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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政执行制度研究

作者:杨建顺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2 16:18:28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一、引 言
  
  为了实现多元化的行政目的,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均在强调依法行政原则的前提下,确立了行之有效的行政执行制度。根据各个行政领域的不同特点以及多元的行政目的,有时直接以法律的形式,有时通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对私人课以行政法上的义务,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若负有行政法上义务的私人能够自觉自愿地履行相关义务,则行政目的可较为顺利且圆满地得以实现。若负有行政法上义务的私人不履行或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时,各国的行政执行法律制度均容许一定的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手段,以确保法律规范的权威,贯彻国家公权力,全面实现行政目的。这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虽然各国均要求执行主体实施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但是,在有关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规定方面却并不完全一致。
  在中国行政强制立法的过程中,“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观点,似乎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有人认为这样更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保障私人的权益。然而,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权力配置和权力运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忽略了行政强制权本身所具有的“行政性”,客观上将法院定位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在中国有关部门致力于行政强制立法工作的现阶段,我认为,有必要对行政强制立法中的权力配置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研究,尤其是有关行政强制的理论架构和制度创设,更加需要广泛的视野。在这方面,研究与借鉴国外的同类立法活动和同类理论成果,无疑是颇有益处的。本文将对日本行政执行的制度和理论予以较为全面而详细的考察,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对中国行政强制立法的启示,重点对司法权和行政权在该领域的配置问题展开必要的探讨,以期为目前中国有关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推动中国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
  
二、日本行政执行制度概况

  
  关于日本行政执行制度,我曾在《日本行政法通论》中有所介绍,后来翻译出版的盐野宏著《行政法》中更进一步探讨了有关问题。在这里,我首先想强调的是,日本行政执行制度经历了从全面承认强制执行到只有个别法律规定才可实施行政代执行的制度变迁。这种制度的变迁,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因为其中蕴涵了一种理念的转换,蕴涵了不同的价值追求目标。
  在明治宪法时代,日本围绕着天皇主权来架构行政执行制度,非常强调行政权的高权性、支配性和强制性,于1900年(明治33年)制定《行政执行法》(法律第84号),成为行政执行制度的基本法。在公法上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则广泛适用《国税征收法》。
  二战后,《日本国宪法》确立了国民主权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新理念,在确认行政的权力性、支配性和强制性的同时,特别注重国民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国民的服务义务和责任。随着宪法理念的转变,日本行政执行制度也在法律制度上作出了相应的转变。由于行政执行的理念不同,其制度内容和具体构成也各异,尤其是对实施强制所应遵循的程序要求大相径庭。不过,无论是明治宪法时代,还是在现行宪法下,日本行政执行制度基本上都是由如下具体制度,即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行政调查及其他确保行政履行的手段构成的。而行政上的强制执行进而由代执行、强制征收、执行罚(包括秩序罚和行政刑罚)、直接强制组成。日本于1948年废止《行政执行法》,取而代之的是《行政代执行法》。除了代执行有《行政代执行法》作为一般法外,《国税通则法》、《国税征收法》可以视为行政上金钱债权强制征收的一般法,而其他强制手段则是由单行法分别予以个别规定。并且,虽然行政执行制度的理念转变了,权利保障的意识增强了,有关程序要求严格了,但是,行政执行的主体都是以行政厅为主的。日本学者一般认为,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执行,才能称之为行政执行;若由法院实施的执行,则应称之为司法执行。理论上虽然并不排除司法执行的可能性,但司法执行的情形只是整个行政执行制度的例外,是对行政执行的一种补充。行政厅自行实施行政执行,这也是行政上的执行和民事领域的执行的重要区别之一。
  日本行政执行制度包括诸多形态,但在方法上以代执行为核心,在强调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比例原则的同时,赋予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非常广泛的裁量权。当然,对各种行政执行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程序保障,并实行救济原则。除即时强制由于其本身的属性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者损失补偿以外,一般均可适用行政不服审查与行政案件诉讼救济。
  在对传统的制度和学说进行反思的过程中,日本学界关于行政执行制度的论述也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不过,无论学者们进行怎样的排列组合,作为日本的行政执行制度,依然可以从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行政调查及其他确保义务履行的手段的层面展开研究。
  
