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一六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诉讼系属中,行政法院认为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或原告之诉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不得为之」,此即行政诉讼法上原处分之停止执行。按行政处分原则上,不因行政诉讼之提起而停止执行(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一一六条第一项规定),惟行政处分或决定之不停止执行,日后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基于保障人民权利,以及利益之衡量,例外允许法院对行政不法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害,得为预防的急速处置。又基于重大公益,及原告之诉显然无理由而极可能遭驳回时,则不得为之。而是否为停止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系由法院加以判断,属司法权之作用。
就停止执行之制度而言,日本的行政诉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行政处分撤销诉讼之,不妨碍行政处分之效力、处分之执行或程序之续行」,同条第二项复规定:「于提起行政处分撤销之诉中,为避免处分、处分之执行及程序之续行所生难以回复之损害,而紧急必要时,法院得依声请,以裁定停止全部或一部处分之效力、处分之执行及程序之续行。但以停止处分之效力、处分之执行及程序之续行,无法达成目的者,不得为之」。同条第三项规定:「停止执行于公共利益有重显影响,及本案无理由时,不得为之」,大体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出入不大。
惟依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声请停止处分之执行,如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停止执行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且为不得已之情形时,得向法院提出异议。如经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停止执行。倘法院已决定停止执行后,内阁总理大臣方提出异议,法院亦须立即撤销停止执行之决定。在此内阁总理大臣之异议制度下,对于停止执行有无影响公共利益之判断,由内阁总理大臣为之,并非由法院为最后之判断,使得行政权得干涉司法权之运作,显与我国迥异,在法制上亦属特例。以下即就此一制度,作进一步分析。
贰、异议制度概述
一、异议制度之意义
所谓内阁总理大臣之异议,系指当行政处分遭提起撤销之诉时,对此行政处分向系属法院掅求停止执行该处分,而法院认停止执行之请求有理由,裁定原处分停止执行,此时内阁总理大臣得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于停止裁定前提出者,法院固不得为停止执行之裁定,即使异议提出在停止执行裁定之后,法院亦必须撤销先前所为之裁定。对此一异议制度之合宪性,有违宪说及合宪说的对立,而此一制度之立法有无必要,亦有正反见解的对立,容待后述。
内总理大臣之异议就争议事件,带有阻止或消灭法院停止执行权限之效力。从而在异议制度下,行政、司法梡权之关系,似应承认行政权具有绝对之优位。异议乃内阁总理大臣以国家行政组织最高责任之立场,基于公益之实现,在法定之要件下,向法院提出,其不仅是单纯意思之表达行为,更是以阻止或消灭法院停止执行决定权的意思行为。亦即法院就争议事件之行政处分,为停止执行之裁定时,由于对公共福祉产生动大影响,负有维持增进公共福祉任务之内阁总理大臣,基于法院之停止执行裁定违法,并侵害行政权,阻却该停止执行裁定效力。
二、异议之要件及程序
(一)异议之要件
内阁总理之异议系阻却法院停止执行裁定,并伴有消灭其权限之效果,是否已严重侵犯司法权,并非无疑问。从而对于异议提起之要件应严加规定,关于其要件应由法院为之,亦即以此作为对异议司法审查之方式。现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对于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异议,定有一定之要件,即系基于此一要求而来。
1、异议须附记理由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异议之提出须附记理由。而其此附记理由必须以书面为之,此以书面附记理由系提起异议之形式要求。法院就是否该当此形式要件,当然有审查权。未附记理由之异议,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合法,自不具异议之效力,法院得予以驳回。
