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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诉因制度评介

作者:刘少军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7 12:03:32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诉因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它虽承袭于美国的诉因制度,是一种继受的制度,但仍保留有原职权主义的特点,充分体现了日本刑事程序总体上所具备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调和色彩。诉因制度在保障法院公正审判和被告人充分行使防御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机能,因此,研究诉因制度对于全面了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和促进我国司法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日本诉因制度的产生与特色
  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美国法上之诉因,系指原告陈述其诉之原因(plaintiff’s statement of his cause of action),告知法院或被告其所起诉之犯罪,使与其他同种犯罪有显著分别,使被告得为防御之适当准备。”诉因的英文是“count”,中文意思是控诉的罪状,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使起诉的原因具体化,而起诉的原因决定着起诉的效力、审判的范围及既判力所及。为避免检察官对同一犯罪行为重新以另一个诉因即另外一个罪起诉,使被告人蒙受双重危险从而违反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定,必须把诉因加以确定化。有台湾学者指出,诉因就是介于犯罪行为与双重危险禁止两者之间的关键之点。
  由于日本传统上届大陆法系国家,在大正刑事诉讼法年代,刑事诉讼法没有诉因制度。起诉书中只要求写明“犯罪事实”,没有严格规定记载形式。因为旧法中法院不受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约束,可以广泛审判犯人犯下的罪行。即法院对检察官未提起公诉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进行审理并追加为审判对象事实。二战后,日本深受美国影响,不仅以美国宪法修正案为蓝本制定了日本宪法,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建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保障了被告人的应诉权,因此修改了旧法中“犯罪事实”的记载方式,采用了诉因制度。由于规定起诉书中只能明确记载一个犯罪,以便于被告围绕被审理对象开展防御活动和法院就诉因展开审判活动,因此诉因不仅是审判对象也是限定审判范围的界限。但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英美的诉因制度进行了改造,在采用诉因制度的同时还保留公诉事实的概念,并且允许变更诉因。这不仅与原则上不承认变更诉因的英美法的诉因制度有异,也与不采用诉因制度而采公诉事实制度的大陆法的刑事诉讼不同,可以说是介于英美法中的诉因制度和大陆法的公诉事实制度之间的制度。
  (二)诉因的含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提起公诉,应当提出起诉书。起诉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二、公诉事实;三、罪名。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关于诉因的具体含义,在日本众说纷纭。主要观点有:(1)诉因系检察官划定审判范围所为之主张;(2)诉因仅为检察官指控被告人嫌疑的他体;(3)诉因只是检察官侦查犯罪所得被告犯罪嫌疑,为了请求裁判所调查证据形成有罪心证,而以起诉状表示于诉讼程序上实体形成之程序反应;(4)诉因系实体形成之目标,而非实体形成之程序反映,亦即诉因为检察官主张之观念之形成事实;(5)诉因为公诉事实之实体表征,而非被告犯罪嫌疑本身,诉因系该当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具体主张;(6)诉因不仅为检察官对于被告具有特定内容之犯罪嫌疑事实之具体主张,还包括对于该当犯罪构成要件之主张。而日本关于诉因含义的通说,是指检察官对于被告构成犯罪要件所形成之具体犯罪嫌疑事实的主张。简言之,诉因即犯罪构成要件该当之事实,与公诉事实不同。后者一般包括构成要件之事实和构成要件以外单纯的事实。我国有学者认为:“诉因指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即经法律规范整理过的事实,与法律不可能截然分开。”
  (三)诉因的记载
  1.关于诉因记载的两种学说。一为事实记载说,为平野龙一所主张。他认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公诉事实应记载诉因,载明诉因时应尽可能严格要求以日时、场所、方法以特定构成犯罪的事实,使公诉事实所表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能够具体而明确,以便每一诉因与诉因之间能有所区别。二为法律构成要件说,代表人物为田富裕。此学者认为诉因的记载仅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犯罪事实纵使抽象化、简略化,亦无悖于诉因的明示,故不得以起诉事实记载无效而谕知公诉不受理。而日本实务界最高裁判所采法律构成要件说,即只要记载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其余事实之细节纵未记载,对于起诉之效力也无妨。
