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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完善——从对美国、日本相关规定的比较出发

作者:杨峰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5:33:12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是因果关系的证明极为复杂。在美国,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e)款起诉时,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较大,而《关国证券法》第17条(a)同样也有较高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相比较而言,《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和规则10b—5的因果关系证明要相对容易,因此,原告也多根据该条起诉。尽管日本的证券法律制度是以美国为蓝本建立的,但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适用一般侵权理论,因此证明要求较高。目前我国法律对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未作规定,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完善我国有关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 法律推定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在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规定方面有较大变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第一,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即操纵证券市场不要求主观上须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第三,对操纵行为的表现作了一定修改。但是,《证券法》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没有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对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等内容未作规定,使得其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因果关系,它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的证明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原告也常常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导致败诉。目前,国内学者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研究较多,但是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因果关系较少关注。同时大多数学者仅仅看到美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先进和完善的一面,而没有看到我国与美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上的差异,往往不加分析地主张全盘接受美国的法律规定。笔者拟对美国和日本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美国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证券市场危害极大,各国都对之进行了规制,一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1933年《美国证券法》、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的行政法规分别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等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美国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款主要是《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0条(b)款、《美国证券法》第17条的规定。《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特别是第9条(e)款规定:“任何人故意参与违反本条(a)、(b)、(c)款规定的活动或交易,其应对以受该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卖该证券的人负责任。受损失的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所主张的由于该行为导致的损失……”由于第9条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应按《美国证券交易法》进行登记的证券和定期报告,对于未登记证券的操纵问题,只能援引第10条(b)款关于反欺诈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美国证券法》第17条的规定。
  一般说来,在美国,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原告既可以依照《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的明示的诉权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规则10b-5及《美国证券法》第17条规定的默示的诉权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证券投资者还可根据各州制定的证券法规、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而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美国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复杂。现分述如下:
  (一)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的规定认定
  在美国,有关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直接法律规范为《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根据该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买卖的证券必须是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第二,操纵行为人必须是“蓄意”的,与依据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所要求的“故意”相比,“蓄意”似乎更为严格;第三,原告必须证明因果关系,即原告必须证明他(她)的损失是法定禁止活动直接而非间接造成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下的因果关系证明要求较为严格。例如,它规定必须“影响”股价才可提起诉讼,而规则10b-5的因果关系要件,通说认为只需“触及”股价变动因素即可。“它不像11条(e)那样把因果关系举证负担转移给被告。完全相反,第9条(e)包含了一个因果关系要件,这个因果关系要件比原告在普通法中基于被告操纵行为的欺诈之诉所面临的举证负担更加严格。不仅损害是原告所主张的操纵行为的‘结果’,而且原告也必须证明他已经‘以被操纵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进或卖出’。”当然一旦原告证明他以一个被非法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进或卖出,因果关系就存在了。对于这种损害,原告不必把被非法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与被普通市场活动所影响的范围进行区别。但是由于决定股票市场价格有各种因素,假如原告在操纵行为后数月买卖(证券),当这延迟而来的影响因素与其他决定因素混合时,原告将难以完成这种举证。由此可见,《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下的因果关系证明要求较高。
  (二)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和规则10b—5认定
  《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以及美国SEC为配合实施该条而制定的规则10b-5,是全方位的反欺诈规定。由于其内容富有包容性,禁止的违法行为非常广泛,所以尽管半个多世纪以来其内容未作过任何变动,但却在无数的诉讼程序中被援引,几乎适用于所有可以遇见或想象得到的情形。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及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属于默示诉权下的诉讼,原告必须证明信赖、因果关系等要素。该因果关系的证明分为两部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前者是指投资者信赖操纵者所控制或影响的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而决定进行投资,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就不会进行交易;后者正是指是由于操纵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证明交易因果关系?即如何证明原告信赖了被告并因此决定进行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中的信赖证明往往转移为对本公开信息的证明。对于证明中信赖和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向来多有争议。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信赖只是证明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而已,并且它主要涉及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信赖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诱使原告从事证券交易,但不能说明交易一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实际上,美国很多法院也认为,“交易上因果关系”只是“信赖”的另一种表述方式。笔者认为,信赖是在诉讼中引用规则10b-5时所必备的一个要件,但其和因果关系密切,从某种角度上讲,信赖就是指因果关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信赖相当于交易因果关系。
  美国各法院对损失因果关系认定所采取的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失正是被告违法行为的那个事实导致的”,而有的只要求原告证明损失和行为之间有适当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原告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损失的根本原因或近因;也有人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在原告遭受的损失中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尽管观点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产生起了一定作用。在考虑损失因果关系时,法官往往结合其他因素,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损失发生的时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其各自的作用力、行为的潜在作用、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因素。有时还需作技术上的分析,对比其他股价变动的情况及全行业的情况,作综合分析。
  美国法院对于证券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时宽时严,以致在判例中体现了多元化的主张,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并不一致。在Basic Inc. v. Levinson(1988)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著名的“市场欺诈理论”。该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即假定证券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向证券市场中披露虚假、误导的信息或遗漏信息或者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都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其他投资者。在被告负有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市场欺诈理论”不仅适用于存在重要虚假陈述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其他侵权案件。在诉讼中,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将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有利于原告。
  (三)依据《美国证券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
  《美国证券法》第17条是一个原则性的反欺诈禁止性规定,可以灵活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欺诈或欺骗行为,不管是对注册证券还是对免于注册的证券都适用。尽管美国法院在对第17条是否存在默示的私法救济上一直存在分歧,但实际上仍存在依据第17条(a)款进行的救济“第17条(a)救济曾经有一段时期相对不重要,因为它与规则10b-5的诉因类似。然而,最近对规则10b—5范围的限制使17条(a)款得以更广泛的使用。”规则10b—5是以《美国证券法》第17条(a)款为模型制定的,两者都是美国证券法中反欺诈的法律依据,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规则10b—5适用于任何“证券购买或销售”行为,而第17条(a)款仅适用于任何证券的“发行或销售”;第二,规则10b-5对构成明知或欺诈要件的“操纵或欺诈手段”有明确表述,而第17条(a)款不包含这样的用词;第三,联邦法院对依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享有排他管辖权,而依第17条(a)款提起的诉讼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案件由州法院受理后就不能再转送到联邦法院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第17条(a)款提起诉讼的原告也要证明因果关系。当然,原告也可依据其他法律如普通法提起诉讼,但必须按照普通法的规定证明因果关系。
  总之,美国关于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的法律比较完善,并且表现出类型化的特点,不同的法律对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也不同。相比较而言,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e)款、《美国证券法》第17条(a)款起诉,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较大,必须证明“股票的价格因受操纵行为的影响”;而规则10b-5的因果关系要件,通说认为只需“触及”股价变动因素即可。因此,规则10b-5在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中适用较多,“法院已经将规则10b—5解释为弥补第9条不适用的地方……而且,法院已经将规则10b-5覆盖了更广泛的操纵行为。”美国的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成为其他国家借鉴的对象。


