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旧民法”和明治民法是日本民法近代化道路上两块最重要的里程碑,两者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又存在着方方面面的差异。本文分析了两者的相似与不同之处,并揭示了各自的特点。
【关键词】旧民法 明治民法 民法近代化
日本明治政府建立后,为了建立资本主义近代法律体系,迅速开始编纂民法典。1890年,政府公布了由法国法学家波阿索那德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定于1893年1月1日起实施。但这部民法典出台伊始便遭到了激烈的反对,日本随之爆发了著名的“法典论争”。在反对派的强大压力下,议会以压倒多数通过了延期实施的议案,但最终这部法典的延期实施也未能实现。这部民法典史称“旧民法”。其后,明治政府立即成立法典调查会,委任梅谦次郎、富井政章、穗积陈重三位帝国大学的法科教授为起草委员,开始在“旧民法”的基础上编纂新的民法典。法典调查会历时五年,于1898年完成新民法典的全部编纂,并经议会通过,于1898年7月16日投入正式实施。这部民法典被称为明治民法,该民法典经多次修正,至今仍在使用。“旧民法”和明治民法是日本民法近代化道路上两块最重要的里程碑。这两部民法典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时又存在着方方面面的差异。
一、“旧民法”对明治民法的影响
根据1893年4月制定的《法典调查规程》,民法典编纂的第一项方针是:“对既成法典的各条款进行查复,给予必要的修补和删正。”法典调查被限定于对“旧民法”的条文进行检讨并给以必要的修正。可见,明治民法的编纂并非是抛开“旧民法”、重新制定一个全新的民法,而是以“旧民法”为基础,通过对“旧民法”进行一定修正而创立新民法。明治民法的基本骨架来自“旧民法”,“旧民法”主要仿照法国民法而制定,而明治民法不过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对“旧民法”进行修正而已,近期许多学者的研究成果都指明了这一点。
对明治民法和“旧民法”之间的承继关系,许多日本法学者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梅谦次郎就明白地说,明治民法从形式上看类似于德国民法典,因此“世间往往误以为其独仿德国民法典”,然而,估计至少有一半内容是模仿法国民法典制订而来的。同为法典起草者的富井政章也认为,明治民法以“旧民法”和法国民法典为母法,同时更多地参酌富有最新民法学成果的德国民法典草案。此外,富井政章的辅助员仁井田对明治民法的起草委员在对“旧民法”进行批评的基础上在哪些地方沿用“旧民法”进行研究,并得出“‘旧民法’具有相当影响”的结论。实际上,查阅明治民法的条文,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先取特权规定、抵当权的消除、关于危险负担的债权者主义等等,是法德民法的分歧点,在这些问题上,明治民法均继承法国民法而沿用了“旧民法”的规定,从“旧民法”保留下来的条文在明治民法中占据相当大的位置。在充分肯定明治民法与“旧民法”之间继承性和连续性的同时,还必须看到二者之间明显的差异性。明治民法对“旧民法”的修正正如穗积陈重在其提出的方针意见书中所说的那样,是“根本的修正”。
明治民法与“旧民法”在编制结构和内容上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明治民法对“旧民法”进行修正,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条文数量从“旧民法”的1762条缩减至1146条。其中,家族法部分从443条修正到422条似乎变化不大,财产法部分则从1319条修正到724条,几乎减了一半。这主要是因为将那些原属公法的部分转往行政法或其它特别法、将那些原属程序法的部分转往民事诉讼法或其它特别法,所以使实体私法更加纯粹化而已。例如,“旧民法”中关于国民身份的规则、关于身份证书的规则、关于证据的规则、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则等都被明治民法弃而不用。同时,明治民法将“旧民法”中的定义务;例基本予以削除,大大提高了法典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结构也更加紧凑严密。
在许多具体规定上,明治民法也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如在财产法方面,它否定了“自然义务”的观念,代之以“法定义务”的规定;明确规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是有形物,不再包括无形物;增加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不承认民法及特别法令没有规定的物权的效力;废除了“旧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使所有权的效力绝对化;把“旧民法”中作为物权的租赁权改为债权;明确承认了人会权的效力,把它作为物权的一种;在总则中对法人作了详细的规定,而“旧民法”对法人的规定相当简单;承认典当过期而丧失赎回权的法律效力,而“旧民法”中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典当都禁止此项规定;“旧民法”把估计能得到金钱收益作为债权的唯一目的,这被认为是违反伦理的规定,修改后的明治民法规定,债权的目的不只限于此;延长了雇用契约的最长期限,把“旧民法”中规定的1年延长为5年。
