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研究
|
|
|
|
|
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日本司法改革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2004年5月,日本国会正式公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制定颁布了多项配套法律,标志着酝酿已久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全面出台,进入准备、实施阶段。本文在介绍近年来日本刑事司法的概况、改革的背景、宗旨的基础上,着重介绍2004年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特点。 一、日本刑事司法概况及改革的背景 (一)概况 日本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是二战后建立的,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在美国法影响下于1948年7月10日由日本国会通过并于194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长达50年的期间里,该法虽有过几次小的修改,但从没有进行过任何一次大的修改。故此,日本著名刑事诉讼法学教授、法务省现任特别顾问松尾浩也先生表示该法“可以说是处于一种静止状态。”由此决定了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同一时期也没有什么大的变化。 在日本,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司法警察和检察官负责,其分工是,警察是在“认为犯罪时”进行侦查,而检察官是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侦查。实践中99%的犯罪是由警察开始侦查的,检察官独立侦查的案件一般为贪污贿赂、偷税漏税等案件。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协作。检察官可以对警察行使指挥权,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48小时内应将被逮捕的人和案件记录送交检察官审查,检察官可要求警察补充侦查。 刑事案件的起诉则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并独占,称之为国家追诉主义和起诉独占主义。日本的检察机关隶属于法务省。从中央到地方,检察机关设有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全国有8个)、地方检察厅(全国有50个)和区检察厅(全国有438个)。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一方面独立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又要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 日本实行三权分立制度,裁判所(法院)是完全独立于国会、内阁的司法机关。裁判所设有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刑事审判原则上实行三审制,一般由简易裁判所、地方裁判所或家庭裁判所负责第一审程序。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原则上处以罚金以下刑罚等轻微的刑事案件由简易裁判所审判。在审判活动中,裁判官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预。 (二)改革的背景和目标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日本国内出现了修改刑事诉讼法和进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当时的背景主要是:1.随着日本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社会生活信息化、国际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人权意识越来越强,对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改革的客观要求;2.长期以来实行的司法考试制度合格率很低,一般只有2-3%的人获得通过,已经明显制约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于是,1999年成立了“司法改革审议会”,专事研究、审议司法改革重大问题,并于2001年6月将其研究审议结论以“司法改革意见书”的形式公开发表,其中包括对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由此促成日本政府设置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 在司法改革意见书中明确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即建立反映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改革支撑司法制度的法律职业者的考试培训制度;确立国民参与司法的基础,并全面负责司法改革的策划与实施。 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1999年以来日本一直持续地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以推进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1999年8月12日,日本国会通过并于8月18日公布了《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并专门制定了《关于以犯罪侦查为目的的通讯监听的法律》。这次修改和新制定的法律,一方面允许把电子通讯监听作为犯罪侦查手段,另一方面又从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只限于毒品犯罪、枪支犯罪及有组织犯罪,并且必须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监听令状。2000年日本又一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主要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与此相配套,还专门制定了《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但最为重要的修改内容体现在2004年5月日本国会正式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制定颁布了多项配套法律。 2004年,日本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迅速化而进行的相关改革;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创建裁判员制度;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等四项内容。 (一)刑事审判的充实与迅速化 由于日本刑事诉讼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法院适用排除预先判断原则,事前准备主要是以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为中心,在庭审中常会出现因事前准备不足或沟通有限而不得不中止审理的情形,由此造成庭审活动拖延时间较长。据介绍在日本大多数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平均时间,地方法院为3.3个月,简易法院为2.3个月,有的案件甚至达数年之久。为使审判更加有效和迅速,采取了以下三项措施: 1.创设“庭审前整理程序”,以整理诉讼中的争点和证据,充实庭审内容,提高庭审效率,加快审判速度。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316条之二的规定,庭审前整理程序的启动由法院决定,即法院认为必须持续地、有计划地、迅速进行审理时,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在第一次庭审前,为了整理案件的争点和证据而准备庭审,可以决定案件适用庭审前整理程序。庭审前整理程序是在法庭人员主持下,检察官和辩护人、被告人共同参加进行,审判法官不参与。