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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本民间索偿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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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31年“九·一八”事变至二战结束,日本发动的这一场侵略战争使中国等被侵略国的国家和民众遭受了惨重损失。而迄今日本面对中国等受害国强烈的民间索赔呼声置若罔闻,采取消极抵触甚至拒绝的态度,引起了各国民众极大愤慨。学界人士亦责无旁贷地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求对日民间素偿争议的妥善解决。本文仅从法律角度就对日民间索赔问题试作探讨。 一、受害国对日素偿的模式分析 (一)美国模式。二战后,美国宣布放弃德国和日本的战争赔偿,实质上其放弃的只是加害国德国和日本的政府赔偿,而从未放弃有关民间赔偿。美国对德国的民间索赔获得了显著进展,美国籍犹太人和被奴役的战俘劳工得到了一定数额的赔偿。近几年,美国针对日本拒不承担民间赔偿的顽固立场,通过地方立法,允许受害个人在美国地方法院,对参与加害的日本企业提起诉讼,并由美国法院予以判决和执行。这一法律举措的效果令世人瞩目。 (二)苏联模式。苏联在二战结束后,一方面从日本曾占领过的中国东北地区取得大量物资补偿,并将日军战俘运往西伯利亚和中亚等地作为劳役抵偿的对象;另一方面,苏联随后又声明放弃日本的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由于苏联是受害国中唯一因战时苏日中立条约未遭遇日本直接侵略的国家,因此,苏联放弃日本,包括民间赔偿在内的全部战争赔偿缺乏典型意义,仅能起到与其它模式比较的有限作用。 (三)中国模式。依照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国放弃了日本向中国国家战争赔偿的要求,但并未放弃日本侵华战争受害民众的民间赔偿的要求。中日两国1982年联合声明是具有条约性质的法律文件,应按国际法上的条约解释规则,对这一法律文件作全面、准确、合理的解释,其理由为:(1)该文件未如苏联声明那样,在放弃日本对中国国家战争赔偿时,明确提及同时放弃对日民间索赔的要求。(2)该文件是中日两国政府订立的,在中国受害民众未经特别程序授权的情况下,中国政府放弃的只能是政府与政府,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要求。(3)1992年以来,中国领导人多次谈话,表明了中国从未放弃受害民众对日民间索赔的立场。(4)广大中国民众和学者均认为,中国没有也不应放弃对日民间索赔的要求,主持正义的外国民众和学者,包括日本民众和学者支持基于对该文件的认识而形成的这一立场。 (四)韩朝模式。此模式反映了蒙受日本侵略的众多中小国家的共同主张,其最核心的内容是:要求日本全面承担战争赔偿责任,认真履行对受害国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的义务。这一模式的特点是:(l)将日本对受害国战争赔偿的态度与对日本的国家关系联系起来。例如,朝鲜坚持日本不承担战争赔偿责任就不与日本建交的立场。(2)受害国政府公开支持国内民众的对日民间求偿活动。(3)在朝鲜半岛南北方的统一谈判中将协调双方的对日民间赔偿要求列为内容之一。 二、加害国承担战争赔偿责任的模式比较 (一)德国模式。德国二战后在国内法中确认了法西斯战争罪行,并将否认德国侵略本身规定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德国处置外国受害者的民间索赔主要通过国际法的方式,即由德国政府与受害者所属国达成国际协议的方式,来承担因其侵略战争产生的赔偿责任。2000年5月,德国与美国等7个受害国签订协议,一揽子解决了二战期间2000万受德国奴役劳工的求偿问题,赔偿总额为100亿马克(约50亿美元)。虽然人均仅2500美元,远不足以真正补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苦难,但毕竟在法律上、道义上、物质上基本解放了问题。 (二)日本模式。除了苏联强制实施的日军战俘劳役抵偿外,日本只承担受害国明确提出的国家赔偿部分,而始终以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种种所谓理由,拒绝承担受害国民众正当的民间求偿。这种错误方式引起了中国和诸多受害国的不满和谴责,并与德国模式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对照。 三、对日民间索偿的法律手段探究 鉴于日本对于侵略战争罪行的模糊认识和拒不承担民间赔偿的顽固立场,受害国民众便积极寻求各自国家政府的支持,采取种种有意义的法律手段,迫使日本承担其不可推卸的民间赔偿责任。这些可行的法律手段大致可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大类。 (一)国际法手段。这是在战略上必须考虑采取的。具体涉及三个方面。 1.