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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环境法和民事诉讼的动向

作者:浅野直人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7 11:57:48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一、日本环境法的历史
  
  (一)五十年代至1964年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国土遭受破坏的日本,指向通过工业化发展经济。可是,由于生产优先,严重的公害在日本各地发生。直到1964年政府设立公害对策推进联络会,政府都没有采取同心协力的对策。其后,产业发展优先的政策并未改变,公害受害者被置之不理。
  在这一时期,以防止公害为目的而制定的法律,仅有有关1959年的水质污浊防止法、1962年的关于大气污染防止的法律。这一时期,日本防止公害的对策主要由地方政府实施。
  (二)1965年至1974年
  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政府终于正式开始实施公害对策。1968年政府正式公开发表“水俣病”是由工厂排水造成,1970年政府设立公害对策本部。并且,在1970年的第六十四次国会上制定或修改了14个法律;修正了与防止公害有关的法律。
  新泻的“水俣病”患者和熊本、鹿儿岛的“水俣病”患者,分别于1967年、1968年,向致病的企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1971年新泻地方法院、1973年熊本地方法院作出命令被告企业支付损害赔偿的判决。另外,1967年四日市因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患呼吸道疾病的受害者,对六家企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案件也于1972年由津地方法院四日市分院作出命令被告企业损害赔偿的判决(关于该判决,后文将详细说明)。此外,1971年富山法院对国矿山流出的含有镉的废水而致健康受损的患者,作出确认矿山赔偿责任的判决。近四个诉讼作为“四大公害诉讼”,为学习环境法的中国人士所熟知。
  1971年日本政府设置环境厅,成立了防止公害和自然保护的行政组织。1972年制定《自然环境保全法》,以后直到1993年由《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和这部《自然环境保全法》两部法律为中心构成的法律体系推进了日本环境法的发展。
  1972年法律规定由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浊而致人健康受损的企业,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浊防止法》的修订引入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另外,1973年制定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1988年修订时改名),建立了因大气污染而患有呼吸道疾病的患者由国家无偿医疗或支付补偿金,其费用由致害企业负担的制度(这一制度在1988年的修订中规定为不能重新申请资格,但已接受补偿的63000人现在仍受到补偿)。
  (三)1975年至1984年
  制定并严格实施了很多限制公害的法律,由工厂产生的公害大多得到解决。但是,由汽车排出的废气及噪音造成的城市环境污染、城市生活所产生的废水造成的河流及海洋的污染仍未解决,并还在继续。
  另一方面,由于发展经济而继续大规模地开发土地,环境破坏加剧。为了保护环境,日本也在1975年出现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提案,但由于受到有关开发事业的政府部门、企业的强烈反对,1984年国会决定放弃制定法律,决定不根据法律而是根据政府的行政决定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该状态一直持续到1997年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但是,该制度对因开发事业所造成的环境影响的标准能够用数字决定的公害防止对策具有促进效果,却对难以用数字决定标准的自然生态的保护和废弃物同样对环境的影响的对策的充分实施没有效果。因此,我们身边的自然正逐渐失去。
  (四)1985年至1994年
  随着城市生活及产业活动所产生的废弃物的量的增加,性质上也发生了变化,使适当处理变得困难。1986年修订法律,强化对废弃物处理的限制,1991年又进一步修改法律强化限制,越发严格限制,提高废弃物的处理费用,着眼于此的一些恶劣的企业主以低廉的费用承接废弃物进行违反法律的“违法抛弃”的事态越来越严重。
  因此,为减少垃圾,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垃圾再利用,1991年制定了《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利用法律》(再利用法)。
  对破坏臭氧层的chlorophillo-carbon(氟立昂)的控制,根据《维也纳条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从1985年起推进了国际间的合作,日本也于1988年制定法律开始合作。但是,其后由于二氧化碳和沼气等具有温室效应的气体使地球温暖化成为国际性问题,1992年联合团有关环境和开发会议(UNCED)缔结了《有关气候变动的联合国框架条约》和《生物多样性条约》等。
