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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险公司破产前的早期改善措施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保险报   更新:2011-12-26 10:21:12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偿付能力比率=

  ×100

  风险总额×1/2

  偿付能力额度的总额

  日本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系列报道之七

  日本保险公司破产前的早期改善措施

  他山之石

  (SM比率=偿付能力比率)

  稻田行祐/文 马强 赵旋羽/译

  1.序言

  在近一年的时间中,笔者主要介绍了日本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及若干案例。中国保险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专家及学者似乎对日本保险公司破产“后”的处理制度和破产“前”的回避制度怀有浓厚的兴趣。因此,作为本次连载的结尾,笔者将向大家介绍一下日本保险公司破产前的回避制度,即早期改善措施。

  2.早期改善措施的概要

  早期改善措施,是指保险监管当局运用偿付能力比率这一客观指标,通过启动妥当、及时且必要的监管措施,在初期阶段促使保险公司改善经营状况的一种行政措施。

  日本自1996年4月引进了偿付能力比率监管制度,而该早期改善措施则是在1999年4月才被引进的。

  3.偿付能力比率

  偿付能力比率,可以用下列公式,即以偿付能力的总额为分子,以超过经常风险额度的相应额度的总额为分母:

  (1)偿付能力额度

  作为分子的偿付能力额度中包括资本金等全部纯资产的总额,以及属于负债部分的价格波动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等。除此之外,为了提高其他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比率,在有意图地持有该保险公司股份以及运用其他筹集资金方法的情况下,应从偿付能力额度中,扣除该筹集资金方法下的相应额。此制度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彼此相互持有资本的方法规避偿付能力比率限制的规定(1996年日本大藏省通知第50号第1款之二)。

  (2)超出通常风险范围的应对额度

  作为分母的风险中包含因大规模灾害等原因导致赔偿保险金额增大部分的风险、因运用环境恶化等导致的资产运用的风险。

  (3)偿付能力比率的计算

  偿付能力比率,即通过偿付能力额度除以超出通常风险范围的应对金额的总额所得出的比率。

  另外,计算中以风险总额乘以1/2的主要原因是日本在引进偿付能力比率制度时,参考了美国的制度。通过这种引进,当偿付能力比率达到200%的情况时,风险与偿付能力将实现一致。

  (4)合并偿付能力比率的引进

  ①引进始末

  偿付能力比率曾一度仅适用于保险公司单一个体。但是,这样以单一个体为基础的比率,被指出存在很难准确地体现出子公司风险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单一保险公司的超出通常预测值的风险比较小,但其集团中的子公司进行风险较高的交易时,监管当局无法掌握其真实状况,其结果有可能使偿付能力比率的规定毫无意义。

  因此,日本将于2012年3月31日起引进下列合并偿付能力比率制度。

  ②规定的内容

  适用对象

  其适用对象是保险控股公司及保险公司为最上级的保险集团。

  合并范围

  合并偿付能力比率的计算对象将结合会计上计算方法进行操作。也就是说,作为分子的偿付能力额度,是以合并财务报表的纯资产为基础,以单一保险公司同样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而关于作为分母的风险,将以全公司风险的总和为适用对象进行计算。

  另外,关于金融子公司(即银行、证券公司等的子公司),即使在会计上没有进行合并计算,但原则上仍然被包含在合并偿付能力比率计算的对象之中。相关金融子公司因进行高风险交易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吸取刚刚发生的金融危机的教训基础上,将采取例外性对应方法。

  4.早期改善措施的内容

  (1)基于偿付能力比率的命令

  监管当局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充实情况,在必要情况下将做出以下依偿付能力比率的区分发出相应命令的监管措施(见下表)。

  (2)基于实际资产负债差额的命令

  监管当局在以上述保险公司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风险”为着眼点,以偿付能力比率为基础采取相应命令的同时,还构筑了结合“会计上的数值”为基础的各种措施。

  ①反映出有价证券盈亏等资产金额及负债金额之差(实际资产负债差额)为正值的情况下,即便在下表中属于第三区的保险公司,也可以采取第二区的措施。

  也就是说,即使偿付能力比率低于0%,在会计方面,从包括有价证券盈亏的实际价格中扣除资本性负债较高的价格变化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及负债合计金额后,得出的实质资产负债差额如果是正值的,即资产超过债务时,也可以采取第二区的措施。

  ②另外,实际资产负债差额为负值,即使不属于上述表中的第三区的保险公司,也可以采取第三区的措施。

  也就是说,即使偿付能力比率为0%以上,但会计上实际资产负债差额为负,即资不抵债的情况,监管当局仍然可以下达下表中第三区的命令。

  5.小结

  综上所述,日本跟美国同样,不仅有保险公司破产处置制度,且设有破产“前”的回避制度,即早期改善措施制度。本文的上述内容仅对早期改善措施制度的整体情况进行了概括性介绍,该制度的具体内容上设有更加细致详尽的规定。相比美国同一制度,笔者认为日本的制度的缜密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

  通过本次连载,笔者介绍了日本保险公司破产处理制度等的概要及个案实例。正如笔者在前些篇中所提到的,这些制度不仅仅在保护日本保险投保人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制度同样是中国保险业进一步发展中不可缺少的制度。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加快并尽早对保险公司破产处置制度的立法步伐是非常贤明的。

  笔者深深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在保险监管当局、法律学者以及律师界同仁们的贡献和配合下,中国能够创立出超越日本现有制度的保险公司破产及风险处置制度。本连载如果对该制度的构建起到一定作用,笔者将感到无尚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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