其基本内容是:首先由检察官说明其在公审中预定证明的具体事实、为证明该事实拟请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并出示该证据;之后由辩护人、被告人针对检察官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及针对检察官的诉讼主张进行反驳;并提出本方请求法庭调查用于反证的证据,并出示该证据;接着再由检察官针对辩护人方面请求调查的证据,发表意见并公开与辩护人方面的主张有关联的证据。上述过程,根据需要可多次进行,反复交换双方的主张。这一过程也是整理双方争点、证据的过程。最后由法院方面确认争点并决定在公审中调查的证据范围及其顺序。 在庭审前整理程序中,除了要求检察官应当明确本案的诉因、罪名外,还允许检察官追加、撤回、变更诉因、罪名。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即按照法院确定的公审期日开庭审理案件。由于在开庭前增加了整理程序,确认了案件的争点及调查证据的范围和顺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以连续开庭为原则,并且引入担保诉讼指挥的实效性措施。这样,必将大大提高刑事审判的充实性和迅速化。 2.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庭审前整理程序是为了整理控辩双方的争点和证据,这就要求控辩双方能够互相了解对方的证据,了解对方对本方证据的意见。证据开示制度为解决这一问题创造了条件。 实际上,日本以往乃至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并非没有关于证据开示的内容。但由于一些规定弹性较大,司法实践中问题比较多。 首先,开示的主导权掌握在检察官一方,在是否开示的问题上,他们想开示就可以开示,不想开示则不能强制开示;在开示范围上,他们想开示什么就开示什么,不想开示的则无法让他们开示。实践中检察官愿意把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进行开示,而不愿意开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开示方式上,也往往不是一次性开示,而是慢慢、逐渐地开示。 其次,证据开示一般只在检察官和律师之间进行,开示地点一般也是在检察官的办公处所,法官并不参与其中。而控辩双方进行开示时又往往会发生分歧或争议,有的证据律师要求出示,而检察官不同意出示,由此导致在法庭上发生纷争,辩方即要求法官出面解决,下令检察官向律师开示相关证据。但由于缺乏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官则不一定支持律师的要求。在此情形下,律师没有任何救济手段。 以上情形,即证据开示的不充分、审判人员的不介入,以及辩方在证据开示问题上缺乏救济手段,正是造成以往审判活动时审时停,不能迅速进行和结案的重要原因。针对这些问题以及推行裁判员参与审判制度的需要,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完善,不仅将其纳入到庭审前整理程序中,而且对控辩双方特别是对控方规定了明确的开示义务,将其看作是被告人防御权的保证。此外,还赋予法官裁断权,解决证据开示中控辩双方发生的纷争。不仅如此,对法官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告。 证据的开示具体内容如下:检察官先提出待证事实陈述书及请求法庭调查的证据,之后向对方开示证据,在开示中应向对方提供阅览、抄写的机会。基于辩护人的请求,检察官认为证据内容重要、为了被告人防御准备而有开示必要的以及可能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必须开示。证据开示类型为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陈述等。在了解、掌握控方开示的证据后,辩护方应发表意见,并提出与其不同的争点和请求法庭调查的证据,接着把相关证据开示给对方。针对辩方开示的证据,检察官也应发表意见。对于辩护方证据开示的请求如果检察方不同意,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法院将审查检察官的决定是否恰当,证据开示是否必要,然后作出裁定。对于法院的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3.增加即决审判程序。 在日本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已有简易审判程序的设置,但其适用前提是先按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当法庭审理开始,在检察官朗读起诉书、审判长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必要事项后,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陈述时,如果对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出认罪陈述,法院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并认为不属于应判处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可以作出依照简易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其核心是不再完全按照普通审判程序调查证据,而以认为适当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 这次改革确立的即决审判程序与简易审判程序相近但又有不同之处,具体内容是: 首先,即决审判程序的提起,在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时即可申请适用该程序,而简易审判程序则是检察官按照普通审判程序提起公诉后法院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开庭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陈述和其他情况临时提出并决定的。显然,即决审判程序的提起要早于简易审判程序。与此相适应,提起即决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是还没有被正式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而提起简易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已经被正式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其次,提起并适用即决审判程序的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简单、清楚、案情轻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所判处的刑罚只可以是缓期执行或者以下刑罚的案件。在这一点上与简易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也有所不同,它排除的是“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 再次,适用即决审判程序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并且其本人没有私选辩护人的,要为其指定国选辩护人。其本人不同意适用即决审判程序的,检察官应当按照普通公诉程序提起公诉,同意适用即决审判程序的,检察官即按此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起诉后,应当尽量迅速地准备公审。在此期间,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撤销同意或者法院认为适用此程序不合法或不当,则仍按普通审判程序审理。对于适用即决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否则不能开庭。当开庭后,被告人陈述有罪的,即以简易的方法调查证据,并原则上当天作出判决。对于开庭后被告人不陈述有罪的,则撤销即决审判程序的适用,仍然按普通审判程序审理。对于即决审判程序审理判决的案件,被告人不得以有罪事实的误认为理由提起上诉。
[1] [2] 下一页 尾页
|
文化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
|
上一篇文化: 日本经济刑法简介
下一篇文化: 日本刑事裁判中的裁判员制度 |
|
|
|
|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