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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的探讨

作者:徐伟功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7 11:57:21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即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点,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或在外国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于十九世纪首先出现在苏格兰, 最初被贴上了不管辖法院(Forum Non Competens)的标签。到了十九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才使用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这一术语。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尽管日本是成文法国家,但日本也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实践。
  
一、管辖权
  

  日本是属于大陆法国家,法典和成文法是日本法律的主要渊源。虽然判例在日本不能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但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里,判例却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日本法院的管辖权制度主要规定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冲突法问题则规定在日本的《法律适用法》中。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主要规定了纯国内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根据《法典》策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日本与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主要采取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一般基础。除了一般管辖权外,日本还规定了特殊管辖权,如果侵权行为地、合同的履行地,或诉讼争议的财产地在日本,日本法院对这些案件也有管辖权。但是无论是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还是其他法规都没有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在过去,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国内管辖权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国际案件中,学者以及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直到1981年,日本最高法院在Coto et al v.Malaysian Airline System一案中,才建立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标准,即“正义和合理”的标准。其具体规则有以下三个方面:(1)在日本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2)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建立必须符合正义的原则,并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正确和迅速地审理案件;(3)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分配地方法院审判地点的条文与国际管辖权无关,但它们影响了上述原则,只要国际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典》所建立的国内管辖权的条件,被告必须接受日本法院的管辖权。简单地说,如果国际案件中存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领土管辖权的基础,日本法院对该国际案件具有管辖权,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管辖权的行使将违背正义和正当程序的观点。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
  
