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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之评价

作者:杨素娟  来源:日本发在线   更新:2007-3-28 7:01:31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自1999年7月开始的日本第三次司法制度改革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本次司法制度改革由日本内阁根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9年6月9日公布,法律第68号)特设“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主持进行。根据该法,审议会应在2001年7月,将经过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在重视司法整体性的前提下协调各种意见之关系而作成的《司法制度改革意见报告书》提交给内阁。目前,日本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并力陈灼见,以推动日本实现此次为面向未来面向世界而进行的真正意义的现代司法制度改革。
  
一、日本司法制度之概观
  
  现代日本司法制度经由古代传统的法律制度和近代司法制度演变而来。传统的日本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法特征,是深受古代中国法影响的产物。进入近代,实行明治维新的日本,不仅输入了大量的西方先进科学技术,使其产业得到进步和发展,同时,也将西方的法律制度引入国门。明治二十三年,以《明治宪法》(1889年)和《裁判所构成法》(1890年)为基础构建了近代日本司法制度的框架。近代司法制度主要包括:由大审院、控诉院、地方裁判所、区载判所组成裁判所体系;裁判所归属于司法省领导,司法大臣掌握着司法行政的监督权;裁判所设检事局;裁判官、检事同是基于严格的司法官培养制度而产生,而律师是基于相对宽松的律师培养制度而产生,即实行两种不同的法曹培养制度;裁判程序以职权主义人基础等内容。基本上是与德国相似的司法制度。因此,近代日本司法制度具有明显的大陆法色彩。
  现代日本司法制度则是在二战后美国的占领下创建起来的。按照《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投降书的规定,战后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国宪法。随之,日本的司法制度也进行了朝向美国式的大变革。此次美式大变革,亦即战后日本现代司法制度的第一次改革,主要是:赋予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裁判所那样的特别裁判所;增设了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形成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的裁判所体系;裁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广泛采用了当事人主义的美式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的培养制度合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等等。自此,日本的司法制度融合了许多英美法的内容,兼具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双重特征。
  进入60年代,伴随着日本社会和经济的迅猛发展,司法制度出现了许多问题。最为突出的两个问题是:第一、法律纠纷事件在数量上的大幅增加和在纠纷内容上的异常复杂难辨,造成了严重的诉讼迟延;第二、立志成为裁判官的人员减少,不能满足裁判所人员设置的需要。为此,1962年,根据“临时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设置法”,日本内阁设立了“临时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司”),负责对实行法曾一元制及与裁判官。检察官相关的任用制、供给制等的调查审议,并提出综合性的施策方针。由此,拉开了漫长而艰难的战后日本第二次司法改革的序幕。但是,由于司法三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意见分歧,致使第二次司法改革没能实现法曹一元制的设想,只在改善裁判官的供给、扩充裁判所调查制度、扩充专业部门等方面进行了部分的改革。然而,1975年为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了协调法曹之间关系的“司法三曹协议会”,使得司法制度改革一直持续地进行着。如1991年改正了司法考试制度,以使更多的人能通过考试成为法曹;1996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以实现方便利用和迅速裁判的目的。
  综上所述,战后进行的美式司法制度大变革,于日本而言是被迫的、无选择的。而自我选择的,由临司主持下的第二次司法改革,又是不彻底的。所以,在21世纪到来的前夜,为促进日本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应日益趋同化的世界大环境,加强国际交流,酝酿产生了第三次现代司法制度改革。
  
