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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际私法发展的最新动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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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成文法为《法例》,于1898年(明治31年)6月21日公布,同年7月16日实施,100多年间几经修改,一直延用至今。该《法例》的制定和颁布,推动了日本国际私法的形成和发展,现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具有较为显著的特色。日本国际私法虽受到德国国际私活学说的影响,但是其发展并未囿于此,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实践上,日本对德国、英美及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都是采取有辨别的吸收态度,并力图有所发展。本文对日本国际私法发展的最新动向进行了较为广泛的探讨和研究,以期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日本国际私法和日本宪法 促使日本 国际私法加速修改的原因是日本国际私法和宪法(特别是宪法关于两性平等的关系)存在着问题。日本《法例》也是在日本宪法秩序之下的一部法律。它和《宪法》的关联方式,首先应该是选择准据法,然后根据准据法来判断外国法在日本法院如何适用,并且如何在理论上把握。即使在德国,作为准据法被适用的外国法也并不是被作为国内法认可的。 在日本,关于国际私法和宪法相互关系的讨论已经把两性之间平等的论点作为一般论来认识,并使两者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影响的部分尽量吻合。以下对日本《法例》修改影响较大的德国国际私法的违宪辩论作以介绍。 (一)德国国际私法修改和违宪辩论 在德国,关于违宪的辩论强烈地指向1986年修改前的《民法实施法》(EGBGB)中的丈夫本国法主义。该辩论以被称为西班牙人案件的1971年5月4日的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为契机,但这一案件与两性平等无关。如图1中所示: 也就是说,在德国已得到图中的离婚判决的德国女性A与西班牙男性B(图中)的再婚出现问题。关于AB间的婚姻成立,旧EGBGB第13条第1款与日本新《法例》第13条第1款同样采用分配性的适用主义。因此,A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适用德国法,B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适用西班牙法。问题的焦点在于法院判决(图中)之前解除婚姻的有效性。在德国,有效的前婚解除(A、C间)是否存在不仅是A的要件,而且是A和B的双方要讲。因此,A、C间根据德国法判决的离婚不仅要根据德国法判断,而且也要根据西班牙法来判断,应进行重叠审查。而西班牙法在1981年《家族法》修改前,对离婚是严格禁止的,所以图1中的德国判决是无效的(外国的离婚判决也不能作为例外被承认)。因此,图中的AB间的婚姻是不能成立的。 在这种情况下,德国联邦法院判决:其违反了作为《德国宪法基本法》(GG)第6条第1款规定的缔结婚姻自由(Ehe Sclie Bungs freiheit)。但是,在这一西班牙人案件的处理中,同法院并没有为宪法规范的国际私法的介入方式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其后的德国判例中,都先后宣布了EG-BGB的丈夫本国法主义是违反两性平等原则的。另外,特别是在1983年2月22日的判决中,联邦法院认为:EGBGB第15条(夫妇财产制)关于“丈夫的本国法主义”这一规定中的主要部分是无效的。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大的影响力,被其宣布无效的规定已经不可能再被运用,因此,德国出现了法律规范上的空白。此后,与此判决及违宪辩论同时进行的德国国际私法的修改工作进程突然加快,关于修改的辩论使得违宪辩论更加活跃。当时德国的通行学说和判例都一致赞成违宪辩论。但是,对该辩论应以传统的国际私法方法论的“向黑暗中跳跃”为中心进行冷静地思考。确实,从准据法选择这一法律处理方式中可以看到:与丈夫相比较,妻子被歧视。但是,在进行准据法选择时,并不考虑丈夫的本国法的内容(民法实体法)。从实体法上考虑,对妻子而言,适用丈夫本国法的结果或许比适用妻子本国法的结果更为有利。虽然主张两性平等,但在一般情况下,在不同的国内实体法中,仍保留若干差距,这是应该注意的。