  严格说来,日本法院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日本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其当然不能行使管辖权。如果日本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其必须行使管辖权,日本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拒绝或中止本国法院的诉讼。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自从日本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判例中,建立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正义和合理”原则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实践事实上在日本存在。另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一条也发展了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规则。《法典》第一条主要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力原则,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禁止双重诉讼原则。
  (一)特殊情况考虑
  “正义和合理”原则本身就意味着日本法院在适用该原则决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时,必须考虑到日本法院是否是不方便的法院。如上所述,日本最高法院在1981年Goto et al v.Malaysian Airline System一案所作出的决定是日本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里最主要的先例。在该案中,一名日本商人乘坐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飞机,在从马来西亚槟城飞往吉隆坡的途中,因飞机失事而死亡。死者的妻子以及二个孩子在日本法院对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提起了诉讼。合同订立地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都在马来西亚,被告是马来西亚的公司,在日本有办事机构。
  日本最高法院指出在日本没有成文法律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没有遵守的国际条约以及在国际法中也没有一般被承认的规则。因此,日本法院认为为了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正确和迅速地审理案件,法院将适用“正义和合理”原则来决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法院又进而推论到如果国际案件中存在着《民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领土管辖权的基础,要求被告接受日本法院的管辖权是符合“正义和合理”的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在日本有商业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日本法院具有特别管辖权。
  大部分日本下级法院,尤其是日本东京地区的法院,基本上采用了日本最高法院的决定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问题。下级法院在适用“正义和合理”原则的同时,又增加了一个例外的规定。这一做法表明了下级法院采用了与日本最高法院不太一样且较为灵活的方法,下级法院所采用的规则可以简述如下:(1)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的决定必须符合“正义和合理”原则;(2)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典》,日本法院具有领土管辖权,其行使管辖权是符合“正义和合理”的原则,除非案件中存在特殊情况;(3)如果保留管辖权将不能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合理和迅速的审理案件,就存在着特殊情况。日本下级法院的这一例外规定,称为“特殊情况”的考虑。
  如果在案件中存在特殊情况,拒绝行使管辖权就是正当的。为了决定是否存在特殊情况,日本法院将考虑所有与诉讼有关的因素以及被告与不同法院之间联系的因素。这些因素一般包括证据和证人的地理位置、适用的法律、事故发生的地点等。日本法院的这一需要与英国法院适用“更适当法院”和澳大利亚法院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时,采用了相类似的程序。不过日本与英国、澳大利亚方法不同的是,日本方法不需要分配举证责任的负担,不管是被告还是原告都不必要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了日本法院自己承担责任来决定自己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日本东京地区法院在1986年Sei Mukoda v.Boeing Co.一案中就采用了这一方法。该案是关于飞机失事的案件。在该案中,日本死者的家属作为原告在日本对美国波音公司以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飞机事故发生在台湾,造成多名日本旅客在空难中死亡。基于同样的诉讼已经在美国加尼佛尼亚州联邦法院提起,而美国法院认为台湾是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并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了诉讼。日本东京地区法院也同样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杂的规定,日本法院具有领土管辖权,因为波音公司在日本东京登记有商业地点。但是本案中存在着特殊情况,若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法院行政公平的角度来看,保留管辖权是不公正的。
  日本法院分两个方面考虑这一问题的。对于正确和迅速的法院行政问题,法院认为重要的证据以及证人都位于台湾,并兼之其他特殊原因,日本法院不能通过司法协助获得位于台湾的证据和证人,致使日本法院很难保证公平与迅速地审理案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问题,法院主要考虑了:台湾法院是否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原告是否有足够的金钱在台湾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否能够执行在台湾获得的法院判决等因素。法院在分析中采纳了美国法院的二点决定:(1)台湾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侵权行为地在台湾;(2)被告同意放弃台湾诉讼时效限制的抗辩以及同意执行台湾法院的判决。最后法院得出结论,拒绝日本的诉讼,要求原告到台湾法院诉讼。
  在一些其他的跨国飞机失事案件中,日本法院却准予了管辖权。例如在Tokiko Okuma v.Boeing Co.一案中,因为空难事故是发生在日本,即使对被告的抗辩以及法院检查证据有一些不方便,日本法院还是认为日本法院应该保留管辖权。在Toshiko Inoue v.ABIACO Airlines S.A一案中,尽管事故发生在西班牙,大部分证据位于西班牙,西班牙的法律将得到适用,但是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在日本成立以及基于相同事实的诉讼已经在日本进行,日本法院认为应该保留管辖权。
  除了空难案件,日本在其他非侵权领域的案件中也适用了同样的原则。如Nagan S.A&Shinwa Co.Ltd v.Attica Shipping Co.S.A等案。
  目前,日本的这一方法仍然在发展之中。从最近的一些案件来看,日本东京地区法院指出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就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公正和迅速审理案件的基本目的下,决定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是适当的法院。这一方法与英国的方法有着惊人的相似。
  (二)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
  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包含着禁止在日本对同一民事案件提起双重诉讼的规定。根据该法典第231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提起已经在另一法院进行的诉讼。第231条表明了如果相同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的诉讼已经在外国法院进行,日本法院可以中止或拒绝诉讼。但是,从日本处理这一问题的判例来看,第231条的另一法院仅仅是指另一日本法院,而不是指外国法院,故而即使在外国法院存在诉讼竞合的问题,日本法院也能建立管辖权。
