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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反垄断法的特点研究

作者:孙荣玲 吕…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3 14:22:19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日本反垄断法的构架由两大部分组成:反垄断法的目的和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
  
一、日本反垄断法的目的
  
  1.确保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
  日本奉行的是“企业自负责任原则”,即在市场机制下,企业根据自己的判断进入市场并通过创造利润而生存。这意味着企业的互相竞争不可避免,竞争的结果是一些企业获得成功,另一些企业惨遭失败,并被迫离开市场。
  有些企业试图通过操纵市场来躲避激烈的竞争,有些甚至利用不公正的竞争手段来干扰市场机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和政府可以进行干预。在日本是通过“反垄断法”来执行的。
  反垄断法旨在清除影响市场自由和公正竞争的障碍,保证市场机制的清洁运行,实现日本经济的有效运行。
  2.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反垄断法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力度非常大。在无记名选举中,消费者活动主要为推行著名的产品和服务。从经济的角度出发,消费者有权对企业产品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这种权利在经济上称“消费者自主权”。
  但是,如果企业间的竞争消失或企业采取不公正的竞争手段时,消费者就有可能失去理智的选择的能力,消费者的主权因而受到侵害。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使消费者做出正确的选择,并采取补救手段。这不仅保证了消费者的主权和利益,而且促进了企业间的竞争,从而实现了国家经济整体的、民主的发展。
  3.保护企业的利益
  人们往往容易陷入这样一个误区,即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来说是个福音,而对企业来说却是个灾难。事实并非如此。反垄断法的真正目的是取消对商业活动不合理的限制和市场垄断,以保证企业在一个自由经济环境中自由地从事商业活动。此外,反垄断法阻止那些依靠反对竞争的行为并从中获利的企业,防止这些企业因陷入无序的管理而丧失发展机会。也就是说,反垄断法激励企业的创造动机,鼓励商业活动,以防止整个产业的下滑。反垄断法对不利因素的防止增加了经济的良好循环。
  
