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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判例中的死刑裁量标准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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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保留有死刑的国家不多,但日本是其中一个。日本现行刑法对内乱罪等12种犯罪规定了死刑,在特别法中,还对使用爆炸物罪等5种犯罪规定了死刑。另外,日本最高法院也认为,死刑不是宪法中所禁止的残酷刑。 因此,在日本,尽管数量有限,但是,近20年来,平均每年都会有一、两例死刑的判决或者执行,特别是在近年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恶化,因此,死刑判决和适用均有上升的趋势。 然而,在日本,学界废除死刑的呼声极为强烈,同时,一般民众对于废除死刑的观念也有相当的认同,因此,法院在死刑的适用上,就格外地慎重。如在战后初期的社会局势动荡时期,杀死一人的话,往往会被判处死刑。但是,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稳定时期,杀死一人的行为通常是不可能判处死刑的,即便有,也只限于极为恶劣的犯罪。一般犯罪的场合,即便杀死了两人,根据情节,通常也不会判处死刑,而是判处无期徒刑。那么,什么样的情节下,法院会判处死刑,什么样的情节下,不判处死刑,当然会被人们所关心。同时,按照日本刑法的规定,死刑并不是绝对法定刑,在挂有死刑的犯罪中,作为选择,还规定有无期徒刑。但是,到底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判处死刑,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有关死刑的裁量标准,也成为学者们所关心的话题。 以下,以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为基准,就日本的死刑裁量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我国目前的死刑废止问题发表一点感想。 二、“永山事件”判决 在日本,关于死刑的量刑标准,历来存在悬念。这主要与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死刑的适用标准有关。和当今绝大多数保留有死刑的国家一样,在日本,死刑也是作为选择刑加以规定的。虽然刑法第81条所规定的外患招致罪的法定刑只有死刑,但是,根据日本刑法第66条、第68条的规定,在犯该种犯罪的时候,也可以根据情节裁量减轻。因此,整体上看,在日本刑法中,所有挂有死刑的犯罪,都存在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区分问题。但是,现行法上,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情况下适用死刑,什么样的情况下适用无期徒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以及《修改刑法草案》第48条对于起诉标准和一般量刑原则都有原则性规定,但它们只是为死刑的裁量提供了一个参考而已,而不是就死刑裁量所专门做的规定。由于死刑是生命刑,和作为自由刑的无期徒刑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因此,在日本,虽然所有的刑罚的量定标准都成问题,但其中尤以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选择为甚。 由于以上情况的存在,战后,在学术界,有关死刑适用标准问题,一直为大家所注目。1951年,东京大学教授平野龙一先生借鉴美国的判例分析方法,对死刑判例中有关量刑的标准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以此为开端,之后,有关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选择基准的研究一直在持续展开。其中,1970年,上智大学前田俊郎教授所发表的有关死刑、无期徒刑的计量研究,引人注目。 他对1949年1月到1950年9月之间已经确定的死刑犯罪的情节进行分析,并根据该情节在死刑判决中所具有的分量,换算为一定的点数,然后将该点数相加,认为得点高的话,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就大,反之就低。根据前田教授的研究,与死刑、无期徒刑的选择有关的情节可以分为六项,其中,每一个项目中又可以分为若干个子项,每一个子项所折算出来的得点均不相同。具体而言,就是:(1)被害人的人数(单数、复数),(2)以着手实行为标准,考虑何时取得凶器(第一,没有使用凶器,第二,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取得凶器,第三,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就已经取得凶器),(3)被害人的年龄(不满10岁,已满10岁不满50岁,50岁以上),(4)犯罪计划(有计划,没有计划),(5)犯人的年龄(到25岁为止,从26岁到50岁为止,51岁以上),(6)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请求判处死刑,请求判处无期徒刑)。将与以上各个项目相称的点数合计起来,在总和点数达到一定标准的时候,就可以判处死刑。前田教授的这种计量研究,本意在于减少死刑适用的地域差、法官个人观念上的差别,消除死刑适用上的不平衡,以提高死刑适用的精确性。但是,以已经发生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难以体现出时代发展的一般观念,而且,他作为研究对象而选择的时间段正是日本大量适用死刑时期,因此,他的计量研究的可信度和普遍性受到了怀疑。 前田教授自己也承认,根据该表来检验之后的有关死刑的案例,符合该表的正确率也只有70%-80%左右,离实际应用的要求相去甚远。 这种结局当然是他所不愿看到的,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确定死刑量刑标准是如何的困难。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整体状况来看,日本战后到1975年为止,宽刑化的趋势一直在继续。