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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中逃逸行为的判例与理论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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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 言 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从而减少逃逸情形,其出发点无可厚非,但由于立法者没有考虑逃逸行为存在诸多不同情形,而是对此笼统地规定一个法定刑幅度,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责形相适应原则相悖。为了解决这一立法瑕疵,很多学者对此在解释论上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由于各自所持立场和理论根据不同,理论上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诠释可谓人言言殊。有的主张这种规定应限于过失致死,即是指在已经发生交通运输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运输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有的则认为这种情形主要包括因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和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等两种情形。还有的认为这种情形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更有人认为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包括了转化的故意犯罪,但这属于一种立法技术失误。在此我们无意评述这些诠释孰优孰劣,但考虑到这种在解释论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现象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便,甚至造成司法不公,本文对日本刑法有关逃逸行为的判例和理论作一些简单的介评,以期对我国刑法理论上统一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识有所裨益。 在日本刑法中,逃逸行为一般是指车辆等的驾驶员因驾车而致路人等受伤或死亡时,行为人虽已认识到这一点仍然逃离现场之行为。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弃被害人于现场而不顾,称为“单纯逃逸”;二是把被害人从现场移至他处后再逃离,称为“移动逃逸”。在上述逃逸行为中,就驾车等而致路人等受伤或死亡这一先行行为而言,如有故意存在,则构成伤害罪、伤害致死罪、杀人罪;如仅有过失,则构成“业务行为过失致人死伤罪”,日本刑法判例与理论对此均无特别异议。但就不救护被害人并弃被害人于现场而不顾,或者把被害人移至他处之后逃离这一后续行为而言,是判处行为人构成道路交通法上的“救护义务违反罪”(见道交法第117条),①还是以“报告义务违反罪”论处(见日本道交法第119条第一款第10项)②,同时给受伤者的生命、身体带来危险的行为,又是否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因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否构成遗弃致死罪或杀人罪;再者,将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而死亡的被害人移至他处后再遗弃的,又是否构成尸体遗弃罪,这些问题在日本判例和理论上则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仅就日本刑法中逃逸行为致人受伤或死亡是否成立遗弃罪、遗弃致死罪以及杀人罪的判例和理论进行探讨。 二、日本有关逃逸行为的判例情况 逃逸行为不仅增加了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性,而且由于行为人意欲逃避刑事责任,因此在日本被视为一种极为恶劣的交通事故肇事犯。但尽管如此,在日本判例上更多的只是作为“业务行为过失致死罪”和“道交法违反罪”来处理。判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或“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的案例,以及判处“杀人罪”、“杀人未遂罪”的案例均分别只有三起。 (一)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定罪的判例 判例1:被告人夜间驾驶出租车过失撞上因烂醉如泥而横卧马路的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需治疗大约十天的伤害。被告人把被害人放上自己的车而弃之于人事稀少的公共墓地的水池边后离开。