三、行政上的强制执行
  
  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是指在私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由行政厅采取某种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作用。这种制度一般包括代执行、强制征收、执行罚和直接强制四种类型。其中代执行由《行政代执行法》调整,其他形态的强制执行则取决于个别法的规定。除了上述四种类型外,还有少数根据《民事执行法》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
  (一)代执行
  代执行,是指私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可代替作为义务(如建筑物的拆除等)时,由行政厅自己实施义务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或者由行政厅指定第三人代为履行该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相应费用的制度。
  如前所述,《行政代执行法》是代执行的一般法。该法第1条规定:“关于行政上的义务之履行确保,除另外以法律规定的外,依据本法律的规定。”此外,有的单行法律也就代执行设置了特别的规定。例如,《传染病预防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当对根据该法发布的命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履行该义务或者虽然履行了该义务但履行的不够充分时,由市呼村长或者预防委员实施代执行。该法第27条亦规定了相似的制度。不过,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可以视为即时强制。《建筑基准法》第9条第12款和《土地收用法》第102条之二第2款,在规定了若干独特的要件及程序的基础上规定:“根据《行政代执行法》的规定”,行政厅可以亲自实施义务人应该实施的行为,或者指定第三人代为实施该行为。
  根据《行政代执行法》,日本代执行制度包括如下内容:
  1.成为行政代执行对象的义务,必须是由法律(包括基于法律委任的命令、规则及条例)直接规定的,或者由行政厅根据法律所命令的、他人可以代为实施的行为。
  实际上,由狭义的法律直接规定义务的行为比较少,除了《火药类取缔法》第22条对剩余的火药类的收缴或者废弃直接作出了规定外,通常情况下,成为行政代执行对象的义务大多是由行政厅命令的具体行为。《行政代执行法》所规定的代执行的根据并不限于法律,根据法律的委任,行政厅的命令、规则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都可以予以设定。例如,《建筑基准法》第9条的拆除命令以及《河川法》第31条第2款的恢复原状命令等。一般说来,根据条例实施行政代执行的情况下,不要求必须有法律的个别委任,即相当于中国地方性法规的条例可以独自创设成为行政代执行对象的行为。这种制度架构反映了《日本国宪法》关于地方自治的理念。
  2.法律为实施行政代执行规定了严格的限制。
  根据《行政代执行法》第2条规定,实施代执行必须满足如下要件:(1)义务人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2)运用其他手段难以确保该义务的履行。例如,若通过行政指导可以轻易使其履行义务的话,则不得实施代执行。虽然这里的“其他手段”的范围并不明确,但是,一般认为不包括民事上的执行手段。(3)对不履行义务置之不理,被认为将严重违反公共利益。判例认为,不履行《河川法》上的恢复原状命令,是违反公共利益的。值得注意的是,代执行并不是行政厅的义务。即使满足了上述三个要件,实际上也并不一定实施代执行。是否实施代执行,属于行政厅的裁量权范畴。这种制度架构,一方面为行政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要件,另一方面赋予其以较大的裁量权,有利于行政厅针对具体的形势要求采取机动灵活的应对措施,有利于较好地实现行政目的。
  3.法律为代执行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厅和相关义务人的冲突,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
  根据《行政代执行法》第3条、第4条规定,实施代执行必须遵循如下程序:(1)告诫。即规定相当的履行期限,以书面形式告诫义务人,若不履行则实施代执行。关于相当的履行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例认为,将建筑物移转命令的履行期限规定为告诫书到达之日起10日以内,将向县外撤出蜜蜂的履行期限规定为1日,都是合法的。这样,有利于对义务人施加心理压力,促使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亦符合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则。(2)发布代执行令书,通知义务人。即当义务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依然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厅发布代执行令书,通知义务人有关将实施代执行的时期、执行责任者的姓名、费用估算额等相关事项。不过,在非常状态下或者危险迫近的情况下,上述两个程序都可以省略,行政厅不必履行常规程序,而应该迅速实施代执行。对是否属于非常状态或者危险迫近的判断,也属于行政厅的裁量权范畴。这种关于原则和例外的规定,有利于发挥行政厅的积极能动性,有利于实现行政目的,也是合法性原则所必然内在的基本内容。(3)携带并出示证件。即执行责任者应携带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当义务人要求出示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
  4.法律为代执行后征收费用规定了程序和依据。
  《行政代执行法》第2条规定:“行政厅,可以自行进行义务人应该进行的行为,或者指定第三人来进行该行为,并向义务人征收该费用。”至于何时、如何行使代执行权和费用征收权,一律委任给行政厅的裁量。根据该法第5条、第6条规定,行政厅在实施代执行之后,应该计算出实际花费的费用数额并规定交纳日期,以书面形式命令义务人交纳费用。代执行的费用比照国税滞纳处分进行征收。
  5.救济制度与实力的行使。
  关于前述告诫和以代执行令书实施的通知是否可以成为撤销诉讼对象的问题,日本学界一般认为可以对其提起撤销诉讼,但不能因此而主张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即对告诫和以代执行令书实施的通知提起撤销诉讼,只能主张行政厅将要违反《行政代执行法》而实施代执行。判例认为,一旦代执行终结,对告诫和以代执行令书实施的通知提起的撤销诉讼便失去了诉的利益,接下来只能请求国家赔偿。
  此外,对费用缴纳命令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至于是否能够提起请求行政厅行使代执行权限的诉讼,即提起作为无名抗告诉讼的赋课义务诉讼的问题,判例认为是不能允许的。这主要表现出对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尊重。以不行使行政代执行权限违法为理由而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判例上只有驳回的先例。对于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提起的执行停止诉讼,既有支持的判例,也有驳回的判例。
