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日本新闻2005年9月8日报道:由广东卫视制作的架起中日两国桥梁的郭沫若的电视纪录片将于今年12月在全中国播放,可见在中国文学上郭沫若也很有名,而且担任过政府副总理、科学院院长的他曾在我现在任职的九州大学的医学院留过学,至今在九州大学仍保留有郭沫若的毕业照以及他再次访问九州大学时挥笔写下的“实事求是”的匾额。
今天,“实事求是”的讲(结合事实追求真理),能够参加这次中日两国法学研究的进展工作,我感到非常的荣幸。
一、本次报告的前提
在做日本宪法修改问题的现状的报告之前,我想首先确认以下两点:
1、宪法学上的七个考察视点
首先,我认为在宪法研究方面支持以下7个考察视点很有必要。而且,这对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日本法与中国法的关系非常适用。
第一是“东西问题”的视点(即社会主义对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上认可什么样的生产关系、生产手段的国家的宪法[1]是考察的基准,即所谓的“东西问题”要素。
第二是“南北问题”要素(即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即在经济上拥有什么样的生产力的国家的宪法是考察的基准。
第三是“权力”要素,即关于国家权力的担当者有交替可能性的自由国家体制的宪法还是独裁性质的国家体制的宪法是考察的基准。
第四是“历史”要素,即作为研究对象的宪法是哪个时代的宪法是考察的基准。
第五是“信息”要素,与前四个要素有所不同,作为一个新的要素,是把握现在显著异常的“信息化”社会的基准。
第六是“文化”要素,同第五一样,作为一个新的要素,用“基准”的措辞来表达各个国家各具特色的各种各样的“文化”。
第七是“环境”要素,狭义的讲,即以各国所处的自然环境为基准。
我认为如果参照以上7个视点来考察中日两国宪法的话,那么中日两国各自的宪法特征也会比较明朗吧。
2、日本宪法修改程序问题的情况
(1)日本宪法修改的程序
日本宪法第96条对修改程序作了以下规定。
“第96条1项 修改宪法必须有各议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多数赞成,并且国会必须将其已决议的修正案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国民之承认通过特别国民投票或者国会规定的选举时的投票,且必须获得国民之过半数的赞成。2项修改宪法得到前项的承认之后,由天皇以国民的名义公布宪法修正案。”
总之,日本宪法的修改,首先要得到构成国会的众参两议院各议院全体议员2/3以上人数的赞成,然后由国会提议并向国民提出,对于该提议有过半数的国民赞成时才可以进行宪法修改。
可以说即使在世界宪法当中,这也是极其严格的程序。
(2)在日本,在这种硬性宪法的基础之上,宪法规定宪法修改仅停留在前面所述的一个条文的规定上,对于宪法修改的其他规定,依据其所有的下位法,一直被期待。
换句话说,对于日本宪法的修改,在内容方面是否存在限制?如果存在限制的话,其内容是怎样的?对这两个问题的判断完全取决于学说的展开和国民实际投票时的决断;另外,还取决于在程序方面宪法修改如何进行,国会制定什么样的修改程序等。
(3)对于前面的问题也就是内容的限制的问题,虽然不像德国那样在宪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学界里承认宪法修改的内容的限制的观点占多数,只是对于修改宪法限制的内容,基于不同学说有不同的主张,但是普遍认为修改界限包括国民主权主义、尊重基本人权主义、永久和平主义等等。
如果结合今天的报告来讲的话,我认为,只是我个人认为或者说是极少数人的主张也可以,那就是“地方自治”应该和尊重基本人权主义一样,对宪法修改而言是不可否定的原理。
二、地方自治(人权保障的依据)和宪法修改议论
1、宪法修改议论的边缘——宪法调查委员会参考人发言[2]
日本现行宪法是二战后在美军占领当局的主导下于1946年11月3日制定公布的,并于1947年5月3日开始实施,从那以后日本的“改宪”问题一直被关注。
经过宪法制定后的政治不安定时期,1955年以后长期处于政治性的55体制之下(基于保守合同结成自由民主党,以及社会党左右两派的统一),主张改宪的保守党和主张护宪的革新党围绕着保守党是否能够获得宪法修正案的发议权的必要的议席(即全议席的2/3)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之后随着1962年国会的宪法调查委员会报告书的作成,保守党最终也没有实现其目标,所以直至近年宪法一次也没有被修改过。但是1994年的自民、社会、先驱三党连立,成立村山内阁,以及今年自民、公明两党的连立,在各政党的分化组合的基础上,众议院中政权党议员已经超过2/3的多数,甚至在野党的民主党也开始议论改宪。
在各派修宪力量的推动下,2001年众参两议院成立了宪法调查委员会,开始对有关改宪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调查委员会于今年(2005年)5月份分别向两院提交了报告书。
在宪法调查委员会里,大多数的宪法研究者向两院中的一院陈述意见,我也有机会于2001年5月17日在众议院作为参考人,围绕地方自治问题陈述了意见,所以今天在此基础上首先简单的作一下报告。
2、21世纪地方自治的宪法学展望
近代日本的地方自治起源于在明治时代的绝对主义的天皇制之下,所采用的1888年的市制、町村制以及1890年的府县制、郡制,而且这其中,市町村和府县构成“市町村——府县——国家”的结构,因此从地方制度本身来讲,在今天是作为两层构造的地方自治体被继承的。
如此说来,明治时代,由于时代的背景以及中央集权、官治主义的特性,中央政府控制了地方制度。
但是战后,日本在现行宪法第8章中规定保障地方自治的同时,战前拥有强大权力的内务省解体,站在地方自治的立场的民主化被谋求,还有接受了以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夏普教授为团长的税制调查团的以下劝告,即占领军以及日本政府的目标之一是地方自治;处于未成熟阶段的地方自治,财政力的强化很有必要等基本认识,于是出现了以强化地方自治为目标的动向,可是从最终自治的实际状况来看,又回到了中央集权的官治。
在围绕这种自治的动态里,学说认为以前基于地方自治的宪法特性,自治权来自国家。之后,同说认为宪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不过,我支持近年来的一个观点,即以居民为自治主体的地方自治体在以保护居民权力为壁垒的同时,又作为一个团体享有固有的权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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