大阪高裁认为,被害人的受伤程度虽然还不够重伤,但其时正处于烂醉状态且需要救护,因此可以认定为是刑法第218条第一款中的“病者”;再者,道路交通管制法第24条第一款(相当于日本现行的道交法第72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因驾车而致人受伤时,该车的司乘人员对此均有救护之义务,据此可以认定上述出租车驾驶员为刑法第218条第一款中的“负有保护责任人员”,因此,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犯有“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日本刑法中的这一起判例是以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受伤程度可以包含于日本刑法第218条中的“病者”为基本要素,以日本道交法(或者日本旧道路交通管制法)中的救护义务为根据,由此认定肇事者是否符合该条的“有保护责任之人员”。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根据日本道交法上的救护义务产生日本刑法第218条规定的保护责任,那么,弃被害人于现场而逃离的“单纯的逃逸”,也应被认定为符合日本刑法第218条,但在日本并没有对单纯的逃逸肇事犯适用刑法第218条的判例。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这样一个有趣现象,判定成立日本刑法第218条之保护责任遗弃罪的上述三个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属于把被害人从肇事现场移至他处而使来自第三者的救助多少处于困难情况下的案件。 (二)判处杀入罪的判例 在日本对逃逸行为判处杀人罪、杀人未遂罪的判例也有三起,均是由地方裁判所作出。 判例2:1962年横渡地方裁判所的判决是日本对逃逸行为判处杀人罪的第一个判例。其案由为:被告人驾车过失致人受伤后把被害人扶上副驾驶席便离开现场。途中因害怕肇事行为被发现而将被害人换下车后逃离。横浜地裁认为:“被害人因受伤而面部出血,意识不清,一看便知已身负重伤。案发时时值黎明之前天色昏暗、且严寒落霜,如长时期弃被害人于难以被人发现的地方,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虽已认识到这一点,仍然决意将被害人遗弃,认为即便死亡也无可奈何。”因此认定被告人有杀人的未必的故意,从而判处杀人未遂罪。 判例3:第二起判例是1965年东京地栽的判决。案由为:被告人驾车过失致人重伤,而将被害人扶上副驾驶席,向最近的医院方向继续行驶,坦途中因害怕事情暴露而考虑将被害人移弃于一妥善之处。被告人虽已预见到被害人伤势严重,如不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可能会死亡,但被告人却在未采取任何救护措施的情况下继续行车大约29公里,而导致被害人死于其车中,东京地栽认为:“如立即将被害人送往最近的医院予以救治,那么便极有可能防止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而被告人也有把被害人送到最近的医院救治并维系其生存之义务,”因此,判处被告人杀人罪成立。 判例4:第三起判例是东京高级裁判所1971年的判决。案由为:被告人驾车过失将人行横道上一路人撞飞,致其重伤。被告人意欲把被害人送往有熟人的医院,而将被害人扶上副驾驶席后继续行驶。途中因害怕事情暴露而决意弃被害人于一无人之处,最后把被害人移弃在离事发地点大约2900米处的路边田中的坑里后逃离。一审认定被告人有未必有故意而判其杀人未遂罪。东京高裁认为:“原判决……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基于违法类型适于未必的故意而判处杀人未遂罪是妥当的”,进而维持原判。 与此相对,否定逃离行为构成杀人罪、杀人未遂罪的下级裁判所的判例也有二起: 判例5:一起是1967年的岐阜地方裁判所大恒支部的判决,案由是:被告人无证驾车因过失撞倒一骑车人,致该骑车人连人带车一起跌入距桥面2.2米的河中,身负重伤。而被告人不予救护就逃离了现场。岐阜地裁大恒支部以难以认定被告人有“未必故意的杀人犯意”为据,否定成立杀人未遂罪。 判例6:另一起是1969年盛冈地方裁判所的判决。案由为:被告人酒后驾车过失致人重伤,因害怕事情暴露而把被害人扶上副驾驶席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死于行车途中。对此,盛冈地裁基于以下理由而否定了杀人罪的成立。“对于在案发后被告人立即把被害人送往最近的医院救治就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点难以认定(不送医院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并且也难以认定被告人当时是否考虑到把被害人送往最近的医院便可以得到救治,因此关于本案的杀人之诉因,没有证据能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有故意,故不能对此作出积极的认定”。 以上判例2、3、4均是有关“移动逃逸”的案件。首先认定被告人末救护被害人之行为为不作为,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被告人有救护义务与救护可能性,以及被告人有未必的杀人犯意,进而肯定因不作为而引起的杀人或杀人未遂罪的成立。