  问题在于,行政厅在实施代执行时,为了排除抵抗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行使实力。法律上没有对排除义务人进行妨碍及抵抗的情形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尽管代执行本身并不是以对义务人行使实力为内容的,但行政厅可以在排除抵抗所必要且最小限度内行使实力。判例也认为,使用最小限度的实力,是条理上所承认的。例如,在拆除建筑物等的情形下,为了将停留在建筑物内的人带离现场,一般由警察官根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4条采取避难等措施。
  (二)行政上的强制征收
  国家对私人所拥有的金钱债权,包括公法上的债权和私法的债权两种类型。对于私法上的债权,依据民事上的强制执行手段,根据《民事执行法》进行。对于公法上的债权,则承认行政上的强制征收。所谓行政上的强制征收,是指义务人未履行行政上的金钱支付义务时,行政厅根据不同于《民事执行法》上的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别程序,对义务人的财产施加实力,直接实现与义务已得到履行相同状态的制度。
  不过,在日本现行制度下,并没有概括性地承认特别的强制征收制度,而是作为国税征收和强制征收的一般法律,制定了《国税通则法》和《国税征收法》,对于其他需要特别征收程序的国家金钱债权,则以个别法律予以规定,采取《国税征收法》上规定的滞纳处分。例如,《地方税法》、《行政代执行法》、《厚生养老保险金法》、《国民养老保险金法》等,都规定依据国税滞纳处分之例征收。
  《国税征收法》第47条以下规定的滞纳处分,是指进行财产的扣押、财产的折抵、折抵资金的分配等一系列程序的总称。滞纳处分必须以纳税义务的成立和纳税义务的确定为前提,在进行纳税告知和纳税督促的基础上,对依然不履行纳税义务者作出。实施滞纳处分本身也必须履行督促程序。从发布督促状之日起10日以内没有交纳完毕的,便实施扣押。扣押的财产原则上要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出售,有时也根据随意契约予以出售。必须注意的是,这里同样适用比例原则等有关行政的基本原理,禁止超过必要限度的及无益的财产扣押。除了依据《国税征收法》实施滞纳处分外,有时还根据《民事执行法》进行强制执行。为了调整二者的关系,日本制定了《关于滞纳处分和强制执行等程序调整的法律》。
  《地方税法》所规定的滞纳处分,是按照税目分别予以规定的,其具体程序除了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以外,通常都规定“比照《国税征收法》规定的滞纳处分之例”进行。根据《厚生养老保险金法》和《国民养老保险金法》规定,厚生养老保险金及国民养老保险金的保险费,根据“国税征收之例”进行征收。《都市计划法》上的受益者负担金以及基于《关于有关补助金等预算执行的公正化的法律》的补助金返还,也规定根据“国税征收之例”进行征收。《地方自治法》上的分担金、加入金、过失罚款或者法律规定的使用费及其他税收,皆可以根据“地方税的滞纳处分之例”进行征收。实际上还是比照国税滞纳处分之例进行征收。
  实施行政上的强制征收过程中的扣押、公开拍卖等处分,都成为撤销诉讼和无效确认诉讼的对象。对于收缴过程中的告知、通知亦可以寻求行政诉讼救济。对于错误交纳的,可以提起请求返还的诉讼,造成损害的,还可以提起请求国家赔偿诉讼。
  (三)执行罚
  执行罚,作为一种间接强制的方法,是指针对行政上的义务不履行而课处过失罚款,间接地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这种制度相当于《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间接强制。日本在二战以前曾经广泛承认执行罚,而在废止了《行政执行法》之后,现在几乎见不到具体运用这种制度的情形了。关于执行罚,不存在一般的规定,惟一的执行罚形态是《防沙法》第36条的规定。即使是这惟一的形态,也被认为是清理法律时漏掉的,实践中也根本没有运用这一手段的情形。
  (四)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是指行政厅对拒不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的身体或者财产直接施加实力,以实现与义务得以履行相同状态的制度。
  在明治宪法下,基于《行政执行法》,直接强制得以广泛承认。根据该法规定,当行政厅认为不能根据该法规定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进行强制或者有紧急情况时,可以进行直接强制。由于“直接强制”是《行政执行法》上的概念,其具体的内容并不是由个别法律予以规定,因此,当时的学说对这一概念展开了极为广泛的解释,除了不得将针对陈述义务而施加拷问以及采取可能伤害身体的手段作为直接强制的手段来行使以外,行政厅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各种直接强制手段。
  在《日本国宪法》下,作为直接强制一般法的《行政执行法》被废止,不存在一般的规定,直接强制由少量的法律、命令等进行极其有限的规定。例如,《麻风病预防法》规定了强制住院(该法律在1996年3月底被废止,这种手段因此而失去了法律根据),《关于确保新东京国际空港安全的紧急措施法》规定了查封工作物的手段,《性病预防法》规定了强制住院,《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规定了强制收容、强制出境等。此外,《关于确保学校设施的政令》也对直接强制作出规定。对于仅有的少量法律、命令等所规定的强制手段的属性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也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其属于直接强制,有的认为其属于即时强制。也有人认为其兼有即时强制和直接强制的属性。
  由于直接强制及即时强制都是基于个别的法律根据来实施的,因而关于上述手段属于直接强制还是属于即时强制的属性争议逐步失去了其实际意义。不过,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对其属性予以区分还是相当必要的。因为只有正确把握各种手段的属性,才能通过立法设定相应的程序,才能确保相关手段的有效性及合理性。
  (五)民事上的强制执行
  如前所述,关于国家的私法上的债权,可以根据《民事执行法》采取民事上的强制执行手段。但是,对于在可以强制征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是否可以放弃行政强制的手段,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执行法》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有的判例认为不能采取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强制征收的方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即使可以进行行政强制,只要具有支持民事上的请求权的法律根据的话,就应该允许进行民事上的强制执行。
  
