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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环境刑法理论体系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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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日本受德国环境刑法立法以及相关学说的影响,环境刑法理论已经出现,并成了人们议论和关注的对象。本文重点介绍日本环境刑法的理论体系,以期对我国今后如何制定法律、法规处理和惩治环境污染问题,有所参考和借鉴。 一、环境刑法的概念 环境刑法的用语起源于德语Umweltstrafrecht。1980年德国刑法新增了环境犯罪。德国于1988年再次修改刑法时,环境刑法传到了日本。而德国在刑法中增加环境犯罪的内容,受1979年第12届国际刑法学会大会和1977年欧洲评议会决议的影响。 一般来说,环境刑法可分为广义的环境刑法和狭义的环境刑法两大类。而广义的环境刑法又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其中在广义的环境刑法中主要是指公害刑法。通常可把环境刑法中除了公害刑法以外的部分称为狭义的环境刑法。下面重点对广义的环境刑法作讨论。 (一)广义的环境刑法 1.形式意义上的环境刑法。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在本法中,“公害”(公害是指对多数公众的生活和健康具有危害的环境污染)是指在保护环境的过程中,伴随产业活动及其他活动所产生的涉及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面沉降(为挖掘矿物而对土地进行切挖引起的沉降除外)以及恶臭,由此对人类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对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和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产生的侵害(损害)。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把形式意义上的环境刑法界定为:“在保护环境的法律、条例中所规定的处罚规则的全体”。其中可将防止对人类健康或生活环境产生侵害的法律、条例中所规定的处罚规则的总体,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害刑法。这种公害刑法就被包含到形式意义上的环境刑法之中。 2.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从犯罪论的观点出发,根本性的、实质性的环境刑法是指侵害本来应该需要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加以处罚的法律。关于侵害什么样的法益,才能成为实质性的环境犯罪(环境刑法)。我们将在下面第三部分作详细论述。 (二)广义的环境刑法中的下位概念——公害刑法 1.形式意义上的公害刑法。在这里“公害”的概念由3个要素组成:(1)对保护环境所构成的障碍;(2)伴随产业活动或其他活动在相当范围内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面沉降、恶臭;(3)对人类健康、生活环境(包括对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和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产生侵害。而为防止或消除这些公害的限制性基本法律有:《大气污染防治法》(1968年)、《水质污浊防治法》(1970年)《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70年)《噪音限制法》(1968年)、《振动限制法》(1976年)、《工业用水法》(1956年)、《限制提取用于建筑物的地下水法律》(1962年)、《恶臭防止法》(1971年)等,除此之外,还有许多与这些法律相关的法令。但是,在已制定的一系列公害法中,大多数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在形式上违反了防止或消除公害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并未把侵害具体的利益作为这些行为成立犯罪的要件。因此,形式意义上的公害刑法与是否侵害实质性的利益(法益)无关,我们可将形式意义上的公害刑法定义为一系列公害法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和相关刑罚处罚规则的总体。 2.实质意义上的公害刑法。所谓违法行为可解释为:只要这种行为不侵害人类的实质性的、具体的利益或不发生这些损害威胁时,就不具备犯罪的资格。根据这种观点,就不能把由上述3个要素形成的违反相关公害限制法的全部行为认定为犯罪。在此重要的是必须区别违反秩序的行为与犯罪行为。这样的话,实质意义上的公害犯罪就只限于引起保护环境的障碍,侵害或威胁生命、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实质意义上的公害刑法可定义为:“侵害或威胁生命、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和对这些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相关刑罚的法”。 