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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

作者:曲阳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7 11:32:44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一、日本环境刑法的演进历程
  
  20世纪60年代日本在经济上获得高速增长的同时,也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以震惊世界的四大公害事件为代表,公害事件在日本各地相继发生,日本被冠以“公害先进国家”的称号。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于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该法规定了六大公害: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恶臭;并制定了为保护人体健康与保全生活环境为目的的环境标准。
  在反对公害舆论的压力下,日本于1970年召开第64届国会,为了实现更加有效的公害政策,对《公害对策基本法》进行了修订。在这届被称为“公害国会”的临时国会上,共制定与修订了14部与公害相关的法律。对《公害对策基本法》修订的中心内容是、在立法目的中删除了“与经济相协调”的条款,即将“保护国民健康与保全生活环境”作为唯一目的,明确了环境优先的立法宗旨;追加规定了土壤污染作为公害之一种(由此形成典型的七大公害);新增加了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定。在新制定与修订的与公害相关的14部法律中,《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害犯罪处罚法》)以典型的“公害刑法”而著称,规定了公害犯罪,新设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定、行为人与法人的两罚规定。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法制,以针对公害的刑事规制为中心,由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罚则与《公害犯罪处罚法》两部分构成。l971年为了纠正公害对策中行政职能分割的弊端,综合推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日本设立了环境厅。
  由此可知,日本的环境保护法制往往强调的是防止公害的侧面。不过,从当初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的情况来看,虽然是间接的、有限的,但也考虑到了“作为环境对策的环境保护”或者“作为防止公害的环境保护”的问题。在日本所谓“环境刑法”并没有严格的定义,一般将从环境保护的立场出发惩治侵害、危害环境行为的法律称为环境刑法。从这一角度来看,1970年整理、修订及新制定的各种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罚则规定,恰恰是环境刑法。在日本完善公害对策法制的同一时期,1970年3月公害国际会议在日本召开并发表了东京宣言,该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的要求:“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同年9月,日本律师联合会召开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讨论公害问题,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这一时期也是全世界重视环境权,向全面的环境保护迈进的时期。
  此后,在世界规模的环境破坏的扩展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保护不能只停留在公害对策之上,形成了全方位保护环境的共识。1992年召开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直言》,提出可持续发展要求:“人类处在普遍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在这一背景下,日本于1993年废除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制定《环境基本法》取而代之。该基本法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明示:通过环境保全,“在确保现在及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在第4条中明确提出保全地球环境的必要性:“发展环境负荷少的健康经济”,“构筑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由此,日本环境法制发生了以下变化:其一、从公害防止型转变为环境保全型,其二、从事后治理转变为未然预防,其三、从防止损害转变为风险管理。然而,日本制定《环境基本法》以来,并没有制定像《公害犯罪处罚法》那样的《环境犯罪处罚法》。作为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刑事规制,只是个别地存在于涉及环境的各种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之中。在这一点上,日本的环境刑法与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的德国环境刑法有很大不同。
