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经济刑法是近年来对日本的企业及企业内部违法行为为研究对象的最新理论。从宏观角度讲,日本正处于从行政干预型的经济转向市场主导型经济的过渡阶段。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应如何发挥作用,可以说是中国和日本两国刑法理论界共同面临的课题。在此意义上,研究日本的经济刑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日本经济刑法的概念。
经济刑法,是以企业实施的违法经济行为及其刑事制裁作为考察对象的学科。广义的经济刑法是指处罚与企业活动和经济交易有关的犯罪的刑罚法规的总称。广义的经济刑法包括以下三种性质的处罚规定:1、业务侵占罪、背信罪、诈骗罪等,以保护个人或企业的财产为目的的处罚规定;2、“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处罚规定,以保护一定的经济秩序本身为目的的处罚规定:3、为了保障规范一定的企业活动或经济交易的经济法规的有效性,对其违反行为加以处罚的处罚规定。第一类所保护的是包括企业在内的个人法益,而第二、第三类所保护的则是超越个人法益的利益。如果将这三类统称为经济刑法,那么将第二、第三类称为狭义的经济刑法。
二、经济刑法的内容
经济刑法是企业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对其进行刑事制裁的法规总称,它是独立于传统的刑法学之外的自成体系的学科领域,经济刑法已经成为日本法律法规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日本的国民或企业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中有哪些构成犯罪,即在当今的日本,使用刑罚手段必须加以维护的公正规则的核心部分包括哪些内容。本文仅限于企业和经济领域的犯罪。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有关公司经营的犯罪
1、特别背信罪
《商法》罚则第486条规定了特别背信罪。是当股份公司的董事等触犯《刑法典》中的背信罪时,对其加重处罚的规定。现在经济犯罪所适用的罚则多是规定在《商法》或《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中。经济犯罪最基本的类型还是规定在《刑法典》中。《刑法》中的背信罪的成立,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为他人处理事务者;第二,以图谋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或加害本人的目的;第三,实施违背其任务的行为;第四,给本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当股份公司的董事或部长、科长等主体触犯背信罪时,则构成《商法》罚则中的特别背信罪,要被加重处罚,行为人是构成《刑法》中的背信罪还是构成《商法》中的特别背信罪,要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商法》486条一款所规定的主体,包括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此外还将“就营业有关的某类或特定事项接受委托的被雇人”也规定为主体。其具体范围并非由形式上的职务名称来定,而要看是否享有一定的载量权。即必须对其职务,至少具有一部分的,不经上司批准可以自行决定的裁量权。一般来讲,科长、班长以上的人属于这部分主体。
2、危殆公司财产的犯罪
《商法》罚则489条规定了危殆公司财产的犯罪,它处罚的对象是股份公司的董事危殆公司财产的如下行为:(1)向法院、股东会作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的虚假决算与违法分红罪。通过伪造决算进行违法分红的动机,往往是出于通过掩盖公司经营不良的事实来维护公司的信誉,从而达到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2)获取本公司股票罪。股份公司的董事使用公司的资金不法取得本公司股票时,构成该罪,该罪主要在于用公司的财产来购取本公司的股票,实质上等于在抽回出资,违反充实资本的原则。(3)营业外投机交易罪,是指在公司的营业范围外,以投机交易为目的,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
3、伪装汇入股款及向股东会痞子提供利益罪
募股成立公司或公司增加资本时,认股人要将股款汇入指定的汇款银行或机关,汇款银行将出具股款的保管证明书,公司必须持该证明书进行公司的设立登记或变更等。但在募股或增资时,会出现先预期认股人汇入的股款不足的情况,这时公司的发起人或董事往往会从汇款银行或第三者那里临时借款,造成金额股款汇入的假象。