四、即时强制

  
  (一)即时强制的概念及类型
  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余暇对私人课以义务的紧急情况下,或者在课处义务难以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不必以私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直接对私人的身体及财产施加实力,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制度。不以义务的不履行为条件,是即时强制区别于行政上的强制执行的重要特征。
  关于即时强制,日本也不存在一般法,而是由单行法律或者条例个别予以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即时强制大致可以分为如下类型:
  1.对财产、房屋、营业场所等的即时强制
  根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规定,在发生危险事态,将危害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时,为了预防该危害,防止损害的扩大,或者救助受害人,警察官认为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建筑物、车船、营业所等现场。进入现场,必须在合理的、必要的限度内,不得恣意妨害相关人员的正当业务;相关人员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警察官进入现场。
  根据《消防法》规定,在因为消防活动而必要的情况下,消防官员或者消防团员、消防长、消防署长或者市町村的消防团长,均可以使用、处分或者限制消防对象物及相关土地的使用;当消防措施涉及消防对象物及相关土地以外的建筑物或土地时,当事人提出补偿请求的话,根据时价予以补偿。在这里,虽然也存在适用比例原则的问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比例原则,而是将裁量权全部授予消防官员或者消防团员,由其设定“消防警戒区”。这种立法充分考虑了消防这一特定领域的紧急需要,有利于及时预防或防止损害,其合理性是不容质疑的。
  根据《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收税官吏为调查犯则事件,可以进行临场检查、搜查、扣押,但这里要求以获得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为前提。不过,在紧急情况下,亦可以不经法官许可而直接采取相关措施。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警察署长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或者排除交通障碍物等,可以采取拆除工作物等措施;根据《道路法》规定,道路管理者可以对违法放置物采取措施;根据《河川法》规定,河川管理者采取拆除工作物等恢复河川原状的措施;根据《防沙法》规定,行政厅可以拆除障碍物;根据《港湾法》规定,港湾管理者可以对土石、竹木及其他物件进行收用、处分等;根据《防水法》规定,管理者可以使用相关土地等;根据《药事法》规定,可以对废弃医药品等进行处分;根据《传染病预防法》规定,可以对被污染建筑物进行处分;根据《食品卫生法》规定,可以将食品等予以废弃。
  2.对人的即时强制
  根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和《关于防止因醉酒给公众带来麻烦的行为等的法律》规定,当发现有人精神错乱或者酩酊大醉,具有给其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带来危害时,在满足一定要件的情况下,警察官可以暂且将其带到警察署及医院等适当场所加以保护。这种情况下,即使对本人课以义务,也不可能取得相应的效果。因此,法律将“具有相当的理由,足以相信需要应急救护”的判断权赋予警察官。根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规定,警察官在认为特别紧急情况下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避难等措施;为预防及制止犯罪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制止措施;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或者为抑制对执行公务的抵抗,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根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规定,入国警备官可以根据收容令书对外国人进行收容及强制遣返(出境)。根据《自卫队法》规定,自卫队长官可以对侵犯日本领空的外国飞机等采取强制着陆、强制退出等必要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法》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收容。此外,《狂犬病预防法》、《精神保健法》、《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等分别规定了相关领域的即时强制制度。
  3.由私人实施的即时强制
  在行政法上,通常只赋予行政厅或行政机关以行使实力的权能。但是,基于各种不同的需要,有时也通过立法赋予具有某种地位及权能的私人以一定的行使实力的权限。例如,根据《铁道营业法》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铁道职员可以令旅客或者公众退出车外或者铁道用地之外。这样,铁道职员便被允许使用必要且最小限度的强制力。又如,根据《航空法》规定,在飞机内,为了抑制妨碍安全的行为等,赋予机长以拘束飞机内人员的权限。有的法律赋予私人以一定的强制权限,同时规定该权限的发动需要行政厅的许可。例如,根据《电气法》规定,电气事业者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使用他人的土地及建筑物,而这种强制权的行使原则上需要知事的许可。
  (二)即时强制的控制和救济
  即时强制通常表现为行政厅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房屋及营业场所等突然施加实力,属于侵益性行为,理论上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以实行控制。但是,日本现行法对即时强制的设定,无论在强制要件、强制方法、强制形态、强制程度等方面大都规定的比较笼统,根据各个不同的行政领域,授予行政主体或者行政机关以程度不同的裁量权。虽然有的法律也强调实施即时强制要遵循比例原则,有的法律也要求有相当的理由,但是,总体而言,关于即时强制的法律规定更加倾向于赋予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以广泛的裁量权,以充分实现相关行政目的。实际上,这也说明,对于即时强制这种确保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不宜以法律予以具体详细的规定。可见,对即时强制的控制,只能依赖于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自身素质的提高,依赖于行政部门行为规则的健全和完善。
  至于对即时强制的救济,各单行法律一般也有所规定。由于即时强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短暂性和即时性,大多是由于情况紧急而不容拖延,且理论界也认为其是一种权力性的事实行为,所以对即时强制的救济不能适用撤销诉讼。因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乃至私人实施即时强制而遭受损害或者损失的私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如前所述,《消防法》上明确规定了有关损失补偿的制度。并且,根据现代日本行政法上结果责任的原则,无论是合法的行为还是违法的行为,也无论是行政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只要给私人造成不利的结果,都可以获得相应的救济。并且,在实践中,关于执行停止的申请较多。
  