  不仅是防止工厂公害和保护珍贵的自然,而且扩大到从汽车公害、城市乱排水问题、废弃物处理,到地球温暖化、沙漠代、热带雨林破坏等影响到地球的环境问题,并且公害的质也发生了变化,因此人们逐渐认识到迄今为止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于是,日本从1992年起开始着手准备制定新的环境政策基本的法律,1993年制定《环境基本法》,废止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并且大幅度修改《自然环境保全法》,将有关政策方开的部分统一于《环境基本法》。(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围环境保护法(试行)》是1979年制定、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1998年制定。这意味着中国比日本先进14年。)
  依据《环境基本法》第15条,由政府制定“环境基本计划”,1994年制成了该计划。(但随着2001年1月环境省开始工作,预计要制定新的“环境基本计划”,目前修订工作正在进行。)
  (五)1995年起至今
  1995年,根据“环境基本计划”,日本政府公布了作为国家的企业者、消费者配合环境保全率先实行的行动计划(率先实行计划)。并且,根据有关生物多样性条约制定了“生物多样性国家战略”,指明了包合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应有状态的自然保护行政的道路。并且,环境厅研究会公布了整理的“水环境想像”,增加了水质保全,提出确保水量的维持和水生生物的保全、水域和陆地的迁移带的保全,还有提出应将包合流域的历史、文化的广义的“水环境”作为环境政策的对象,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健全水循环的恢复、维持”是政策课题。
  1995年制定了《有关容器包装分别收集及有关再商品化的促进法》(容器包装再利用法),规定了制造商、销售者的再资源化义务。另外修订了《恶臭防止法》,引入了借助人的感觉测量气味的嗅觉测定法进行控制。另外,还修订了控制有害废弃物越境移动的巴则尔条约,1996年制定了《控制特定有害废弃物等进出口法》。
  1996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止法》,开始真正限制有害化学物质。并且,修订《水质污浊防止法》,规定行政机关可向污染地下水的企业者发出净化命令。另外,修订停止向海洋投弃污染物的伦敦条约议定书,次年强化了法律控制。
  1997年,制定了多年悬而未决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在不仅是防止公害而且在处理广泛多样环境问题的环境基本法、环境基本计划的指导下,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体系,据此,可以期望对今后围更为广泛多样的环境要素的开发行为所造成的环境影响,不再拘泥于数值标准可进行弹性评价的体系。另外,这一年,与气候变动有关的联合国框架条约第三次缔约国会议在京都召开,缔结了以削减具有温室效应气体为目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为准备这次会议,日本国内部做了大量的工作,产业结构审议会发表了“地球环境的理想(目标)”,强调了温暖化对策与产业政策、能量政策为一体的必要性,政府接受了这一提案,制定了《关于新能量利用等的促进法》。
  除此之外,这一年修改了《废弃物处理及清扫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废弃物处理的限制。
  1998年,为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政府制定了“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要纲”,修改了《能量使用合理化法》,强化了对工厂、企业等节省能源的控制。同时制定了《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法》,旨在促进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合作。这一年还制定了《特定家用电器再商品化法》,规定了制造商对废弃电冰箱、冷气设备、洗衣机等商品再资源化的义务。
  1999年,根据《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法》政府制定了《地球温暖化对策基本方针》,中央环境审议会就“环境研究技术基本计划”和“今后的环境教育、学习的可持续目标”问题作了咨询。环境教育咨询中指出,环境教育、学习是实现环境保全政策的重要手段,为实现环境基本计划所提出的政策目标,达到各个主体自发的、积极的行动、配合,就应当综合地推进学校、地区、企业所进行的环境学习、教育。这是已经考虑到,对于推进包括作为地球温暖化对策一环的一般国民的生活方式变革的对策(并且为进一步推进一直进行的减少、再利用垃圾)来说,环境教育、学习是重要的;对于与控制和奖励等政策手段共同构成的多种实现政策的手段共同实施环境政策来说,环境教育、学习这种手段要占有重要的位置。