  2.诉因记载的具体要求。一是在记载诉因的同时必须记载公诉事实。由于法院审判完全以诉因为审判对象,而公诉事实包括其他一切犯罪之日时、场所、客体、被害物体等一切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此事实系帮助确定诉因事实,故除了要记载诉因以外尚须记载公诉事实,用以确定审判对象范围。二是诉因必须特定。即一人犯数罪时,对各个犯罪事实,应当分别记载其诉因,通过时间、地点、方法等将检察官主张的公诉事实具体地展现出来,诉因不特定时,起诉书无效。三是诉因可以预备性记载或择一性记载。“日本刑事诉讼法明定对于各个犯罪事实,应分别记载其诉因。惟科刑上一罪,则包括于一个诉因中。同一公诉事实,原则上不允许记载二个诉因及罚条;但为便于国诉讼之进展,而决定何诉因为适当起见,得就同一公诉事实,为数个诉因之预备或择一的记载。”比如,以甲诉因为本诉,同时提出甲诉因不能认定时,则请求认定乙诉因,即为诉因的预备记载。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请求的顺序加以审理。所谓诉因的择一记载,是指同一公诉事实记载数个诉因,请求法院认定其中之一。诉因记载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载量审理其中一个诉因。一个公诉事实有数个罚条时也可以预备或择一地记载。但诉因的预备性和择一性记载,需有一前提条件,即必须数个诉因均具有公诉事实之同一性,若不具有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即为数个诉因的合并起诉,而非单一诉因,教必须基于一个单纯一罪或实质上及裁判上一罪之犯罪构成前提下,才有诉因的预备性及择一性记载。但现实中,普遍根据严密的事实认定记载诉因,几乎不使用上述诉因的预备性或择一性记载。
  (四)诉因制度的意义
  诉因制度有三方面的意义:其一,对法院而言,诉因可以通过把审判对象限定在诉因范围上,明确了审判对象,拘束法院在诉因范围内进行审判,以便于法院发现实体真实。其二,对被告人而言,通过诉因将控诉方的指控事实确定化,明确了被告方防御的焦点,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其三,对检察官而言,诉因制度督促其在起诉前尽力搜集证据,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确定起诉的范围。因此,诉因制度不仅是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起诉制度的特色,也是调整和规范控、辩、审三方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诉因变更制度
  
  诉因变更制度是日本诉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区别于英美法诉因制度与大陆法公诉事实制度的关键要素,在诉因制度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诉因变更制度的含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法院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罚条。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变更诉因或罚条。”因此,诉因变更制度是指在诉讼进展过程中,判明存在与当初诉因不同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变更当初诉因的制度。变更诉因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内”,也叫“诉因的限制变更主义”。
  (二)诉因变更的种类
  一为追加诉因,指在旧诉因中追加新的诉因;二为撤回诉因,指在构成单一公诉事实的数个诉因中,撤回其中部分诉因;三为变更诉因(狭义),指变更各个具体诉因的内容,即追加或撤回单一诉因中的部分事实。
  (三)诉因变更制度的根据
  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为公诉事实对象说,认为刑事诉讼的本质结构是职权主义,所以审判的对象是公诉事实,因此,法院审判哪些事实不受检察官起诉书记载的诉因制约。但诉因制度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所以认定与诉因不同的犯罪时,需要适用诉因变更程序;二为诉因对象说,认为刑事诉讼的本质结构是当事人主义,所以法院只对检察官提出的起诉书所记载的诉因有审判的权力和义务,法院的审判范围受诉因的制约,即审判的对象是诉因。根据此种学说,对于诉因以外的事实必须另行起诉后才能追诉。但对于一定诉因以外的事实,在一次诉讼中审理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如用同一诉讼程序可以处理诉因以外的事实,在诉讼上更为经济的,或者对于在已经进行的攻防中辨明的事实,连续审判可发现新证据和发现案件事实的,允许变更诉因也是合理的。通说和判例采后种学说。
  (四)变更诉因的具体情形
  学说上有很多争论,其要者有:(1)法律构成要件说。认为事实之变动,如果不影响法律构成要件时就不必变更诉因;纵使事实末发生变化,如果影响法律构成要件时,就必须变更诉因;(2)事实记载说。认为诉因所记载的具体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同时,就必须变更诉因。如果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诉因记载的事实相同,纵使适用的罚条相异,亦不必变更诉因。日本实务上皆不采此二种学说,系以有无妨碍被告防御权之行使,作为是否应该变更诉因的决定标准。即事实的变更、法律评价的变更、处罚条款的变更均能引起诉因的变更,但如果法律评价存在包容关系或对被告人的防御权无实质性的影响时,勿需变更诉因。
  (五)诉因变更的客观界限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款所确立的“诉因的限制变更主义”,要求变更诉因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公诉事实同一性的限度内”。因此,公诉事实的同一性是诉因变更的客观界限。通说和判例均认为公诉事实的同一,是指公诉事实既是单一的,又是同一的(狭义的)。所谓公诉事实的单一性,是指单一的犯人而且是单一的犯罪(以实体法上的罪数为标准)的情况;而狭义的公诉事实的同一性,是指同一的犯人、同一的犯罪。也有人认为,所谓“同一”指的是公诉事实上的统一性和可合并性。至于何种情况下犯罪是同一的,有各种各样的学说。早期的判例果基本的事实同一说,指构成犯罪的事实关系的基本部分的,社会一般观念所认识的同一事实。但现在主张和做法均未得到统一。