《商法》罚则规定的另一个犯罪类型是向股东会痞子提供利益罪,也称“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提供利益罪”。股东会痞子,是指通过滥用股东的权利,从企业那里接受不法利益或进行与此类似活动的人,被称为“公司骚扰人”,企业向股东会痞子提供利益的方式五花八门,既有直接提供金钱的直接方式,也有以订购杂志的名目支付金钱,或以和股东会痞子经营的企业做买卖的间接方式。向股东会痞子提供利益损害了公司的健全运营,在处罚股东会痞子同时,也处罚向股东会痞子提供钱物的公司方。
4、贿赂罪
贿赂罪也称赠受贿罪,是指侵害公务员职务之公正性的犯罪。《刑法》中的受贿罪是指“公务员”与“其职务相关”、“接受、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赠贿罪,是指“提供、提议、约定”“贿赂”的行为。“贿赂”是指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贿赂不仅包括金钱、物品等有形的财产利益,还包括提供贷款之便等无形的利益,贿赂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存在对价关系的金品赠受。
贿赂罪还有被称为斡旋受贿罪的犯罪类型,该罪是指公务员并非与自己的职务相关接受贿赂,而是作为斡旋其他公务员的职务行为的对价而接受贿赂的行为。此时,对赠贿方也处罚。此外,还有斡旋获利罪,《关于处罚公职人员以斡旋行为获利等的法律》规定了斡旋获利行为。2000年出台《处罚斡旋获利法》。
5、租税犯罪
租税犯罪也称逃税犯。是指“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法人税或所得税的行为。”违反《法人税法》第159条、《所得税法》第238条,处5年以下的惩役或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其并科。“虚假或其他不正当行为”,是指以逃税为目的,进行伪造或其他活动,使征税不能实现或给征税带来显著困难的行为。逃税犯主要有虚假少报逃税罪和虚假不报逃税罪两种类型。虚假少报,是指在“确定申报书”时,故意少写所得金额,将其提交税务署的行为,虚假不报,是指在实施了诸如在会计账簿中记载虚假内容或制作双重账簿等一定的掩盖实际所得的活动之后,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不向税务署提交“确定申报书”的行为,对逃税犯的处罚,主要判处罚金刑,或有期惩役,或缓期执行,另外,对逃税犯还可以科处作为行政制裁的加重税。但发展趋势是量刑趋向严厉。
此外,还有侵害营业秘密犯罪、侵害知识产权等犯罪,侵犯该罪在刑法上要受到严处。
(二)、金融犯罪
1、不法贷款
不法贷款是金融机关担当贷款的人员,在债权没有指望回收的情况下,发放无担保或担保不足的贷款行为。这种行为既可能构成《刑法》中的背信罪,也可构成《商法》中的特别背信罪。首先,负责贷款的人员是为金融机关处理事务的人员,所以符合“处理他人事务者”的要件。其次,银行负责贷款人员发放无担保或担保不足的贷款,原则上符合“违背任务”的要件。再次,这种贷款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危险,符合“财产上的损害”的要件。最后,这种贷款对借款方来讲是通常得不到利益,所以符合“以图谋第三者利益为目的”的要件。可见,不法贷款通常构成背信罪。
2、违反《银行法》、《出资法》、《取缔导人存款法》犯罪
违反《银行法》的犯罪有两类:一种是违法营业行为,如无执照营业罪或违反执照条件,违反停止命令的行为等;另一种是在银行的监督机关进行检查之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如虚假报告罪或妨碍检查罪等。《出资法》又称之关于取缔接受出资、收存款及利息等的法律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出资金与收存款的限制;帐外贷款等的处罚;高利息的处罚及金钱借贷中介费的限制。《取缔导人存款法》。导人存款是指银行接收甲的存款时,作为该存款的回报,向甲所指定的特定第三人乙发放贷款情况。导人存款是金融机关、按通常的办法无法从金融机关获得资金的中小企业、希望以高利息安全运转资金的资金拥有人、谋求中介手续费的导人中介人四方利益一致的产物。
3、与金融犯罪邻接的犯罪
洗钱罪又称清洗资金罪,是指将通过贩卖毒品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资金,利用金融系统加以净化,使其以合法资金的面貌出现于社会的过程。通常的作法是将犯罪所得资金以虚假名义存入金融机关,在数个金融机关的账户间反复转移资金使资金的来源和所有人难以确定。为了抑制洗钱行为,于1988年缔结了《禁毒公约》,为了履行《禁毒公约》的义务,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麻药特例法》,该法为了处罚洗钱行为,规定了隐瞒毒品犯罪收益罪、接受毒品犯罪收益罪等。同时还完善了有关毒品犯罪不法收益的没收及追缴制度,有关没收及追缴的财产保全程序、有关在国内执行及保全外国的没收追缴判决的国际协助程序。
计算机犯罪及围绕现金卡等电磁卡的犯罪。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是针对通过以计算机的信息处理进行交易决算或资金移动的系统来取得财产的行为中,按原《刑法》中的盗窃罪和诈骗罪无法处罚的部分加以补充性处罚的规定,伪造现金卡、信用卡、电话卡同样构成盗窃罪。