当然,这些判例并没有明示应该救护的作为义务之根据,因此我们不能籍此认为,这些判例只是以过失致被害人重伤之先行为和道交法上的救护义务为根据便认定有作为义务。如果想从先行为和法令中寻求作为义务之根据,那即使是单纯的逃逸案件,只要能认定有杀人犯意,也应该可以肯定杀人罪的成立,但这类判例在日本还从未出现。而且有关“单纯逃逸”的判例7便以不能认定未必的故意为根据而否定了杀人罪的成立;有关“移动逃逸”的判例8则以未送被害人到医院之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其主要理由。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在日本,将逃逸行为判定为不作为杀人罪的判例均属于“移动逃逸”的场合,并且这些判例认定被告人的作为义务主要是基于两点:(1)以被告人把被害人放上车而意欲送往医院作为已开始了救护的认定标准,(2)把被害人放在自己的车上而排除了来自第三者的救护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在日本关于逃逸行为,既有判处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的判例,也有判处不作为杀人罪或杀人未遂罪的判例,而且两种判例都是关于“移动逃逸”的案件。但前者是以被告人并无杀人犯意为前提,后者则是强调尽管是未必的故意但仍能被认定有杀人犯意,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日本,有关逃逸行为的判例是以杀人犯罪的有无而分别认定作为杀人和与遗弃致死罪的。 三、日本有关逃逸行为的学术状况 (一)是否成立遗弃罪的理论之争 在日本,逃逸行为除了构成道交法违反罪以外,因其行为已置受伤者生命、身体于危险状态,是否还构成刑法第217条或218条中的遗弃罪这一点,则在学术上存在着争议。 逃逸行为中的被害人因最初的交通事故而使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在受伤的情况下,可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因疾病而需要救助者”,或者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需要保护之“病者”,这一点在日本理论上倒无争论。但关于逃逸行为是否符合“遗弃”则存在一些争议。通说认为,刑法第217条的遗弃仅限于作为的遗弃,即伴有把被害人移至他处的“移弃”,而刑法第218条的遗弃则既包括作为的遗弃也包括不作为的遗弃(即弃之不顾:行为人自行离去而产生空间上的隔离)。按照这种理解,作为的“移动逃逸”与不作为的“单纯逃逸”,都与第218条之间的关联。有的则认为,因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不作为之遗弃,那么“单纯逃逸”,在很多情况下是否也构成刑法第217条的单纯遗弃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第218条把遗弃与不保护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加以了规定,那么遗弃就应该可理解为是一种作为行为,是从空间上移动了要救助者,对刑法第217条的遗弃也应作同样的理解。其实质是认为“单纯逃逸”也可作为刑法第218条上的不保护而来加以探讨。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日本刑法理论关于逃逸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的争论主要集中于肇事者是否符合刑法第218条的“保护责任者”这一点。通说认为,所谓保护责任是指依法令、契约、事务管理、习惯、道路(先行行为)而产生,可理解为是与不真正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相同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在逃逸的情况下,依据法令或先行行为便可证明肇事者有保护责任。按照从法令中寻求保护责任之根据的观点,日本道交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道事故的肇事者负有救护、报告之义务就成为日本刑法第218条的保护责任的证明根据。但是,日本道交法第72条第一项却是对所有司乘人员均规定了义务,而既不管事故情形如何,也不问原因人是谁,并对这种违反行为分别根据该法第117条、第117条之三、第119条第一款第10项之规定加以处罚。因此,对日本道交法第72条第一款能否直接成为日本刑法第218条中保护责任的根据则不无疑问。而从先行行为中为保护责任寻求根据的观点则认为,肇事者的过失致人受伤这一先行行为可以和日本道交法上的救护义务一起为日本刑法第218条的保护责任提供根据。按照这两种观点,单纯的逃逸行为也应根据刑法第218条来加以处罚。但如上所述,日本判例并未对单纯的逃逸行为根据日本刑法第218条进行判处,因而这种理论妥当与否则令人怀疑。 在日本最近盛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18条的保护义务比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处于更高层次,即基于“要保护者”此后的生活需得到照看这一特定身份。