导致他人知悉本人不愿为人所知的个人私事,同时,本人有可能会因他人持有自己的各种个人信息而受到控制和支配,而且有关本人的各种决定难免会基于错误的个人信息做出。
  隐私权存在的必要性乃在于相关事项的私密性,而隐私权一旦被侵害、相关事项被公开,则其结果便是不可回复的,因此,对国家机关、各种组织和个人收集、利用、保存、传播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以便从事前更全面地保护隐私权都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各国各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制运动兴起的一大原因。而“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是强调如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保管、传播等行为进行管理,以及如何对个人信息的本人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实际上是有关个人信息的管理法或者有关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管理法。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日本采取了“个人识别型”的立法模式,即规定可以识别出特定的个人,或者虽然不能识别出特定的个人,但是因公开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权益的信息(如姓名、住所等)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本人享有予以控制的相关权利。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其政府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等的法律法规中。日本在各地方自治团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1999年5月7日通过的《信息公开法》中,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专门将可识别型的个人信息作为不公开信息,政府机关可以不向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人公开(日本《信息公开法》第5条第1款)。请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第三人的,有关的政府机关应当通知该第三人,第三人可就其提交意见书(第13条),甚至可以对政府机关的公开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采用个人识别型立法手段必然导致不公开的个人资料无限扩大,以至于许多不属于个人隐私或虽属于个人隐私但具有公开必要性的资料被列入不公开信息之列,更易成为行政机关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的借口,于是,日本《信息公开法》第5条第1项但书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依据习惯应当公开或预定要公开的个人信息,为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而需公开的信息,以及与公务员的职务及执行职务有关的内容不属于不公开信息之列,应当公开。
  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制不断完善的同时,日本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也在逐步确立。比如,198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福冈县春日市《个人信息保护条例》就明确规定要保障公民个人对自己信息的阅览权、订正权、消除请求权、利用中止请求权等。截止到2003年,日本大多数的地方政府都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条例》。而中央政府受到国际社会个人信息保护的影响,特别是受到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80年9月23日通过的《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国际流通的指针的理事会劝告》(OECD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and Guidelines Gov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 O.E.C.D.Document C(80)58(Final))的影响,于1988年12月16日制定了《与行政机关保有的计算机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关的法律》,主要规范国家级行政机关利用计算机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对于非政府部门,长期以来则没有专门的法律,主要是通过个别法的某些规定、行政指导和行业自律等措施相互作用进行规制的。比如,其《职业安定法》第五条之四就规定职业介绍机构等在保护求职者个人信息方面的责任。而其通商产业省也曾于1997年3月公布了《关于保护民间部门电子计算机处理所涉及的个人信息的指南》,以指导非政府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同时,以1995年欧盟《关于保护个人信息处理所涉及的个人以及保障该信息自由流动的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以及理事会的95/46/EC指令》(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的出台为契机,财团法人日本情报处理开发协会(JIPDEC)开始运作“隐私标识”(Privacy Mark)制度,依据“通产省指南”向采取有力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非政府部门颁发“隐私标识”。但是,由于1988年制定的法律仅适用于政府部门,对于非政府部门则缺乏原则性的统一规定,而且,类似“通产省指南”的行政指导以及各种自律措施缺乏拘束力,恶意收集、使用或者泄露个人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救济和制裁措施也很不完善。为此,日本经过长期讨论。一般认为,各种非公共部门利用个人信息的形式与程度各不相同,所以,应针对其特点制定较灵活的措施,以便能应对将来出现的新情况,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体系首先应当确立适用于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基本原则,再就特别需要保护的领域制定个别法,同时,鼓励非公共部门进行自律。最终又于2003年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以及《对〈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等的实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等的法律》。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规定了保护个人信息的若干共同事项(包括原则、主管大臣、罚则等),《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和《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则适用于政府部门和行使行政职能的特殊法人,而对于非政府部门,则仍主张应尽可能针对其具体情况制定个别法或者加强其自律。同时,设置了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将原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会的职能纳入其中,由该审查会对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复议案件进行咨询。
  关于是否像欧盟国家那样,设立专门性的个人信息保护主管机构的问题,日本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过程中就指出:如果像欧洲那样,设立对任何领域都拥有管理权限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关,则有可能大幅度地限制非公共部门本应自由的活动,这不符合日本的国情,与其行政改革和放宽管制的潮流相悖,而应构建富有成效的事后救济体系;至于适用于所有领域的登记制度,则会限制各种非政府部门从事经济活动、增加其经营成本与行政管理成本。因此,日本最终没有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对于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由该机关事前向总务大臣通报相关事项,对于独立行政法人、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处理,则没有通报制度,分别由总务大臣要求独立行政法人、主管非公关部门的内阁大臣视情况要求该部门提交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报告。同时,2003年出台的针对行政机关和针对独立行政法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均规定,凡与个人信息处理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必须咨询专门设立的“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的意见。该机构的委员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虽不能直接做出复议决定,但习惯上,复议机关一般比较尊重其意见。而对于非公共部门,主管大臣可以针对其违法或者不当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发出劝告或者命令,同时,法律还允许设立各种民间团体参与处理纠纷。
  