五、行政调查
  
  为了实现依法律行政原理,行政厅具有调查的义务。行政厅所进行的各种调查,往往和各种行政行为密切相关,有时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这里所谓行政调查,是指行政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为实现行政目的而收集必要信息的活动。在日本,一直以来,基于行政调查具有强制性而将其作为即时强制的一部分来理解。如今,日本学者一般认为行政调查和普通的即时强制有所不同,因而将行政调查作为独立的领域来论述。
  行政调查是确保行政执行的重要手段。根据行政行为类型论,行政调查均属于事实行为。但是,从其和相对人的关系来看,行政调查表现为多种形态。有的行政调查属于纯粹的事实行为,有的行政调查是通过刑罚来保证其实效性的,也有的行政调查可以行使实力。
  在日本,不存在关于行政调查的一般法,而是由单行法分别作出规定。例如,《所得税法》、《法人税法》、《继承税法》、《消费税法》等各种税法上均规定了盘问检查;《公共浴场法》、《银行法》、《垄断禁止法》等规定了进入现场调查;《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了临场检查、搜查、扣押等“犯则调查”;《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规定了临场检查、搜查、扣押等“违反调查”。此外,国势调查及其他统计调查也属于行政调查的一种类型。
  一般说来,在行政调查时,为排除相对人的抵抗而行使实力,需要有法律根据。通过刑罚来防止妨碍调查的行为,确保其实效性的行政调查亦需要有法律根据。在获得相对人自愿协助的基础上进行的所谓任意调查,则不需要有具体的法律根据。不过,有关强制调查的法律规定一般比较笼统,强制调查权的行使要件则属于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范畴。判例和学说都认为,是否可以实施任意调查,允许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判断,并不违背法治主义原则。至于通过罚则来保证其实效性的调查和行使实力进行的调查,亦是以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为要件的。
  当行政机关通过违法调查而获取资料,以该资料为基础作出行政行为时,关于行政调查的瑕疵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关系问题,日本学者一般认为应该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分析,而不应像刑事诉讼中那样,原则上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也就是说,在行政调查和行政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制度的前提下,即使是根据违法的调查所获取的资料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原则上并不违法。但是,当行政调查和行政行为构成一个过程,而调查的违法性非常重大,若承认该调查方法将严重违反正义观念时,一般认为该行政行为应理解为违法。
  
六、对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的程序保障
  
  如前所述,在日本行政执行制度中,关于行政调查和即时强制的实施,赋予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极其广泛的裁量权。为了确保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能够正确地行使行政调查权和即时强制权,保护私人的权益,有必要从程序上对强制调查和即时强制予以控制。但是,日本并不存在关于行政调查和即时强制程序的一般法,行政法学者便根据宪法有关程序的保障,展开了有关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的程序架构。
  (一)关于现行宪法规定的令状主义的适用问题
  《日本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人,除作为现行犯被逮捕的情形外,如无有权限的司法官署签发并指明犯罪理由的逮捕证,不被逮捕。”该宪法第35条规定:“任何人,关于其住所,文件及持有物,不受侵入、搜查及扣留的权利,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及扣押物品的命令书,不受侵犯。”
  关于宪法所规定的令状主义是否适用于行政调查和即时强制的问题,没有一般法律作出规定,而是由单行法分别予以规定的。例如,《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收税官吏进行临场检查、搜查、扣押时,需要得到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由法官交付记载一定事项的许可状。不过,关于有关间接国税的现行犯,允许其不必取得许可而实施临场检查、搜查和扣押。《关税法》规定,除了现行犯的情形以外,关于临场检查、搜查、扣押,要求获得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法官的令状。《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交易等监视委员会的职员就一定的违反《证券交易法》的行为进行临场检查、搜查、扣押,要求获得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状。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规定对现行犯的例外。《金融期货交易法》规定,证券交易等监视委员会的职员就一定的违反《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行为进行临场检查、搜查、扣押,同样要求获得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状。《关于外国证券业者的法律》规定,对于违反该法的一定事件,适用基于《证券交易法》有关基于法官许可状进行临场检查、搜查、扣押的规定。《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规定,为了对成为强制出境对象的外国人进行“违反调查”,入国警备官要进行临场检查、搜查、扣押,需要获得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
  上述法律规定需要获得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法官许可状的情形,都是关于临场检查、搜查和扣押时的程序保障。而《警察官职务执行法》规定,警察官实施“保护”超过24小时的情况下,亦需要获得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状。
  法律明确规定适用令状主义,有关行政调查和即时强制当然必须履行相关程序。问题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对其他即时强制、行政调查是否亦要求适用宪法规定的令状主义。例如,《垄断禁止法》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就事件进行必要的调查,可以“进入事件关系人的营业所及其他必要的场所,对其业务及财产的状况、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关于这种情形下是否需要法官发布令状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只能依赖于学理解释。由于这种调查事实上具有极强的强制性,甚至可能导致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垄断禁止法》进行刑事告发的情形,因此学者大多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应该明确规定搜查及扣押的权限,并明确规定需要法官的令状。最高法院的判例也从一般论的角度承认对行政程序适用令状主义,指出:“仅仅以该程序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这一理由,而认为该程序中的一切强制都当然地处于根据前述规定的保障之外,这种判断是不适当的。”不过,在法律没有要求令状的情况下,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未取得令状而实施相关调查,一般认为其并不违反宪法,也没有出现持这种立场的判例。
  (二)关于宪法规定的供述拒绝权的适用问题
  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进行与自己不利的供述。”关于这一规定对行政调查和即时强制的适用问题,法律也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所得税法》规定了盘问检查,却没有规定供述拒绝权。判例认为,由于该程序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故不承认供述拒绝权也合宪。《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收税官吏可以为调查犯则事件而进行盘问。判例认为,这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程序,因而,虽然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也保障供述拒绝权。
  