为了能认定刑法第218条中的保护责任,仅凭法令和先行行为还不足以为信,还必须存在“接受”对要保护者之保护,并置其于自己“管理之下”的这种“排他依存关系”。其实质便是认为“单纯逃逸”不能根据日本刑法第218条加以处罚。 (二)是否成立杀人罪的理论之争 “单纯逃逸”与“移动逃逸”两种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罪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均存在争论。 “单纯逃逸”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罪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被告人存在未必的杀人故意,并且其过失的先行行为与引起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流程也是他设定的,因此,单纯的逃逸与作为之间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等价值性;有的学者持附条件的肯定说,认为被告人由于其过失的先行行为,而负有救护被害人之义务,即具备了作为的可能性、容易性之要件;只是未必的故意还不足以把不作为与作为在违法上等同视之,必需还要有积极的故意,比如在把昏倒的被害人弃之于夜间车流频繁的道路上,而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撞上的危险性很高的情况下,则产生结果防止之义务,从而认定成立不作为杀人罪。与此相对,否定说认为,仅依先行行为或日本道交法而引申出作为义务,会造成杀人罪的责任范围极度扩大,从而导致苛刻严酷的刑罚,并据此予以反对。 对于“移动逃逸”构成不作为杀人罪,持肯定者态度自不待言,即便是那些持否定态度者对此也一般倾向于认定不作为或作为的杀人罪的成立。其理由为:“移动逃逸”即使在未实施救护行为这一点上可被看作是不作为,但“接受”救护被害人并置其于“自己的管理下”的这种“排他支配”关于一旦被认定,也同样可以看作是有了作为义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移动逃逸行为仅有接受行为和杀人犯意还不能成立不作为杀人罪,只有在其移弃行为被评价为实施杀人时才行。 因未救护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逃逸行为,究竟是成立不作为杀人罪或者不作为遗弃致死罪,并以什么为根据来区别二者,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一种观点主张以杀人犯意的有无来区别二者;一种观点认为二者的差别在于被害人死亡的盖然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作为杀人与遗弃致死的差别不在于是否对死亡有预见,而是在于作为义务的程序,“即便有杀人之故意,但无足以杀人之作为义务时,也应以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而予以从轻处罚。” 四、对日本有关逃逸行为的刑法理论与判例的简短评述 (一)逃逸行为是否成立遗弃罪 正如日本最近日益盛行的学说所言,日本刑法第218条保护责任遗弃罪上的“保护责任”,是比一般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层次更高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依被告人应继续照看被害人生活的特定身份、地位而产生。如该遗弃行为是由对要保护者具有特定身份、地位的人所作出,而日本刑法第218条也有因其特定身份、地位之故而加重处刑的情况,因此,第218条应当包容不作为遗弃,而这样,要求作为义务者有以上特定的身份、地位就显得尤为必要。 照此种理解,由不作为遗弃所引起的“单纯逃逸”,除父母拽着子女逃走这种特别情形外,均不构成保护责任遗弃罪。那么,“单纯逃逸”是否构成日本刑法第217条的单纯遗弃罪呢?按照日本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第217条不包括不作为遗弃,因此应予以否定。但其并不一定有充分的理由。我们认为对此应该这样理解:与能认定作为义务者的不作为杀人一样,日本刑法第217条也应包括作为义务者的不作为遗弃。这样“单纯逃逸”也便能构成日本刑法第217条的单纯遗弃罪。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第217条包含了不作为遗弃,也不能因此理解为该作为义务仅由先行行为或法令而直接产生,如果不是能认定事实上的“接受”乃至“排他支配”,则不能肯定作为义务的存在。例如,过失撞人后,曾下车试着给被害人应急救护,在救护不充分的情况下自行离去,如果不能认定相应的“接受”与“排他支配”,便不能肯定存在日本刑法第217条的作为义务。因此,“单纯逃逸”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构成单纯遗弃罪。即使在“单纯逃逸”可以构成单纯遗弃罪的情况下,就单纯遗弃罪与日本道交法上救护义务违反罪之关系而言,如理解为是观念竞合,那么应以较重的救护义务违反罪予以处罚;如理解为是法条竞合,则仅构成救护义务违反罪。总之,不论何种情况,均不应以单纯遗弃罪来处罚,这是值得注意的。