明治民法对“旧民法”的“根本性修正”还突出体现在其亲族编和继承编中。从形式方面而言,潘德克顿编纂体系的基本特征便是财产法和人身法的明确分离,而日本的“旧民法”则将有关继承的内容规定在财产取得编,使人身法内容混淆于人事编与财产取得编。明治民法依潘德克顿编制法,设立单独的亲族编和继承编。从内容方面而言,“旧民法”第一草案从个人主义出发,全面废除户主制度,明治民法则在亲族编第二章专门规定“户主及亲族”,承认并保护户主制度。在家督继承问题上,明治民法与“旧民法”第一草案迥然不同。所谓家督继承,指根据户主的死亡、隐居、丧失国籍或其他事由而对户主的地位和财产进行一揽子继承的制度。家督继承是日本传统的继承制度,“旧民法”第一草案因未加以规定所以遭到严厉的批评,明治民法在继承编第一章设立专章,从第964条至第991条对这项制度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此外,在婚姻方式、夫妻关系、离婚条件、扶养义务、遗产继承等诸多方面,明治民法都对“旧民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正。
总之,明治民法是在“旧民法”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对二者的承继关系,既不能视而不见,也不能随意夸大。
二、“旧民法”与明治民法的相似之处
(一)对资本主义民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和贯彻体现了法典的近代性质
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此后相继为各个近代国家所仿效。“旧民法”和明治民法对这4项基本原则的吸收体现了法典的近代性质。
日本“旧民法”人事编第一章第1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者外,任何人均享有并可独立行使私权”。虽然日本“旧民法”在亲属编和继承两编对妻和子的权利进行了若干限制,但总地来说,仍以人格平等为基本原则。财产编物权部分第一章第30条规定,“所谓所有权是指对所有物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依法律规定、双方合意或遗嘱不得对该权利进行限制”,以此确立了近代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财产编第327条规定,“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合意与法律有同等效力;此合意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能解除”,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第370条规定,“因过失或懈怠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者,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明确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过失责任原则。明治民法对资本主义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继承主要体现在:第1条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之时”,形式上确认了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确立了近代民法的所有权制度;第91条规定,“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与公共秩序无关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则从其意思”,有条件地确认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债权编中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表述方式肯定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具体体现在法典的第521、526、540条等条文并贯彻于本章各种具体契约的规定之中;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