  通常,在介绍日本环境刑法的著作及论文中,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日本的环境刑法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存在于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之中的附属刑法、独立于刑法典的特别刑法(《公害犯罪处罚法》)、以及刑法典的部分内容(当以环境恶化为媒介危害、侵害到人的生命、健康时,也承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上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有关饮料水罪等)。
  为了突出“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发展的阶段性及对比的意义,本文将上述“广义”的环境刑法区分为“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两部分:一是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规定属于“环境保全”范畴的“环境刑法”;二是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部分内容构成的环境保护是极其间接的和有限度的,偏重于防止公害的侧面,就是说《公害犯罪处罚法》与刑法典的部分内容,虽然在结果上发挥了“环境刑法”的作用,但不能说其就是“环境刑法”本身,而将其归类为“公害刑法”。本文将基于由公害刑法向环境刑法转换的视角,主要围绕典型的“公害刑法”——《公害犯罪处罚法》及“环境刑法”——行政管制法中的罚则规定展开讨论。
  
二、日本的公害犯罪处罚法

  
  (一)《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立法过程
  刑法基本上是立足于个人责任的原理之上,基于个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追究其责任,但公害在本质上是由企业等人的集团或者不特定多数的加害者集团所造成的,所以往往难以将公害归结于个人责任。近代刑事法排斥对嫌疑人进行惩罚,确立了“疑者不罚”原则,在公害案件中,确定个人的具体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刑法对此种现象常常丧失责任追及能力。倘若针对公害追究刑事责任,就要将公害犯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通过修正刑法的一般性原理来实现。《公害犯罪处罚法》就是具有这样任务和性质的立法。实际上,在制定《公害犯罪处罚法》前后,日本刑法学界针对规范公害犯罪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思路。一方面,有学者主张应该在遵循古典的刑法原则的基础上,更加冷静地讨论刑法的功能及其局限;与之相对,有学者主张应该积极开拓直接规制公害犯罪的刑事原理。主张修正现有刑法理论以应对公害问题的学者认为,公害是现代社会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只是凭借由实害犯构成的现行刑法上的犯罪,难以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不受公害侵害的问题,有必要创设一个具有公害危险犯性质的新型公害罪;尤其在因果关系的立证方法与推定、企业过失与个人责任以及公害犯罪的追诉与居民运动等问题上,明确要求对传统的刑法理论进行转换。对刑法理论持慎重态度的学者则对公害犯罪的立法化提出疑问。其批判的焦点在于:《公害犯罪处罚法》为了提高其效果,必须对刑法的传统原则进行大幅度的转换,相反这样做恰恰不能提高规制的效果,其处在一个两难的境地。持慎重观点的学者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实际层面上都对公害犯罪的立法化提出质疑,认为对于规定严格排放标准的行政法规以刑罚来保证其实现的直罚方式是妥当的作法,主张制定行政附属刑法来控制公害问题。
  针对公害采取刑事规制的问题,日本法学界尽管存在上述两种对立的主张,但是面对深刻的公害问题必须要做出现实的对应,那么对企业的“犯罪化”采取刑事规制的惩治手段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时在日本仅仅依据现行刑法对公害犯罪进行处罚,显然是非常不充分的,因此人们期待审议刑法全面修改的法制审议会刑事法特别部会起草有关刑事制裁的规定。但是,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的情况下,为了惩治公害犯罪,就有必要对刑法的基本原理予以修正。为此,法务省将此项工作从刑法的全面修改计划中抽取出来,准备进行单独立法。要做到有效规制公害犯罪,仅仅在行政规制中附加罚则的作法是不够的,另外适用刑法上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在原则上亦存在局限。在这样的现状之中,立法者在二者中间的位置设定了作为“危险犯”的公害罪。有关公害犯罪的单独立法草案要纲经过法制审议会审议之后,法律草案提交国会经过若干修改后,1970年获得国会通过。
  (二)《公害犯罪处罚法》的内容及特色
  《公害犯罪处罚法》是专门规定有关环境污染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立法。该法规定对实施下列行为者予以处罚:由于故意或过失,“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者”。法定刑规定:在故意的情况下,科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3条第l款);在过失的情况下,科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者2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条第1款)。对于触犯该法第2条第1款而致人死伤者,科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的罚金刑;对于触犯该法第3条第1款而致人死伤者,科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者300万日元的罚金刑。这是被称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类型,按照现在刑法上的通说,结果加重处罚需以过失为条件。《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特色体现在;其一,伤害这一形式,即使不直接对人的健康产生实际伤害,在“发生危险”的阶段即可予以处罚(具体危险犯)。其二,就发生危险而言,不仅追究个人责任而且对法人也要加以处罚。其三,在排放有害物质与具体发生危险状态之间,无需证明具体的因果关系,设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定。