二、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起因
  
  导致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直接原因是:现行日本司法制度存在着的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一些具体问题。主要有:
  1.持续增长的诉讼案件,使法院和法官不堪重负
  现代日本的裁判所体系由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组成。1999年的裁判官人数为:最高裁判所长官1人,最高裁判所判事14人,高等裁判所长官8人,判事 1385人,判事补735人,简易裁判所判事806人。包括简易裁判所的判事在内,1997年,日本的裁判官对10万人口之比是2.3,而同期的美国是11.6,英国是6.07,德国是25.6,法国是8.4。可见与诸外国相比,日本的裁判官人口是最少的。
  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结构的变化,诉讼案件也连年增长。据日本最高裁判所统计:日本地方裁判所新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1998年达15万多件,相比1989年的12万多件,增加了3万多件;地方裁判所新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1998年达7万7千多件,相比1989年的6万2千多件,增加了1万5千多件。可是,相对如此增长的案件数量,本来就短缺的裁判官队伍的增员却是很微小的,1993年一年增员不足10人,到1997年后每年增员才达20人以上。
  上述一系列数据表明,应对不断增长的诉讼案件,对裁判官以及裁判所来说,无疑都是一付难挑的社会重担。这也是造成诉讼迟延、诉讼效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2.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国民不满意
  “案件的审理期限过长”,“诉讼效率低下”,是日本国民不满意司法的一个老问题。据日本最高裁判所统计:1998年,全日本地方裁判所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平均期限为9.3个月,刑事案件平均期限为3.1个月。这里,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期限9.3个月是指包括无实质性争议案件的平均值。对有争议的案件的处理,则平均需要21个月的审理期限。如果以1997年的统计数字来比较的话,日本地裁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10个月,比德国地裁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6.6个月和法国地裁民事诉讼的平均审理期限9.1个月都长。另外,像公害纠纷案件那样的当事人众多的大型事件、知识产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那样的专门性事件,进行审理的期限就更长了,需要数年,甚至十数年的时间。极少数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之长也是请外国所没有的。造成诉讼审理期间过长的原因有很多,如日本裁判官人员的短缺;诉讼制度本身的特点,需要慎密的调查、取证、核实、判断等,比一般行政解决要耗费时间;还有,一些特殊案件和新型案件,情况复杂、需专业知识论证等。但是,无论有多少理由,对于现代高科技发展迅速,快节奏生活的社会来说,都是不相和谐的,日本国民对此有强烈的不满。
  3.诉讼成本高,国家与国民都有减轻负担的要求
  公民进行诉讼和国家利用诉讼手段来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诉讼成本是一个需要充分考虑的问题。这里所说的诉讼成本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和国家在进行诉讼时所技人的经济成本。诉讼所涉及的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和法官的人员工资及必要的物资损耗。
  目前,日本关于诉讼成本的社会议论主要集中在如何解决高额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上。首先,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日本律师联合会规定:律师代理费应为每小时1.5万日元左右。但是,律师是自由职业者,这条规定又是一指导性的软规定,实践中,往往仅以此标准为起价。一般是根据律师的职业年限、知名度以及执业地域等的不同,执行差别很大的收费标准,最高收费可达每小时5万日元左右。这对于月均收入40万日元的日本普通国民来说,应是高不可攀的。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方法,日本的律师代理费是根据律师的工作时间计算的,而律师的工作时间是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实践中,律师的工作时间都是由律师自己确定,而怎样计算出来,实际的工作时间到底有多久,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个谜,即计算方法是不透明的、令当事人难以把握的。并且,由于日本的律师代理费不能作为求偿费用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偿还,所以,当事人即使胜诉,也得支出这笔费用,这也显得不合理。因此,对于日本普通国民来说,考虑经济因素往往阻止了他们利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能被有效地利用,国民有惧怕诉讼的心理,这是有违于平等自由民主的社会原则的。
  4.法曹人员少,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的要求
