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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消费者概念及其启示

作者:李惠阳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02:26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对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应有的权益。但是其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关于消费者的界定就存在争议本文拟结合日本消费者契约法谈我国消费者概念的确定。
  

一、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目的及其立法背景
  
  1.消费者契约法的目的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积极稳定的国民生活环境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获取信息的质量、数量以及交涉能力方面的差距,本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撤消因经营者的特定行为导致消费者误解、或不解的情况下的有关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对于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或对于消费者权益有不当损害的其它条款得依本法律规定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对于本条关于消费者契约活的立法目的的规定,落合教授认为不应当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积极稳定的国民生活环境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分开单独理解。应当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本身就意味着“维护积极稳定的国民生活环境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为,没有“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谈不上“积极稳定的国民生活环境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而所谓“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指以消费者交易市场中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为核心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消费者交易市场中,消费者的利益应当是最优先的利益。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应由国家广泛参与经济活动而实现,而应通过确立更加重视市场机制的经济社会制度而实现。而“积极稳定的国民生活环境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则与“消费者利益保护”具有相同的内涵,国民生活环境和国民经济首先必须是消费者能够满意地进行交易的经济环境。而这一消费者契约法所指向的经济环境目标,也必须是以更加重视市场机制的经济社会制度为基础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本法的制定也将促进市场机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化是被作为实现“向更重视市场机制的经济社会制度的转变”这一基本政策目标的重要一环而提出的。因此,提高消费者交易市场的效率,维护制度的公正是消费者契约法制定的基本根据所在。
  2.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背景
  第一,消费者契约问题的严峻化。根据日本国民生活中心受理的关于消费者案件的统计数据看,与契约相关的纠纷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且在各种纠纷中所占比例也不断增大。如1990年占69.45%,到1998年占80%,1999年则达到了81.2%。可见,与消费有关的纠纷已经成为主要的争议内容,很有必要做出相应措施加以解决。第二,现有行业监督法的局限。在消费者契约法制定以前,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主要是以行业监督法为依据,由主管行政机关对发生问题的行业及其活动进行必要的行政指导,或者通过修改行业法对追加监督指导权限规定进行监督。显然这种解决方法存在几个问题。即随着经济的发展,行业法的规制本身可能出现漏洞,易出现法律空白点;行业法受行业划分的限制,对于规制对象外的行业无这纳入保护范围之内。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以所有的行业为对象进行规制。但是这种概括现制究竟应当从公法角度进行规制,还是从民事法等私法角度进行规制呢?对此,由于日本正在进行促进市场机制进一步发挥作用的改革,如果仍然通过公法机制,允许行政机关对经营活动大幅介入,则与鼓励创新、增强企业活力的规制缓和的推进是适得其反的,因此,可以说基于公法的规制与其改革目标是相违背的。于是,对于消费者的保护问题,最终选择了通过民事规则解决的途径。第三,现行民事规定的不足。在选择通过民事规则解决的情况下,如果原有的民事规则已经足以有效的解决,那么是没有必要重新制定消费者契约法的。民法规则本身已经具有相当的概括性,而且民法规则不足的部分还有商法加以补充。但是,民法和商法分别是以平等的当事人,和商人/商行为为调整对象的,因此,在民商法的规则中并没有充分注意到消费者的存在。而且现行的民商法基本上是在现代社会特有的消费者问题出现以前制定的,也就不可能有效地解决因消费者消费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又由于民商法不是由于直接以消费者为对象的法律,因此关于消费者的争议只能依赖于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等一般条款解决,从而导致其可预见性差。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需要更明确的事前规则。
  正是由于以上情况的存在,为了不使在不同规制之间出现法律空白,并且有一个具有高度可预见性的事前规则,需要针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重新制定一个法律,追加到民商法的体系中去。
  