2、须明示公共利益所受之影响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必须明示处分效力之存续、处分之执行及程序之续行,对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之「情事」。总理大臣对此一情事,必须具体指出。仅形式上指出而欠缺具体性之情事,其并非符合异议之要件,故总理大臣对于异议理由之情事,负有具体现实的阐明义务。从而法院对此等情事,并非抽象或概念上的审查,而系以其是已具体明确指出,作出司法判断。对于异议之理由未具体明确指出其情事,即属未附记理由,应认总理大臣提出之异议不生效力。因此,法院对于异议理由明示之「情事」,若属下列三种情形,得予以驳回:
1、 抽象、概念的情状。
2、 总理大臣个人意见或情感之表示。
3、 单纯的法解释表示。
然而例例及学说认为,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系属训示规定,惟此等解释并无合理之理由。例如实务上认为「行政事件讼诉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项前段规定,就与法院之关系而言,系属训示规定。其有无妥当性要属政治责任之问题,应由国会对之加以检讨,其合法、违法之问题,并非法院所得审判之对象」。而有学者亦指出,仅指出大略理由,法院对其理由妥当与否本不具判断权限,即使其理由并非完足,亦不过该异议并具效力,是第二十七条第三条规定具有训示规定之性质。
3、须明确指出具体之情事
处分之停止执行是否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其判断必须基于高度的行政裁量,异议之提起须为总理大臣基于其裁量所作的公益判断。是总理大臣应具体明确指出,基于行政裁量,停止执行对于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之情事,始足当之。因此,指出之情事是否真系影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而具有客观性?此一情事之判断是否与法院之判断一致?是否为法院所采之具体情事?对此等问题,应认为法院不得就其内容,加入司法判断。内阁总理大臣系行政权之代表,依据行政裁量,就影响公共利益重大情事作出判断,并具体指出,法院对此必须予以尊重,应认其系有效合法提起之异议。
(二)异议之程序
行政诉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声,总理大臣得向法院提出异议。其于停止执行之裁定后,亦同」。是异议提出之时点,不限于停止执行裁定前,其于裁定之后亦可提出异议。依旧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规定,虽最高裁判所曾认为:「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异议……应解为须于停止执行裁定前为之」,惟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已明文规定,即使于停止执行裁定后,亦得提出异议,故此一问题已不复存。异议于停止执行裁定前提出者,应向受理停止执行声请之法院为之;于停止执行裁定后提出者,应向为停止执行裁定之法院为之。不服停止执行裁定(包含认可及驳回)而为实时抗告者,异议应向抗告法院为之(参照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又为免异议遭到滥用,仅限于紧急不得已之情形,始得提起,且须于下一次常会向国会提出报告(参照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三、异议之效果
内阁总理大臣于停止执行裁定前提出异议,且其符合要件为合法有效之异议时,阻却法院为停止执行之裁定。法院即使认为先前受理之声有理由,亦必须予以驳回。而法院已为停止执行之声请有理由,并作出停止执行裁定后,总理大臣始提出异议,法院亦必须撤销先前所为停止执行之裁定。此一撤销与依情事变更之撤销不同,系依总理大臣之异议,消灭停止执行裁定效力之行为,而使停止执行裁定「溯及」地失其效力。即使不服异议之提出,法院亦不应准许提起抗告。再者,就不服停止执行之裁定而言,行政机关不服原审准许停止之裁定提起实时抗告,总理大臣向该抗告法院提出异议时,抗告法院应认抗告有理由,而撤销原裁定。若声请人不服原审驳回停止声之裁定提起实时抗告,总理大臣向该抗告法院提出异议时,抗告法院应驳回抗告。
参、异议制度的相关争议问题
内阁总理大臣之异议制度,乃基于内阁总理大臣的个人判断,限制裁判所为停止执行处分之制度,此一规定在立法政策上的妥当性及合宪性,均引起很大争议。以下即分别加以讨论:
一、异议制度之合宪性问题
关于内总理大臣之异议制度之合宪性问题,其后虽有下级审裁判,认此一制度系属合宪,却未见明白揭示其合宪之最高裁判所判决,学说上对此向有争论。关于此一问题,有下列三说:
(一)合宪说
命停止执行行政处分之权限,本属行政权之权限,法院得为处分停止执行,因系委任产生之结果,故就个别事件即使对行政权有所限制,亦不构成违宪。在本案判决中,因停止执行之判断系关于公益之判断,与司法判断有别,应属行政判断。此为以往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立法者所采,亦为当时主要的有力学说。
(二)违宪说
与前述见相反,认为有关止执行之权限,原本即属司法之作用。从历史沿革观之,由于日本宪法未采用英美的司法权概念,停止执行之权限应认为系属司法权。关于停止执行之妥当与否,凌驾司法权判断的行政判断优越之制度,已侵害司法权而违宪。