而对于“移动逃逸”,我们则认为是可以成立日本刑法第218条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例如,因过失撞人后,虽有意救护被害人,也把被害人放上车后向医院驶去,但途中放弃了救护的念头而将被害人弃之他处。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行为人“接受”了救护被害人并将其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而产生了“排他支配”关系,自己便处于应继续照看对方生活的身份与地位,因此,可以判定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但是,如判例1、判例2所述,被告人不仅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的救护措施,反而将被害人移至到对被害人生命、身体危险更大的其他地点,这种情况应认为是作为的遗弃。但如果没有救护被害人的“接受”,而“排他关系”也很弱,对拥有足以认定保护责任的身份、地位这一点则不能判定,也就不能以第218条来处罚,最多也只能依据第217条来予以处罚。 (二)逃逸行为是否成立杀人罪 在具有杀人犯意而不救护被害人,弃被害人于现场而不顾的,抑或在把被害人移至他处的途中或在他处被害人死亡时,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罪,这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也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要成立不作为杀人罪或杀人未遂罪,作为其主观方面的要件,必须要有杀人的故意,并且有未必的故意还不足以认定,而是应以确定的故意为必要。但我们认为,仅就不作为犯而言,因没有排除未必故意的积极理由,因此应理解为只要具有未必的故意便已足够。作为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要有作为义务与作为可能性(容易性)、以及不作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杀人既遂的场合),或者引起因不作为行为而产生的引起死亡结果的具体的危险(杀人未遂的场合)。问题在于作为义务的存在与否。日本刑法中不作为理论。对于既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基础又是限定其成立范围的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一般要求具有“事实上的接受”或“事实上的排他支配”。为了使不作为与作为在刑法上的评价一致,要求不作为者支配着趋向结果的因果过程;且基于“接受”而产生的“排他支配”关系为作为义务提供了根据。因此,判定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杀人罪只限于因肇事犯“接受”了对被害人的救护从而排除了来自第三者的救护,或者是因把被害人移弃于他处,而该处又是不能期待来自第三者的救护的地点,从而可认定是设立了“排他支配”的场合。由于对“单纯逃逸”的肇事犯不能认定这种“排他支配’,也就不能判定其成立不作为杀人罪。 在因求救护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是构成不作为杀人罪或者不作为遗弃致死罪,二者如何区分,则不无问题。如上所述,在日本学术界有一种观点主张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预见死亡,而在于作为义务的程度。但是,无论是杀人还是遗弃致死.因两者的作为义务在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这点上是相同的,所以仅以作为义务的程度来区别是很困难的,而这种观点又容易导致在日本对逃逸行为以其刑法第219条上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论处。这种观点也存有不妥。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如日本判例所判明的那样,以杀人犯意的有无来区别二者更为合适。 【作者介绍】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8页。 参见赵秉志、田宏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第24-25页。 参见李洁:《析交通肇事罪过形式》,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第19-20页。 参见侯国云:《也谈刑法典应力求垂范永远》,载《法学》1998年第5期,第37页。 [日]在沼邦弘《ひき逃げと遗弃罪•杀人罪》,载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问题》(第6卷),法学书院1993年版,第95页。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77条规定,车辆等的驾驶员在该车引发人员伤亡时,如违反本法第72条(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措施)第一款前段之规定,处3年以下惩役或20万日圆以下罚金。