  (三)《公害犯罪处罚法》适用的实例
  《公害犯罪处罚法》是作为规制公害犯罪的强有力的手段而被立法的,但该法的适用案件非常少。到目前为止仅产生以下四个案例。
  1.大东铁线案件。这个判例是日本最高法院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的首个判例。 1976年3月26日,在东大阪市的大东铁线第二工厂排水处理设施中,运输公司的司机误把该公司订购的硫酸倒人次亚氯酸碳酸钠罐中,引起化学反应产生大量的氯气。氯气从罐口流入大气中,致使周围居民119人喉咙及皮肤等处受伤。依据《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及第4杂的规定,从事排水处理场管理以及接收药品等业务的工作人员及公司被起诉。在一审、二审中,地方法院宣判了有罪判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期2年执行,公司被判处罚金70万日元。对此判决,日本最高法院否定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宣判公司无罪,对于工作人员,认为本案件科处的刑罚与业务上过失致伤罪相当而驳回其上诉。
  2.日本化学制剂案件。1974年4月30日,三重县四日市日本化学制剂四日市工厂泄漏大量氯气,周围居民53人因吸入氯气而患上急性咽喉炎等。检察机关最初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起诉该公司制造课长等工作人员4人及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地方法院宣判有罪判决:对公司科处罚金200万日元,对4名工作人员判处监禁4个月缓期2年执行。最高法院以与大东铁线事件最高法院判决同样的理由,宣判公司无罪,并驳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诉。
  3.石田晒彦案件。1981年5月11日,京都市的纤维漂白公司“石田晒彦”的工厂泄漏大量氯气,周围居民7人支气管等受到伤害。依据《公害犯罪处罚法》,负责药品接收管理的该公司的专务被起诉(公司免于起诉),一审被判处罚金8万日元。
  4.协和精练案件。1982年5月27日,横滨市的绢织物精练公司“协和精练”的工厂发生氯气泄漏,周围居民9人急性氯气中毒。该公司负责公害工作的职员以《公害犯罪处罚法》被起诉,运输公司的司机以业务上过失伤害罪被起诉(公司免于起诉),一审判处该公司职员罚金15万日元、司机罚金20万日元。
  (四)关于“排放”的意义
  就该法中“(伴随业务活动的)排放”的概念而言,存在着“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在上述判例中,日本最高法院将第3条规定的“伴随业务活动的排放”之概念,狭义地解释为“在工厂等作为业务活动一环的废弃物等的排放过程中,把有害物质排放到工厂之外”。日本最法院通过说明“伴随业务活动”这一词语,对“排放”概念进行了限定性的解释。即,日本最高法院依据《公害犯罪处罚法》制定的目的、过程、该规定的法理,将“排放”解释为必须是“作为业务活动的一环进行”的行为,从而将有害物质原材料的接收、贮存以及在产品的业务场所内的搬运过程等排除在外。日本最高法院确立上述解释,遭到众多学说的批评:这种判断即使没有否定事故型排放一般性适用的余地,也使《公害犯罪处罚法》在实质上失去了对事故型污染的有效性。日本最高法院确定上述解释后,可以说在现实中否定了《公害犯罪处罚法》适用“事故型”环境污染的可能性。
  (五)关于因果关系推定之规定
  《公事犯罪处罚法》第5条设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定,即“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这是从公害现象的特殊性出发对刑事法上“疑者不罚”原则的修正。公害多发于运用高科技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业中,其发生的机理外界并不知晓,企业亦以企业秘密为挡箭牌不会对外公开。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要证明排放行为与危险的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该条款即是根据上述事由于以规定的。关于推定的效果,通说认为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被转移给对方,但是,必须避免由于采取了推定的形式而造成仅仅因诉讼方式不佳而导致有罪这一结果。推定的效果应该理解为:并不是将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而仅限于就推定事实不存在让对方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提出足以使推定事实的存在产生疑问的证据之责任)。
  (六)关于法人责任的性质
  《公害犯罪处罚法》第4条确立两罚原则,规定对法人进行处罚。在此两罚规定是指:“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者自然入的代理人、雇员等从业人员,当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上述两条罪行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就涉及人的生命、身体的自然犯乃至准于此的犯罪,确立两罚规定是划时代的举措。这一点与过去的业务上过失伤害罪存在很大不同。就这种法人等的“业主”责任而言,判例以及通说认为这并非无过失责任,而是推定其为过失。该条款与以往的行政罚则上设定的两罚规定一样,是以“业主”对从业人员选任监督上的过失为根据而对“业主”进行处罚,并非承认法人本身具有犯罪能力。在立法理论上,有学者提出应该讨论:在法人没有满足一定的行为标准时承认法人本身的过失等,以此肯定法人固有的责任。