二、反垄断法限制的行为
  
  1.限制卡特尔
  限制卡特尔的具体内容为:禁止对贸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禁止参加国际卡特尔;对贸易协会的活动加以管理。
  日本反垄断法第三部分的内容为禁止所有的公司进行不合理的贸易。这里不合理的贸易指的是企业间的卡特尔。卡特尔指的是企业间为确定价格,限制生产与销售量而达成文字条约、许诺和协议或默契。按内容可分为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市场联盟卡特尔和串标。由于卡特尔参与者通过共同协议的形式直接躲避竞争的行为不仅对诸如涨价之类的行为有反面作用,而且允许效益差的企业继续生存,从而延滞了经济的整体发展。因此,许多国家在其竞争法中严格禁止卡特尔。
  反垄断法不仅规范围内市场,而且还规范日本与外国之间的贸易,如果其限制了日本市场竞争的话。例如,以前日本公司与欧洲公司达成一条国际卡特尔协议,其中协定日本公司不向欧洲出口货物,欧洲公司也不向日本出口货物。这种行为被认为违反了日本的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对日本贸易协会的活动也加以严格的管理。因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卡特尔的形成不只限于企业间协议或备忘录的形式,有时贸易协会也可能出现卡特尔现象。例如,如果一个贸易协会决定提价,并将提价的幅度下达到各相关企业,这种行为可算为由贸易协会形成的卡特尔。此外,贸易协会不可以限制某一特定领域中企业的数量,偏颇地限制相关企业的活动与职能,强迫企业从事不公平的贸易活动。
  2.禁止独占和寡头。
  禁止独占和寡头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私人垄断;控制独占的措施;监督并行价格的增长。
  私人垄断指的是企业以独自或与其他企业联合的方式,采取故意排斥或控制的活动以形成市场势力或实施其市场势力。但是,如果一个企业通过提供高质量、低价格的产品而将其他企业淘汰出局,这种由于竞争结果而获得市场垄断地位的行为不算速反垄断法。
  排斥指的是因兼并与收购而导致其他企业倒闭,或者排斥新进入者等情况。控制指的是通过股份收购、遣散官员或利用优势讨价地位而对其他企业加以控制。
  寡头市场不可能产生有效竞争。因为原本竞争的企业形成了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并能预计相互的行动,最终造成无效竞争。在高度垄断的行业中,如果出现一、二个企业占绝大部分市场份额(如超过50%以上)的情况,反垄断法视这种情况为独占情形,并对这些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恢复竞争,如将该企业的某一部分分离出去。
  独占情形的条例旨在对那些高度集中的产业采取行动,以避免负面影响。在产生独占情形中,如果有能够恢复竞争的其他办法,他们将享受优先权,转移企业的一部分是最后的办法。在日本,市场上出现以下情况被视为独占情形:(1)在过去一年中企业在本国提供的服务与产品总价值累计超过1000亿日圆;(2)领尖企业市场份额超过50%,或两家领尖企业的市场份额加在一起超过75%;(3)目前的市场条件使其他企业很难进入;(4)在相当一段时间内需求与供应成本有所下降,而价格的下降幅度太小;(5)存在超额利润或巨大花费,如巨大的广告费用。
  在寡头行业中,一个企业提价,其他企业跟着提价的现象屡见不鲜。尽管企业的这些行为一般不是通过任何沟通,而是通过竞争和预测做出决定的。但从经济的角度看,这种平行价格与卡特尔有相同的作用。
  当平行价格增多时,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将采取行动,具体的处理办法是命令该行业的主要企业填一份报告,说明涨价的原因。以下情况所产生的涨价原因必须上报:(1)上一年度的服务与产品价格累计总量达600亿日圆;(2)3家顶尖公司的市场份额超过70%;(3)在三个月内主要公司都有涨价现象;(4)涨价幅度和涨价率相同或相似。
  3.禁止不正当竞争
  反垄断法适用于不正当竞争时,主要有以下内容:不公平贸易行为;拒绝贸易;歧视价格和歧视待遇;不公平低价销售和高价购买;搭售;排他性贸易;转售价格限制;限制性贸易;滥用讨价优势地位;干预竞争者的交易和竞争公司内部运行。
  为使竞争机制有效发挥作用,必须建立以提高质量和降低成本为宗旨的商品与服务公平竞争的机制。为此,反垄断法禁止有意阻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
  反垄断法赋予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定义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权利。其将不公平贸易分为以下三大类:第一类是限制自由竞争行为,例如,拒绝交易,歧视价格,不公平低价销售及转销限制。第二类是不公平竞争,如:利用欺诈手段引诱顾客购买其产品或获取不公平的利润和搭售。第三类是大公司利用讨价还价的优势地位强迫贸易伙伴接受不合要求的行为。
  拒绝交易指的是不允许或不与某企业进行交易,企业可能共同、也可能独自采取这种行为,此两种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法的。
  价格歧视和待遇歧视指的是企业根据销售区域或不同的贸易伙伴而设定的一系列不公平的价格和贸易条件,其是不合法的。
  不公平指的是企业通过价格歧视极力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目的在于置某些贸易伙伴于劣势地位。在贸易协会中,对企业的差别待遇如果造成该领域企业难以开展业务活动的话,也是非法的。但一种情况是例外,那就是因供求关系造成的价格低于成本的情况。例如,清仓或处理货架上的易坏产品或季节性很强的产品。以不公正的高价垄断产品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有可能出现领尖企业靠高价的原材料来建立垄断,导致其竞争对手因买不起而被迫离弃市场。企业可自由地采取各种竞争手段来吸引客户。然而,通过虚假和误导的宣传广告或利用客户对投机的偏好,在销售产品时附加价值过高的奖券以引诱客户的行为会影响客户对选择商品的判断能力,因此也属非法行为。这在反垄断法的补充法律文件——奖券和说明的法规中有详尽的描述。企业强迫贸易伙伴购买其商品和服务时接受其提供的其他商品和服务,结果有可能致使后者处于不利地位或被挤出市场。企业强迫贸易伙伴仅接受其提供的产品与服务或禁止他们与其他竞争对手进行贸易的行为为排他性贸易。这种有可能剥夺竞争对手贸易机会或阻碍市场新进入者的行为是非法的。由于对再次销售价格的限制,抑制了销售者之间的竞争,这种行为从原则上说也算违法。然而,对专利产品的再次销售价格的限制例外。
  4.兼并与收购条款。
  在限制兼并方面的规定是:无论是在什么领域,如果兼并限制了贸易竞争,必须加以禁止。在确定兼并对竞争的影响程度时,要综合考虑兼并公司提供服务和货物种类,服务与商品成交的区域扩张及交易的阶段(生产、批发、零售等)等具体因素。当兼并改变市场结构时,兼并就明显地控制了竞争,特别是当公司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影响产品的价格、质量、数量和其他条件时,其就能控制市场。判断某一兼并是否合法要考虑各种竞争因素。在限制企业收购方面,反垄断法认为企业间的收购与兼并有着同等的行为效应。在限制持股方面,反垄断法认为:无论在什么领域,如果某公司股票收购或持股会限制竞争时,其不得收购或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在限制董事会互相结合方面,反垄断法认为:在任何领域,如果这种行为有可能限制竞争时,就应被禁止。
  5.规范权利集中及卡特尔豁免等
  该法第4章是防止经济权利的过度集中而进行的规范。其主要对控股公司加以限制;对非金融性大公司持股总量加以限制;对金融公司的持股加以限制。
  反垄断法对控股公司的定义是:一公司对其他公司股份收购和津贴总和超过了该公司所有资产价值的50%。反垄断法限制控股公司的形成。
  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指的是某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一些商业领域中,因其业务总量绝对庞大而出现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现象。由于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其他企业有明显的影响和支配力,其任何交易对金融或相关商业领域都会产生千钧一发的作用,可能会对国民经济造成很大的影响,阻碍公平和自由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非金融性大公司(350亿以上资金或净资金超过1400亿以上的公司)以过多的资金和资产控制日本的企业,旨在防止以此类公司为核心的公司集团的形成和扩张。
  考虑到金融公司(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作为资金的贷方,会对借方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反垄断法将金融公司对日本公司的持股限制在5%以下(保险公司有时能达到10%)。考虑到金融业务领域的股票补贴不同于母公司业务领域,因此在获得日本贸易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批准后,其可持5%以上的股金。
  20世纪50年代,日本的经济还很弱,制定反垄断法的豁免成为政治议程的一项,如:旨在形成或加强产业和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加强企业管理合理化动议。在此动议下,某些行为或协会可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条款的约束。由于废除了豁免法,到1999年日本的豁免法只有两类:反垄断法和其他豁免。在自我负责原则和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日本开始着手于经济结构的改革并对外开放,以实现经济全球化。要达到此目标,促进公正与自由的竞争,就必须减少各种规章制度,对反垄断法中的卡特尔豁免和其他豁免进行审查越发重要。根据1997年6月生效的公共汽车法案,废除或修改反垄断法和豁免法以及其他20种不同法律中的35项豁免体系,并限制或清楚界定豁免的范围。1996年生效的公共汽车法案包括废除反垄断法中的萧条时期的卡特尔和改组时期的卡特尔,废除豁免法,限制豁免范围,与公正交易委员会一起建立程序,专门处理4项法律中6个豁免体系。除上述,日本反垄断法的主要补充法律还有:《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和《承包合同法》等。
  【作者介绍】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法学杂志》   第200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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