(三)证券犯罪
1、提交虚假有价证券报告书罪
投资者、股东、债权人获得关于企业的准确信息,是他们进行合理的投资判断,以及对公司行使正当权利所必不可少的。企业在募股或出售《证券交易法》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申报书或有价证券报告书要分别放在财务局、发行股票公司以及证券交易所,供一般公众阅览。处罚提交虚假有价证券申报罪和提交虚假有价证券报告书罪的目的在于以刑罚的手段担保企业内容公开制度的有效实施。
2、操纵价格罪
是指对本应公正的有价证券的价格以人为的方法加以操作的行为。为了维护公正的有价证券市场,对本应由正常的供求关系所形成的价格进行人为操作的诈骗性的不法交易,要受到处罚。《证券交易法》第159第第一款禁止伪装买卖、通谋买卖:第二款禁止狭义上的操作价格;第三款禁止违反法令的安定操作。
3、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罪是指公司的董事或职员等容易接触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在该信息披露于一般投资者之前,根据该信息买卖该公司的股票,从而谋取利益或防止损失于未然的行为。内幕交易罪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有关人员等一定的人:(2)对内部信息中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3)因“职务等关系”而得知;(4)在此信息“公正发表”之前;(5)买卖该公司的股票等。
4、不法交易罪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不得采取不法手段、计划或技巧”进行有价证券的交易,违者予以处罚。本规定是以确保证券交易公正性为目的一般性规定。证券交易极为复杂,且发展极为迅速,容易出现靠操纵价格罪等个别犯罪类型无法涵益但可罚性又高的不法交易行为。对内幕交易中性质特别恶劣的行为适用此规定给予更重要的处罚,也是设立此规定的目的之一。
5、保证损失罪、补偿损失罪
保证损失、补偿损失是指证券公司事先对顾客作出对证券交易中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的保证,或事后对顾客的损失给予补偿的行为。《证券交易法》第42条规定了成立要件。第一款规定了保证损失、补偿损失的证券公司方的行为,第二款规定了对此加以接收的顾客方的行为。保证损失与补偿损失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损失发生之前所作的补偿约定,而后者是在损失发生之后所作的补偿约定。
三、对经济犯罪的制裁手段
1、刑罚以外的制裁
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有死刑、惩役、禁钢、罚金、拘留、科料和没收。但实际上对经济犯罪适用的只是其中的惩役和罚金。以外作为附加刑的没收。对企业犯罪的有效手段并不仅限于刑罚。取消营业执照或营业登录、停止业务命令等行政制裁在很多情况下比刑事制裁更为有效。《银行法》规定:银行违反金融厅的处分或从事有害公益的行为时,可以作出停止业务、取消营业执照等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法》对证券公司可以作出停止业务或取消登录等处分。《贷款业法》对没有采取执照制或登录制的交易,监督官厅有时也可作出停止业务命令、《商法》规定因违法公司法被判刑者,于刑满两年之内,因其他犯罪被判禁烟以上实刑者,于刑满为止,不得就任股份公司的董事。
2、对法人的处罚
处罚企业犯罪,不仅有必要处罚实施犯罪的公司的董事或职员(自然人),而且有必要处罚企业本身(法人)。处罚法人(业主)的根据在于,业主未尽对从业者的监督责任。作为业主必须在从业者的选任、监督及其他方面履行应尽义务,以防止从业者实施违反行为。两罚规定的宗旨在于当从业者实施了违反行为时,推定业主方面而存在未尽上述注意义务的过失、依照现行法,对法人的处罚是以从业者个人的违法行为作为前提适用两罚规定来处罚的。
3、犯罪收益的剥夺
抑制经济犯罪,就是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给犯罪以切实的惩处。特别是牟利型的犯罪,把不法收益于以剥夺是非常重要的。剥夺不法收益可以通过刑罚手段,可以以行政机关进行处分。罚金刑虽然本来并不是以剥夺不法收益为直接目的,但可以说最高额罚金制度在一定限度内起到剥夺不法收益的作用。对租税犯罪实行的活动式罚金制度,对逃税犯科处高额的罚金刑,并且现实中有科处数亿日元罚金的例子。
4、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的双重可罚性
对同一违反行为同时科处行政上的制裁和刑罚时,会出现是否违反《宪法》有关“禁止双重处罚”规定的问题,最高法院对罚金刑和重加算税的同时科处,认为两个制度的宗旨不同、不构成违宪。
〈经济与法》 第200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