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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刑事司法改革——社会的“法化”还是法的“社会化”?

作者:王云海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7 11:33:22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日本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司法改革。负责对这次司法改革进行设计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已于2001年6月提出了最终意见书,描绘出了改革的大体轮廓。随后,在日本政府内阁内成立了“司法改革推本部”,具体负责有关司法改革的法律的起草等工作,日本政府定于2004年国会会期时,向国会提出主要的改革法律,如获得通过,司法改革将会全面展开并在短期间内完成。
  刑事司法改革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有关日本司法改革的全体状况已有所介绍和评论,但从专业角度对其刑事司法改革进行介绍和分析的论文等并不多见,鉴于以此,本文以日本的刑事司法改革为研究对象,分别就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基本内容及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予以介绍和分析,以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一、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
  
  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可以概括为“进一步满足国民对刑事司法的要求;进一步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加强刑事司法的国民基础”。为实现这一理念,一方面导人一些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或对现行制度予以改革,使其能够直接反映“国民的健全的社会常识”;另一方面设立诸如“陪审制”或“参审制”等制度,使国民可以直接参与刑事司法活动。
  依笔者之见,刑事司法的“国民化”或“社会化”可以说是日本这次刑事司法改革的最大目标。那么,日本为什么要追求这种“国民化”或“社会化”的刑事司法改革呢?
  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相比,日本刑事司法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宽刑主义”。日本法院判处的刑罚无论与发展中国家相比,还是发达国家相比都是极为“宽容”或“轻微”的。二是“久拖不决主义”。由于日本的刑事诉讼完全以公判程序为中心,而公判程序实行的是彻底的“口头主义”和“直接主义”,任何细微的事项都必须提到法庭,经过繁琐的程序才可以认定,并且法庭程序没有时间限制,这样就形成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小的案件拖上两三年,大的案件则拖上十年二十年才能结案。无论是“宽刑主义”,还是“久拖不决主义”都引起了公众和国民的不满,长期以来,日本的媒体等都公然批判刑事司法缺乏常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冷战结束后,这种批判终于成了主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日本才着手进行刑事司法改革,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日本才将“国民化”或“社会化”作为了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象在以下将要探讨的那样,刑事审判的“充实化”和“迅速化”被确定为本次刑事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而所谓“充实化”和“迅速化”,正是为了回答公众和国民对刑事制裁过于宽容及刑事审判过于缓慢的抱怨。
  然而,对于上述为了“国民化”或“社会化”的刑事司法改革,一些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判断刑事司法的“是”与“非”的基准不应是“公众”或“国民”的态度和反应,而应首先是宪法和法律的理念。也有的学者提出,在全球化时代进行司法改革时,应首先导入一些在国际规则或准则中已经确立的普遍原则,但日本的刑事司法改革却忽略了这一点,没有能够实现“充分的国际化”。依笔者之见,日本的这次刑事司法改革并非完全是忽视宪法和法律的本来理念,也并非完全没有考虑到全球化倾向,只不过是过分优先“国民化”或“社会化”,只是在与“国民化”或“社会化”不冲突的前提下,才考虑宪法和法律的理念及全球化倾向。
  日本这次的司法改革及有关议论向人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刑事司法到底应以什么为标准?是公众和国民的反应,还是宪法和法律的理念,或是国际化潮流。
  