  (六)诉因变更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09条第1款至第5款详细规定了诉因变更的程序。首先,变更诉因必须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但被告人已在庭的,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允许实施诉因变更。其次,法院必须通知被告人诉因变更的事实和内容,将检察官提交的诉因变更书面副本送达被告人,并且要求检察官在审判时当庭宣读;再次,在庭审的开庭陈述时,应当给予被告人、辩护人陈述对诉因变更意见的机会,如果诉因变更对被告人的防御活动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请求,法院有权决定停止审判,给予被告方必要的准备期间。如果法院认为即使停止审判也不足以消除对被告人防御的不利因素时,可以认定检察官滥用诉因变更权,取消诉因变更。至于诉因变更的时间界限,在诉讼的最后审理终结阶段提出,一般被视为违反翻供翻诉原则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七)诉因变更命令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款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必要,可以命令检察官追加或变更诉因以及处罚条款。此为法院的诉因变更命令,旨在避免检察官可能出现的错误判断和不作为,及时、有效地发现犯罪、惩罚犯罪。就法院是否有义务作出诉因变更命令,学说和判例均认为,原则上法院没有命令变更诉因的义务。但从真实主义的角度看,放任检察官的不注意义务是不妥当的。主张在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对重大犯罪和证据清楚的案件负有命令变更诉因的义务。如“从证据上看,按照起诉书记载的杀人罪的诉因,只能认定无罪,如果把原诉因变更为重大过失致死这种相当重大犯罪的诉因,完全可以认定有罪”,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义务督促或命令检察官变更诉因。因为按照杀人罪的诉因作出无罪判决是审理不当,也是违法的。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可依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11条第1款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实务上,法院首先提出变更诉因建议,在不被接受的情况下,才会提出诉因变更命令。
  但在诉因变更命令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上,通说认为,如果诉因变更命令有约束力,就可能导致法院自设审判对象,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不相谐调,不能承认诉因变更命令对检察官的强制效力。“如检察官不服从未予以变更时,则法院对于检察官所主张之诉因得为无罪判决。”
  (八)诉因变更制度的意义
  如果不允许对诉因变更,将加大检察官起诉时的压力,增加起诉和再诉案件的数量,加重被告人的负担。反之,诉因变更过于频繁、随意,将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被告人开展防御活动。因此,对待诉因变更,日本采取了限制变更的原则。该制度一方面可以将未包括在诉因内的犯罪事实吸收到诉因当中去,即首先通过诉因来实现限定审判范围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如果需要扩充审判范围,则可以通过诉因变更将与公诉事实有相同性质的犯罪事实也纳入诉讼对象之中,使起诉具有弹性,避免了不允许变更所导致的一个可能无意义的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另一个诉讼程序的开启,既节约了诉讼资源,又降低了检察官起诉时的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只能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进行诉因变更,被告人的法律地位相对比较稳定,受到重新起诉的机率较小,并且又有严密的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较高程度的维护。可以说,该制度是诉因制度的变通机制,起到了润滑剂的作用。
  
三、诉因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保障人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刑事诉讼规律的认识逐步深入,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中除惩罚犯罪之外的另一项重要价值目标,已成为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的共识。其不仅是刑事诉讼文明性和民主性的重要表征,而且还是各国在制定刑事程序的重要理论基础。日本的诉因制度也不例外,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要求:一是在起诉书的记载上,不仅要记载诉因,还要记载公诉事实,用以确定诉因和确定审判的对象范围,既拘束法院的审判活动,又使被告明确防御的焦点,便于其充分、全面行使辩护权;二是在诉因的变更上,通过检察官将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的犯罪事实纳入起诉范围中,使相关的案件事实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解决,不仅可以避免检察官重新以新罪名或重新组合证据和事实再行起诉,给被告人带来负担,而且有利于减少由此带来的被告人对自身法律状态的不确定性产生的忧虑;三是在诉因变更的程序上,无论是检察官主动请求变更,还是法院发布诉因变更命令,都应将此情况及时通知被告人,并且如果认为变更诉因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带来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时,为使被告人的防御有充分的准备,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应当决定在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审判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变更会导致被告人以前的防御活动失去意义,“不能停止审判程序,也不允许变更诉因。”最后是在诉因变更的限制上,检察官不能超出“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以避免将与起诉诉因无关的犯罪事实纳入其中,加重被告人的防御负担。因此可以说,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诉因制度设置的基本出发点。