                        五
  
  在我国,虽然现行宪法就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秘密和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而有关的法律法规也多确认不得任意公开公民的隐私,司法实践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然而客观地讲,在我国,对隐私与隐私权的界定上缺乏统一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在法律上缺乏系统的规定,对其的保障也更不完备。现实生活中,各种媒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任意披露各种案件当事人、患者等的姓名、肖像等隐私事项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经常可以看到各种媒体在报道中毫无区分地公开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罪犯甚至是受害人真实姓名、无遮掩的肖像,特别是在抗击SARS的过程中,许多患者的肖像也被堂而皇之地搬上屏幕。笔者不明白:究竟有多么大的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以至于非要将有关当事人的真实姓名乃至肖像都公之于众。这和我国普遍的隐私权意识浅薄有着很大的关系,更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有关。有关法律中虽然规定不得随意公开公民的隐私,但是缺乏有效保障措施,当事人往往无计可施。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在一些司法解释中规定,擅自公布、宣扬他人隐私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在内容、受侵害的形式等方面都有着极大的不同,这样的规定并不利于对于隐私权的有效保护。而2001年2月2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受害人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言外之意,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公民的隐私权就可以无予理睬,这显然又对隐私权的保障增加了不应有的限制,更为打着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旗号无视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开了绿灯。可以说,这和我国社会的发展尚有极大的差距。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各种政府部门及被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还是各种非政府部门在进行各种活动时,往往会收集、保存大量的个人信息。特别是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进步,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已经越来越容易,而且,信息作为一种无形却会为人们带来经济价值的东西,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也越来越显得必不可少。比如,可以试想,随着有关部门所收集的个人信息日益增多,也许只需提供某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足以将其特定的信息,便可查询包括其自身乃至其亲属等的全部有关信息。而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利用、篡改以至扰乱公民个人安宁生活进而危及其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也就随着出现。现实中,有关政府部门赶出职权范围、有关非政府部门超出其业务目的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现象随处可见。比如,许多学校以防范考试作弊、加强校内管理为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以至于学生的一举一动尽在其监控之内。而且,由于对个人信息的保存、转让缺乏有效的规范,个人信息被随意篡改、滥用以及被非法专卖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房地产开发商或其职员非法转卖购房者相关个人信息的现象已是十分常见,而近来又发现了专门出卖他人电子邮箱地址的活动。又比如,我们当前在“信息化”的口号下,一窝蜂似的研发各种信息检索系统,将个人信息不加区分地纳入其中,但是,对于可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可进行相关检索的主体、检索主体可检索信息的范围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对于个人的信息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必将形成极其严重的威胁。
  而因为对个人信息保管不善而导致当事人遭受生命财产侵害的事件也已经越来越多地发生。因此,对于我国而言,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障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总之,当我们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化、保障公民知情权和表达自由的同时,更应当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对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同样是必不可少的,同时,这也是顺利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保障,毕竟我们不能把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推进信息化等建立在无视隐私权的基础之上,没有完善的隐私权保障机制,政府信息公开、表达自由等都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
  
注释与参考文献
  [日]芦部信喜.宪法学I人权总论[M].[B]株式会社有斐阁,1994:371.
  [日]松本昌悦.隐私与表达自由[A].[日]别册法学家第130号??宪法判例百选I(第三版)[C].[日]株式会社有斐闹,1994:131.
  [日]时冈弘编.人权的宪法判例(第三集)[M].[日]株式会社成文堂,1982:159.
  [日]判例时报[J].2000年.
  [日]藤井俊夫.宪法诉讼与追究审查标准[M].[日]株式会社成文堂,1985.
  [日]奥平康弘.知情权[M].[日]株式会社岩波书店,1981:384~385.
  [日]高桥和之.个人信息保护与媒体之特权[J].[日]法律时报,第75卷第2号.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4 


 

文化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 上一篇文化:

  • 下一篇文化: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日本百人寒冬泡冰水 祈新年身体

    日本的“混血”文化与“拿来主

    日本女来中国后被彻底征服 嫁给

    日本女孩冬天穿冬裙露大腿内幕

    各地的女生对爱人们的叫法,日

    16个在日本才能享受到的超人性

    广告

    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