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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照会制度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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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日本完成了对旧民事诉讼法的“世纪性修改”,新法已于1998年1月至日起施行。日本最早的近代民事诉讼法典是在1890年以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范本制定的,1926年曾进行过一次全面的修改(此即旧民事诉讼法)。在那之后旧民事诉讼法虽历经几度修改,但其诉讼程序构造并未做大的调整。70年间,日本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事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的特点。在当时社会背景下的立法已明显滞后于社会发展,出现了种种不适应状态。主要体现在诉讼过于浪费时间与金钱,普通民众对诉讼程序难于理解。为使诉讼程序能够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使国民更容易利用民事诉讼,更容易理解民事诉讼,日本从1990年开始,历时近6年对旧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此次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便是扩充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而当事人照会制度作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之一被导入新民事诉讼法之中。 一、当事人照会制度的目的与根据 所谓当事人照会,是指在诉讼系属中,为准备主张或举证而就必要的事项,在适当的期间内,当事人彼此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问,直接要求相对方回答的制度。在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赋予当事人自己收集信息的手段,只能通过法院的介入,依靠释明或者申请文书提出命令取得信息。由于收集信息的手段单一,当事人在早期不能充分地进行主张与举证,某种程度上导致诉讼迟延,引起当事人及律师的不满。尤其是在医疗过错、交通事故等侵权诉讼中,有关诉讼的信息与证据往往处在被告的支配领域内,原告要想尽早获得相关信息相当困难。为解决上述问题,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律师界提议增设当事人照会制度的呼声很高,最终新法第163条肯定了这一制度。设置当事人照会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系属中的照会与回答,使当事人直接从相对方处取得必要的信息,从而尽早提出主张与证据,恰当、迅速地解决纠纷。关于当事人照会的根据,日本学界众说纷纭,目前尚无定论。较有说服力的观点是基于“诉讼完成协力义务”,即国民在利用作为国家制度的诉讼之际,与国家保障国民接受裁判的权利相关,国民也负有对公正、迅速地裁判进行协助的义务。该义务是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照会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无须法院介入,通过书面形式的照会书与回答书,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接向相对方收集信息。这一制度被认为是参考美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中的质问书形式而创设的,它打破了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须经法院的传统做法,开辟了当事人之间直接收集证据和信息的新途径。 二、当事人照会制度的内容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3杂的规定,当事人照会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照会主体 照会主体是指提出照会的一方和相对方。当事人照会制度既然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照会主体的范围就是当事人的范围。该当事人不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原告和被告,凡是在诉讼中处于攻击防御关系的主体都能成为照会当事人,包括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以及独立当事者参加人。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学界对辅助参加人和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间能否相互照会存在争议。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辅助参加人由于能够实施被参加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因而可以成为照会主体。至于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间只要存在对立关系,实质上处于攻击防御地位,也能相互实施照会行为而成为照会主体。 (二)照会期间 照会期间是指照会主体实施照会的期限。按照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当事人照会仅限于诉讼系属中。日本学界对诉讼系属中的理解有所不同,多数认为应从诉状送达后到控诉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之所以要求将照会期间规定在诉讼系属中,一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照会制度在没有提起诉讼时就被滥用;二是对于照会的相对方来说,如果不了解诉讼的内容就无法判断照会事项与诉讼的关联性。因此,即使在原告起诉后,如果诉状没有送达相对方,由于诉讼系属尚未产生,也不准当事人提出照会。按照立法者的解说,为了使诉讼公正且迅速地进行,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协助的关系,而这种相互协助的关系,只能产生在诉讼系属中。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对照会期间应作弹性解释。理由是在都市化的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交流的途径甚少,人们随时都可能被卷入诉讼之中。在这种现状下,以当事人照会为契机,回复当事人之间对话和交涉的途径,再作起诉的准备,也许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再者,在起诉时为了识别作为诉状请求原因基础的主张和证据,诉前进行照会也未必是不当的,尤其是日本没有类似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对当事人照会制度既要限制其滥用,也要使之担负起证据开示的机能。