  (二)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诉因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台湾学者段重民认为,“它(指诉因制度)把整个起诉的公诉事实与后来既判力的扩张,都把责任交给检察官,检察官没有尽力把事实调查清楚,很多该起诉的未起诉,到最后,法院处罚检察官,因为你没有起诉,也因为你该起诉而未起诉,把这种事情当作双重危险,禁止这件事情再重新起诉。所以我觉得这个制度,当然从实质的正义来讲也许不公平,可是从程序来讲,从被告的保护来讲,这套制度可能比实质的正义,可能更值得保护。”在日本诉因制度允许对诉因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变更诉因的权利基本上为检察官所有,法院不得自行变更诉因,行追诉职能,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得命令进行诉因变更,不介入控辩双方的攻击与防御之争,只能在控方的诉因范围内进行裁判,从而有利于法院保持中立、客观立场,有利于维系合理的诉讼构造。如果法院命令变更诉因而检察官不服从,法院也只能对检察官指控的诉因进行裁判,即使作出无罪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在变更诉因时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并且当法院认为检察官滥用诉因变更权,无法消除对被告人防御活动的不利因素,可以取消诉因变更。由此,程序的地位得到了较高程度的尊重,程序正义在诉因制度中的价值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三)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讲求诉讼效率要求投入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诉讼效率已成为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要求。日本诉因制度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在起诉书的记载上,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明示记载诉因外,尚允许诉因可为预备性与择一性记载。因为不如此,检察官起诉的诉因如有错误,法院对此诉因判决无罪后,检察官势必改依另一诉因起诉,被告人必定疲于应诉。允许诉因作预备性或择一性的记载,使起诉具有弹性,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其二,日本在采诉因确定论的基础上兼采诉因变更论,即允许检察官“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在诉讼发展过程中,对诉因进行追加、撤回和变更,将未包括在诉因内的犯罪事实吸收到诉因中去,即“诉因是现实上的审判对象,公诉事实是潜在的审判对象”,扩大了起诉和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起诉效力的扩大,法官得以调查证据的范围也相应扩大,对于审判事实可得变更适用法条的余地也扩大。从诉讼效率上讲,起诉效力的扩大,使法官得以在一次审判中彻底解决案件,提高了效率。”并且对于被告人而言,扩大起诉效力,使其被重新起诉的可能性减小,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其三,由于适用处罚条款是法院的专有权限,即使检察官没有请求变更,如果法院认为应适用与起诉书记载不同的处罚条款,只要不对被告人的防御权产生不利影响的,法院也应当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变更处罚条款的决定,无需经过诉因变更程序,均体现了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
  
四、与日本诉因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诉因制应与刑事诉讼构造
  所谓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在传统上,一般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来分别概括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诉讼构造类型,而日本则采取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其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达到了一种其他国家所没有的有机结合。日本的诉因制度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一方面,通过诉因将审判对象予以限定,限制了法院的审判范围,明确了被告人防御的焦点,并把决定起诉范围的权力赋予检察官,强调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要求;另一方面,与原则上不允许变更诉因的英美法中的诉因制度不同,日本诉因制度没有较为完善的诉因变更程序,允许检察官将具有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其他犯罪事实纳入追诉视野中,加大了对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并且通过赋予法官以一定范围的诉因变更命令权,对检察官未尽到注意义务的重大犯罪,可命令检察官变更或追加诉因。由此,法官的诉讼积极性得到发挥,呈现出较浓的职权主义色彩。由于法官的诉因变更命令权被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并有严密的程序保障,故从总体上看,日本诉因制度仍然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风格。
  (二)诉因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