日本现行的刑法中,虽然规定有18种犯罪(其中,尊亲属杀人罪后来被废除)可以判处死刑,但从战后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情况来看,实际被适用的罪名只有对现在有人居住的建筑物放火罪、颠覆火车电车致人死亡罪、杀人罪、尊亲属杀人罪(本罪后来由于被判定违宪而改为普通杀人罪)、抢劫致死罪、抢劫强奸致死罪、非法使用爆炸物罪(《取缔爆炸物罚则》第1条)这样七种。其中,绝大多数集中在被称为“凶恶犯”的杀人罪和抢劫杀人罪(包括勒索赎金的杀人)两种犯罪中。而且,就这些有限的死刑犯而言,在适用标准的掌握上,也极为慎重。如前所述,在被害人只有一名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判处死刑的。即便有的话,也仅限于极其恶劣的犯罪,这样,死刑适用率整体上在呈下降趋势。而且,在死刑的审理程序上,为慎重起见,最高法院在对上诉审中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维持一审死刑判决结果的上诉审判决进行三审的场合,习惯上都进行公开辩论,在判决书中,详细地说明判处死刑的原委和理由。因此,可以说,这一时期,整个社会已经在以实际行动表示对死刑问题的慎重和克制态度。 在这种情况之下,最高法院于1983年在对所谓“永山事件”的第一次上诉审判决中,初次表明了对死刑适用标准的一般态度。 该事件是这样的:1968年的秋天,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以东京为中心,在京都、函馆、名古屋等城市,连续发生了四起杀人、抢劫杀人事件。事后查明,这一系列的杀人、抢劫事件是由一名当时年仅19周岁、名为永山则夫的年青人所为。被告人在1965年3月,和其他人一道,从农村集体进城参加工作之后,辗转于咖啡厅等服务行业。1968年10月初,他从美军横须贺基地的军营中盗窃一支小型手枪和50多发子弹,然后持枪在全国各地作案。主要事实有:(1)1968年10月11日,在进入位于东京都港区芝公园的东京王子饭店的时候,因为受到盘问,而开枪将当时27岁的饭店保安人员打死。(2)同月14日,在京都市八坂神社境内将69岁的保安人员开枪杀害。之后,其兄劝其自首,但是被拒绝。(3)同月26日,在北海道函馆市郊外,将当时31岁的出租车驾驶人员开枪杀害,并抢走7200日元的现金。(4)同年11月5日,在名古屋市内,开枪打死当时22岁的出租车司机,抢走7000日元现金以及手表等物。 法院在1969年8月对被告人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1971年6月的审理中,检察官方面正式提出了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量刑建议,但是,之后不久,由于接连出现法官更替、辩护人拒绝辩护等情形,致使审判陷入停顿状态。1978年3月,有关方面为被告人指定了担任法律援助的辩护人,重新启动了审理程序。由于这个事件的内容是当时年仅19岁的少年, 连续开枪杀死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无辜的他人,因此,被称为“街头魔鬼犯罪”,在日本国内引起了极大的震撼。1979年7月,第一审的东京地方法院刑事第五部的法官以“四位善良公民的性命被剥夺,剥夺方法是在极近的距离上,用手枪对人的面部或者头部射击,极为残酷,引起了国民的不安和震撼,而且,事后看不到被告人有后悔的意思表示”为由,接受了检察方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这一判决,被告人提起了上诉。上诉审从1980年12月开始。由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审的审理完全以情节审理为中心而展开。经过5次审理之后,1981年,东京高等法院首先认为:“死刑适用,不管在哪一个法院,都应当限于具有应当选择死刑的情节的场合”,之后,以“对于被告人而言,现在仍然维持死刑,显然是过于残酷,因为,被告人有为各个被害人的在天之灵而祈祷,并准备以其余生赎罪的情节”,根据这一理由,东京高等法院改变了一审裁判的结果,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将一人犯有四宗杀人、抢劫杀人命案的死刑犯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这在当时的日本,是极为罕见的事情。 在此之前,虽说对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界限应当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但是,就死刑的认定而言,是有一定标准的。一般来说,在犯有两宗抢劫杀人命案,而在被害人方面没有过失的场合,被告人通常会被判处死刑。在战后初期,少年犯罪,即便只是杀死了一个人,但仍然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也不少见。尽管如此,永山事件中,被告在犯有两宗杀人案、两宗抢劫杀人案之后,为何还能受到较轻的无期徒刑的处罚呢?这是因为,在本案的上诉审中,法官最大限度地考虑了以下对被告人有利的主观情节:(1)不幸的成长过程;(2)在狱中结婚之后,心境发生了极大的变化;(3)犯罪当时的精神年龄;(4)社会福利政策的匮乏;(5)以自己创作的作品所获取的稿酬来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补偿。和第一审判决注重犯罪行为本身的凶残性相比,第二审判决关注被告在控诉审阶段所具有的新的变化。这就是对被告人的量刑从死刑变为无期徒刑的关键。 对于上述判决结果,东京高等检察院以和历来的判例不符、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了抗诉。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受理该抗诉之后,经过激烈辩论,决定将原判发回重审,并首次对死刑的适用标准表明了态度。即“尽管本院大法庭的判决认为,死刑不是所谓残酷刑,刑法中规定死刑并不违反宪法,但是,死刑是永久性地剥夺人的存在基础的生命的冷酷的极刑,是在迫不得已的场合下才适用的极端刑罚,鉴于这一点,我们也认为,对其适用,和原判决所认定的一样,应当慎重。