  1999年,制定了引入OECD研究的“环境污染物质释放转移注册”系统的《特定化学物质向环境排出量的控制及管理改善的促进法》,该法律引入了所谓的“框架控制”的方式,即规定了企业主对本企业排出的化学物质的实际状况的把握和报告负有义务。但1997年起引起了社会关注的是从焚烧废弃物设备中释放出的毒气的影响,到1999年与所谓环境荷尔蒙(外因性内分泌扰乱物质)问题重叠引起强烈的社会不安。因此,紧急制定了《有机氯化合物剧毒气类对策特别措施法》。该法制定了天气、水、土壤的毒气类的环境标准,对排出予以控制。为此,短期内制定多数环境标准已于2000年1月起施行。此外,制定了《家畜排泄物管理的适当化及利用促进法》,正式开始对农业领域中的环境污染开始采取对策。
  2000年的国会制定《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通过修订再利用法重新制定)、《建设工程有关材料的再资源化法》、《食品循环资源的再利用法》、《国家等调配环境物品等推进法》等多数与资源的再利用、有效利用有关的非常重要的新的法律,并修订《废弃物处理及清扫法》,采取措施强化废弃物排放者的责任。这是以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为前提的经济增长一切以价值优先的本世纪后半叶的社会经济活动的结果,是对地球温暖化具有温室效应的废气的排出及有害化学物质引起的深刻的环境风险的反省,是能够象征本世纪即将结束的事件。
二、以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基本计划为基础的日本环境政策和环境法体系

  (一)环境基本法的概况
  环境基本法共46条,规定了日本环境政策的方针和政策。首先,这法律中核心概念,由“公害防止”改为“减低环境负荷”。“公害防止”一词有很强的预防损害发生的意思,但今后损害发生前的“尽量减少对环境保护的恶劣影响”更为重要,因此“环境的负荷”和“减低”很重要。
  环境基本法作为环境政策的基本理念的表现主要有三点:首先,政策的目标是让将来的子子孙孙都能享受环境的恩惠,为此需要国民和企业家公平地分担任务,共同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为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更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合作。环境基本法还揭示了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家、国民的职责,进而揭示了日本政府和地方政府应当采取的环境保全的基本政策。
  环境基本法所揭示的日本政府所采取的环境保全政策应当在保护大气、水、土壤等构成环境的自然要素,保护人类的健康、生活环境和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和生物的多样性,增进人和自然密切接触这一方针的指导下,根据《环境基本计划》来推进。政策的实施应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种控制,企业、教育和学习,情报提供,实施调查和监督,科学技术的振兴等多种手段灵活运用,地方政府也应以日本政府为标准,按照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条件综合地、有计划地推行政策。此外,环境基本法中也揭示了地球环境保全的政策的基础。环境基本法规定在日本政府设置中央环境审议会、在地方政府设置地方环境审议会,1993年设置中央环境审议会,委员80人。
  (二)环境基本计划的概况
  环境基本计划的目的,在于明示环境基本法的观念和所揭示的政策,并具体指导日本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实施政策。计划中以“实现以循环为基调的社会经济体制”、“快复健全的生态系统,确保自然和人类的共存”、“实现一切主体参加环境保护行动的社会”、“推进国际合作”四点作为日本环境政策的长期目标,以“循环”、“共存”、“参加”、“国际合作”四个关键词概括环境保全施策。
  1994年12月公布环境基本计划,其后,1996年、1997年、1998年中央环境审议会检查了政府是否积极实施计划的情况,并将结果以文件形式向国民公布。每次检查都选择重点项目,而每次必检的项目有地球温暖化对策、化学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征收环境税、改变国民生活方式减低环境负荷、自然和人类共同生存的问题等。
  到2000年12月底要准备新的《环境基本计划》,新的环境基本计划中作为战略性的计划被揭示的,主要有“地球温暖化对策”、“通过确保健全的物质循环努力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形成”、“研究减少环境负荷的交通”、“研究确保环境保护上健全的水循环”、“化学物质的对策”、“研究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六个课题,作为解决这些课题方法的有“推进环境教育”、“推进建设变革经济社会为考虑环境的政策手段”、“推进环境投资”,进一步综合这些课题的有“推进地区建设中的合作”、“推进国际援助、参加”,共计11个课题,在今后五年须加大力度。
  (三)日本环境法的体系
  1.环境政策——《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基本计划,是规定环境政策基础的法律。
  另外,根据《环境基本法》,综合废弃物处理及其再利用领域的政策制定了《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2000)。