二、有关侦查程序的改革
  
  1.讯问的可视化
  日本的刑事侦查长期以来被称为“口供中心式侦查”或“以人找物式侦查”。意思是,日本的刑事侦查人员(警察、检察)视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为侦查的主要任务,以口供为主要侦查突破口,获得口供后再去寻找物证。由于这样重视口供,侦查人员往往将所有的侦查手段(如逮捕等强制措施)都用来为获取口供服务,运用合法手段不能取得口供时采取逼供或诱供的方式,违法或半违法地强行获取口供。因此,逼供、诱供或变相的逼供、诱供的现象一直是日本刑事侦查中的重大问题。
  然而,由于日本的刑事诉讼以公判程序为中心,采取严格的“口头主义”和“直接主义”,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都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讯问及反对讯问等程序,首先确认该项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其次认定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口供是否具有关联性)。在日本的刑事审判中往往成为最大问题的就是口供的任意性问题,被告人在法庭上称自己的口供并非任意,而诉追方(检察)则称系任意口供,在这种情况下,法庭需传进行讯问的警察官到庭作证,证明口供系任意,但警察官往往因工作繁忙等理由拒绝出庭,即使出庭也只是口头证明,提供不出任何客观的证据,法庭仍是无从判断。日本刑事审判久拖不决的原因之一就在这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日本在这次刑事司法改革中,提出了设立“讯问观察记录书”制度。即由负责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按规定的格式对讯问的过程及状况进行客观的、正确的记录,以此确保讯问的可视性,从而限制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行为,促使侦查行为的合法化,同时也为法庭确认口供的任意性提供客观材料。
  对于“讯问观察记录书”制度,许多日本的法学者都认为是一个良好开端,值得评价,但也有人认为这种制度不彻底,应导入“录音制”或“录像制”,这样才能够彻底实现讯问的“可视化”。
  2.侦查阶段的公费辩护制度
  根据日本宪法等规定,受到刑事诉追的国民有权获得辩护,在本人无经济能力时国家为其雇用律师、支付有关费用,所谓“国选辩护人制度”,就是这种为了保证经济弱者的辩护权的制度。然而,日本的法律同时又规定,所谓“受刑事诉追的国民”,仅是指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被告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在其列。也就是说“国选辩护人制度”的对象只限于被起诉后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法申请公费辩护。
  针对上述状况,日本很多刑事法学者及律师都指出,刑事辩护的重心或主要意义在于侦查阶段的辩护,只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的“国选辩护人”制度,并不能真正保证国民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日本律师协会为了改变上述状况,从十几年前便开始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在大中城市设立值班点,遇有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奔赴现场,免费为其提供一次性法律咨询。日本法律援助协会也通过募捐等方法筹集资金,用于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但是,由于“值班律师”只负责提供一次性咨询,第二次以后需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支付费用;募捐筹集的资金有限,实际上也很难保证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能在侦查阶段获得有效的辩护,众多的案件都是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展开侦查讯问的。这种情况不仅引起了侦查过程中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行为的多发,而且也助长了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翻供、悔供,既成了造成冤罪的重要原因,也构成了拖延诉讼的重要因素。
  长期以来,日本都在议论对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也投入公共资金,将“国选辩护人制度”扩及到侦查阶段,但始终没能达成共识。原因在于人们对用公共资金进行刑事辩护的认识不一。一部分人认为,国家不应为犯人投入太多的资金,与其说扩大“国选辩护人制度”的范围,不如将那些资金用来援助犯罪的被害者;也有人认为,刑事辩护是以对抗公共权力为内容的活动,如过分依赖公共资金,就有可能损害刑事辩护的独立性,负责提供资金的国家机关会以各种名目干涉刑事辩护,律师也会因拿的是国家的钱而不敢进行彻底的辩护;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刑事辩护本来是律师组织的职责,律师组织本身应设法保证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国家不应投入过多资金。
  针对上述议论,日本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就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做了较为明确和现实的规定。即决定向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投入大量的国家资金;设立“公共刑事辩护机关”,从本质上充实和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将侦查阶段和起诉、审判阶段的刑事辩护一体化,设法保证律师能从侦查阶段一直辩护到审判阶段,实现刑事辩护的一贯性和连接性;除对辩护律师的任命权和解除权之外,有关刑事辩护的其它方面的制度和运营,都由新设的“公共刑事辩护机关”负责;新设的“公共刑事辩护机关”直接对全国民负责,负有保持“透明性”和履行“说明责任”的义务;该机关有责任在全国范围内向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提供充分的和有效的刑事辩护,也有责任在少年案件中保证能有充足的律师作为“陪伴人”(相当于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参与审判活动;为了履行上述义务,新设的“公共刑事辩护机关”可以配置专职的律师,也可以与律师个人或作为法人的律师事务所签定有关刑事辩护的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日本虽提出了上述以设立“公共刑事辩护机关”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方针,但还没有能够将其具体化,对于到底“公共刑事辩护机关”应是什么样的组织等问题,仍众说纷纭,较为主流的意见是主张全面建立和推广“公设律师事务所制度”,在那里配置大量的作为公务员或准公务员的律师,由他们全面负责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所有的刑事辩护。对此,也有一些人强烈反对,他们指出,靠国家工资并作为公务员或准公务员去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很难不顾国家的脸色去进行彻底的刑事辩护,并且象现有的“国选辩护人制度”那样,由于辩护的好与坏都不涉及到律师自身的利益,由公费进行的刑事辩护的效果往往会很差。
  