七、确保行政上义务履行的其他手段

  
  在日本,除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以外,还有许多法律上尚未明确定位的确保私人履行行政上义务的手段。
  (一)拒绝给付
  所谓拒绝给付,是指私人的相应行为欠缺适当性,行政厅便采取拒绝供给自来水、电、煤气等生活所必需的服务,以督促私人纠正相应行为,或者通过保留该手段,以事先规制私人行为,确保义务得以履行的手段。例如,对于违法建筑物,行政厅可以拒绝供给自来水等服务。《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第35条规定,为了防止公害,知事可以命令工业用自来水业主、自来水业主停止向违反命令的工厂供给用水。在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建筑指导纲要中,大多规定了对不服从行政指导的业者拒绝给付的制度。不过,是否可以拒绝供给自来水的问题,曾经一度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在具体案件中,拒绝给付的手段大多是不被容许的。判例认为,以不服从行政指导为理由,由自来水业主拒绝缔结自来水的供水契约,或者停止供水,是不能允许的。尤其是随着行政程序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指导和拒绝给付的关系,越来越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行政程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关于要求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变更申请内容的行政指导,行政指导的实施者不得在申请者已表明无服从该行政指导的意思后,通过继续实施有关行政指导等来妨碍该申请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若因当事人不服从有关行政指导而拒绝给付,则可能构成对《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违反。因此,如何理解有关拒绝给付的法律规定和《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的关系,成为今后探讨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行政罚
  行政罚(Verwaltungsstrafe),是指针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根据一般公权力,对一般私人课处制裁的一种处罚。这种制裁的目的在于,通过直接针对过去的违反义务行为课处制裁,以确保行政法律规范的实效性,同时,通过课处制裁,对义务人施加心理压力,间接地确保义务人行政法上的义务得以履行。
  课处行政罚,必须遵循罪刑法定主义(nulla poena sine lege)的原则。法律可以将行政罚规定的设定权授予行政立法,但不允许“白纸委任”(笼统授权),必须对成为处罚对象的行为种类、性质、限度等进行具体规定。地方公共团体拥有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自主立法权,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设定罚则的规定。条例的制定具有根据地方议会的决议进行的民主性质,与国家的法律相类似,其设定有关罚则的规定,判例认为并不违宪。作为行政罚的根据法,除了法律、政令、府令、省令、各委员会以及各厅的长官制定的规则以外,还有其他特别命令及独立行政机关的规则、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和规则等。
  行政罚包括行政刑罚和秩序罚两种类型。
  1.行政刑罚,是指作为行政罚而课处刑法上所规定的刑罚的情形,也称为准刑罚,原则上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进行课处,但也有例外。不过,由于行政罚的性质毕竟不同于刑事罚,因而,关于行政刑罚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问题,在日本学界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课处行政刑罚,原则上要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但是,考虑到行政刑罚的特殊性,允许以下两种例外。
  其一是通告处分程序,即对于酒税、印花税、关税等的违反者,国税局长、税务署长或者关税长有权在说明违反理由的基础上,通告应交纳与罚金或者罚款相当的金额以及交纳属于没收物的物品等。如果违反者履行了该通告,那么,对同一事件,不必提起公诉,处罚程序便告终结。若违反者不履行通告的话,则采取告发的程序,转为通常的刑事诉讼程序。
  其二是即决裁判程序,即根据《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法》,简易法院在审理有关交通的刑事案件时,若被告无异议,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在公开审判之前就可以通过即决裁判课处5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罚款。根据请求,即决裁判原则上当天开庭审判。在即决裁判程序中,只要不侵犯被告的宪法上的权利,就可以根据检察官提交的文件和证据以及当日调查的资料进行审判。从即决裁判作出之日起14无以内,被告或者检察官可以提出正式裁判的请求。
  2.行政上的秩序罚
  行政上的秩序罚,是指针对违反行政上的秩序的行为,作为制裁而课处的过失罚款(过料),属于一种金钱罚。在实定法上,以通过冠以过失罚款名称而承认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进行课处的例子非常多。一般说来,过失罚款不是刑罚,因而不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关于行政上的秩序罚,由于不存在通则性的规定,对其适用的理论只能根据个别法律的规定以及行政上的秩序罚的性质来决定。一般认为,行政上的秩序罚较少反伦理性,除了若干例外情况以外,只要违反了客观的法规范就可以课处,而不为行为人的主观条件所左右。并且,作为行政上的秩序罚的过失罚款和行政刑罚,虽然其处罚程序不同,但都是行政罚,因而不能对同一行政违法事实并处过失罚款和行政刑罚。
  根据宪法的精神,过失罚款亦是一种处罚,限于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原则上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课处。国家课处的行政上的秩序罚,根据《非讼案件程序法》的规定,由应被课处过失罚款者的住所地的地方法院课处。此外,有时法令特别规定,可以由简易法院课处过失罚款。法院应该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征求检察官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附有理由的决定,进行过失罚款的裁判。由于这种裁判不是公开进行,也不采取对审方式,因而其违宪性成为争议的焦点。判例认为,课处过失罚款的作用不属于刑事作用,因而是合宪的。地方公共团体课处的秩序罚,由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课处,当规定期限内有人不交纳时,比照滞纳处分之例进行强制征收。例如,《地方自治法》第15条条2款规定: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除了法令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在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规则中,对违反规则者设定课处5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的规定。行政上的秩序罚不以将来的义务履行为目的,而是对过去的义务违反进行制裁的一种手段。因此,在强调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同时,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设定权,有利于及时、全面地实现行政目的。
  (三)公布违反事实
  所谓公布违反事实,是指私人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采取行动,包括不履行有关义务或者不服从行政指导时,行政机关可以将该事实予以公布,使民众广而知之,对其施加心理的压力,以实现义务的履行或确保行政指导的实效性。例如,《国土利用计划法》第26条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劝告后,接受该劝告的人不服从该劝告时,可以公布不服从劝告的内容及该劝告的内容。”特别是在行政信息公开成为一般潮流的现在,作为确保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之一,公布违反事实得以较为广泛的运用,只要所公布的内容仅限于客观的事实,原则上是不构成违法的。对于不公正的或者违背客观事实的公布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四)课征金
  课征金包括两种形态。其一是《财政法》第3条所规定的形态,是指基于国家权力赋课的金钱义务的总称,包括罚金、税金等。其二是《财政法》所规定形态以外的课征金,如《国民生活安定紧急措施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主务大臣认为,销售了特定品种的物资的人,其销售价格超出了与所销售物资相关的特定标准价格时,对于该人,……必须命令其向国库缴纳相当数额的课征金。”此外,还有《垄断禁止法》第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课征金。这两种类型的课征金都具有确保法的实效性的功能。
  (五)加算税
  加算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申报、缴纳等法律上的义务时,由税务署长通过赋课决定来确定纳税义务的行政上的措施。例如,《国税通则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在期限内提出申报书之后,又出现修正申报书的提出或者更正时,对该纳税人,基于其修正申报或者更正,课处与根据第35条第2款(期限后申报等的缴纳)的规定应该缴纳税额乘以10%所得金额相当的过少申报加算税。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以此防止少申报、不申报等违反纳税义务的发生”,是“基于提高纳税的实效性的宗旨的行政上的措施”。
  此外,为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进行行政指导,也是确保履行义务得以实现的手段之一。
  