对此,该学者主张当事人照会可随诉状副本同时寄给相对方。另外,适度允许诉前照会。 (三)照会事项 照会事项亦即当事人能够要求相对方回答的事项。按照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事项是“为准备主张或举证而必要的事项”。实践中,照会事项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照会方既可以要求相对方说明基本事实关系,也能要求其提供证据线索。例如在因公害、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诉讼中,原告往往对有关事故发生的状况及其原因并无充分的了解,具体主张作为请求基础的主要事实有相当的困难,此时,可以通过照会要求了解情况的被告说明基本事实关系;又如在医疗过错诉讼中,原告可通过照会向被告了解有关手术参与人的姓名、住所以及投放药量等详细信息;在借贷诉讼中,被告可以照会形式要求原告提供资金的筹措情况等。另外,作为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前提,专为特定文书的照会也是被允许的。总之,按照学者们的解说,只要不具备除外事由,照会事项应尽量作扩大解释。尽管照会事项范围很广,不过,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出照会的一方在照会书中仍有义务说明照会的必要性,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执而拖延诉讼。关于必要性记载的程度,在这一以早期收集信息为目的的制度中,要求详细地记载必要性是困难的,也容易使制度本身变得僵化,损害制度的灵活性。但不记载必要性又担心制度的滥用。来自律师界的声音是,对于必要性,应允许某种程度的概括性的记载。 (四)照会除外事由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了不允许当事人照会的情形,符合这些情形的照会,相对方有权拒绝回答。列举照会除外事由的宗旨在于限制照会的滥用。当事人照会是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的,没有法院的介入,极容易滥用而在当事人间招致无用的纷争,因而有必要通过规定照会除外事由加以限制。具体内容如下:一是抽象或概括的照会;前者因回答的事项不明确极易导致回答困难,后者因要求回答的事项太笼统,容易加重相对方的负担。二是侮辱相对方或让其感到困惑的照会,此举与当事人照会制度的目的不相符,故作为除外事由之一。三是与已经提出的照会相重复的照会。四是征求意见的照会。当事人照会制度是为了准备主张与举证而就必要的事项要求回答的制度,征求意见当然不能被接受。不过,事实与意见的区别是很微妙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照会制度作为一种不加制裁的自主的信息收集手段,为扩大其适用范围,对“意见”应作弹性的解释。不仅对事实的评价以及探求行为的目的与动机之类的照会应当允许,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加进对适用法律评价及今后行动的预测等内容。五是相对方为回答而需要花费不相当的时间和费用的照会。在辩论主义原则下,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是自我责任的体现。法律认可为准备主张与举证而要求相对方开示信息仅仅是一种例外情形,其范围理应有所限定,即必须是相对方容易回答的事项,否则给相对方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当然,由于相对方的特殊情事,诸如季节性的繁忙或相关人员工作变动等需要花费过多的费用与时间则不在此限。另外,如果照会方表示承担费用,也不受此限制。六是与能够拒绝作证的事项相同事项的照会。即有可能使相对方及其近亲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或侵害其名誉的事项;相对方是医师或律师等因职务而获知的秘密;与技术或者职业秘密相关的事项;公务员的职务上的秘密等。 对于要求相对方回答的事项,应符合公平与平等原则。为此,下列事项当事人也不能提出照会:一是照会方容易调查的事项;二是事件在性质上不属于相对方支配领域内的事项;三是相对方无根据或不容易调查的事项。照会事项符合照会除外事由的,相对方可拒绝回答并说明拒绝回答的理由。 三、不回答在诉讼中的效果 当事人通过照会得到的信息以何种形式进入到诉讼中,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规定。通常在准备书中陈述,也可以把回答书作为证据来使用。相对方拒绝回答时,照会方可将拒绝回答的事实在准备书中载明,以促使法院注意。同时,多数照会者会选择申请法院,就与照会事项相同的内容要求相对方说明。问题是法律没有规定相对方拒绝回答或作虚假回答时给予何种制裁措施,这一点与美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中的质问书制度有根本的区别。在美国,如果相对方违反义务拒绝回答,照会方能申请法院向相对方发出回答命令。相对方若违反回答命令,则被课以藐视法庭等制裁。当事人照会没有规定制裁措施的原因,立法者曾作过说明,他们认为作为当事人之间自主的信息交流手段,该制度是一项颇具探索性的全新的制度。与施加严格的法律上的制裁相比,立法者更期待当事人之间基于诚信原则、律师作代理人时基于律师伦理自觉履行义务。不过,既然当事人照会被制度化,如果相对方不回答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益,该制度的实效性就很难保障。对此,围绕不回答在诉讼中的效果,日本学界及实各界各抒己见。有学者主张应课以相对方负担因此而格外产生的诉讼费用;有的建议斟酌辩论的全部宗旨,将不回答作为对相对方不利的间接事实影响法官心证;还有学者认为应加重相对方的举证负担等等。当然,这些议论仅限于理论层面,并未立法化。对于不回答在诉讼中的效果的讨论仍将是理论与实践中的课题,也是难题。立法者希望总结新法实施后的经验,再决定是否规定制裁措施。 总之,当事人照会制度作为当事人之间自主的信息交涉过程,在日本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其将在充实审理与发挥当事人主导诉讼的积极性方面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不过对于一项新创设的制度而言,其实效性如何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松村和德著:《新民事诉讼法注释》(1),成文堂1998年版,第81页。 清水正宪:《当事人照会制度》,《判例时报》第1098期。 井上治典:《当事人照会制度的本质及其适用》,选自竹下守夫、今井功编:《讲座•新民事诉讼法》(1),弘文堂1998年版,第277页、第75页、第279页。 竹下守夫等编:《研究会•新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运用》,有裴阁1999年版,第166页。 青山善充、伊藤真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第3版),有裴阁1998年版,第167页。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比较法文化》1997年,第5号。
《政治与法律》 第200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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