三、有关公诉程序的改革
  
  1.加强对公诉权的监督
  至今为止,日本实行的是较为彻底的“国家起诉独占主义”。也就是说,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是否起诉完全由作为国家诉追机关的检察机关决定,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内的任何公民都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然而,日本的法律对于这种“起诉独占主义”也规定有两种限制。一是“检察审查会制度”;另一个是“请求开始审判制度”(日语称“付审判制度”)。
  “检察审查会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为了使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考虑民意,在每个地方审判区内设立一个检察审查会;检察审查会由通过抽签选出的十二名选举民组成;检察审查会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的案件,基于被害人等的请求,予以审理,认为“不起诉不当”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再起诉的劝告;该劝告只具有“劝告性”,而不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接到劝告后应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但审查后可以决定起诉,也可以决定不起诉。
  “请求开始审判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对一些特殊犯罪(公务员犯罪、选举犯罪等),当检察机关没有进行起诉时或不准备起诉时,犯罪的被害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当法院接到申请后认为应当起诉时,可以命令检察机关进行起诉,也可以直接审理。
  无论“检察审查会制度”还是“请求开始审判制度”,都是为了监督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使其更加反映民意,但在实际中,由于检察审查会只能审查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包括认为不构成犯罪时的不起诉、免予起诉和缓诉),并且只能做出劝告,许多人认为这种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同样,由于“请求开始审判制度”规定的要件极为严格,国民个人即使向法院提出请求,也很难获准。
  近年来,日本社会要求严惩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种气氛下,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检察审查会往往会劝告再起诉,而检察机关又不得不按法律办事,即使被劝告应起诉后也同样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引起了日本社会的极大不满。为了对应社会的这种要求,日本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决定加大检察审查会的权限,赋予其“劝告”具有强制力,简化其审议程序,对于检察审查要求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起诉。
  2.导入新的诉追方法
  陷阱侦查、刑事免责、司法交易等一些刑事诉追方法在美国都十分流行。长期以来,日本的刑事司法当局,也试图将它们导入日本,对此,日本的多数刑事法学者都主张,这些方法虽然有效,但同时也带有侵犯人权的巨大危险性,尤其与日本国民的公正感和法律情感相抵触。所以,日本始终没有能够正式将这些诉追方法引进过来,刑事司法当局只是在运用法律的范围内变相地使用上述方法。然而,时至今日,随着有组织犯罪的增加,包括刑事法学者在内的法律人员中出现了新的认识,很多人开始承认导入上述诉追方法的必要性,日本刑事司法当局终于在去年修改了法律,正式允许在企业犯罪的刑事诉追中,有限制地适用刑事免责和司法交易等制度。
  这次司法改革中,在有关导入新的诉追方法的必要性上,也达成了共识,日本已决定在考虑国民的正义感和法律情感的前提下,对上述制度的导入进行正式研究。除此之外,还提出了扩充起诉前询问证人制度,加强对证人等案件参加人的保护,进一步推进国际侦查和司法协助等措施。
  