(三)质疑合宪说
介于上述二者,认为停止执行之权限虽最终的属于司法权,然而对此一权限之限制,应与完全不得限制之司法权,加以区别。然而若对于法院执行停止执行之权限,过度不当限制而限制司法上救济时,此不仅是立法政策妥与否的问题,更涉及违宪的问题。此系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正时,主张司法关系说之见解。
按此一制度,于旧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时代即已存在,当时关于其合宪性已遭质疑,但在制定行政事件诉讼法时,合宪性主张系多数有力之主张,故此此一制度遂继续维持。惟到八O以后,原本以合宪说为主之情况发生变化,违宪说或质疑合宪说已跃居为有力之学说。
二、立法政策之妥当性问题
关于内阁总理大臣之异议制度,在立法政策上,是否为一妥适之制度?在行政事件诉讼法制定时,虽有主张废止此一制度者,然基于下列两个理由,而保留下来:
第一、当时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有许多不适当之情事,造成公益上极大的损害,故有必要加以限制。就此而言,由于议员除名处分之停止执行,引起地方议会的混乱,亦为考虑之所在。
第二、由于内总理大臣之异议系极例外时才发动,应甚少发生滥用之弊端。就此情形而言,不服停止执行之裁定,通常以实时抗告对之加以争执(参照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再者,由于内总理大臣就提起异议之理由,必须向国会报告,可由政治上加以抑制。
因此,此一制度的立法政策上的妥当性,主要系对法院之裁定予以负面之评价,以及基于异议存有抑制之机制。
然而此后,却与当初预想之情形有异,一则由于异议之使用,另一方面止执行制度因不当裁定所累积之危险,已大幅减少,因此之对此一异议制度,提出质疑,逐渐增多。
肆、实务见解研析
在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时代,实务上于此一制度之运用,仅于昭和二十三年至三十年当中曾经发生,共计十八件案例,其后即绝迹。而十八件案例中,其中十四件系执行止决定前提出,另四件则为停止执行决定后提出,并经撤销原决定。而十八件案例涉及之范围甚广,包括县议会议员除名处分、占领政策及驻留军相关处分,以及町村合并之处分等等。
至于在现行行政事件诉法施行后,于昭和四十二至四十六年间,公安委员会所为禁止于国会周遭集会游行之处分,履为东京地方裁判所停止该处分执行,故内总理大臣不得不提出异议,而成为主要之案例。以下即以旧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时代,最高裁判所的米内山事件判决,以及行政事件诉法施行后,东京地方裁判所对异议制度之裁判为例,说明实务上之情况。
一、米内山事件判决
(一)事实概述
青森县议会米内山议员因于议会内不当发言,遭议会决议除名,其对此除名处分,向青森地方裁判所提起撤销诉讼,并声请停止执行。青森地方裁判所认为该声请有理由,于昭和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停止执行该除名处分。同年五月十六日,内阁总理大臣向该地方裁判所,以「对议员之惩罚决议,与一般之行政处分有别,因其系维持议会内部秩序之自律作用,倘使此一决议之停止执行,将明显且不当阻碍地方议会的自主运作,进而悖于地方自治之本旨」为由,提出异议。对此一异议,青森地方裁判所认为,异议理由所述惩罚决议之停止执行,显有害于地方议会之运作,因未具体指明有何等损害发生,依行政诉讼特例法第十条第二项但书后段之规定,系属欠缺理由叙明之不适法异议,自无从为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对此,青森县议会提起特别抗告,主张异议所列之理由已充分符合法律对要求,自应为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且关于除名处分之成立及所生效力之处分,并无可停止执行之余地,原停止执行之裁定系属违法,自应废弃。
(二)裁判要旨
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第十条第二项但书所定内阁总理大臣之异议,应解为与同项本文规定于裁判所作出停止执行之裁定前为之。盖该项规定「……裁判所因声请或依职权,得以裁定停止处分之执行。但……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系规定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异议,裁判所即不得为停止裁定之意旨,应解为不包含于停止裁定后提出异议之情形。本案系于停止裁定后始提出异议,显非适法。再者,本件抗告对象之原审裁定中,并未有何等违法之情事。
〈真野裁判官补充意见〉
停止执行系属宪法上司法权之司法行为,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异议,裁判所即不得命停止执行之规定,将造成行政机关干涉司法机关,违反宪法三权分立原则,应为无效。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内总理大臣的异议制度是否合宪?