  2.环境行政组织、作用——《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环境省设置法》(2001年1月6日施行,现在是《环境厅设置法》(1971)和据此制定的政令、省令,以及据《环境基本法》和《中央环境审议会令》(1993)、《中央环境审议会议事运营规则》(1993)、《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1972)规定了政府环境行政的机构、活动。另外,还依据《行政程序法》(1993)、《行政不取审查法》(1962)、《政案件诉讼法》(1962)进行环境行政活动及修正失误。
  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依据《地方自治法》(1947)及据此由地方议会制定的条例,以国家为标准进行。政府仅就一定的事项,依法向地方政府委托事务,其范围狭窄。
  3.环境保护控制法——为防止环境保护上的阻碍而制定“控制”措施的法律,在环境污染、自然保护的各个领域有很多,在环境法中占据中心位置。按领域列举主要有:
  (1)大气环境保护领域,有《大气污染防止法》(1968)、《恶臭防止法》(1971)、《削减特定地区汽车排出的氢氧化物总量的法律》(1992)、《防滑轮胎产生的粉尘防止法》(1990)、《噪音管制法》(1968)、《振动控制法》(1976)。
  (2)水环境保护领域,有《水质污浊防止法》(1970)、《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1973)、《湖沼水质保护特别措施法》(1984)、《为防止特定水道排水障碍的水道水域水域的水质保全特别措施法》(1994)、《净化槽法》(1983)、《工业用水法》(l956)、《建筑物采用地下水控制法》(1962)。
  (3)土壤环境保护领域,有《关于防止农用地土壤污染等的法律》(1970)、《农药管制法》(1948)。
  (4)化学物质管理、控制,有《化学物质的审查及制造等的控制法》(1973)、《有机氯化合物剧毒气类对策特别措施法》(1999)等。
  (5)废弃物处理控制,一概规定于《废弃物处理及清扫法》(1970)。与此相关的有《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1991)、《建设工程有关材料的善资源化法》(2000)、《食品循环资源再利用法》(2000)。
  (6)自然保护领域,有《自然环境保全法》(1972)、《自然公园法》(1957)、《温泉法》(1957)、《关于鸟兽保护及狩猎的法律》(1918)、《文物保护法》(1950)、《森林法》(1951)、《关于保存可能灭绝的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法律》(1992)、《关于动物的保护及管理的法律》(1972)。
  4.环境保护促进、支援法——作为不是控制,而是引导其自主地配合,规定其遵循法定的程序或者选任管理者的法律,有《关于特定工厂公害防止组织配备的法律》(1971)、《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关于促进特定化学物质向环境排放量的控制及改善管理的法律》(1999)、《国家等调配环境物品等的推进法》。
  另外,还有规定了为减轻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设立配备该种设施的事业、或者规定在该情况下费用负担的法律——《公害防止事业费实业者负担法》(1970)、《关于对防止公害方面事业国家在财政上的特别措施的法律》(1971)、《环境事业团法》(1965)、《关于整顿主干道路沿途的法律》(1980)、《特定机场周围飞机噪音对策特别措施法》(1978)、《关于整顿防卫设施周围生活环境等的法律》(1974)、《关于促进自来水原水水质保全事业的实施的法律》(1994)。
  5.纠纷处理、损害救济法及公害刑法——纠纷处理除适用为一般法的《民法》(1896、1898)、《民事诉讼法》(1996)、《民事调停法》(1951)外,还有《公害纠纷处理法》(1970),规定了受害者救济特别制度的《关于公害健康被害补偿等的法律》(1973)、《关于水俣病认定业务的临时措施法》(1978)。此外,对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人除依照《刑法》(1907)处罚外,还依据《关于与人的健康有关的公害犯罪的处罚的法律》进行处罚(另外,对于违反控制法的,除可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外,还可处以责令停业、罚款等)。
  6.地球环境保护法——为防止地球温暖化、保护同温层臭氧层、防止海洋污染、限制废弃物的出口、保护南极地区环境,制定了控制、引导日本人、日本国企业、在日本的外国人的活动的法律。主要有《关于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的法律》(1998)、《关于合理使用能源的法律》(1979)、《关于促进新能源利用等的法律》、《关于控制特定物质等保护臭氧层的法律》(1988)、《关于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的法律》(1970)、《关于控制特定有害废弃物等的进出口的法律》(1992)、《关于南极地区环境保护的法律》(1997)等。
  7.地区环境保护法——地方政府依据《地方自治法》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制定《条例》及实施条例的《规则》。此外有时不经议会的议决而制定“要细”实施政策。