中国和其它受害国同日本政府交涉,甚至是所有的受日本侵略战争之害的国家联合起来,集体同日本谈判,仿效德国模式,通过与日本达成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的形式,使日本承担因其战争罪行产生的民间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最理想的方式,当然,还应辅之以其它法作手段。 2.中国和其它受害国参与及推动相关的国际立法。目前,比较突出的项目有两个:(l)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正在拟制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这是90年代后半期,该委员会优先审议的立法项目,已完成二读。该草案第20条列举了7种战争罪行,其中有“严重破坏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议定书”,“在战争中严重侵犯平民和损害环境”等。这些行为一旦被有计划地大规模地实施,就构成“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罪”。此草案的上述内容在1998年被列入了“国际刑事法院公约”。(2)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全力推进“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亦已通过二读,已进入制定国家责任公约(草案)的程序。其第二部分第四章,规定卢国家责任(包括因战争罪行引起的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规定加害国有义务恢复原状、赔偿以及承诺不再重犯,等等。 3.中国和其它受害国利用国际司法机构起诉日本的问题。在现存的联合国国际法院,受害国可作为诉讼主体,提出以加害国日本不承担民间赔偿责任为案由的诉讼。当然,国际法院在确立管辖权和随后的审判过程中估计会遇到不少复杂情况,采取此方式的难度不小。另外,1998年8月,联合国主持召开的罗马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公约”,决定着手筹建国际刑事法院这一新的国际司法机构。关于这一新的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大多数国家主张,在法院建立之初应限于种族灭绝罪、反人遭罪和严重的违反战争法规罪。中国等受害国可考虑在这一法院成立后,将日本诉之法庭,追究其残害被侵略国家民众的罪行,迫使其改变拒绝承担民间赔偿责任的错误立场。 (二)国内法的手段。这是在战术上应予考虑的非常实际的方式,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受害国以及整修国际社会的正义力量,包括日本国内正义人士,加强团结斗争的力度,促使日本制订或修改国内法,切实承担起对受害国广大民众的民间赔偿责任。这样,在日本法院提起的受害国民众的求偿诉讼,才有胜诉的可能性。 2.采用美国专门拟制地方法规解决对日民间索偿问题的模式,在中国等受害国订立全国性或地方性法规,然后,依据受害国的国内法,对日本政府及日本加害企业提起民间索赔诉讼,并执行有关判决。作为第一步,可先按美国已生效的地方法案,由受害国民众以个人身份赴美国的地方法院去起诉日本的加害企业。 一般认为,1999年7月,由美国加州议会参议员 Hayden 等提出的SB1245号法案,以及1999年8月美国加州议会通过的“AJR27:追索日军暴行”法案,是美国以国内地方立法形式,解决对日民间索赔问题的开端。 详细论述请参见管建强:《从国际法看日本国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法学》2000年第3期。 主要是指1992年9月,原国务院副总理吴学谦的谈话,特别是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深的讲话:“《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转引自张世以编著:《浙江省崇山村侵华日军细菌战争罪行史实》,浙江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贺其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第48届会议》,《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第465-469页。 贺其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第48届会议》,《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第469-471页。 贺其治:《联大六委1997年工作情况》,《中国国际法年干(1997年)》,第421页。 2000年8月22日,中国籍被日本强制奴役劳工刘占一、张昌期等9人向美国加州洛杉矶法院起诉日本加害企业三菱、三井。这是有关动态的最新发展。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学院
《法学》 第2000-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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