因此,原判所显示的判决宗旨,即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死刑的场合,只限于具有异口同声地同意选择死刑程度的情节的极为恶劣的场合的见解,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在保留有死刑制度的现行刑法之下,在综合考虑了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形态特别是杀害手段方法的执拗性、残酷性,结果的重大性特别是被害人的人数、被害人家属的被害感情、社会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犯罪后的情节等各种情况之后,认为该犯罪性质确实恶劣,无论是从罪刑均衡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都必须处以极刑的时候,可以选择死刑”。 一般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之中,有两点引人注目之处:一是首次提出了死刑量刑的一般标准,即考虑罪刑均衡和一般预防。这里所说的罪刑均衡,实际上和日本学说中历来所说的责任原则是同义的。因此,上述的死刑量刑标准,实际上是将迄今为止的判例所坚持的责任原则和一般预防原则加以套用而已,它们是与1972年公布的《修改刑法草案》第48条所规定的“犯罪人责任”和“犯罪预防”相对应的,没有什么新鲜之处。但是,在本判决之中,由于将罪刑均衡放在了前面,因此,可以说,本判决中,考虑一般预防的意义成分较少,而更多地是强调了法感情、正义感之类的象征意义。二是说明了选择死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内容。其中,除了历来所主张的犯罪的动机、杀害方法、被害人家属的感情等因素之外,还新增加了“被杀害的被害人的人数”。但是,在最高法院所列举的各个要素当中,只是罗列了一般基准,而没有说明各个情节的适用方法以及各个情节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便为在死刑判决当中,到底是应重视犯罪人本身的主观要素还是犯罪事实本身之类的客观要素之间的争议,埋下了伏笔。但无论如何,由于这个判决的出现,日本迄今为止的死刑适用标准便变得更加明确了,这是无可争议的。在这以后的死刑审判当中,法院往往是根据上述最高法院所提示的量刑事实,将各个情节加以列举,并从罪刑均衡和一般预防的观点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另外说一下,1987年,永山事件的上诉审判决被发回重审之后,东京高等法院改判了被告人死刑。对此,被告人提出了上诉。1990年4月17日,第二次上诉审的公开审判在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举行,结果维持了一审东京地方法院的死刑判决,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东京高等法院的死刑判决,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至此,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完全成为定局,对永山事件的争议从此告一段落。 三、有关死刑裁量标准的总结 在最高法院上述“永山事件”判决的影响之下,对死刑适用基准的探讨,在日本刑法学界,再次成为热门话题。学者们以从各种渠道所收集到的死刑判决为基础,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再次对日本战后社会动荡时期终结之后的社会稳定期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总结。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1987年的研究表明,被害人不止一人、有确定的杀人意图、具有计划、有性犯罪的动机、在共犯的场合居于主导地位、行为人年长、具有杀人前科、成长环境并不恶劣、被害人没有过错的场合,行为人容易被判处死刑,并得出结论说,上述情况表明,有关死刑判决,正从考虑犯罪事实本身向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情况转变。 1988年,综合法务研究所发表了第二份统计研究报告,认为被害人的人数、杀害行为的形态、有无性侵害、有无共犯以及被告人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害人有无过失、杀人意图的有无及其程度、有无反省悔悟的意思、有无自首、被害人亲属的感情、被告人的年龄、从杀人到引起死亡的间隔时间、计划及其程度,依次成为决定死刑的重要因素,但各个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明显。而且,还提出了这样的假说:在判断基准和实际情况不同的事例当中,主观情节等其他要素对是否判处死刑具有重大影响。 东京第二律师协会的事例研究表明,重视犯罪事实本身的话,容易判处死刑,但是,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情节的话,就容易选择无期徒刑。 另外,日本东京都立大学的前田雅英教授以法务综合研究所1988年的研究成果和1996年的《犯罪白皮书》为基础,将影响死刑量刑的因素分正、负两个方面,从三个阶段进行了说明。即,对判处死刑有重大影响的所谓“重大因素”有:以勒索赎金为目的的绑架杀人、杀害数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假释期间又犯同种犯罪。对判处死刑具有一般影响的所谓“补充因素”有:骗取保险金目的的杀人、有计划的杀人、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地位、伴随有性侵犯的杀人、被害人为幼儿的杀人。对判处死刑没有太大影响的所谓“参考因子”有:抢劫以及强奸的计划性、抢劫的动机、杀害方法的残忍性、被害人马上死亡、被害人的年龄、行为形态的可模仿性、在有重大因素场合下的反省悔悟之心、成长经历、犯罪之前是否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等等。上述因素对法官做出死刑判决有积极正面的影响。相反地,作为对死刑判决有重大影响的“负面因素”有:杀人故意并不确定、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有中等影响的“补充因素”有:犯罪时年龄尚小、完全没有前科。有负面影响的“参考因素”有:被害人的宽恕等。存在上述因素的话,容易使法官不做出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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