  (七)《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运用状况
  日本处罚公害犯罪执法并不严格,检察机关对中小企业严厉,而对大企业公害发生的揭发、追诉却过于宽大。进入20世纪80年代,出现了在检察机关、法院被处理的被告人数渐次减少的倾向。就《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运用而言,截至2000年底适用该法被起诉的人数只有区区12人,近年来该法几乎没有被适用过。可以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最大原因在于:日本最高法院对《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规定所作的严格解释,其结果造成检察机关对公害罪难于立案。目前,《公害犯罪处罚法》已经成为难以适用的法律,可以说该法只能给人们带来一旦发生紧急事态可以依据其进行起诉的安心感。
  
三、日本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罚则规定

  
  (一)行政管制法附属罚则的特征及局限
  日本防止公害的行政管制法规最初起步于地方自治体制定的公害防止条例,而后才制定了管制水质保全、工厂排水、烟害与地表下沉等各种法律。《公害对策基本法》颁布后,其立法又扩展到大气污染、噪音规制等方面,但最重要的是1970年在所谓“公害国会”上对以前不完备的行政管制法规进行了彻底的整理和扩充。《水质污染防止法》与《大气污染防止法》是典型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行政管制法规,其经过1970年的整理及统合,从立法目的中删除了“与经济相协调”的条款,明确规定“保全生活环境”,已经具备环境刑法的实质。而且,通过其后的修订,其内容不断得到强化。这些法规具体规定如下内容:设定依据环境省令作出的排放标准,对违反排放标准的进行直接处罚,设定总量控制标准及遵守义务,污染状态的测定,发生事故时应采取的措施,污染状况的监视,在损害赔偿上采取无过失责任等,并且通过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设定罚则来保证其实效性。其中,违反排放标准罪是仅仅依据违反排放标准的排放行为就直接成立的抽象危险犯,在不以继续违反行为为前提、不要求侵害和具体危险的发生这一点上,是具有实效性的规制。规定直罚方式可以克服由间接罚方式(以行政指导为前提,在不遵守行政指导的情况下才行使刑罚权)带来的行政行为的从属性,实现积极的管制措施。并且,这两部法律不仅处罚对象行为多样化,例如:违反各种命令,违反排放限制,不进行申报、记录、报告,制作虚假的申报、记录、报告,拒绝、妨碍检查等,而且几乎所有的情况都设定了对法人的两罚规定,即使对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行政法上的处罚。可以说其发挥着环境保护管制法的作用。另一方面,日本基于行政管制法规进行的环境保护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最重要的是作为环境刑法的片断性及非体系性。环境刑法既然不能将保护一般环境作为目的,就必然把保护各个环境要素作为目的,因此就必须承认存在不受保护的环境要素和不能成为刑罚对象的环境侵权行为,这就必然形成环境刑法片断性的特征。这一特征在构成环境刑法的大部分是行政管制法规的场合尤其明显。另外,在与公害对策法制相关联而构建的日本行政管制法规,在《公害对策基本法》向《环境基本法》转换的情况下,对环境刑法的应有样态并没有进行特别的讨论,制定相当于《公害犯罪处罚法》的《境犯罪处罚法》没有提上议事日程。具体来看,依据行政管制法规进行的环境保护存在以下若干局限:其一,在公害对策法制的框架下构建起来的管制法规,虽然在考虑处罚企业活动造成的环境恶化的规定很多,但其在实效上对环境保护并不充分。即使在采取直罚方式的《水质污染防止法》、《大气污染防止法》中,由于把犯罪主体限定在身份犯上,例如:《水质污染防止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排放水的排放者”,以及《大气污染防止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将烟尘发生设施产生的烟尘向大气排放者”,所以对于污染物质的一般排放并不能直接进行处罚。其二,虽然规定了积极规制的直罚方式,但就行政管制法规的整体来看,只是例外规定,依据间接罚方式的规制依然占多数,尤其在《噪音规制法》和《恶臭防止法》等行政规制法中,由于采取行政指导前置主义,所以在不遵守行政指导(劝告等)之后,在存在违反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才行使刑罚权,可见其具有很强的行政从属性。其三,就处罚过失犯这一点来看,也不存在统一的态度。虽然在《水质污染防止法》、《大气污染防止法》中,存在广泛的对过失犯的处罚,但是正如泄漏放射线致使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发生危险的行为(《原子炉等规制法》)与不法丢弃废弃物的行为(《废弃物处理法》)一样,明明应该按照过失犯进行处罚,但多数情况下都限定于故意犯处罚。作为行政管制法规的环境刑法,即使在刑罚的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局限。一般刑罚的大部分是罚金刑,而且相对较轻。虽然在《废弃物处理法》第25条规定科处1000万日元的罚金,但这只是一个例外情况。另外,如果从大多数的环境犯罪都是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联的角度来看的话,缺乏将违反管制法规视为“犯罪”这一认识的契机,作为罚金刑的号召力也不强。
  (二)日本环境刑法存在的若干问题