因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大气污染等侵害生命、身体时,在相关的限制性法律中,虽然不存在对侵害这些法益的行为加以独立处罚的规定,但是,可以用刑法典中的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伤罪等分别地加以处罚。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典规定的这些犯罪在适用上也就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害刑法的功能。 二、环境刑法的类型 (一)公害刑法的类型 1.形式意义上的公害刑法的类型 (1)有关空气污染对策法。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在特定区域削减汽车排出的氧化氮总量等的特别措施法等的处罚规定。(2)水质保护对策法。例如:水质污浊防治法、保护湖泊沼泽水质特别措施法、下水道法、工业用水法等的处罚规定。(3)有关海洋污染对策法。例如: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事灾害法律、大范围沿海环境完备中心法等的处罚规定。(4)土壤污染对策法。例如:防止农业用地的土壤污染等的法律的处罚规定。(5)噪音及恶臭对策法。例如:噪音限制法、振动限制法、恶臭防止法等的处罚规定。(6)防止有害物质损害健康对策法。例如:农药管理法、有毒物质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的处罚规定。(7)核原材料及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等的健康保护法。(8)其他。例如:完善特定工厂防止公害组织的法律、防止公害事业费用负担法、公害纠纷处理法、关于公害损害健康的补偿等的法律、煤气事业法及电力事业法等法律中的处罚规定。 2.实质意义上的公害刑法的类型 (1)对涉及人类健康的公害犯罪加以处罚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害犯罪法)(1970年)。公害犯罪法直接规定了犯罪和刑罚,属于刑法典之外的一种特别刑法。此法保护的法益很明显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例如:伴随工厂或产业活动排出有害人类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和身体产生侵害威胁的人员,予以重罚、过失时减轻处罚,犯这种罪而致人死伤时分别加重刑罚(第2、3条)。由于本法是特别刑法,还增加了推定过失的规定(第5条),但其在处罚法人(第4条)方面是有问题的。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认定公害犯罪法不适用于突发性事故,只适用于随意排出在物质结构上有害物质的状况。实际上此法未曾被适用,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 (2)限制核原材料和核燃料物质及原子炉使用等的法律(以下简称核限制法)(1957年)。该法对因不合理地处理特定核燃料,引起原子核分裂的连锁反应或散发其放射线,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产生危险的人员,规定处以10年以下的徒刑,未遂的也加以处罚(第76条之2);对发生核爆炸的人员,规定处以7年以下的徒刑(第76条之3),其他违反行政法规的也加以处罚。 对因不合理地处理特定核燃料引起原子核分裂的连锁反应的基本行为,不管这种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非故意行为或以侵害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为目的的,只要产生这种危险(威胁),都作为危险犯的既遂犯予以重罚,对这些规定我们应引起注意。同时,在这条规定中也把对财产发生侵害威胁的状况作为相同的罪加以处罚。而当发生人员伤害或死亡时,对其的处罚通常被认为是由刑法典来处理的。 (3)防止放射性同位素等引起放射损害的法律(以下简称放射防止法)(1957年)。在本法中对不合理地操作装有放射性同位素机器或放射线发生器,或者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使放射线扩散,对人的生命或身体产生危险的人员规定处以10年以下徒刑,造成人员死亡的规定处以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第51条)。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的也予以处罚。本法纠正了(2)的法律中存在的缺陷,即:人员死亡时本法规定加以处罚,而对侵害财产的危险未作处罚。同时,本法对致伤未作任何规定,可用刑法的致伤罪加以处罚。 (二)狭义的环境刑法的类型 公害刑法以外的部分被称为是狭义的环境刑法,下面只限于将已制定的属于这种狭义的环境刑法的法律加以分类。主要有:有关公园及绿地保护法,动植物保护法,保护地球环境的法律,有关处理石头、砂石、矿物、水等的对策法,防止地面沉降法及相关法,自然灾害防治法,限制国土开发、城市规划、工厂、开发等法律,有关废弃物处理法,有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社会环境保护法律等等。 三、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理论体系——以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为中心 环境刑法学者,不受现行环境行政法相关处罚规则的束缚,以环境刑法本来应该保护的法益为中心,对环境刑法理论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和学说。