  在日本,所谓“法曹”包括裁判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者,又称法三曹。法曹人口相对社会需求的不足,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是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史上的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老问题。关于如何使法曹人口在数量上增加和在素质上提高的问题,曾是引发日本60年代进行第二次司法制度改革的直接原因之一。法曹人口问题的解决不是单纯从数量上增员的问题,它与裁判官制度、裁判程序的运用方法及司法考试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都有着密切的关系。
  围绕法曹人口的改革,经过1987年设置的“法曹基本问题恳谈会”和众多关系者的竭力努力,通过实行“法曹培养制度等改革协议会”意见书和二次的法律改正,1999年秋季的日本司法考试合格者终于达到了1000人。按照日本现行司法制度,司法考试合格者,还要到司法研修所和裁判所、检察厅、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实习期间是2年(199年开始改为1年6个月),然后再经过最后一次考试,合格者(一般仅为最初参考人员的3%)便可被授予法曹资格。有法曹资格的人可自由选择法三曹的职业。如果进入裁判所,首先要从判事补做起,一般要在判事补的职位上做够10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升任裁判官成为判事。因此,从90年代的统计数字上看,虽然选任判事补的人在数量上有增加的趋势,但是,在现行司法制度下,期待着以判事补的增加来缓解裁判官负担过重的当务之急,显然是远水难解近渴的。如前所述,诉讼案件的连年大幅度增长,已使日本裁判官苦不堪言,难以应对。
  另外,日本律师人口不但是总和数量少,不能满足社会需求,而且,律师在全国的分布也极其不均,多集中在大城市,中小城市和边远地区的律师则很少。同时,律师年龄偏高,知识结构能够适应国际化需求的、精力充沛的40岁以下的律师在律师中所占比率较低。另外,因为实行律师单独执业制度,不具备共同执业的协同处理、合理化、效率化和专门化,所以不能适应诉讼外业务、少额纠纷处理和企业事务、医疗等新技术领域律师工作的开展。
  当然,面对社会的发展和需要而言,恐怕很难用一个数字来表明,究竟有多少法曹人员才是适合的,而且数量的问题连带着许多的相关制度问题和社会观念的变革问题。但日本法曹人员的缺乏已经是一个很显著的社会问题,因此,此次司法制度改革,将其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来考虑,社会舆论对此的反映也是很热烈的。
  5.现行司法制度已不能够为不断产生的新型社会矛盾提供解决的途径
  早在60年代,日本由于都市化、产业化的过急发展,社会经济结构的快速变化,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引发了许多新型的社会矛盾产生,从而爆发了像“四大公害诉讼”那样的、积极主张权利的实现、提倡新型权利的、复杂多样的诉讼事件。进入80年代后,随着与国际间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领域交往的进一步加强,这类新型的法律诉讼事件更为多发。
  现实中存在着矛盾着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决定人们行动的法律文化背景的进化,即使日本国民法律意识提高,懂得重视自己的权利,原有社会内部非正式的调解和处理矛盾的手段已经不像以往那样被人们所接受,国民更愿意利用诉讼等法律的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因为司法制度本身具有弊端,所以,市民间的纷争、市民与行政机关的纷争、企业和行政机关的纷争等又都不愿意利用司法手段解决纷争,日本司法制度所起的社会作用还很小,积极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社会结构尚未完善。彻底解决矛盾的办法是必须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不能照搬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个别事件进行个别处理,应对现行司法制度中不确定的内容或规定不完整之处进行修改和补充。
  6.世界国际化发展形势对日本的影响
  日本是个很注重行政规制的国家,其行政规制渗透在社会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多个方面。二战之后,日本正是凭借其严格的社会组织性和严密的行政规制而创建了日本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进步,使其国力居于世界领先地位。但是,自80年代以来,不断发展着的国际趋同化的潮流,波及世界的各个角落,日本也不例外,几乎所有的领域都必须面向世界、朝国际化方向发展。日本企业界在国际间商事往来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对方产生利益摩擦,为解决纠纷,无论是日本的企业还是外国与日本有交往的跨国公司的企业家们都深感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性,而日本传统的行政规制则妨碍了其与国际间的交往。
  锐意主张日本应对其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是美国。80年代末以来,美国对日本过多的行政规制阻碍着美式自由经济在日本发展的状况愈感不满。美国企业界希望打破来自于日本政府和民间的妨碍日美企业贸易活动的屏障,他们通过美国政府向日本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日本进行“规制撤废”。1993年,日美首脑会谈就这一问题达成合意,自此,每年日本政府都要向美国政府提出《规制废除要望书》、《规制缓和要望书》,进而变成了《规制改革要望书》。《要望书》所包含的关于改革日本司法制度的内容,一年比一年多,一年比一年具体,从司法的一般原则过渡到具体的诉讼制度,1999年甚至发展到关于日本司法组织机构设置的具体问题。
  另外,日本企业家在国际贸易交往中,特别是在东南亚空前规模的经济危机后,意识到:对经济的行政干预过多不利于激活日本市场,不利于日本依托国际市场而重新恢复经济繁荣,因此,必须对不合要求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要求日本司法向着迅速、低费用、高效率的纷争处理机制转化;规范社会秩序的手段应该是强有力的国家法律,而不是行政干预;日本社会应当从“事前规制型”转化为“事后审查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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