该法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因驾车而致人伤亡或毁损财物(以下称‘交通事故’)时,该车之司乘人员(以下称‘司机等’)必须立即停止驾驶、采取必要措施救护伤员、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在此场合,肇事司机(当司机死亡或受伤而不能是,由其他同乘人员,下同)必须向现场警官、当现场没有警官时向最近警署(包括派出所或驻在所,下同)的警官汇报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伤人数及伤员受伤程度、所毁损之物及毁损程度、肇事车辆所载何物、就该交通事故所采取的措施等。(见日本《模范六法》,三省堂1999年版,第544页、525页)。 日本交通道路法第119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没有履行本法第72条(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措施)第一款后段之报告者,处3个月以下差异或5万日圆以下罚金。(同注①,第545页) 同前页注⑤,第96页。 参见[日]大阪高判昭三○•一一•高刑裁特二卷二二号第1152页。 参见[日]横滨地判昭三七•五•三○下刑集四卷五二六号第499页。 参见[日]东京地判昭四○•九•三○下刑集七卷九号第1828页。 参见[日]东京高判昭四六•三•四高刑集二四卷一号第168页。 参见[日]岐阜地裁大恒支部判昭四二•一○•三下刑集九卷一○号第1303页。 参见[日]盛冈地判昭四四•四•一六刑裁月报一卷四号第434页。 日本刑法第217条(遗弃)规定:“遗弃因年老、年幼、残疾、或者疾病而需扶助者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218条(保护责任者遗弃等)规定:“对于老年人、幼年人、残疾人、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予必要保护的,由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改订版),创文社,1985年版,第441页。 见[日]野村稔《逃逸罪》,载西原春夫等编《刑法学4》,有斐阁,1977年版,第90页以下:[日]内田文昭《刑法各论》(第2版),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版,第87页等。 [日]町野朔《遗弃罪》,载小暮得雄等编《刑法讲义各论》,有斐阁,1985年版,第423页。 [日]山火正则《判批》,载《判タ》三○三号(1974年),第109页。 [日]日高义博《ひき逃げの罪责》,载植松正等编《现代刑法论争Ⅱ》,劲草书房,1985年版,第24页以下。 参见[日]内田文昭《刑法各论》(第2版),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版,第90页;[日]堀内捷三《不作为犯论》,青林书院新社,1978年版,第262页以下等。 参见[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页。 [日]藤木英雄《ひき逃げと不作为犯》,载《警察研究》三三卷九号(1962年),第14页以下。 [日]野村稔文《逃逸罪》,载西原春夫等编《刑法学4》,有斐阁,1977年版,第96页以下。 [日]曾根威彦《ひき逃げの罪责》,载植松正等编《现代刑法论争Ⅱ》,劲草书房1985年版,第17页以下等。 [日]西田典下:《不作为犯论》,载芝原邦尔等编:《刑法理论の现代的展开总论Ⅰ》,日本评论社,1988年版第67页以下。 [日]曾根威彦《ひき逃げの罪责》,载植松正等编《现代刑法论争Ⅱ》,劲草书房1985年版,第23页。 [日]大越义久《判解》,载《刑法判例百选Ⅰ总论》(第三版,1991年),第19页。 [日]内藤谦《判解》,载《交通事故判例百选》(第二版,1975年),第233页。 [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58页以下。 [日]堀内捷三《不作为犯论》,青林书院新社,1987年版,第263页。 [日]内田文昭《刑法各论》(第2版),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版,第90页。 [日]内田文昭《刑法各论》(第2版),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版,第87页等。 日本道变法上救护义务违反罪的最高刑为3年,如将其侵犯法益理解为交通安全,则与单纯遗弃罪(处1年以下惩役)产生观念党合;如将其侵犯法益理解为身体之安全,则属于单纯遗弃罪的特别加重类型,两者之间产生法条竞合。([日]曾根威彦《ひき逃げの罪责》,载植松正等编《现代刑法论争Ⅲ》,劲草书房1985年版,第20页以下)。 日本刑法第219条(因遗弃等致伤)规定;“犯前二条之罪,而致人死伤者,比照伤害罪从重处断”(见日本《模范六法》,三省堂1999年版,第1681页)。
《法学家》 第2001-6期 第 9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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