二、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契约这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显然这一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之所以如此,是该法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具有概括性的民事规则。这也是对以行业监督法为中心的既有消费者保护立法进行反省的结果。
  首先,以日本战后的经济复兴为目标的基于行政机关的产业政策的主要法律基础就是行业法。依据行业活,行政机关对产业界的监督与指导深入各个领域,而这种监督与指导的方法也被活用于解决消费者的消费纠纷问题,从而形成了日本消费者保护法的核心。但是,行业法的基本目的在于培养和促进该行业的健全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非其直接的目标,而是当消费者问题频发,影响到了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时,负责监督的行政机关才对该经营者进行监督和指导,从而在客观结果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它对消费者的保护只具有一种间接的、附带的功能。从这一角度观察,在行业法的规定中必然出现对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空白,并且只能是事后救济性质的。另外,由于行业法是以行业划分为基础的,对于未纳入行业法规制的经营者,则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可以说,以此为核心的消费者保护,已经不能满足对消费者应有保护的需求,有必要制定一部直接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的新的消费者保护法。其次,日本正在推进强化市场机制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的改革,进一步扩大行政主导的行业造的做法显然不合时宜,反而有必要将行政介入控制在最有限的范围之内。为克服以上困难,就只能建立一部以消费者利益保护为直接目的,并且能够包含所有的经营者及经营活动的概括性的具有民事规则性质的法律。因此,对于该法所包含的“消费者”的定义就有了宽泛的范围。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有两个要件:一是消费者必须是个人;二是,不是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同时满足此二要件者,则不能作为该法中的“消费者”,而适用该法。关于第一要件,消费者必须是“个人”。个人是指自然人。由于自然人以特定目的结合时,在该法中是被认定为作为团体的“经营者”,因此,个人是指不能作为团体评价的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在复数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缔结同一契约时,一般来说该复数人之间是存在某个共同行为的。但是,这种情况下,并非必然构成“团体”,而非“个人”。如,某天,同一住宅区的几位主妇约定到某一特定的商店共同购入特定的食品。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为该复数的主妇符合消费者契约法中的“个人”,适用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因为,偶尔的共同行为并不能一般性的消除其信息获取、交涉能力等方面的与经营者之间的差距,因此,应当承认其适用该法的特殊保护。可见,对于自然人的共同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体现为“个厂,应当根据该共同行为的性质加以考察,以综合判断其是否能够作为“消费者”适用消费者契约法。
  关于第二要件,即不得以经营或为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人。与第一要件中规定了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的个人。其第二要件则规定了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并非都是消费者,即个人也有可能不是消费者,从而被排除在消费者契约法的适用之外。即,当该个人是以经营者的身份或是为了经营的需要而作为当事人缔结契约时,不得视为消费者契约法中所规定“个人”,而视为经营者。在此顺便提一下关于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中关于“经营者”的规定。其第2条第2项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系指法人、其它团体、以及作为经营方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当事人的个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只要是法人都适用该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其次是“其它团体”;它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但却是以特定的目的而组织在一起的人的集合或财产。对于这样的团体,原则上都构成消费者契约法规定的“经营者”。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其事实关系进行判断,看其是否适合作为该活的“消费者”加以保护。如,对于既没有事务所也没有职员,而只有一名负责人,且该负责人每年更换的同学会等团体,在其以同学会的名义旅行时,显然是不适合将其视为“经营者”的,相反,应当将其视为消费者。当然,如果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定的组织,则又另当别论。可见,对于类似于同学会这样可能存在不同组织形式的情况,需要从实质上对其进行判断。第三,“作为经营方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当事人的个人”中的个人,如前文所述,是指自然人,这里不再重复。关键问题在于什么是“经营”,所谓经营有两个要件。第一,经营并不限于营利,而是指为自己危险计算,以特定的目的反复、持续地进行某一行为(当然既然是反复持续,那么其第一次行为也属于经营。);第二是指按照社会上的通常观念视为经营。即如果按照社会上的通常观念不能认为是经营的,就应当排除在消费者契约法所称之“经营”以外。对于经营同时符合这两个要件的事业的自然人来说,从信息获取、交涉能力上考虑是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消费者契约法加以保护的。因此,应当纳入“经营者”的范围。可见,该款所指经营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经营当然包括在内,即使是社会上通常不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开业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员也属于该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因此,当以此经营者身份或为了该经营的需要而缔结契约时,该个人适用消费者契约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而不适用关于“消费者”规定。
  所谓的“消费者契约”就是指在上述定义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契约,它适用消费者契约法的规定。
  