已故K.Firsching教授所说的“简直就是浮在云中的两性平等原则(eine rein in de Wdken schwende Gleich-berechtigung)”集中概括了一切。而后,尽管日本《法例》在平成元年修改后,仍残留有关“丈夫以及父亲的本国法主义”的规定,但关于父子关系只适用父亲方面的准据法等诸多规定,都能够强烈地感受到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发出的光芒。因此,对个案策略地进行法律选择适用才是本来应有的姿态。也就是说,这是国际私法内在处理的优越性。 (二)平成元年日本《法例》的修改和日本宪法 在平成元年日本《法例》修改时,日本法务省民事局长认为丈夫(或父亲)的本国法主义的规定“没有直接违反两性平等原则”,或者,“现行《法例》的确定方式绝没有违反两性平等原则”。同时也认为,“为更好地实现两性平等……修改应该加速”,并且“非常紧急”。在这种相互矛盾的说法中,可以显示出《法例》修改的本质。 日本判例与德国判例具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即:仅在少数案件中,当事人才提出违宪主张。在大皈高判昭和56年10月14日(判时1045号95页)的判决中,原告(妻子)提出如下主张:被告(丈夫)与自己一样,生长在日本并生活了35年以上,在所有方面与日本人没有差别,但是伴随离婚发生的财产分配却适用韩国法(丈夫的本国法——旧《法例》第16条);因为韩国法律上欠缺财产分配制度,所以不应适用韩国法。妻子认为造成此结果的旧《法例》第16条违反了《宪法》第24条的规定,应无效,并认为应采用与当事人双方都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住所地日本法。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原告所主张的违反《宪法》第24条是不正确的,在此基础上,“旧《法例》第16条没有违反《宪法》第14条是不容争议的”,所以,应驳回原告的主张。在该案的上诉审判中,日本最高法院昭和59年7月20日(民集38卷8号1051页)作出判决:一方面一味地要求在国际私法的公共秩序框架内处理问题,而另一方面却要求排除韩国法的适用,这是不妥当的。在本案离婚财产分配上,不能说“违反了日本的……社会常识,金额过低”。因此,“没有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原判决系违法”的意见是没有理由的,并且“关于原判决违宪的主张是缺乏前提的”。 在日本的判例中,唯一深入到两性平等问题、引人注目的是静岗家审(热海交所)昭和49年5月29日(家月27卷5号155页)判决。在该案中,居住日本的日本女性与美国(俄勒岗州)男性结婚,妻子想将其姓氏“井野”变成丈夫的“r-s”,但被户籍科拒绝,于是,妻子向家事法院提出变更姓名的请求。法院判决:旧《法例》第14条规定“婚姻效力优先适用丈夫本国法”,这与日本《宪法》第24条规定的两性平等原则(已为现代文明诸国广泛认可)有不符之处,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婚姻的本质效力,因此,因婚姻产生的妻子姓氏问题应依据“妻子的本国法——日本法”,从而同意妻子的请求。 该判决认为,旧《法例》第14条本身并没有违反宪法。另外,关于人的姓氏问题,特别是在婚姻以及养子血缘关系等场合,是作为其身份行为(家族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还是作为当事人的人格权问题,采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属人法,原来就有争论。在这种情况下,在考虑到宪法有关规定的同时,将国际私法内在性的伦理放在正面进行处理是完全可行的。 采用丈夫本国法主义的旧《法例》第14条,早在明治时期立法时就已经规定:一旦婚姻成立,妻子就拥有丈夫的国籍。依据当时各国国籍法的大趋势,旧《法例》确立了“依据丈夫的本国法足矣”的观点。总之,夫妇共同本国法也就是丈夫的本国法。纵观上述的立法思想,将丈夫本国法主义的范围限定在夫妇共同的本国法等解释也是可以的,但或许是日本《法例》的解释(或学术界)的体制原因,这种努力几乎没有开始。 旧《法例》中凡涉及身份关系的规定,如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等,均优先适用丈夫的本国法;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亲子关系方面,父亲的本国法优先于母亲的本国法适用,法律关系连结点的确定是以男子为中心的。1989年,日本对《法例》的这一基本立法原则作出了重大修改,给予夫妻双方的本国法以平等的地位。