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3日,是日本现行宪法即《日本国宪法》实施58周年的日子。现在再回过头来端详这部曾以其树立的彻底的和平原则而享誉世界的宪法,是否青山依旧?令人遗憾的是,岁月流逝,和平宪法尽管在形式上未变一词一句,但是实质上已被修改得面目全非。现在日本国内明文修改宪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修宪的准备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日本执政的自由民主党员透露,正在起草的和平宪法修正草案要淡化关键的“第九条”,即使不更改其字面,也会照样“合法”改变日本自卫队的性质。和平宪法从实至名归到名不副实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过程中日本最高法院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为保障《日本国宪法》的实施,宪法在程序上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赋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这体现在《日本国宪法》第八十一条:“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但是《日本国宪法》从程序上确立的保障机制并没有使其逃脱被实质修改的命运。日本最高法院运用当事人适格(standing)理论和国家行为(acts of state)理论建立了有限的附随型违宪审查机制,限制了违宪审查权行使的范围。
附随型的违宪审查是相对于直接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而言的。它往往是在审查一个对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所做出的决定不合宪的宪法诉愿的过程中,发现这样的决定之所以不合宪是因为做出这样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本身违宪,因此违宪审查机关可以在它所做出的判决中宣布有关的法律违宪。也就是说通过审查具体案件行使违宪审查权。但是即使是这种附随性违宪审查也是不完全的,有限的。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认为,所谓提起宪法诉愿的当事人适格,一般而言,应当是指“个人的宪法上的利益”受到了被指控为是违宪的某种国家行为的侵害,并且是“直接的、现实的侵害”。在实践上,早在1952年10月8日,日本最高法院即在一个判决中运用当事人适格理论确立了有限的附随型违宪审查制。在这一案件中,一个社会党领导人主张日本内阁建立国民警卫后备队(自卫队的前身)的命令是违宪的。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提起宪法上争议点的适格当事人应当是其宪法上的利益受到了被指控为是违宪的某种国家行为侵害的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的直接的侵害。由于在该案件中当事人未提出本人权利受现实、直接侵犯的证据,所以是不适格的。
日本最高法院还通过国家行为理论限制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范围。突破《日本国宪法》第九条的判例主要是1959年12月16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就是著名的“砂川事件”判决。1957年7月,当东京都当局为扩建位于砂川镇的美军机场进行测量时,遭遇反对派的抗议示威,其中7人被警察当局逮捕,并以违反根据《日美安全条约》制定的《刑事特别法》为由被起诉。
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依据国家行为理论回避了对《刑事特别法》和《日美安全条约》的合宪性审查,法院认为:《日美安全条约》对日本国的和平与日本国的存立基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国家的重大政策,是当时政府根据宪法的各条规定与美国政府进行了多次谈判之后缔结的。在此基础上,作为合法有效的条约得到了国会的批准。《日美安全条约》的缔结、批准是一种直接影响政府基础的国家行为,这类行为除非明显违宪,否则不能成为法院违宪审查的对象。最高法院还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日本国宪法》并没有禁止日本为维护国家的和平与安全向外国寻求安全保障,驻留在日本的外国军队不应该被理解为“战争力量”。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日本最高法院仅仅行使了5次违宪审查权,判决违宪的案件更少。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违宪审查制形同虚设。宪法保障机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日本国宪法》和平性消失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