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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职务发明与报酬请求权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次作出判决,企业员工就自己职务发明的等价报酬对企业具有请求权,企业不能单方确定其发明的等价报酬额。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2003年4月22日作出了前社员对企业请求支付不足部分诉讼的上告审判决。上田丰三裁判长认为,企业内部规定中规定的等价报酬额低于相当额时,可以请求差额部分。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命令企业支付229万日元。
对社员发明的等价报酬,日本最高裁判所是第一次作出「企业方面不能单方面确定」的这一判断。专利法虽有「社员向企业出让专利权时,有权取得相当的报酬」的规定,但企业多是根据内部规定支付奖金等来了事,现在需要对应新的情况。
    第三小法廷的判决认定,「公司可以事先规定等价报酬的数额等,但不能说这就是相当于等价报酬的全部」。驳回了公司方面「内部规定的等价报酬是合理的,而且不低于其他公司的标准」的主张。
提起诉讼的是某公司研究开发录像记忆装置部门的原社员。原社员在1977年做出了改善记忆装置的职务发明。公司从社员继承专利权取得了专利,根据内部规定对原社员只支付了21万日元的奖金。对此,原社员计算发明的等价报酬为9亿日元以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和收取额的差额中的2亿日元。
    一审(东京地裁)、二审(东京高裁)都认为「作为等价只是奖金是不够的」。关于等价的数额,首先,考虑原社员的发明是利用了别的发明,算定由于原社员的发明公司获得了5千万日元的利益。在此基础上认为公司的贡献占95%,原社员应取得的等价报酬是250万日元,命令公司支付不足部分。
对于最高裁的判决,公司表示,虽然要求裁判所出示实际上可能的指针,可什么也没有表示,感到遗憾。痛切感到法律修改的必要性。  
    围绕员工的发明,企业研究者向企业要求支付应得到的等价报酬的诉讼接二连三被提起。在黑色发光粒子诉讼(拙文参照)中,2002年9月,东京地方裁判所认为专利权属于公司,对于「相当的等价报酬」司法应给予客观的认定,现在,继续进行着算定其数额的审理。2002年11月,围绕着日立制作所的光记忆装置有关专利的诉讼,东京地方裁判所做出判决,命令向原社员支付发明的等价报酬二千五百万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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