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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简述

作者:周光富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7 11:42:56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近代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是以奉行欧洲大陆的职权主义模式为其基本特征的。但是,这种状况在20世纪中叶有了一定的变化。1945年“二战”结束后,在盟军司令部的直接指挥下,日本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1948年7月10日,日本国会通过了现行《刑事诉讼法》,该法于194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由于此次刑事诉讼法实质上是在美国控制下进行修改的,因此,深深打上了当事人主义的烙印,“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血儿’,从而形成了一种以把日本原来的职权主义与美国的当事人主义相结合为基本特点的新的诉讼结构形式”。所以,日本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几经演变,逐渐形成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面貌。而这种混合型诉讼模式也反映在证据制度上:一方面,日本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一些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则大胆汲取英、美法系的部分证据规则制度中的合理成分。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部分,所有的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展开的,因此,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之一,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证据制度。关于证据制度的涵盖范围,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以自由心证为其根本立足点,赋予法官判断、决定证据证明力的权力,而关于防止法官擅断的规则的立法设计则较少。在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发展过程中,早期的审判方式是采取陪审制,陪审团中的陪审员由于是非法律专业人员,驾驭法律和案件事实的能力有限,因此,立法设计者为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制定了许多关于证据采用和判断尺度的规则。
  证据规则的出现虽然是为了适应陪审制审判模式的需要,但并以没有随着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淡出法庭而衰亡,相反成了维系当事人主义的重要条件,“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条件下,两造对抗并推动诉讼的发展进行,对于诉讼双方的立证如不设立严格具体的标准和规则,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即易形成叠床架屋、拖延诉讼,又容易模糊讼争要点,甚至真假难辨”。现行日本刑事诉讼虽然不实行陪审制,但是,由于在刑事审判模式较多采取当事主义的一些制度,与之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在坚持自由心征的同时,也吸收了当事主义下的证据规则,但是和建立在浩如烟海的判例基础上的证据规则相比,日本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略显简略。
  按照刑事诉讼的发展阶段,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取证)规则,采纳证据(采证)规则,庭审调查证据(查证)规则,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定案)规则。而每一规则又包括数项具体子规则,《日本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一、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取证规则
  
  即在刑事诉讼中谁有责任收集,辩护方是否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各种证据如何提取和固定,如何收集、调取才是合法的。具体来讲,取证规则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收集的主体
  刑事诉讼是由控方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引起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控方要求对被告实施刑罚权的目的要达,必须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切证据,否则被告人将被无罪释放,因此,日本刑事诉讼明确规定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进行侦查,以收集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赋予辩方较大的收集证据的权利。辩护律师的侦查阶段,可以同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会见,或者授与文书或物品,这可视为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渠道。附此之外,立法对律师收集证据没有作其它明示,仅在第40条规定:“辩护人在提起公诉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及物证,但抄录证物,应当经审判长许可。”可见,日本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基本上奉行的是单轨制,这与其沿袭法、德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密不可分。
  (二)证人作证的法律保障
  日本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处罚违反到场作证义务,拒约宣誓,拒绝提供证言来保障下人作证的,如第150条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以下的罚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第151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现场,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第160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拒绝所产生的费用。”第161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
  日本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有作证人义务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同时对证人作证给予经济补偿,如第164条明确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将证人的经济补偿和违反作证义务的制裁相结合,使立法设计在逻辑结构上更加严谨、完善,同时使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三)拒绝作证的特权
  并非所有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日本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利益的考虑,规定了证人拒绝作证权,即在某些法定情形下可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1.拒绝自我作证权
  日本刑诉讼第146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和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显然,此规定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使其可以有效抗御追诉机关使用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陈述、承认或坦白。
  2.配偶,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权
  日本刑诉讼第147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下列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1)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者二代以内的姻亲,或者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2)自己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者保佐人;(3)由自己作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的人。法律作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度,因为证人和被告人间若存在婚姻亲属关系,难免在作证时故意有所偏向,若允许这部分证人证言在庭审时提出,有可能使案件事实变得扑朔迷离。
  3.特定职业的拒绝作证权
  日本刑诉法第149条规定:“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职业者或者曾经担任以上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但本人已经承诺或者拒绝证言可以认为只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滥用权利(被告人为本人时除外)时,以及具有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由时,不在此限。”之所以规定特定职业者对其接受的业务委托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是因为消除普通民众对因委托事项而导致诉讼上不利的担忧,从而维系特定职业的发展。这一规定体现了当个案公正和社会利益相冲突时,日本刑诉法牺牲个案公正以确保更广大的社会利益。第四,公务职业者的拒绝作证权。刑诉法第144条规定:“对公务员或者曾任公务员的人得知的事实,本人或该管公务机关声明是有关职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该管监督官厅的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讯问。这些公务人员包括:众议院或参议院的议员,或者曾经担任该项职务的人,内阁总理大臣或其它国务大臣,或者是经提任该项职务的人。”此规定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
  (四)令状主义规则
  令状主义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才有权力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日本刑诉法第199条,规定了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违捕证,可以逮捕被疑人。第200条则规定了逮捕证的程式,第218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犯罪侦查而有必要时,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可以进行查封、搜查或者勘验。在此场合,对身体的检查,应当依据检查身体的令状进行。第219条时规定了查封证等令状的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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