三、对我国消费者界定的启示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消法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只是在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途末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显然本条是关于消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即当1、主体——消费者;2、目的——为生活消费需要;3、行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消祛的保护,适用消法。从主体要素来看,显然,我国消法没有给“消费者”规定明确的定义。因此,个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消费者”。但是从消法的制定初衷看,对消费者提供法律上的特殊保护的最为根本的理由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在信息获取及交涉能力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这是对民商法契约制度关于主体之间的形式平等的纠正,其目的在于尽可能的达成实质平等。显然,上述弱者地位主要是存在于个人,而不可能是单位。单位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团体,无论从信息获取还是交涉能力方面都远胜于个人。尤其是在交涉能力上,由于其通常所需商品的数量或采购次数较多,且富有交涉经验,因而其综合交涉能力非个人能及,基本上可以与一般经营者处于对等的他们,在这种情形下将其作为消费者加以保护,违背了消法制定的本意,对一般经营者来说有失公平,也有害于对个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更明确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把单位列入消费者之内。另外,就目的要素看,“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过于宽泛、含糊,如果是与“生产消费”相对而言的,则首先应当时“生产消费”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显然这也是相当困难的。从现实法律生活中看,该目的要素的含糊也是导致我国消法适用范围不清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这也是由于消费者概念不明确所带来的结果,由于该目的要素是主体行为的主观目的要素,不能客观地加以衡量,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作为法律概念的要件之一加以规定。第三,就行为要件而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不必然适用消法。例如当两个均非经营者的自然人之间发生交易行为时,由于他们之间各方面均具有相对平等的地位,因而不宜对任何一方加以特殊保护,也就不能适用消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即自然人只有在与经营者之间发生上述交易行为时,才能适用消这,受到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而这一点并没有出现在日本的消费法契约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的消费者概念中加以明确。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关于消费者概念的明确规定,地方法规虽然有规定,但多数仅是从主体的行为目的,如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角度做出的定义,仍然不够明确,经常引起争议。笔者认为,作为消法的中心概念之一,我们有必要对其做出一个界限尽可能清晰的界定。例如,我们可以规定,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者身份或为经营之需要而与经营者之间发生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另外,由于消费者保护问题是经济发达的产物,客观地说,我国与日本存在经济发达与不发达的区别。因此,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我国与日本肯定也存在着区别。但这种差别并不能掩盖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中产生的问题,是社会对弱者保护的问题等许多共性。基于这种共性,本人认为还有以下几点值得我国借鉴:1.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不应仅限于消费者作为弱者的地位,而应当看到消费者的消费活动是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组织部分。它对促进市场机制的有效发挥有着不可缺少的作用。鉴于此,应当对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2.对于消费者的界定应当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不仅从消费者这一角度做出规定,而且应当结合经营者做出规定。在仅根据法律的形式规定难以确定是否应当作为“消费者”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当事人、该契约目的的具体情况、以及社会上的通常观念进行判断。例如,按照前文所述的日本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显然构成消费者契约。关于农资问题,如果农民不以经营,而仅以自给自足为目的,则应当视为消费者加以保护。而对于以从事农业经营营利为目的者,则不应视为消费者。另外,对于消费者购买住宅,当然也应当作为消费者契约适用消费者契约法,而不应当以标的额巨大等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毫不相关的理由否定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
  
  【作者介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日语中原文为“事业者”,从其具体含义来看,要比我国所谓的“经营者”范围要广。
  落合诚一.《消费者契约法》,有斐阁,2001,48。
  1999年12月第15次国民生活审议会消费者政策部会报告。
  藤井教子.《活用消费者契约法——消费者生活相谈员的视点》,《JULIST》1200号,184。
  日文原文为“事业监督法”,基本上是以行业来区分,不同行业内容不同,故此处译为“行业监督法”。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2项。
  山本丰.《消费者契约法(1)》,《法学教室》241号,81。
 
  原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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