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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日本文化的产物

作者:长井园  来源:日本法在线   更新:2007-3-27 11:49:10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六、对抗有组织犯罪的包括立法建议在内新的、全面的措施
  
  (一)1991年反暴力团法
  传统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措施已暴露出其局限性。顽石(dead rocks)之出现有以下几个原因:(1)几乎所有扩大犯罪类型及加重犯罪刑罚的立法努力都已经尽最大可能进行了尝试。(2)涉及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数目,及暴力团旗下的罪犯的数量暂时减少但随之又慢慢增加,没有取得任何成绩。(3)作为执法的后果,相对弱一些、小一些的组织瓦解并被吸收进强一些、大一些的集团,从而形成犯罪组织的大辛迪加。(4)留存下来的集中的犯罪组织已经成功地渗入合法企业牟利。
  因此很明显,我们必须采取新的全面的多样化的措施,不仅与“组织犯罪”作斗争还要与“犯罪组织”作斗争。日本传统的措施通常是着眼于应受处罚的、也是个人犯罪的个案。新的措施则着重于解决“犯罪组织”的问题。没有犯罪组织就不会产生有组织犯罪。
  第一步是从关于防止暴力团成员的不公正行为法,即所谓的1991年的反暴力团法(分别于1993年和1997年修订)开始的。此法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从实质上解散并取消暴力团组织。不过该项法案并不是将犯罪组织作为犯罪加以禁止的刑事法律,而是包含旨在逐步减少和排除暴力团组织的刑事条款的行政法律。该法虽然是第一部给暴力团下定义的立法(第2条),但是并未宣告暴力团组织的非法性。其目的只是要规范暴力需求行为。
  反暴力团法是保护市民不受暴力团的侵扰,推动市民为免受暴力团活动破坏而进行的社团运动(第1条)。该法的刑事条款(第46-50条)并不能笼统地适用于所有由暴力团成员实施的犯罪,而只适用于那些“被指定的暴力团”成员所为的犯罪,且只有在给他们下达禁止今后才适用。因此,该法的主要措施就是公安委员会实施的行政处理,确认危险的暴力团组织(第3-8条),并给该组织下达禁令(第11-12.2,12.4,12.6条)。被指定的暴力团很难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因而他们不得不通过暴力需求行为渗透到合法企业(第9,10,12.3,12.5条)。这样,禁止令就通过企业发给暴力团。另一方面,被指定暴力团的成员不得强迫、诱惑他人加入组织或阻止他人从组织中退出(第16-17条)。破坏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会招致禁令(第18,19条)。任何违反禁令的行为都被作为犯罪处罚(第47条)。现在,该法的目的就很明显了:支持那些想从组织中退出的暴力团成员(第28条)。它决不是象日本律师协会所解释的(日本律师协会,1997,P5),仅是单纯的预防民事纠纷中的暴力干涉的法律(日本律师协会,1997,第5页)。
  该法实施后,暴力团组织变得逐渐向社区靠拢。Miyazawa非常赞赏该法,把它看成是国家警察署和国家警察学研究院成员合作的结晶(MIYAZAWA,1997,第257页)。这当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亦可能是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该法渐进的、平稳的措施给了暴力团组织充分的时间以渗透进合法的企业,从而将自己隐入黑社会。集会,结社的自由(宪法第21条)决不包括犯罪组织的自由。
  (二)1991年的毒品控制特别法