  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日本起诉制度的特色,指原告人起诉时只把记载一定事项的起诉书提交法院的诉讼原则。日本的学者皆认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立法目的在于排除法官先人为主,防止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诉因制度的主要目的则在于实行无诉则无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严格限定审判的范围,使被告人不受无法预知的审判,为防御权的行使做好充分准备。显然,二者在立法目的上是不同的,但在保障法院的中立地位和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方面,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并在某种程度上有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之功效。因为一方面,只有坚持起诉书一本主义,切断了法官与案件事实的预先联系,才有可能使法官真正做到不告不理,在诉因特定的范围内进行审判;另一方面,实行诉因制度必须辅之以起诉书一本主义。如果法官了解较多的案件事实材料,诉因制度所蕴涵的不告不理原则,限定法官审判范围就不可能真正得到执行。因此,二者在精神上是相通的,在制度上是相互配套的。在此意义上,台湾学者黄东熊先生认为,“所谓采诉因制度之可行性问题,不外乎上采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可行性问题。”
  (三)诉因制度与自诉制度
  在日本,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实行国家追诉,即起诉垄断主义。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采公诉事实说,审判范围不仅包括起诉书所指的犯罪事实,还包括与该犯罪事实有实质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关系的相关事实,检察官可就案内部分犯罪嫌疑事实进行调查,即提起公诉。在起诉书效力所及范围内,检察官无需再就这些事实追加起诉。法院在实际上就扩展了审判范围,并且进行调查和审判。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的职责重大。而在采诉因制度的日本,审判范围严格被诉因限定,法官或陪审团的职责也仅在于依证据判断诉因是否存在。而“检察官必须课以重责,不但要举证证明被告有无犯罪事实,而且就罪名构成要件也应一次考虑清楚。”在诉因制度下,检察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法庭经验,以便及时对诉讼发展情况作出反应和判断,并采取行动。而自诉人无论在法律知识还是在法庭经验上,都无法与专业的检察官相比,这就意味着自诉制度下的自诉人无法承担类似检察官确定诉因的重责,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如何保障法院在诉因范围内进行审判,如何防止自诉人对同一事实以另一诉因起诉,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公诉垄断主义为日本诉因制度的良性发展奠定了基础,而自诉制度则根本无法为诉因制度的存在与发展提供空间。对于保留自诉制度的国家来讲,能否引进及在多大程度上引进日本的诉因制度,则是颇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
  
  【作者介绍】安徽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社1979年版,第32页。
  《刑事诉讼可否采行诉因制度研究讨论会》,台湾普林特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8页。
  参见彭勃著:《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刑事诉讼可否采行诉因制度研究讨论会》,台湾普林特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40页。
  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页注。
  《刑事诉讼可否采行诉因制度研究讨论会》,台湾普林特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43页。
  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社1979年版,第33页。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169页。
  [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彭勃著:《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彭勃著:《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刑事诉讼可否采行诉因制度研究讨论会》,台湾普林特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0页。
  彭勃著:《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刑事诉讼可否采行诉因制度研究讨论会》,台湾普林特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35-36页。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
  [日]团藤重光著:《新刑事诉讼法纲要》,创文社1972年版,第148页。
  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页。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刑事诉讼可否采行诉因制度研究讨论会》,台湾普林特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6页。


   〈中国刑事杂志》   第2004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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