(二)亲属和继承制度保留了相当的封建色彩
“旧民法”和明治民法都规定了户主及家族、婚姻、亲子、亲权、监护、亲族会、抚养义务等项内容,基本精神在于确认和维护以男性为中心的封建家族制度,规定“户主是一家之长”,强调户主在家族中的统治地位;轻视家族成员的个人人格和权利。在婚姻关系上规定了夫权,确认了夫妻间的不平等关系。妻从属于夫,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继承制度上,两部法典都将日本封建社会的家督继承制度保留了下来,沿用封建时期固有的户主权利和义务的继承,由此使日本传统的封建继承制度得以延续。
(三)两部法典都进行了相当广泛的法律移植
“旧民法”在编别、体裁和内容方面主要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同时在具体的规定上参照了以法国民法典为母法的意大利民法、比利时民法、荷兰民法等法典的内容。尽管后人指责“旧民法”对当时最进步、最科学的德意志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二草案无甚借鉴,事实上这种指责是不科学的。例如,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法人制度,可以说法人制度完全是德国民法典的独创,而“旧民法”在财产取得编第118条对法人制度进行了规定,“公司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可以设立为法人”,在人事编第5条又规定,“法人无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成立,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享有私权”。此外,财产编的第1条、第13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101条、第190条,财产取得编的第143条和人事编的第6条等处均涉及对法人的有关规定。再如,在法国民法典中,代理不是一个独立的制度,它与委任混淆不分。“旧民法”在财产取得编专设“代理”一章(第十一章),分4节对代理的性质、代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代理的终了等分别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与参考借鉴德意志民法典草案不无关系。所以,不可否认,“旧民法”也吸收了德意志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合理内容。只不过是,“旧民法”对德意志民法典草案以及对英美法系的借鉴和吸收,无论是从规模上,还是重视的程度上,都根本无法与对法国民法典的借鉴和吸收相比而已。
明治民法在编纂之时,参考、吸取了西方几十个国家民事立法的经验和成果,难怪起草人之一穗积陈重称:“日本民法典是比较法的产物”,是一种混合的、选择的继受。
(四)两部法典都继承和吸收了本国的法律传统
“旧民法”在制定过程中既贯彻资本主义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本国的法律传统,小作制度的保留即是一例。所谓小作制度,即佃耕制度。大化改新后的“乘田赁租制”是小作制度的最初形式,明治年间推行地税改革,但仍保持封建小作制的传统,否认直接生产者的土地所有权。“旧民法”在维护这种封建的土地关系的基础上,加强了对小作人(即佃户)利益的保护,同时对地主的土地所有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明治民法将许多日本固有的民事传统和法律习惯予以明文规定,加以维护。户主制度和家督继承制度即是最好的例子。“旧民法”规定的小作制度,明治民法也保留了下来。同时,明治民法在进行习惯调查基础上对日本传统的“入会权”进行规定,亦体现了明治民法对传统习惯的重视。
此外,两部法典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习惯的效力。“旧民法”物权编明确规定“有异于本条之规定者,从其习惯”。明治民法第92条规定:“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和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时,则从其习惯。”
三、“旧民法”与明治民法的差异之处
“旧民法”与明治民法的区别体现了日本民法近代化开端期与成熟期的区别,下面通过政治经济状况、法学发展水平、法律移植的深度和广度、对本国法律传统的态度、法典编制结构和法典用语等诸方面的比较来揭示日本民法近代化过程中两个立法时期的不同特点。
(一)政治经济状况