八、日本行政执行的课题

  
  (一)行政执行的机能不完善,行政执行的实效性难以保障
  行政执行制度必须有利于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能够及时且全面地实现公共利益。然而,在日本行政执行实践中,一方面是这一宗旨往往难以确保实现;另一方面,从国民权利保护的观点来看,现行制度亦具有程序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不够充分等不完善之处。在这里,仅就如何确保行政执行的实效性这一课题作必要的阐述。
  例如,对违反《建筑基准法》第9条的建筑物发布纠正命令,1997年度的情况如下表所示:
  (附表略)
  可见,在建筑领域存在大量的违法建筑物,但得以纠正的不足一半,有近6成的违法建筑依然如故。并且,对违法建筑物的纠正,行政指导所发挥的作用显然远远大于发布命令的手段。从总体上看,有关违法建筑物的纠正率呈逐年减少趋势。20世纪70年代的纠正率一度从55%升到65%,而80年代以来逐渐减少,1996年为37.2%,1997年为43.2%。
  从建筑领域实行代执行件数的推移状况看,代执行的实效性更是令人担忧。1974年为5件,以后至1997年为止,每年仅0-1件。至于违反建筑物告发件数,1973年以后急剧减少,近年来,每年也就是数件而已。
  另外,关于根据《河川法》第75条第1款发布恢复河川原状命令的情况,没有关于全国范围的精确统计,仅从中部地方建设局辖区内1995年的情况来看,形势也不容乐观。根据《道路法》第71条第1款发布恢复道路原状命令,也没有全国范围的精确统计,1994年度,除了北海道及冲绳以外,全国的国家直辖管理的国道上,不法占用物件46780件,纠正的件数5291件,纠正率为10%强。战后至1988年,该领域共进行了5次代执行,1989年至2000年为零。
  从所有领域的行政代执行情况来看,战后所有时期的代执行总数也不过数件至十数件而已。所有得以纠正的情形,几乎都是通过行政指导来实现的。从总体上看,尽管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拥有实施行政代执行基准的广泛裁量权,可以对放置违法状态是否将给公共利益造成较大程度的侵害以及违反行为的性质是否恶劣作出裁量,并据此作出是否实施代执行的决定,但是,实践中真正运用代执行的事例极为少见,实施代执行的情形在行政命令中只是极少的一部分。可见,担心广泛地赋予行政部门以裁量权,可能导致行政部门滥用裁量权,不利于相对人权益保护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在日本,一方面是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代执行权;另一方面是大量义务违反状态得不到纠正。其主要原因在于:1.法律规范的难以理解性,尤其是有关程序难以理解,要求具备高度的法律知识。2.技术上和条件装备上的困难性。实施代执行的工作量相当大,要组建实施体制,确保物件保管场所,安置被解散的业者,应对当事人的诉讼,应对媒体的批评(对于代执行,媒体常常持批判的态度),请求警察支援,征收费用,处理物件受领要求等。这一系列工作都需要有充分的人力和财力作为其保障。因此,从予以执行和放置违法状态继续存在的利益衡量来看,有时不予执行反而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加符合行政行为的成本效益原则。3.征收费用的困难性。尽管法律规定征收代执行费用可以依照《国税征收法》之例进行,但是,实际征收率为零的案件占多数。4.政治上的困难性。对于法的执行,国民的规范意识不够,尤其是以自治体首长的名义实施的代执行,由于考虑到选举问题而容易导致消极进行。5.行政刑罚之威慑力降低。虽然可以运用行政刑罚处理有关违反案件,但是,实际上运用该手段对违反者予以处罚的件数并不多。
  (二)学界对确保行政上的义务履行新方法的探索
  在当今日本,虽然人们普遍认识到确保行政上义务履行实效性的必要性,但是,有关确保行政上的义务履行的方法问题至今尚没有被提上国家立法的议程。不过,学术界已经开始探索确保行政上的义务履行的新方法,出现了如下观点:
  1.应该修改《行政代执行法》,完善代执行制度
  (1)基于存在公益性的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等理由,先行予以行政指导成为目前具体运用代执行的方针。但是,从行政强制的制度宗旨来看,这是存在问题的。应该进一步明确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规范行政指导,确保行政代执行得以及时全面地实施。
  (2)目前的行政执行制度是以确实知晓义务人,并判明其所在为前提的。这样,在不知晓或者不能确实知晓义务人时,便无法实施代执行。因此,应该考虑在不知晓或者不能确实知晓义务人及其所在的状态下,如何确保义务履行的方法。
  (3)关于代执行的程序问题,应该明确规定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介入权,同时,应该明确规定有关针对妨害代执行的对抗手段,在最小限度、排除妨害所必要的范围内,明确赋予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以充分的手段。
  (4)应该从人员和组织上充实代执行体制,确保行政部门能够应对大量代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
  2.引入执行罚、课征金等经济性手段
  从减轻国民对裁判成本、纷争成本的负担的角度考虑,应修改目前以行政代执行为原则的行政执行制度,明确规定并在现实中广泛运用真正起作用执行罚、课征金等经济性手段。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执行罚可以反复课处,直至义务得以履行,其数额甚至可以超过罚金的数额,对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具有较大的威慑效果。因此,最近日本学界出现了主张在公害规制等领域积极运用执行罚这一手段的观点。
  