  现在,很多地方政府依《环境基本条例》规定了地方政府的环境政策的基础,并设立“地区环境管理计划”制度。另外,保护环境的控制条例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都是由地方政府积极地制定,起到了促进中央政府制定国家控制法的作用。即使现在,在环境保护政策领域地方政府仍起着很大的作用,一些新的做法常常影响着中央政府。
  
三、有关日本环境问题的民事诉讼的新动向
  
  (一)概况
  到20世纪70年代,在日本除了四大公害诉讼以外,还有请求停止大阪国机场夜间飞行的“大阪机场诉讼”、请求名古屋市内的新干线减速的“名古屋新干线诉讼”等因公共性设施产生的环境噪音造成损害的大型民事诉讼。另外,还有大量的因中小工厂的排烟和噪音、排水致害,因中高层建筑物阻挡日照,对此提出的损害赔偿和请求停止的诉讼,多数法院的判决和决定已得到执行。
  20世纪80年代以后这种民事诉讼的数量已减少,但一些新的,如反对废弃物处理设施、火葬场等令居民不愉快的设施的建设,及破坏自然的高尔夫球场的建设而请求停止的民事诉讼,和请求禁止填平海面禁止建设火力发电站的民事诉讼有所增加。
  另外关于水俣病,20世纪70年代虽已确定了致害企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者人数的增加,形成超出企业支付能力的情况,因此,是否应当重新认定国家也有赔偿的责任以及究竟多大范围的患者可定为患有水俣病已成为问题。而这一问题,最初以民事诉讼的形式由法院处理,很多原告由熊本、福冈、大阪、京都、东京、新泻的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后形成国会受理,1995年才以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诉讼原告之间协商解决的“和解”的方式勉强解决了。
  (二)有关大气污染损害健康的民事诉讼
  问题从20世纪70年代一直持续至今,多数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是围绕着曾经在四日市、川崎、西淀川为代表的由大气污染造成的呼吸器官疾病为主的损害问题。当时的原因几乎都认为是炼铁、炼油、发电等重工业工厂的排烟。
  但是,对环境污染的严格的控制取得了效果,由于这类工厂的排烟被净化,所以被认为损害健康的主要原因是汽车排出的废气的污染问题。
  可是,还种由于大气污染而损害健康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以呼吸器官疾病(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等)为事实理由,然而由于这些疾病在大气污染程度低的地区也多有发生,因此,从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被诉的一方(以前是炼铁、炼油、发电的企业,现在是汽车企业和管理道路的国家和地方政府等)在审判中最大的争论点是所争议的疾病是否确实是由于大气污染(是否吸烟、家里的暖气及本人体质才是真正的原因呢?)。应阐明因果关系。
  以下,按照日本大气污染造成健康侵害的诉讼案件判决的年代介绍、说明在这一领域中日本民事诉讼的动向。
  1.四日市哮喘诉讼判决——津地方法院四日市分院1972年7月24日(已确定)该判决故称为“四大公害判决”之一,以该判决为契机在日本确立了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因而很重要。
  提起诉讼的患者有9人,被告是电力公司、化学公司、石油提炼公司等六家企业。停止工厂运营的请求未被承认,而原告全体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得到承认,对赔偿1亿5千万日元的请求、判决损害赔偿8800万日元。
  该诉讼中的大气污染物质是二氧化硫。法院对患者的呼吸器官疾病“类似哮喘的症状”首次采用了被称为“集团疫学因果关系认定”的判断方法。这种方法将住在四日市的人和住在污染较少的其他地区的人进行比较,如果四日市有很多的患者,就可推定这一地区的患者可能受到大气污染的影响的这一想法。
  当时的四日市的硫氧化物的污染水及非常高。因此,如果四日市的多数人是因大气污染而得病,诉讼原告中的每一个都是因同样的原因得病,即按照“个别服从集体”法院此可以作出强有力的诉讼上的推定。那么,如果个别的患者有完全是由于别的原因而得病的证据,被告必须举出证据进行争辩,引入的这种推定每个患者的疾病和大气污染之间“个别因果关系”的方法,对后来的审判产生影响。
  2.多奈川火力诉讼判决——大阪地方法院1984年2月28日(控诉后由大阪高等法院和解结案)
  该审判是8名呼吸器官疾病患者起诉电力第一公司的案件,这是国大阪的多奈川大力发电站排出的二氧化硫致人得病请求发电站停止运营和损害赔偿的案件。法院认为3名患者的疾病与大气污染之间有“因果关系”,命令支付1990万日元。
  引起这次诉讼的地方,不是火力发电站以外的工厂,也不是《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指定区域(国家认定的大气污染严重、疾病多发地区)的地方。
  法院对火力发电站的大气污染物质有多少到达患者每个人的家进行量的推定,认定受到何种程度的污染才会产生病症的所谓“临界值”浓度(用Pb02法测定,以超过年平均值1.Omg/day以上的无污染地区的自然有症率即可认定),得出3人是因大气污染而得病,吸烟的患者因香烟也是得病的原因适用“过失相抵”的法理论而大幅度减低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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