  日本的环境刑法体现在散见于行政管制法规之中的罚则规定,同时是在公害对策法制的框架下构建起来的,并非是在有意识地讨论理论问题的基础上进行立法的。
  1.保护法益问题。日本从公害对策法制出发的环境刑法,因其理论构成采取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而需要保持良好的环境这一模式,所以其是以古典的法益概念为基础来构建的。这样一种理论构成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媒体本身进行直接保护存在一定困难。
  2.环境刑法构成要件问题。日本散见于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环境刑法构成要件,虽然采取侵害犯与具体危险犯这一构成,但大部分还是采取抽象危险犯乃至形式犯的构成。关于此点并没有出现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其具有违反制裁比较轻的“业法”的性质。因而在考虑扩张主体以及制裁的严格化时,就会发现作为抽象危险犯与形式犯这一构成存在问题。另外,以公害对策法制为前提的环境刑法构成要件,因其不能与企业活动相分离,所以在犯罪主体(企业活动参与者)和违反行为(伴随企业活动的行为)这样的双重层面上受到制约。其结果,最高法院判例明确否定在“事故型公害”上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就算是公害刑法上存在着局限,但由事故型公害引发的深刻的环境损害只能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加以处理这一状况,也暴露出环境保护法制的问题。这一点说明,“由公害刑法至环境刑法”的转换还在进行之中。环境刑法的非身份化与可罚行为的扩张应进一步加以研究。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否定环境犯罪与企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事实。因而,即使把环境刑法的犯罪确定为非身份犯的情况下,也应该维持对法人的两罚规定,并应考虑严罚化。
  3.行政从属性问题。即使构想出体系化的严格的环境刑法,也难以设定与行政法及其行为毫无关系的环境刑法。例如,在典型的环境犯罪——违反有害物质排放标准罪中,与行政无关而设定排放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另外,也必须以确定设备是否合格等行政行为(许可等行为)为前提。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即日本熊本县的水俣病事件、阿贾野川水银中毒事件、富山县的骨痛病事件、四日市的哮喘病事件。
  新制定的法律有:《水质污染防止法》、《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农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止法》、(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扫法》、《公害防止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修订的法律除《公害对策基本法》外,还有:《大气污染防止法》、《噪音规制法》、《自然公园法》、《道路交通法》、《下水道法》、《农药取缔法》、《毒物及剧物取缔法》。
  [日]丸山雅夫:《环境刑法),载《法律家》2004年第1270期。
  [日]松村弓彦:《环境法》,成文堂1999年版,第3-4页。
  [日]丸山雅夫:《环境刑法》,载《法律家》2004年第1270期。
  [日]西原春夫:《犯罪各论》,成文堂1991年版,第74-75页
  [日]藤木英雄:《公害与刑法的作用》,载《法学家》1969年第420期;[日]平野龙一: 《对公害罪的疑问》,载《法律家》1971年第468期。
  日本于1956年开始着手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当时由于公害现象并不显著,所以在1961年发表的修改刑法准备草案中对公害问题没有设立任何对应措施。在1963年召开的法制审议会刑事法特别部会上,公害才成为会议讨论的议题,在1974年5月29日法制审议会上决定的修改刑法草案中,新设了关于“由于过失饮食物混入毒物、排放毒物等”的规定(日本刑法第211条)。
  [日]西原春夫:《犯罪各论》,成文堂1991年版,第77页。
  [日]中山研一;《公害犯罪:企业活动与刑事责任》.载中山研一等统:《现代刑法讲座》(第5卷),成文堂1982年版。
  [日]阿部泰隆、淡路刚久编:《环境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220页。
  [日]最判昭和62、9、22刑集,第41卷6号,第225页。
  [日]最判昭和63、1、27刑集,第42卷8号,第1109页。
  [日]阿部泰隆、淡路刚久编:《环境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223页。
  [日]伊东研祐:《日本化学制剂氯气泄漏事故最高法院判决》.载《法律家》1989年第926期。
  [日]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8年版,第187页。
  [日]大塚直:《环境法》,有斐阁2002年版,第545页。
  [日]石塚伸一:《公害罪法与刑事立法政策学》,载《刑法杂志》1990年第31卷第2号。
  [日]大塚直:《环境法》,有斐阁2002年版,第542页。
  [日]中山研一:《公害犯罪:企业责任与刑事责任》,动中山研一等编:《现代刑法讲座》(第5卷),成文堂1982年版,第90页
  [日]丸山雅夫:《环境刑法》,载《法律家》2004年第1270期。
  [日]丸山雅夫:《环境刑法》,载《法律家》年第1270期。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第200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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