关于因这种修改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如夫妻国籍不同时产生的应适用何国法律问题,新《法例》吸收了属地法主义的部分作法,以该夫妇共同居住地国家的法律(即共同住所地法)或与他们关系最密切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三)平成11年根据法律151号的日本《法例》修改 为了适应进入高龄社会及充实残疾人福利制度,日本国会于平成11年(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关干部分修改民法的法律》、《任意监护合同法》、《监护登记法》和《关于伴随施行(关于部分修改民法的法律)修改有关法律的法律》(均为2000年4月1日实施),与此相适应,《法例》的一部分也随之进行了修改,这是对《法例》所作的最近一次修改。 《法例》的这次修改主要是关于自然人的第3条、第4条、第5条、第24条、第25条等条款。为了保护判断能力较弱的痴呆性高龄老人、智能残疾人等人员,《法例》将禁治产、难禁治产的制度改为监护及保佐制度。《法例》的此次修改,在日本学术界引起了较大议论。不少学者认为:此次修改仅仅是将《民法》取消的用语又重新更换,没有经过法制审议会国际私法部门会的审议,是一个机械性的处理。而且,在日本法律秩序中,尽管《民法》进行了修改,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手续法》、《家事审判法》、《国家公务员法》中依然保留着“无能力者”、“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这种用词。《法例》以外的法律都是以《民法》的规定为前提,因此,如果《民法》修改了,其他法律也应随之修改。 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法制建设的一百年以来,除了商法以外,基本法被修改的机会非常少。在大规模修改《民法》这一基本法基础上,日本对《法例》进行了此次修改。由于引进任意监护制度,以前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得到了根本改革;由于引进辅助制度,可以运用可操作性强的法定监护制度。另外,这次的修改不仅是条文的技术上的修改,而且积极引进了“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等新的理念,这些都将给今后日本法学界的发展带来了动力,也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日本国际私法判例的最新动向 在当代日本国际私法中,判例占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对于《法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过于简单、不便适用的问题,判例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是处理涉外民事法例问题的重要依据。近几年,关于国际审判管辖,作为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只有一件,其他没有太大的动向。而关于所谓的战后补偿,在日本最高法院阶段也有作出判决的动向。以下即就日本国际私法近几年的典型判例分专题作以介绍。 1.统一法和国际私法 东京地判平成12•925(判时1745号102页)认为:关于在尼泊尔发生的泰国航空飞机事故应适用《华沙条约》,根据该条约第17条和第24条第2款规定,关于赔偿种类,内容以及其请求权的行使,应通过诉讼所在国的国际私法法律来解决;既然日本的《法例》中没有直接限制类似《华沙条约》第17条特殊请求权的冲突规定,那么,就应根据条约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在每个事件中,提取当事人的国籍、住所、营业地、旅客的国籍、住所,以及与事件有重要关系的诸多要素,考虑当事人的综合因素来确定准据法是适当的。具体而言,因为原告(旅客)的国籍、住所在日本,虽然被告的总公司所在地在泰国,但是其在日本不仅有营业地,而且运输合同也是在日本签订的,并且机票也由国内使用日语的旅客所使用,因此,经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应适用日本法作为准据法。 2.公共秩序保留 根据冈山地判平成12•1•25(交民集33卷1号157页)判决,在南达科他州,一位日本留学生驾驶另一位日本留学生所有的汽车,致使一同乘坐此车的日本人受伤,如果根据《法例》第11条第1款,应将南达科他州法作为准据法,但是,因为规定受害者及其父母所应具有赔偿费请求权的南达科他州法违反了公共秩序,所以排除了该州法的适用。另外,在东京高判手成12•7•12(家月53卷5号174页)判决中,认为在离婚时不承认分割财产的台湾法违反了日本公共秩序,所以应适用日本民法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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