  第二步与犯罪组织斗争的多重措施是“1991年国际联合预防支持与管制毒品相关的非法行为的麻醉剂和精神药品控制特别法”。这项名称颇长的法律是基于1988年关于反毒品和精神药物非法交易的联合国大会而制定的,它对过去关于滥用毒品的法律作了如下补充。
  (1)进口和海关的特殊程序(第3,4条)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接受、进口、出口、转运以及拥有某物的犯罪(第11条),这使“控制交付”成为可能。
  (2)银行和其它机构在怀疑有“非法利益”和“第9条规定的犯罪”等的案件中的报告义务(第5-7条),伪装、藏匿、试图进行前述行为(第11条)以及接受“非法利益”(第10条)都意味着“洗钱”,都是会被惩罚的。
  (3)扩大对“非法利益”、“构成非法利益的财产”、“混合有非法利益的财产”和“假定为非法利益”的没收范围(第14-18条)。
  (4)加重对实际的非法毒品进口犯罪的刑罚(终生监禁,或超过五年的监禁与1千万日元以下的罚款,第8条),并扩大了公开煽动与教唆与毒品相关的犯罪范围(第12条)。
  (5)有关没收和附加征收的国际合作程序(第56-70条)。
  (三)1997年与组织犯罪作斗争的刑法草案
  对抗犯罪组织的综合措施的第三步是司法部起草的这份草案,该草案不仅针对暴力团组织,而且针对其它犯罪组织,象“奥姆真理教”宗教团体(1995年毒气群体谋杀案),“TOYOTA-SHOJI”公司(1985年的顾客欺骗案)。现在该草案正由各政党在调整中(1998年2月)。该项法案准许电子监视、扩大非法利润的没收范围以及加重有组织犯罪的重刑,这将弥补1994年反暴力团法和1991年的毒品控制特别法的不足。该草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1)加强了以下犯罪的刑罚:(A)以犯罪作为自身团体的活动目的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法律规定之犯罪;(B)实施故意取得、保留和扩大社团的不正当的先占利益所犯之罪;(C)由前面提到的组织或以前款的故意实施包庇罪犯之罪;(D)由前面提到的组织或以前款的故意预备实施的犯罪。
  (2)对通过“从法律规定的故意取得不正当利益之罪中取得的财产”或通过“非法利润”而对企业形成的控制性管理规定了新的犯罪条款。
  (3)扩展了对“从规定之罪中取得的财产”和源自前面所提财产进行没收和附加征收的规定,其中包括“信用”。
  (4)规定了根据令状监视通讯的新条款。
  (5)规定了保护证人等新条款。
  该刑事立法草案为打击有组织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措施。在将来补充了有效的刑事侦查程序后,犯罪组织的两个必要因素“侵略性的非法手段”与“非法利益”(在前述第Ⅳ部分A已提到)将被这些草案中的条文所取代。由于在该立法草案中,犯罪组织本身也从未是非法的,所以“系统的人际关系”因素的消灭要依靠与反暴力团法的共同实施。尽管如此,该草案的第(1)条虽未正式但实际上禁止存在犯罪组织。而草案第(1)条(A)项区别了“组织”和“社团”。这种区别对打击公司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是有效的,因为通常只有社团的管理阶层能形成犯罪组织。草案第(2)条能有效地发挥预防犯罪组织渗透到合法企业的功能。总的来说,在日本,犯罪组织必须禁止。
  
七、反暴力团法实施后有组织犯罪的新趋势(1992-1999)
  
  (一)暴力团的现代化与城市化
  20世纪50年代,有许多种类的犯罪组织,称作“雅库扎”(赌徒),“TEKIYA”,“GURENTAI”等等。每一个这样的组织都有其自身非法的亚文化和地盘。
  雅库扎组织一开始就有一个传统规则,他们仅打击富人和有权势之人。他们称该规则为“骑士精神”(NINKYO-DO)。然而,其根本目的还在于以非法手段获取金钱。今天,我们看不出这些组织有不同之处。他们通常被称为“暴力团”,也正失去他们的地域界限。他们集中在城市活动,低层团伙向高层团伙上供。这种趋势在实施反暴力团法(1992年)后得以加强。因为那些弱小团伙必然会逐渐瓦解。
  (二)暴力团的工业化