近代民法是西方资本主义自由经济下形成的文明成果,它以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为主要内容。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建立与近代民法相适应的民主政体,完成民法近代化只能是一句空谈。日本从“旧民法”到明治民法,经历了一个君主立宪政体逐渐确立、资本主义工业化逐渐完成的过程。政治方面,明治维新以来,随着西方民主自由思想的传播,日本的自由民权运动蓬勃发展,要求政府开设议会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1890年11月,《明治宪法》正式生效,规定设帝国议会,分贵族院和众议院。不久,第一届帝国议会召开,日本的君主立宪政体得以确立。经济方面,日本明治维新之时,“无论怎样的说来,当时日本大部分的产业还是农业的,劝农自旧幕以来依然成为产业政策的根基”,在明治政府大力发展资本主义的经济政策下,19世纪90年代初,日本基本上完成了“第一次产业革命”,日本由农业国一变而成为初步的资本主义工业国。日本在由一个封建国家向资本主义国家过渡的过程中,政治经济的发展为民法近代化的顺利完成奠定了基础。
(二)法学发展水平的比较
1.法学的发展。日本在“旧民法”制定之时,距离1870年箕作麟祥翻译《法兰西六法》也不过几年时间而已。当时,司法省法学校和开成学校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刚刚起步,日本完全处于对西方法学的全面引进和简单模仿时期,谈不上有自己的法学。然而,随着日本派往法、英、美、德等国学习法律人员的陆续归来,随着国内培养的法学人才的日益增多,日本法学发展迅速,不仅出现了像英国法学派和法国法学派这样不同的法学派别,而且还有法学家开始对盲目引进西方法律提出置疑,并对本国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进行积极反思。
“旧民法”公布后,以英国法学派为核心的“延期派”对“旧民法”的种种缺陷进行了批判,主张法典延期实施;以法国法学派为核心的“断行派”则针对延期派的批判大力反击,开展法典拥护运动,主张“旧民法”如期实施。“鹤蚌相争,渔翁得利”,英国法学派和法国法学派斗争的结果,使德国法学趁虚而入并后来者居上,从19世纪末开始逐渐成为日本的主流法学,统治德国法学界的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也在日本法学界流行起来,德国法学在日本法学界占据独一无二的统治地位。法学的发展,为日本民法近代化走向成熟创造了条件。“法典论争”爆发之广泛、深入和激烈即是这一时期日本法学繁荣发展的最有力的证明。
2.法律人才的培养。“旧民法”制定之时,日本国内的法律人才极其匮乏,根本不具备独立编纂民法典的能力,只能依靠外国法学家的帮助开展起草工作,所以就聘请了法国法学家波阿索那德,由其主持民法典编纂工作。日本“旧民法”的财产法部分,即财产编、财产取得编的大部分、债权担保编、证据编等均是由波阿索那德起草;人身法部分中,人事编主要由法律调查报告委员熊野敏三起草,财产取得编的继承、赠予、遗赠、夫妇财产合同等内容则以报告委员矶部四郎为中心进行起草。但值得注意的是,波阿索那德虽然主要负责民法典草案中财产法部分的起草,但其对法典的作用和影响力则显然不只局限于财产法部分。例如,波阿索那德强烈反对日本传统法中的单一继承制度,正是在他的影响下,1888年7月完成的“旧民法”第一草案基本摒弃了日本传统的亲属制度,不承认户主的特权,长子的继承份额也是稍优越于其他子女。尽管第一草案在后来被大加删改,但波氏对“旧民法”整部法典的影响力可见一斑。另据日本《内阁制度七十年史》记载,大木乔任在向内阁呈递的人事编附书中说,“由于与我国民情相互影响,因此本编及第三编第二章等部分内容的起草径由本国编纂委员进行,草案完成后在与波阿索那德讨论商议的基础上再行修改,订正后全部完成”。可见,波阿索那德在“旧民法”起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明治民法制定时,情况显然与之不同。当时,法学已成为一门显学。”政府为了吸引人才,甚至规定帝国大学(现在的东京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可免试进政府机关做官,于是出现了“法科万能”时代。日本派遣出国学习法律的学生遍布法、德、美、英等国,这批学生后来陆续回国,对日本法制的近代化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日本国内,1872年在司法省设置明法家(后称司法部法学校),开始讲授法国法;1874年东京的开成学校(东京大学前身)开始教授英国法;1887年法科大学设德国法科。留学归来的学生和国内培养的法学人才成为日本法制改革中丰富的人才储备,他们在明治民法制定时成为法学界的主力,对于消化欧洲法律文化具有重要意义。以日本明治民法的起草委员梅谦次郎、富井政章和穗积陈重这三位帝国大学的法科教授为例:穗积陈重于1874年入东京大学的前身开成学校学习法科,因成绩优秀由公费资助留学英国,1879年从伦敦大学毕业后又转入德国柏林大学学习,1881年被召回母校东京大学任法学教授;福井政章起初在日本的外国语学校学习法语,后进入法国里昂大学法律系学习,获得博士学位,1882年由穗积陈重推荐担任东京大学教授;梅谦次郎于1880年进入司法省法学校学习,1884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1886年被选派法国里昂大学法学院学习,获法学博士学位,1889年又转入德国柏林大学学习,1890年回国任东京大学法科教授。可见,三人都是日本法学界的校校者,代表了当时日本法学的最高水平,日本国内法学界已具有独立编纂民法典的经验与能力。