四、有关审判程序的改革
  
  日本检察机关进行起诉时,必须坚持“起诉状一本主义”。也就是说,为了防止引起法官产生先入观(日本语称“预断”),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向法院提交一本起诉状,在法庭审理前,不得向法官递交有关案件的任何人证、物证及其它资料。法官不能在法庭上接触起诉状以外的证据资料。因此,日本习惯于把所有审判程序都称为“公判程序”。长期以来,公判程序被认为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最重要原因。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次司法改革中将公判程序的改革视为最重要的改革内容。
  1.设立开庭前准备程序
  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前,诉辩双方在担当法官的监督下应就诉讼争点进行磋商;但另一方面又规定,这种磋商不得涉及任何实体性问题,不能对法官造成先入观,也不得具有造成先入观的可能性。在现行法令下,这种事先磋商程序,除了就一些无关重要的程序问题进行相互通报外,对公判来讲起不到任何准备的作用,在磋商过程中,诉辩双方都极力避免说明自己的争点,更千方百计地避免让对方知道自己将要提出的证据,虽在法官的要求下不得已也开示一些无关重要的证据,但即使如此,双方仍会互相指责,引发新的纠纷。因此,这种事先磋商程序在“整理争点”和“开示证据”的方面起不到任何作用。这也被认为是造成审判拖延的最直接原因。
  针对上述情况,本次司法改革中提出了设立新的“开庭前准备程序”的建议。其大体内容如下:专门设立由法院主导下的开庭前准备程序,在第一次开庭前通过这种准备程序进行充分的“争点整理”,双方事先明确提出各自的主张,制定出明确的审理计划;为达到上述目的,进一步明确有关开示证据的规则和范围,促使双方尽量开示证据,允许法院就应否开示证据进行裁决;在坚持“排除先入观”原则的前提下,扩大和强化法院在开庭前准备程序中的权限,采取措施担保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切实有效;在进一步促使尽量开示证据的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清除因此而可能发生的威胁证人、隐灭罪证,侵害名誉或隐私权等弊端。
  2.确保连日集中开庭审理
  尽管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应尽量连日进行,但实际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案件是连日集中审理的。其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没有事先进行争点整理及开示证据,第一次开庭时往往会出现不能马上克服的“突发情况”,不得不中断法庭审理;二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工作繁忙,日程安排紧张,很难马上就一个案子安排出两天以上的时间。
  不能进行连日集中审理也被认为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为此,本次司法改革中决定设法改变法律,确保案件能连日集中审理、尽早结案。甚至有人主张将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间法定化,要求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必须结案。
  3.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的实质化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禁止传闻规则”。即原则禁止以从他人听来的话题为内容的证言或以记录有法庭外的话题的文书来代替法庭上的证言。但实际中往往因证人不愿出庭或没有其他证据等原因,“禁止传闻规则”并没有被严格坚持,法庭上的查证、质证、认证等程序,往往变成了以“书证”为中心的程序,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形同虚设。
  针对上述情况,本次司法改革中提出将案件区分为“有争案件”和“无争案件”(以下将详述),对于“有争案件”进行集中审理,要求双方首先提出明确的争点,对于“争点”,必须进行充分的举证、立证及质证活动,尽而确保法院能确实在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的情况下获取心证。
  4.强化法院的诉讼指挥权
  根据现行日本刑事讼诉法等规定,法院具有诉讼指挥权,但在实际中法院都很难确实有效地行使这种权力,原因在于日本实行的是严格的诉讼当事者主义,法院稍有指挥不当就有可能涉嫌违反当事者主义,就会引起诉辩双方抗议,诉讼不得不在尽力取得诉辩双方的合意和协力的前提下进行。这也被认为是不能进行连日集中审理,使案件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
  为了改变上述情况,本次司法改革中提出,在尽量维持法院、检察及辩护三方间的信赖和协力关系的前提下,强化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使其能够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确实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讼诉指挥权限。
  5.改善辩护体制