他们强调的法益各不相同,其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从上可以看出,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须是侵害根本性的、实质性的法益。因此,应把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环境刑法相区别,并区别对待。德国为在刑法典中引入环境犯罪,自立法始,在立法界和学界就开始对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产生了根本对立的观点。日本受其影响,也对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提出了各种理论观点和学说。下面对此作一些介绍和分析,以探讨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界定环境刑法的概念。 (一)保护纯生态学利益的法益论。此学说,把生态学的环境本身(水、土壤、空气)和其他环境利益(动物、植物)作为应保护的法益。另外,在日本也存在以下观点:(1)主张刑法的防范领域不仅是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环境破坏行为,而且也应把生态系统及全球环境作为保护法益的目标并加以调整;(2)因为环境破坏不仅影响现存人类,也影响将来的人类,所以也应该承认将环境本身作为独立的法益;(3)刑法虽然只是从侧面援助行政,但是为培养和提高人类的环境意识,也应把保护环境法益为目的的象征性立法包含进去。根据此学说,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可界定为:对侵害生态学的环境和侵害要保护的动植物的行为加以处罚的法律。 此学说将侵害生态学的环境和侵害要保护的动植物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这从根本上动摇了一直以来将侵害个人、社会及国家利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理论。如果这样的话,就有可能把对自然稀有动植物的捕获、杀伤及影响生态系统那样的森林采伐等行为,也认定为犯罪。但是,这种观点对于其利益主体是国家、全人类还是地球本身,并不明确;还有,当环境破坏的规模从一定区域的生态系统影响到全球规模的生态系统时,就会出现必须具备什么样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犯罪的问题。然而,在这种所谓的犯罪中,因为根本性的法益大模糊,所以很难认定其侵害程度,实际上多根据违反法令的状况加以判断。此时,可能已将应该发挥刑法限制性处罚功能的法益论形式化了。 (二)保护纯人类利益的法益论。此学说认为环境本身不是保护法益,主张把人类从环境的危害中解救出来,以保护人类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并把它们作为保护的法益。此学说并未把与保护生命、身体、健康无关的公共财产的环境作为保护法益。在日本也有主张间接地保护生命、身体、健康的学说。根据此学说,根本性的、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是指因侵害环境而处罚危害生命、身体、健康等行为的法律。 此学说试图保持与传统法益的联系,但是对这种生命、身体、健康的间接保护设定出具体的客观基准(即必须产生何种程度的危险是必要的)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保护生态学利益和人类利益的法益论。德国的通说是,承认把水、空气、土壤、植物、动物作为独立的生态学的法益,而把环境仅作为是专门为人类的基本生活基础而发挥作用,来加以保护的。即只将符合现在及将来为人类能像人类那样生活的环境,以及与保护环境条件有益的环境,才作为独立的法益。此学说将直接存在的法益(生命、身体、健康等)的以前阶段(即环境)变成了法益。而为发展人类的生物学,人类社会的任务必然是回避这些危险。根据此学说,根本性的、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是指对人类基本生活基础具有作用的环境加以侵害的行为而作出处罚的法律。 (四)保护行政利益的法益论。此学说主张环境重点应由政府机关管理,并把环境利益看作为行政法益。环境刑法范围的大部分确实是依赖于政府机关的决定的,因而环境刑法具有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根据此学说,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是指对侵害行政上管理环境的行为加以处罚的法律。 (五)保护个别利益的法益论。此学说未能统一地抓住法益,主张在各种构成要件中必须个别把握保护法益。因此,将实体法的个别构成要件划分为:第一组,生态系统利益的法益;第二组,生态系统和人类利益的二重法益;第三组,行政利益的法益;第四组,人类利益的法益,并主张对法益分别地加以保护。 此学说以现行的形式意义上的环境刑法为前提,虽然从各种角度分别抓住了各处罚规则的法益,但是没有明确环境刑法利用刑罚所保护的各种法益的性质。同时,也不能形成统一的环境刑法的概念。 (六)保护下代生命和人类的公共财产论。此学说主张:环境犯罪是对下代生命的抽象的危险,同时也是对人类公共财产(环境)的犯罪。根据此学说,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指保护下代人的生命和人类生存必不可少的环境财产(即:人类公共财产)。