3.立法经验的积累。日本在“旧民法”制定之前,虽然已有民法决议七十九条、皇国民法暂行规则、民法暂行法则八十八条、左院民法草案、司法省民法草案等数个民法草案,但这些草案大多只是民法的部分或片断,正如日本学者福岛正夫所总结的那样,明治初年制定的一系列私法都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过渡性,这些立法都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以近代法律形式制定出来的,具有暂定性和过渡性的特点;二是法律形式不完备,立法中大量残留了封建法制的内容,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公法与私法混杂在一起;三是立法不完整,且缺乏统一性,单行法规较多,相互间缺乏协调和一致,前后矛盾的地方屡见不鲜;四是习惯法无法弥补私法广大之空白;五是启蒙性。可以说,作为日本历史上第一部系统而完整的近代民法典,“旧民法”的制定是一项开创性的事业。而明治民法则是在“旧民法”基础上编纂起来的,所以说“旧民法”虽然最终未能实施,但其立法经验为明治民法提供了宝贵的借鉴。
(三)法律移植的比较
明治民法在编纂时对世界各国民事制度的移植,是“旧民法”制定时期法律移植的继续和延伸。与“旧民法”制定时期相比,这一时期法律移植的广泛性和深人性更加突出。“旧民法”主要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同时参照了以法国民法典为母法的意大利民法对b利时民法、荷兰民法等,对德国民法典草案亦有所借鉴。而明治民法在“旧民法”基础上,主要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和第二草案为模仿对象,同时参照了普鲁士州民法、萨克森州民法以及德意志的其他州法、奥地利民法、荷兰民法、意大利民法、葡萄牙民法、瑞士债务法、蒙特尼哥罗财产法、西班牙民法、比利时民法、英国各单行法、印度的继承法和契约法、纽约民法、加利福利亚民法、魁北克州和南美诸国的民法典等等。明治民法制定之时,立法者不仅参考了更多国家的民法典,而且,立法者克服了民法近代化开端时期简单模仿、照搬照抄的不足,一方面注重多方比较、有选择性地吸收和引进,另一方面更加注重与本国现实相适合,充分考虑移植法律的实施问题。例如,明治民法对“旧民法”的许多修正,如将租赁权归人债权、取消用益物权、详细规定法人制度、否定自然义务、将物的概念限定为有体物等等,均是在多方参照国外法律并充分考虑本国国情基础上所作出的选择。
(四)对本国法律传统态度的比较
“旧民法”出台伊始,便被指责只顾照搬照抄西方近代法典而不重视本国固有的法律传统。如,财产法部分对日本固有的入会权制度、永小作制度等未加规定,人身法部分(第一草案)对日本传统的家督继承未加规定,对户主制度亦规定得不够详尽等等。反对派的指责最终导致了“旧民法”破产的命运。相比之下,明治民法的立法者们对本国固有法律传统的态度则显得更为理智、成熟。明治民法虽然规定了以户主为中心的家族制度,但这并非日本封建家族制度的翻版,而是对其内容进行了相当的改革与发展,其进步性的一面不容否认。例如,明治民法在财产法部分贯彻个人所有权的原则,为了与之保持一致,在规定户主制度时,户主的权利主要限于对家族其他成员在身份上的控制权。家族的其他成员,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户主对家族成员的财产权亦不得限制。而且,即便是对家族成员的身份控制权,户主也并非为所欲为。一方面,民法规定户主对家族成员负有扶养义务(第747条);另一方面,当家族成员违反户主的意思,不服从户主的居住指定权时,户主可以将其从户籍中除名,并免除对该家族成员扶养的义务(第749条)。此项规定从另一角度理解,即家族成员可以自由决定居住场所,只要不惜被除名并愿意放弃户主的扶养。可见,户主对家族成员的身份控制权与以往相比大为削弱。正是因为明治民法所规定的家族制度含有许多现代内容,所以在法典论争中疾呼“民法出则忠孝无”的穗积八束在明治民法出台不久就转而对明治民法大加批判。学者奥田义人也在讲演中声称:“家族制度虽在形式上存在下来,其实体至今已逐渐败坏。”“既重视传统,又不固守传统”,这种对待本国法律传统的正确态度,使明治民法与“旧民法”相比显得更为进步和成熟。
(五)法典编制结构的比较