  如前所述,案件不能进行连日集中审理的重要原因是有关人员(主要是律师)工作繁忙,难于确保集中审理时间。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次司法改革中决定大量增加法曹人口,促成律师事务所的法人化、专业化和组织化,设立“公设律师事务所”,配备大量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等。
  6.区分“有争案件”和“无争案件”
  根据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当事人间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否认有罪等案件)还是无争议的案件(被告人承认有罪的案件),都必须开庭审理,履行完所有的诉讼程序。这也被认为是引起诉讼拖延的重要原因。为此,本次司法改革中决定通过修改法律,将案件区分为“有争案件”和“无争案件”,以此促进刑事诉讼的合理化和迅速化。为达到此目的,建议导入英美法中的“有罪答辩”制度,在被告人决定进行有罪答辩时,简化诉讼程序。
  7.导入“裁判员制度”
  日本语中称中文所说的“审判”为“裁判”,“裁判”为“审判”。长期以来,日本的审判都是由专业法官单独来进行,法官之外的任何非专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审判。对于这种制度,日本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这种法官独占制很合理,保证了审判的合法性和统一性,使日本的审判质量始终保持在高水平上,较好地体现了“法治主义”或“法的统治”等宪法原则;另一种认为,这种法官独占制是一种“官僚统治”的典型体现,不利于实施“人民主权”或“民主主义”等宪法原则。冷战结束后,随着人们要求严惩犯罪的情绪的提高,也随着实行“陪审制”的美国对日本影响的增大,后一种主张终于占了上风,导入英美法式“陪审制”或大陆法式“参审制”成了必然趋势。
  如前所述,本次司法改革的重要理念就是追求司法的“国民化”或“社会化”,而导入“陪审制”或“参审制”被视为司法“国民化”或“社会化”的最重要措施,到目前为止,日本已决定打破传统的“法官独占制”,让民间人员参与司法和审理,并将这种制度称为“裁判员制度”,已经描绘出的“裁判员制度”的内容大体如下。
  (1)“裁判员制度”的基本结构
  一般国民应与法官分担责任,共同协力进行审判;裁判员应作为主体实质性地参与有关审判内容的各项决定;裁判员应与法官一起进行评议,决定有罪或无罪,进行量刑;裁判员基本上应和法官有同等的权限,在审理过程中拥有询问证人等适当的权限。
  对于法庭到底由多少名法官和多少名裁判员构成的问题应做进一步探讨,但无论如何都应当保证裁判员能作为主体实质性地参与审理和评决;在法庭构成上应避免由法官或裁判员一方的单独多数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2)裁判员的选出方法及其义务
  裁判员首先从选举人名簿中选出若干人,再从其中基于公正公平原则选出具体担当案件的裁判员;裁判员基于各个案件而选出,直到做出判决为止从事工作。
  凡被法院作为候补裁判员传唤的人员都有到法院报到的义务,有病等特殊情况例外。
  (3)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的范围
  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限于法定刑极高的重大案件;不因被告人是否认罪而有所区别;被告人无权提出辞退由法官和裁判员构成的法庭。
  (4)裁判员制度与公判、上诉程序
  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的判决书应与法官单独审理的判决书一样构成,应在判决书中写明判决的真实理由;对于由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或检察官可以上诉(抗诉)。
  以上对日本的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及具体内容进行了介绍和分析,通过上述介绍和分析可以发现,日本的这次刑事司法改革既具有极为明确的理念,改革的内容也极为彻底。那么,这种改革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后果呢?是社会的“法化”还是法的“社会化”呢?对此还言之过早,有待进一步观察。
  
  【作者介绍】日本国立一桥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王云海:“日本司法改革的深层”,载《环球法律评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编) 2002年春季号,第115页。
  福岛至:“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载《法律时报》(日本评论社编)2002年第6号,第23页。
  五十岚二叶著:《刑事司法改革》(日本,现代人文社2002年版),第10页。
  关于美国的陷阱侦查、刑事免责等制度,请参阅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日本司法改革的设计者们坚信,本次司法改革会引起日本社会的“法化”(参阅佐藤幸治•竹下守夫•井上正仁著:《司法制度改革》,日本,有斐阁2002年版),但笔者并不认为如此。

 

《中国刑事杂志》   第200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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