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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刘永光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26:15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一、日本关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实践
  
  在1950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之前,日本也曾一度采用了“法定资本制”。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政府面临着如何在一片废墟上重建家园的问题。由于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在资金的筹措、运营等方面不能满足战后日本经济复兴的需求,1950年《日本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创设了“折中授权资本制”。之后,日本政府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为公司的资金筹措开辟了广阔的空间。
  1.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
  1950年《日本公司法》修改时,在其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必一次性认足所有预售股份,只是“在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少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4”,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2001年,为方便风险企业的资金筹措,《日本公司法》又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数量限制(第166条第4款但书),规定如果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时,则可以打破该法第166条第4款前文的规定,缓和了对新股发行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则公司设立时原定发行股份的总数中存在尚未发行股份的,公司成立后,原则上根据董事会决议以新股的形式发行(第280条之2第1款)。原定发行的股份,只要记载发行总数即可,没有必要记载股份是否为面额股份还是无面额股份,以及它们各自的发行数量。只要公司章程不作特别要求,公司在发行新股时,可以由董事会决议来决定发行股份的种类(第170条第2款、第172条、第177条)。公司成立后,如果有未缴清股款或未全部给付现物出资的股份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承担连带缴纳股款及支付未缴财产价额的义务(第192条);如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格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差额的义务(第192条之2);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人也要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193条)。
  在股东的出资方式上,除货币出资和现物出资的规定与我国相同之外,还承认债权、有价证券、矿业权以及营业的部分或全部的出资。但是,与我国一样也不承认劳务出资和信用出资。在出资方式上,原则上以货币出资为主,现物出资只算是出资的一种例外,且仅限于发起人(第168条第2款)。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足发行股份总数时,必须从速按每股发行价额实行全额缴纳(第170条第1款)。如果发起人没有按时缴纳股款,则根据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民法第414条、第415条、第541条)。以现物出资的,董事被选任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从速请求法院选任检查人检查出资情况。法院在听取检查人的报告后,如果认为其中有问题,则可予以变更,并通知各发起人。发起人不服法院变更决定的,要么及时抗诉,要么撤销其认股(第173条)。
  2.原则上承认公司对自己股份的取得和保有
  长期以来,日本基于种种原因原则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2001年,为了提高企业融资的自由度,取消了《日本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性规定,原则上承认公司可以取得和保有自己股份(第210条)。根据该规定,公司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可以取得自己股份:(1)基于股东大会决议而取得自己股份;(2)基于商法的特别规定而取得自己股份;(3)以“买受”以外的方法而取得自己股份。公司所取得的自己股份不具有表决权,也不享受分红。关于该股份的资产性,根据规定,不能计入借贷对照表的资产栏中。因此,自己股份的价格波动也将不再影响公司的财务计算。关于自己股份的处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必须依照董事会的决定进行处分。当公司对特定人以特别有利的价格进行股份转让,或对限制转让的股份进行处分时,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但是,当公司注销自己股份时,只要根据董事会决议即可进行。此时,董事会必须对应注销股份的种类、数目等作出决议。当董事会作出注销股份决议后,公司必须从速办理股份失效手续(第212条第2款)。
  3.导入类别股份制
  为了方便企业的资金筹措,满足经济界长期以来的要求,2001年日本政府在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修改的同时,扩大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从立法上确立了类别股份制度。其内容具体为:(1)允许限制表决权股份的发行,其前提是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2(新法第222条第5款);(2)允许业绩连动型股份(tracking stock)的发行(新法第222条第12款);(3)允许附有强制转换条款股份的发行(新法第222条之9第1款)。
  实践证明,日本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系列改革,促进了日本公司的正常运行和资本的优化配置,为战后日本经济的腾飞及持续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构想
  
  通过对日本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立法实践的分析不难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的过于简陋,有的显得僵硬、呆板,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项紧迫课题。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
  从理论上讲,“折中授权资本制”比“法定资本制”具有更大的优势。具体表现为:第一,从公司设立的情况来看,股东不必一次性认足公司所有股份,公司的设立也就更为容易;第二,从资金的运作情况来看,“折中授权资本制”使得可能构成闲置资本的资金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避免资源的浪费;第三,从公司增资的程序上看,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的情况以及市场的需求来决定是否增资,因无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来变更公司章程,从而大大简化了公司增资的程序。因此,《公司法》应放弃“法定资本制”,改采“折中授权资本制”。
  2.降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限额
  目前,《公司法》关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极不合理,与世界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要高出他们的10-20倍。《公司法》之所以把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规定得那么高,其根本原因在于错误地把公司营业执照上的静态注册资本与公司的经济实力相等同,把静态的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经济实力和承担责任的标志,以为注册资本越多,其经济实力就越强。其实,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尽管我国的年GDP以7—8%的速度在增长,但是,我国还有大量的下岗工人在等待再就业的机会。因此,公司设立的门槛不宜设得太高,相反地,应该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否则,将不利于我国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造成资金的浪费。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限额制度缺乏理论及现实依据,应当修改。
  3.明确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与《日本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相比,《公司法》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的责任规定得很不明确,造成在《公司法》实施之后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采取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建议完善这方面的规定。
  4.缓和对公司新股发行条件的限制
  与日本相比,我国公司的资本筹措途径少而且条件严格,不利于公司自由融资,公司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在我国,由于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公司的增资主要靠发行新股来解决。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37条的规定,公司发行新股相当困难,因此,应当缓和对公司新股发行条件的限制。
  5.应适当放宽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国有股减持、调整公司资本结构、抵制敌意收购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公司资本有效运营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应适当放宽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当然,在放宽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限制的同时,应当注意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等相关立法的完善。随着公司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发展,以及证券交易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理由已逐渐失去其说服力。
  
  【作者介绍】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受战乱等因素的影响,分期缴纳股款方式往往使得未缴纳的股款难以得到回收,再加上分期缴纳股款制度被认为是有利于财阀对公司的控制,因此,在实务中几乎全都是采用全额缴纳的方式。参见[日]矢泽•鸿常夫:《公司法的发展与课题》,昭和43年(1968年)版,第4页。
  参见[日]北泽征启:《公司法》(第6版),青林书院2001年版,第78页。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无须选任检查人进行检查:(1)公司章程所定价格总额不超过资本的1/5,并且不超过500万日元的;(2)作为现物出资的有价证券具有交易所时价,且章程所定价格不超过交易所时价的;(3)作为现物出资的不动产已经不动产鉴定师鉴定估价,且律师已证明该项财产有关事项相当的。
  参见赵旭东等:《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参见朱羿锟、马小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暨南学报》2002年第3期。
  在美国,大部分州的公司法原则上承认公司可以取得自己股份,如《示范公司法》第6.31条、《纽约州公司法》第513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0条;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经济发达国家也都相继放宽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如新设《证券交易法》第24条之6关于定期提交自己股票买卖情况报告书的规定;修改《证券交易法》第25条规定等。参见[日]元木伸:《自己股份的取得•保有•处分》,中央经济社1994年版,第20页。

《法商研究》   第200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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