  有日本学者对这一做法作出严厉的批评。该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法院应该解释为该法院的判决能够在日本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按照他的解释,如果在外国法院存在相同的诉讼,且其判决能够得到日本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日本法院可以拒绝管辖权。在日本,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满足根据日本法律,该外国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充足的联系,并能够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需要。
  依照上述,日本法院在国际民事案件中继续保留日本的诉讼的作法似乎符合不方便法院的目的。但是,这一观点并不是没有问题的。这可能促使原告提起众多的诉讼,因为在国际民事案件中,总会有某一法院包括日本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正义和合理”的标准。在Creenlines Shipping Co.v.California First Bank一案中,日本东京法院在采用这一方法时还考虑了诉讼竞合因素以决定是否保留管辖权。在该案中,原告是巴拿马一家公司,在日本有办事机构,被告是加尼佛尼亚银行,在日本有代理机构。原告在日本提起了诉讼,诉讼原因是被告在加尼佛尼亚州不合理地扣押了原告的船舶。相同的诉讼请求已在美国加尼佛尼亚州法院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3)条的规定,被告只要有代理机构在日本,日本法院就具有管辖权。但法院拒绝了管辖权。日本法院认为加尼佛尼亚州法院是处理当事人争议的适当法院,因为加尼佛尼亚法院能更便利的收集证据以及便利其他程序问题。法院还认为侵权行为地在加尼佛尼亚,加尼佛尼亚州法院具有管辖权。另外,法院感到如果案件在日本审理,被告将承担重复诉讼的沉重负担以及不能预见案件的结果。为了保护受害者一方的利益,也没有必要接受管辖权。而且,拒绝在日本的管辖权,可以避免产生相互冲突的判决。
  (三)滥用权力
  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所有私权必须符合保护公共福利的原则;(2)享有权力和承担义务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3)禁止滥用权力。
  日本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情况表明日本法院对被告来说是极其不方便的法院且原告能够容易地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在日本法院的诉讼就是违背《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的规定,是滥用权力提起诉讼的表现。例如,一个外国被告与日本没有任何联系,仅仅是其将手帕遗留在日本旅馆,其在日本法院被诉,诉讼是关于在其他地方一千万日元的债务。若日本法院因为被告有可接触的财产(手帕)在日本,而建立管辖权,则就是滥用权力的诉讼,日本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
  在实践中,日本法院却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的规定处理这类案件。在Rosteroff v.Admiral Sales Co.一案中,推销商在日本法院起诉加尼佛尼亚的一家公司,日本法院拒绝了管辖权。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的规定,正义和公平需要日本法院拒绝管辖权,因为被告在日本的财产仅仅是一些样品。
  从理论上讲,滥用权力原则可以作为日本法院拒绝管辖权的依据。但是,日本法院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实践。这一原则也只能用于极为滥用权力的案件并作为最后的求助手段。所以,被告不太可能利用滥用权力原则来表明外国法院是更为适当的法院或日本法院是一个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要求法院拒绝管辖权。
  (四)日本的方法与英美国家的比较
  日本“特殊情况”的实践并不能说是严格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只是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极为相类似的实践。日本特别情况的考虑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着相同的作用和目的。日本之所以发展这一方法,主要是为了平衡日本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其目的同样是为了公平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另一方面,与英美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相比较,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1.举证责任制度
  不论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法院在审理有关不方便法院的案件时,都要求由被告或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尽管英美国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不同,但一般来说,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明外国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日本特别情况的考虑并不要求原告或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自己根据情况来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
  2.替代法院
  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的案件中,其一个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就是要存在一个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没有适当法院的存在,法院是不能拒绝诉讼的。在日本,以特殊情况考虑作为理由拒绝诉讼的案件中,适当替代法院的存在不被认为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法院只是根据特殊情况,决定日本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没有必要考虑到替代法院的问题。尽管日本法院在某些案件没有讨论适当替代法院的问题,但在1986年的Seimukoda v.Boeing一案中,法院在拒绝案件时,实际上考虑了替代法院的问题。在实践中,诉讼当事人一般都会提出替代法院的问题,法院也都会对此作详尽的考虑。所以对于替代法院存在的问题,日本与英美国家的实践实质上没有什么差别。
  3.考虑的因素
  不方便法院的案件中,法院不仅要分析私人利益因素,而且还是考虑公共利益因素。尤其在美国,甚至公共利益因素的权重超过私人利益因素,例如法院的行政负担、陪审员的负担、法院的相关利益,这些都是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的重要因素。在日本,法院运用“特殊情况”的方法,则只考虑私人利益因素,如证人和证据的地理位置、获得证据的费用、对不愿出庭作证证人的强制程序的可适用性、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以及其他一切使审判更为快捷,经济的实践性考虑。
  4.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具有极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拒绝或中止诉讼。尤其在美国,法院还可以附条件的拒绝诉讼。日本法院却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极大地限制了日本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且该法典规定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如自然灾害或疾病等法院才能中止诉讼。所以,日本法院在相关的管辖权问题中有两种选择,要么行使管辖权,要么拒绝案件。而不是首先有管辖权,然后再拒绝行使。从这一点说,日本法院的“特殊情况”考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来稿日期:2003-04-01
  【作者介绍】江苏镇江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悉尼大学亚太法律中心访问学者(2001~2002),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的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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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ujita,Procedural Fairness to Foreign Litigation as Stressed by Japanese Court,International Lawyer(1978).

《云南法学》   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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