第二、停止执行裁定后之异议,是否适法?
第三、异议必须附具理由,其是否应具体达某种程度?
本案判决仅就第二个问题,以停止执行裁定后之异议不适法,处理本案,至于其它二个问题,则未论及。然而本案有关停止执行裁定后不得为异议之见解,对现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于止执行裁定后总理大臣亦得提起异议,仅有历史上之义意。
有关本案判决仅以条文之限制解释,导出内阁总理大臣提起异议,须于停止执行裁定前为之,此一见解究否妥适,迭有争议。肯定说认为,一旦司法作出判断后,对此判断由司法权加以审查,并非妥适。持否定见解者认为,既承认异议制度,对于异议仅限于事前之异议,并无实质上理由,倘禁止事后异议,反而将形成不适合异议的滥用,由于事前之异议因受时间之限制,提起异议并无杭分之时间,故于停止执行裁定后,亦应准许提起异议。现行行政束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承认事后异议之规定,即系采定说之见解。
内总理大臣提起异议时,必须叙述理由。此时即涉及理由妥当与否,法院能否加以审查之问题。通说认为,对于理由不得为实质上审查,仅得就有无叙述理由,作形式上审查。然而即使仅得为形式上审查,关于理由叙述应至何种程度?虽有学者认为,除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外,只要有具理由之异议,均为适法。但通说认为,内阁总理大臣提起异议之理由,必须详述非一般性的具体理由。本案一审以总理大臣之异议未备具体理由,认定该异议不合法,系采后者之见解。
二、东京地判昭和四四。九。二六判决
(一)事实概述
原告系东京护宪连合之代表X,因内阁总理大臣异议之故,使原定于国会外围之集会游行无法进行,以此侵害表现自由为由,将国家列为被告请求害赔偿。本案之主要争点,涉及内阁总理大臣异议制度是否合宪。
(二)裁判要旨
所谓司法权,基本上系就具体的法律上争讼为法之适用,对确定某一事项是否合法、违法,及以确定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为作用之权利。至于关于成为其对象之争讼范围,除民事、刑事事件之争讼外,亦包含行政事件在内。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五项,有关停止行政处分效力及执行之规定,非固有行使司法作用之权限。国会在立法政策上,于考虑交由司法机关之法院行使妥与否后,而为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赋予法院权限之规定,此不外系将原来之行政作用转移予司法权。因此,此一权限转移之范围,以何种态样转移,如何限缩司法机关行使,系属立法政策之问题,不生违宪与否之问题。从而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异议,并未违反宪法第卅二条之规定。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项前段之规定,对法院而言,系属训示规定。其有无妥当性系政治责任之问题,应由国会对之加以检讨。其合法、违法之问题,并非法院所得审查之对象。
(三)评析
本判决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1、司法权之性质
最高裁判所认为,宪法上关于司法权之意义及范围,并未有直接具体之规定,就司法权之意义而言,应依据向来之观念加以解释。亦即所谓司法权,基本上系就具体的法律上争讼为法之适用,对确定某一事项是否合法、违法,及以确定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为作用之权利。至于关于成为其对象之争讼范围,除同明治宪法规定限于民事、刑事之事件,而存在宪法第卅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八十一条规定外,另一方面,现行宪法既无明治宪法第六十一条之类似规定,是除上述民事、刑事事件之争讼外,亦应认为包含行政事件在内,始为正确。
2、停止执行权之性质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五项,有关停止行政处分效力及执行之规定,乃系争行政处分之合法、违法,因非属确定之法判断,是停止行政处分之效力及执行权限,应非固有行使司法作用之权限。在确定法律判断前,为维系当事人间法律状态的暂时安定,不致使确定法律判断的结果沦为有名无实之处分,采取类似民事事件保全程序中赋予假定地位的假处分设计。
