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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的最新修正

作者:宋锡祥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09:45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日本从1994年起着手对其《商标法》进行研拟,并形成“工业所有权审议会商标问题检讨委员会报告书”,依照该报告书的基本框架,有关专家对具体的法规内容作了大幅度修正,并在此基础上于1996年2月正式向日本国会提交商标法修正草案,同年6月4日经国会审议获得通过,并于1997年4月1日起付诸实施。
一、日本《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原因

  日本《商标法》之所以作出较大幅度修正并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究其原因固然很多,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点:
  首先,力求使日本现有《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与《商标法条约》中规定的原则精神相吻合。在当今国际经贸活动中,知识产权所扮演的角色日趋凸显和重要。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制的规定不同,这势必产生国际间的贸易冲突,进而影响到商品与服务的自由流通。为了寻求国内《商标法》与《商标法条约》的有关规定逐步趋于统一,简化商
标注册申请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以利于商标使用者。这些因素促使日本尽早对其《商标法》进行修改,从而为加入该条约并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奠定基础,创造有利的法律条件。
  其次,国内经济、商业发展的需要。日本《商标法》自1960年施行以来,国内经济、商业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是为了求生存,不少企业开发产品追求个别化和独特化的倾向日益明显,促使其对商标的利用需求呈上升趋势。然而,现行《商标法》的不适应性日益显露出来,表现为:一是工商企业对于商标不适当利用的旧习难改,造成已注册商标并未为商标专用权人所实际使用。二是作为消费大国的日本,其各种商品、服务的生命周期有日益缩短的倾向。但是,原有商标申请和办理注册手续的程序过于繁琐,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时间太长,这不仅损害了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对商标的价值也是无形中的一种浪费。三是出于强化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
“搭便车”行为。在日本,由于广告宣传等促销活动日益盛行,全国性或跨越国界的驰名商标的数量日趋增多,此类著名商标实际上已脱离其原先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并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有些不法商人利用这些驰名商标的名声,促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形成“搭便车”或“白坐车” (Frs Ride)之实,即无权使用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此种行为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广告价值,造成两方面的损害后果:(l)因商品或服务来源和出处混淆使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受损;(2)使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的作用“淡化”。对于“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有必要加以严格的规范。日本《商标法》的修正就是在此大背景下完成的。
二、日本《商标法》修改的主要特点