九、结语——日本的经验值得参考和借鉴
  

  如上所述,日本行政执行制度面临着如何确保实效性的重大课题。但是,其行政执行制度的全方位架构以及合理配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经验,对于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不能就中国行政执行体制的架构乃至行政执行权力配置的问题展开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只能就值得参考和借鉴的日本经验,基于前面的详细考察,总结如下两点;
  1.全方位地架构行政执行制度
  通过前述日本行政执行制度可以看出,其并不是仅仅着眼于“强制”,而是从确保行政上义务履行的需要出发,全方位地架构有关制度。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行政执行制度中,不仅重视对行政执行权的规定,而且更为重视对确保义务履行手段的赋予,在确立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执行权时,注意尊重其所辖事务的基本规律,赋予其充分的裁量权。当然,有关程序机制的架构,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经验之一。
  2.合理配置行政执行权
  在日本行政执行制度中,虽然也不排除司法执行的情形,但是,总体上是以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强调的是行政执行。首先,关于租税债权,应该进行强制征收,而不能实施司法执行。其次,当存在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时,虽然通说和判例都承认司法执行,但是,通过司法执行来强制实现行政上的义务的情形毕竟少见,而且学说上也存在争议。第三,当不存在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时,判例认为可以根据《民事执行法》和《民事保全法》等来强制执行行政上的义务,这是对行政执行制度的补充。第四,行政主体基于土地所有权等,作为私法上的权利救济方法,当然可以利用民事执行手段。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德国技术合作公司编《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参见胡建森著:《论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理论》,刊发于《中国公法信息网》。
  这里的命令,在日本行政法上,是指不经国会审议,完全由中央一级的行政机关制定的一般性、抽象性的法令,包括内阁制定的政令、内阁总理大臣制定的总理府令、各省大臣制定的省令,作为外局的委员会及各厅的长官制定的规则,作为独立机关的人事院和会计检查院分别制定的人事院规则、会计检查院规则,各大臣及各委员会、各厅的长官发布的告示、指示、通知等。比中国行政法上“中央行政立法”的概念还要广泛。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337页。
  该条规定:“制造业者或者销售业者,由于第8条或者第44条的许可之撤销及其他事由而废止营业的情况下,尚存有剩余火药类时,必须无迟延地将该火药类让与他人或者废弃。”
  参见《日本国宪法》第八章。
  该条规定:“当私人不履行本法律或者基于本法律发布的命令所规定的义务时,主务大臣或者都道府县知事应规定一定的履行期限。若在该期限内仍然不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了但尚未充分履行时,可以预告课处500日元以内的指定过失罚款,并命令其履行。”
  最高法院判决,1966年2月23日,载《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2号第320页。
  例如,该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警察署长,在因为无法知晓前款第1项、第2项或者第3项所列人员的姓名及住所,不能命令这些人员根据前款规定采取措施时,可以自行采取该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拆除了建筑物等以后,警察署长必须保管该建筑物等。”
  《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入国警备官,在嫌疑人具有足以被怀疑属于第24条各项之一的相当理由时,可以根据收容令书将该人收容。”该法第52条第1款规定:“遣返强制全书,由入国警备官执行。”
  参见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86页。
  最高法院判决,1972年11月22日,载《刑事判例集》第26卷第9号第554页。
  最高法院判决,1972年11月22日,载《刑事判例集》第26卷第9号第554页。
  最高法院判决,1984年3月27日,载《刑事判例集》第38卷第5号第2037页。不过,该判决认为,没有必要事先告知供述拒绝权。
  参见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以下。
  东京地方法院八王子支局判决,1992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判决,1993年2月18日。参见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最高法院判决,1962年5月30日。载《刑事判例集》第16卷第4号。第577页。
  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处罚的理论与问题》,载《法学家》第39期,1996年第12月。
  最高法院判决,1966年12月27日,载《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10号,第2279页。
  最高法院判决,1958年4月30日,参见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2000年,我随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行政强制立法访问团访问日本,此部分内容是在参考、借鉴当时有关部门所介绍的内容的基础上整理完成的。
  工作物的不法占用67件;耕地等的不法占用24件;放置船舶600件;放置车辆229辆。

《法学家》   第200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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