然而对于行政处分之适法性有所出执,其由有权之行政机关撤销,或由司法作用以确定法律判断,确定其违法,均属适法之理,具有所谓公定力。因此,由于行政机关得自行执行其处分,具有所谓「自行执行性」,而停止行政处分之效力及执行,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对此赋予假定地位之假处分,其非基于确定的法律判断,系于确定法律判断作出前,以达成维系当事人间法律状态暂时安定为目的,亦即并非关于权利义法律判断之结果本体。然虽显以实现某一目的之行为,属行政之作用,惟其对象之法律关系,非直接与国家或其它公权力主体之目的达成有关,而属私人间之法律关系,其不具行政处分之性质,可谓之行政的司法处分。然而停止行政处分之效力及执行,与民事事件中假定地位之假处分,虽均同为确保固有司法作用之实效性,于本案裁判确定前,形成暂定法律状态之处分,惟其形成对象的法律关系之性质既属有间,处分之质自亦有别。
从而依据宪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关于民事事件保全处分之行使权限,虽应解为直接属于法院之权限,而司法权所涵盖。惟关于停止行政处分效力及执行之权限,不得断定作同样之解释。总之,停止行政处分效力及执行之权限,非属固有意义司法权之范围,可谓系行政作用,国会在立法政策上,于考虑交由司法机关之法院行使妥与否后,而为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赋予法院权限之规定,此不外系将原来之行政作用转移予司法权。因此,此一权限转移之范围,以何种态样转移,如何限缩司法机关行使,系属立法政策之问题,不生违宪与否之问题。
3、内阁总理大臣之异议与司法权之独立
内阁总理大臣之异议,得消灭由行政权移转至法院,停止行政处分效力及执行之权限。此一情形就法院权而言,实属相当特异之例(此在结果上,虽具有类似特赦制度之效果,然特赦系裁判权行使终了后之问题)。对此,为停止行政处分效力及执行之法官,其本身之判断或结论,并不具决定性之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关于法院所为之决定,亦因总理大臣之异议而有所动摇。此一裁判与其它一般裁判相较,即缺乏份量与权威。然即使如此,依据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官对于请求停止行政处分效力及执行之事件,其心证之形成,裁定之作成,其它行政机关,尤其是内阁总理大臣,应不得加以干涉。法官对于此种事件之裁判,与其它案件相同,应依据良心慎重审理。而法官勿因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故,为拥抱或迎合行政权之举。
4、内阁总理大臣之异议与「受裁判之权利」
司法救济途径的关闭,不应立即认系违宪。……停止执行与假处分同样以本案诉讼之提起为前提,仅系因异议使停止执行裁定失其效力。因此,停止决定之权限如前所述,仅管其本质属行政作用或行政之权限,但得经国会立法将其自行政机关转予司法机关,惟其仍非属固有意义之司法权。从而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异议,并未违反宪法第卅二条之规定。
5、法院对异议之审查权
法院就异议理由所指之情事是否存在,以及可否谓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拥有判断权,惟对于异议理由是否妥当,并无判断权,即使同条第六项前段之情形亦同。换言之,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项前段之规定,对法院而言,系属训示规定。其有无妥当性系政治责任之问题,应由国会对之加以检讨。其合法、违法之问题,并非法院所得审查之对象。
伍、结语
权力分立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构造宪法所遵循之主要原理。在宪法结构中,「司法权的提升」影响整个「权力制衡」体系,其所承担之国家任务,对于人民权利保护有相当大的影响,绝非是孟德斯鸩时代时代所说「视其无可也」之软弱权力。在权力分立下,司法权之目的包括「权力保护」(Rehtsschutz)与「法的监督」(Rechtskontrolle),其提供权利的最后保障及法的具体化与形成。
就此而言,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赋予内阁总理大臣,得基于公益考虑,对于法院所为停止执行决定,提出异议。而此异议若系合法,则法院不得为停止执行之决定,已作成决定者,法院亦必须撤销其决定。此时行政、司法之关系,实立于「行政权优位」之关系,此使司法权遭到贬抑,从权力分立之观点,此不啻承认行政权得不合理干涉司法权,实已违悖现代宪法之理念。另一方面,法院既已作出停止执行之决定,嗣后因总理大臣之异议,即可骤然改变,且不得再加更动,显然忽视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此一制度合宪性实有疑问,亦为违宪说成为主要有力学说的最主要原因。
虽然此一制度有其历史上沿革,但从实务上的统计数据显示,运用此一制度之案件,寥寥无几,对于公益之维护帮助有限,在行政诉讼上至多是聊备一格的制度。因此,一个合宪性及立法妥当性均有疑问,而实务上效果有限之制度,从立法论之观点,似乎废止此一制度,方为正确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