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以来,传统民法理论一直将民法划分为人法和物法。法国民法典承继了《法学阶梯》的体系而稍加调整,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即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诸限制”,第三编“取得所有权的诸方法”。日本“旧民法”的主要编纂者波阿索那德虽然在起草“旧民法”时根据自己的思考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将民法典内容设定为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和人事编五编,而究其本质,则仍未脱离《法学阶梯》的窠臼。“旧民法”在结构上,将公法和私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财产法和人格法混杂在一起,因此出台后遭到严厉批判。针对这一弊端,明治民法在结构上采用潘德克顿编制法,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继承五个部分,由此使法典极具逻辑性;在内容上,将那些原属公法的部分转往行政法或其它特别法,将那些原属程序法的部分转往民事诉讼法或其它特别法,因而使实体私法更加纯粹化。同时,在明治民法制定并颁布的同时和以后,日本政府相继出台了许多单行民事法律,以推进明治民法的施行,并对民法典的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正,如《民法施行法》、《户籍法》、《不动产登记法》、《失火责任法》、《遗失物法》、《地上权法》、《建筑物保护法》、《借地法》、《借家法》等,建立了一个以明治民法典为中心的比较完善的民事法律体系。
(六)法典用语的比较
“旧民法”是日本法制近代化初期制定的法典,处处带有启蒙特点,对法律概念的解释说明较多,有些地方的规定简直像教科书一样详细。例如,“旧民法”关于“合意”的规定。第296条首先规定了合意的概念:“所谓合意,是指不论物权或债权,H人或数人以权利的创设、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当事人以创设债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合意称为契约”。紧接着,“旧民法”用了整整7条来规定“合意的种类”:将合意分为单务合意和双务合意、有偿合意和无偿合意、诺成合意和实践合意、要式合意和不要式合意、实定合意和射幸会意、主合意和从合意、有名合意和无名合意,并分别规定了这14种合意的概念。尽管每一条条文都相当精确和简洁,但从整体来看,对法律概念规定得如此详细未免有失繁琐。“旧民法”对法律概念规定得如此详细,实在可以将其当作一本民法教科书来学习。
针对此种情况,明治民法起草之初的“法典调查方针”即明确提出,“民法的条文应该只是对一般原则、特殊变则以及容易产生疑义的事项所立的规则,而不应该涉及细密的规定”,“法典文体力主简易,法典用语采用已有的普通惯用语”。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除了立法上的一些必要的解释外,明治民法将“旧民法”中的定义、区分种类月1例基本予以削除,用语力求简练,使用比较规范、通用、明白易懂的法言法语。修正的结果,明治民法的条数为1146条,比1762条的“旧民法”足足减少了616条,大大提高了法典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结构也更加紧凑严密。
综上,日本明治民法制定之时,政治、经济的发展为民法近代化的完成奠定了基础;法学比较繁荣,法律人才比较丰富,且积累了一定的立法经验,这为民法近代化的完成创造了条件;广泛而深入的法律移植为民法近代化的完成开辟了道路;立法者在引进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同时,对本国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采取“既重视、又不固守”的正确态度,为民法近代化的完成指明了方向;科学合理而又富有逻辑的法典编制结构和简明准确、通俗易懂的法典用语为民法近代化的完成在形式上提供了保证。同时,明治民法的实施及其对后世的影响凸现了民法近代化完成的深远意义。鉴于此,与日本民法近代化初期的“旧民法”相对应,明治民法是在日本民法近代化成熟期制定的一部民法典,是日本民法近代化完成的标志。
【作者介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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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隐居”指户主尚未去世而由继承人继承户主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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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第2006-5期 第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