二、日本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

  尽管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日本证券交易法》却是以《美国证券法》和《美国证券交易法》为蓝本制定的。《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对操纵证券市场进行了详细规定,第160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第157条也规制包括操纵证券市场在内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因此,原告除了可以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160条的规定起诉外,还可以根据其第157条的规定起诉。
  (一)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7杂的规定认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是模仿《美国证券法》第17条和《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及规则10b-5而制定的反欺诈的一般条款。根据该法第157条的规定,有价证券的买卖或其他交易,任何人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计划或技巧”、“以引诱交易为目的,利用虚假行情的行为”等。我们将第159条和第157条比较分析后就会发现:第159条是专门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出的规定,第157条是为全面地制止不正当交易行为而采用概括的方法作出的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违反第159条规定的操纵行为也违反了第157条关于“不正当的手段、计划或技巧”的规定。但在实际适用法律时,一般欺诈性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适用第157条的规定,而具体形式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则适用第159条。至于违法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第159条规定的行为人根据第160条的规定负特别赔偿责任;而违反第157条规定的行为人是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负一般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若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的规定起诉,还必须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证明因果关系。
  (二)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0条的规定认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0条明确规定:“违反前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者,对因该违反行为……而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尽管该条规定了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日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因果关系必不可少。同时,从条文“对因该违反行为……而所受的损害”的字面上看,该民事责任应该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因此,如果原告根据该条提起诉讼,只能根据民法侵权的一般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证明因果关系。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日本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传统理论源于德国,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即认定因果关系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认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一个行为引发了另一个事件;其次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查明该行为实际引发了多大的损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对什么样范围的侵害行为归责于行为者的问题,为主观的归责;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产生损害结果的损害中哪些由行为者赔偿的问题,为客观的归责。与德国的因果关系理论一样,日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概念比较混乱,司法机关难以理解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在理论上的分野,也很难明白应在哪个阶段对因果关系的强度分析,更无法确认对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应被置于哪个阶段、何种地位。日本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复杂,特别是操纵市场行为涉及金融证券、计算机网络技术,同时损害产生的因素非常多,因果关系显得尤为复杂,用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去证明,几无可能。
  总之,由于《日本证券交易法》在借鉴美国的证券法律制度时,没有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原告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0条或者第157条起诉时,都必须与《日本民法典》第 709条相结合,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日本民法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较为复杂,因果关系证明难度比较大,而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又异常复杂,原告几乎很难胜诉。正因如此,在实务中,日本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很少被受理。在历史上,只有一个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案件,即1981年三菱地所案,但该案被法院判定为不存在操纵行为。日本学者龙田节认为,《日本证券交易法》将操纵证券市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给原告以沉重的举证责任。“违法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虽有明文规定,但此规定一次也未曾用过也许是理所当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数额、因果关系,随便举出任何一个,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原告的举证责任一点也没减轻。”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日本证券侵权赔偿的条文变成了“死的文字”,主张减轻因果关系举证负担。因此,日本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缺陷,还需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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