环境刑法是指对侵害保护下代人的生命和人类生存必不可少的环境财产的行为加以处罚的法律。 (七)保护健康利益论。此学说主张:健康是直接的保护法益。即:环境犯罪也应归并到以侵害健康那样的公害犯罪为主的实害犯(具体犯)的犯罪类型中去。但即使公害犯罪等于环境犯罪,也应贯彻一般的刑法原理、消除情绪化处罚的倾向,为真正地把处罚对象限定于具有可处罚价值的事件而努力。根据此学说,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是指由于公害对侵害人类健康的行为加以处罚的法律。 此学说在刑法的传统法益概念的体系内,主张把健康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在控制环境刑法学的最新动向方面,应加以肯定。只是在把环境刑法的法益归结为健康时,存在的问题是环境犯罪的成立要件是侵害健康的具体的危险,还是抽象的危险?即:侵害健康的具体犯还是抽象犯;还有,环境刑法将其法益只限定于健康,这可行吗?例如,在非法投放废弃物事件中,既有对他人利用土地造成重大侵害的状况,也有因街道宣传车辆的扬声器、工厂的机械等发出的异常噪音,显著地妨碍人类睡眠、读书等状况,即使这种妨碍不侵害健康,也可将其作为侵害各人的具体的生活利益来处理,而这些也能被认为是环境刑法所应保护的对象。 (八)保护宪法价值、原则论。此学说坚持法益概念是本质化的固定概念,或者为维持法益概念,他们主张必须考虑更大的体系,并指出只有宪法或宪法秩序中所体现的代表整个国家的价值判断及各项原则,才是环境刑法所追求的内容,并认为只是为了易让人们接受法益概念,没有在法益保护的体系内作出说明和正当比的必要。这种观点在强调刑法的形成功能、人类伦理的成型方面,备受关注。 四、结论 综上所述,如果把保护环境、利用行政保护环境等抽象的法益作为环境犯罪(环境刑法)的理论依据的话,这将使法益概念以及犯罪概念空洞化,就不能用刑法的刑罚权来发挥保障国民权利和自由的作用。可见,除上述第七种健康利益论以外的法益论,存在着可能将法益作用空洞化的趋势。但是,实际上环境刑法中的保护法益未必只限于健康(生命、身体),健康以外的利益也应包含在内,即:人类健康的广义的概念。例如上面所指出的那样,在非法投放废弃物事件中,既有严重侵害他人利用土地的行为,也有因街道宣传车辆的扬声器、工厂机器等发出的异常噪音持续妨碍睡眠、读书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也可被认为是侵害了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利益,进而可成为环境刑法处罚的对象。 我们认为,由于侵害或滥用环境媒体,可把侵害或引起了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平稳的生活等具体的利益或其具体的危险行为,认定为是实质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行为,而可把不能恢复还原的违反法令的行为,认定为是危害环境行政秩序的行为;而对这种环境犯罪行为加以处罚的根据是,国家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情况下,在立法、司法、行政等的国家活动中,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国民追求生命、自由及幸福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具有让国民过安逸和舒适及健康日子的义务。最后,我们把环境刑法的概念界定为:为了实现宪法规定的宗旨和目标,由于侵害或滥用环境媒体,对侵害或引起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平稳生活等具体利益或其具体的危险行为,加以处罚的法律。 【作者介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华东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前野育三:《现在的环境问题与刑罚的作用》,《西原春夫70岁祝贺论文集》第3卷,1998年,第474页。本论文主张:与对企业进行刑罚相比,行政处罚的效果更好。 立石雅彦:《关于德国环境刑法的修改》,《刑法杂志》第32卷第2号,第175、193页。 山中敬一:《环境刑法》,《法学家》第1015号,1993年,第124页。 Olaf Hohmann,Das Rechtsgut der Umweltdelikte,1991,179ff.,Olaf Hohmann,Von den Konsequenz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sgutsbestimmung im Umweltstrafrecht,GA1992,S.539.德国的替代方案也将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作为保护法益。 伊藤司:《环境(刑)法总论——环境利益与刑法的规定》,《法政研究》第59卷第3、4号,1993年,第673、700页。 米田泰邦:《公害、环境侵害和刑罚——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经济活动与刑罚》,1983年,第266页;川口浩一:《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奈良法学会杂志》第6卷第2号,1993年,第11页,第7卷第2号,1994年,第93页,第98页。
《政治与法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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