  1.商标申请由原来一表一类制改为一表多类制。日本原《商标法》规定,每一个商标申请案件,只能以同一商品或服务分类内的商品/服务为指定商品或服务。这既与《商标法条约》允许同一商标申请可指定两个以上的商品或服务分类的商品/报务为商标使用对象的规定相悖,也同采用尼斯协定国际分类法的国家所普遍实行一表多类的商标申请制度有别。修正后的《商标法》对此作了改进,准许商标申请人跨类申请,即一件商标申请可以包括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但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其商品或服务的指定,仍须依照所定商品或服务分类的类别为之,规费的收取也是按照各个商品分类进行。如果跨类申请被驳回,其效力及于一件商标申请中的所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需要专门提及的是,即使申请人在一件有两种商品或服务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核准注册前或复审作出裁定前,也可将其分割为两件以上的申请,分割后的新申请保留原申请日。
2.放宽不利于商标专有权分割的有关条款。日本原《商标法》对于商标专有权的分割有所限制,如商标权未转让前不允许分割其专有权,这与《商标法条约》所规定的条款不符,因为该条约规定,不论商标专有权是否转让给他人,商标所有人仍可分割其商标权。有鉴于此,修正后的《商标法》删除了限制性条款,并允许将一件注册商标分割转让(如商品或服务在两项或两项以上)。但是,这种分割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在使用转让的商标时,应同时注明产品出处,即生产厂家,以避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另外,新《商标法》将商标注册申请的分割期间由原来限于评定或审判确定前,延长至确定判决时为止。
  3.从保护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出发,赋予其驳回申请前陈述意见的机会。以往申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或申请书的记载内容有问题的,审查员往往向申请人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予以处理,鲜有让申请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商标法条约》规定,各国只有赋予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间内陈述其意见的机会,才可驳回其全部或部分注册申请。日本新《商标法》吸收了条约的合理成份,规定在被驳回处分前,应有相当的期间给予申请人提出书面答辩的机会。
  4.废除续展注册的实质审查制度。修正前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所有人在商标保护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时,审查员应审查该商标是否有违反公益等情事,并调查该商标实际有无被使用,否则不予续展。但按照《商标法条约》规定,商标在续展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不必证明其在注册后有实际使用的情形。为了同《商标法条约》保持一致,新
《商标法》简化了续展手续,规定商标专有权人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即可延长商标专用期间。
  5.克服和改善闲置商标的弊端。日本《商标法》修正前,对于闲置商标的做法是,商标专有权人申请续展注册时,主管部门先调查该商标是否被使用,如已使用过,则要求提供其使用的证明文件,倘若查明未曾有使用的事实,则驳回续展注册的申请,以减少闲置注册商标申请的数量。然而,《商标法条约》既禁止对商标续展注册申请进行实
质审查,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誓约书或证明,如此一来,采取过去的方式已无法规范闲置商标,而应另辟蹊径,因此,在改善闲置商标不足方面新《商标法》仍不乏有创新之处,主要有:
  (1)放宽撤销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范围。原《商标法》规定,已注册商标在日本国内连续3年未使用的,只有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考虑到日本国内闲置商标的情况日趋严重,滋生弊端,进而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新《商标法》放宽撤销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允许任何人对闲置商标提起撤销之诉,使一般民众也能参与商
标制度的运作。
  (2)防止在使用商标问题上临时抱佛脚。以往有不少商标专有权人为了避免自己的闲置商标注册被撤销的结局,在与要求商标权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的交涉中,察觉到对方有可能提起申请撤销注册之诉时,便匆忙开始使用该商标,只要该项使用是在审判申请前3年内的任何时间完成的,即可免遭商标被撤销的厄运,这种所谓“临阵使用”的情形时有发生,屡见不鲜。为了防止此类现象的再度出现,新增条文规定,商标注册撤销审判申请前3个月内所为的使用,如果申请人能证明该项使用是在知悉有审判申请之意后完成的,则不承认其为注册商标的使用,除非有正当理由。另外,在一般撤销商标注册的审判中,商标专有权自撤销判决确定后始得消灭。而闲置商标经撤销审判确定后,其权利可追溯到撤销审判申请之日起归于消灭。
  (3)废除联合商标制度。联合商标是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注册子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而形成的相互联系的商标,使商标所有人拥有几个相近似的商标,其目的在于扩大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积极的手段防止自己的商标被别人影射、仿冒。联合商标制度虽可形成系列产品,拉开商品层次,提高商品的知名度,但现实情况表明,实务上不正当的利用,往往导致所谓“库存商标”有增无减,它对闲置商标数量的增多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因为在联合商标中对其中一个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对其他商标的使用,这样商标权人对于其他商标的专有权不至于商标不使用而被撤销。另外,联合商标因审查事项繁琐而加重了商标审查业务的工作量。修正后的《商标法》侧重于闲置商标的防范措施上,废除了联合商标制度。今后商标专有权人要申请与自己的注册商标有类似关系的商标注册时,只能按一般商标注册申请的方式办理。
  6.对注册商标使用的涵义作广义的界定。为了抑制不必要的商标申请案件,做到尽可能快地赋予申请人商标专有权,新《商标法》扩大了注册商标使用的内涵,并以列举的方式使其外延更为明确。根据修正后的《商标法》,只要社会一般概念认为是“相同使用”,即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仅有字体变更的同一文字的商标、日语拼音或英语
拼音符号的变化但称呼或观念为相同商标、在外观上被视为同样图形所构成的商标等,也认定为“相同商标”的使用。这样原本以日语拼音符号申请注册的商标,若申请人在制造、销售时以英语拼音符号为之,也看作为是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以其未依注册时的日语拼音符号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商标注册。
  7.在保留防御商标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往日本《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依赖于防御商标,即将同一驰名商标注册于非类似商品之上,旨在扩大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保护驰名商标。但申请注册防御商标的条件有三:(1)该商标在国内著名;(2)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必须是与注册商标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申请注册的防御商标必须与原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在一般情况下,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非类似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亦为法律所允许,但这对驰名商标除外。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利用法律不保护注册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专用权之状况,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坐享其成。这种不诚实的非正当竞争行为势必“淡化”驰名商标的著名程度,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防御商标制度对此类“搭便车”行为并未作出有效规范。新《商标法》增加了保护国内外驰名商标的条文,根据该法第4条第五项第19款规定,出于不正当的目的(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或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等),意图使用相同或近似于广为日本国内或国外的需求者所认识的表彰他人商业上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不得申请注册。如有违反,任何人或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或提出该商标注册无效请求。可见,新《商标法》除了继续保留防御商标制度之外,还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使其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善。
  8.新设立体商标制度,使接受申请的商标种类更为齐全。修正前的《商标法》将可注册的商标限定为文字、图形、记号或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相结合等的平面商标。修正后的《商标法》引人立体商标制度,承认此类商标的注册。新法所称的立体商标是指由立体形状以及立体形状与文字、图形、记号或者色彩相组合的商标。与此相配合,新增条款将“使用”界定为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供服务用的物品或有关商品月报务的广告,以及该立体商标的形状表现出来的,也视为商标的使用。据此可知,立体商标包括:(l)商品本身的形状,如动物饼干等;(2)商品容器形状和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的组合,如可口可乐瓶加上“可口可乐”文字及瓶子的颜色;(3)商品、服务广告中使用的物品形状,包括饭店的牌匾、肯德基的人物形状、餐馆的特殊奇异建筑物本身;(4)商品容器形态本身,如
香水瓶、名酒瓶和可口可乐瓶等。当然,立体商品本身一定要具备显著性,简单的球体、椭圆体、立方体、圆柱体、三菱柱等缺乏显著性,不能以立体商标注册。
  9.再度引入集体商标制度。集体商标是属于由某些企业组成的社团所有,其使用权仅限于社团成员,用以表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产品的一般特点之标志,亦称团体商标。其目的是为了增进社团成员间的共同利益,让社团成员在与其营业有关的商品上统一使用某一标记,以便更有效地取得信誉。为了保障会员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增订条文规定,社团会员依法人规则有权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集体商标,但会员所享有的此项权利不得转让。另外,虽然集体商标如同一般商标一样可以自由转让,但受让的团体不是依民法所设立的公益法人,或虽为公益法人但无
意使用该集体商标时,该商标经转让后将以一般商标来对待。
  10.加重对法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经济制裁。修正前的《商标法》对法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仅科处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与自然人所为的侵权行为的处罚相同。考虑到近年来仿冒商标事件通常是由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组织实施的,其不法获利额一般都很大,这不仅有损于商标专有权人的信誉,扰乱公平的交易秩序,而且损害一般消费大众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抑制法人组织从事仿冒行为,修正后的《商标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职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有侵害他人商标权时,可对该法人科处1亿5千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显然,新法比旧法所规定的罚金数额提高了20倍,大大高于日本《不正当竞争法》对法人罚款1亿日元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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