  暴力团团伙挣多少钱?根据警察白皮书(1989),暴力团的收入每年估计为13万亿日元。
  每个成员的平均收入是1500万日元,这是日本一个家庭平均收入的两倍。暴力团从兴奋剂毒品贸易中获得大量收入。
  正如上面提到过的,1991年毒品控制特别法使得“控制交付”、“惩罚洗钱”、“扩大没收”等成为可能。
  然而,由于银行没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对是否向警察报告犹豫不决,所以反洗钱法律的实施不是很有效。因此,国家警察署正在准备制定“判断洗钱指南”和新的象美国的FINCEN与澳大利亚的AUSTRAC的金融情报机构的侦查制度。
  例如,KANAGAWA县警察局发现,1995年3月至1996年8月期间,五名“INAGAWAKAI”团伙成员进行了非法兴奋剂毒品交易,非法获利12亿日元。30名侦查员花了整整2个月昼夜不停地调查。所有这些努力换来的仅仅是案件的部分证据。估计主犯获利9500万日元,但警察却没有能够查获。非法利润的完全追查总是以失败告终。
  有关洗钱和扩大没收的规定应该尽可能地扩展到其它一些犯罪,如赌博,嫖妓,黄色读物,欺诈等等。
  在实施反暴力团法后,暴力团伪装企业活动的行为应该被新的立法所防止。
  (三)暴力团的寡头垄断(OLIGOPOLIZATION)
  由于警察根据1991年反暴力团法进行了社会控制,暴力团成员当然地减少了。特别是1991—1996年有17,800名组织成员退出。另一方面,在这一时期,为了逃避警察控制而躲避到暴力团的伪装企业里,使得有关组织增加了6700名成员。由于日本普遍的失业问题日益增长,他们很难找到新工作。
  这一时期暴力团成员用手枪的反抗斗争已经减少了,但还继续存在(见表5-8)。1999年6月1日,“KOKUSUI-KAI”暴力团团伙的一个成员在SINJUKU-TOKYO市中心被人用火枪谋杀了。紧接着,在KANTO区的6个县的暴力团办公室发生了13起火枪案件。KOKUSUI-KAI和YANAGUCHI-GUMI之间发生一场激烈斗争,因为YAMAGUCHI-GUMI一直侵占了曾经是KOKUSUI-KAI占据的市中心地区。现在,被称为“大三(BIG THERE)”的暴力团辛迪加包括“YAMAGUCHI GUMI”集团、“INAGAWAKAI”集团和“Sumiyosikai”集团,占了日本所有团伙的65%。最大的“YAMAGUCHI-GUMI”有33,600名成员,占42%。而今,东京市中心成了暴力团从大量的人口和工业中攫取非法利润的主要目标和罪犯的窝藏点。
  警察的作用是使弱者灭亡,强者生存(弱肉强食)。随着反暴力团法的实施,警察已经向暴力团集团颁发了5000多个禁令。这样,暴力团辛迪加就形成了寡头垄断(OLIGOPOLIZATION)。因此,警察需要更强大的法律武器来对付暴力团。1997年反暴力团法已修改,扩大了禁令对象。这样的修改今后还会继续。
  (四)外国犯罪组织进入暴力团市场
  1999年5月的最后一周,在KANAGAWA县KAWASAKI市发生了一起盗窃谋杀案。7个可能与“蛇头”团伙有关的中国盗窃者杀死、重伤了5个中国人。
  外国人在日本的犯罪数量增长很快。根据NPA1999年新的报告,1998年查明的外国人犯罪案件是31,779件,人数是13,418人,而1996年仅19,513件,6,026人。在大约19,000偷窃案件中显示出犯罪趋势的特点是有组织性。超过10个成员的有组织的偷窃者比1997年增长了2.7倍。外国犯罪组织,如香港的黑手党,三合会,“蛇头”和巴基斯坦团伙,都与这些犯罪有关。
  (五)1996—1997年的著名案件
  1.12名中国人对22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案件(损失为38亿日元,在东京,MIYAGI,OMORI,GIFU,KUMAMOTO等地)。
  2.6名中国人在一家夜总会实施的抢劫与伤害案(受害人30名,财产损失1450万日元,在TOKYO-GINZA)。
  3.5名中国人对2名中国人的谋杀案(在AICHI)。
  4.5名中国人对2名中国学生的未遂谋杀案(在HIMEJI市)。
  5.3名土耳其人对一名暴力团头目的未遂谋杀案(在GIFU)。
  6、32名秘鲁人、伊朗人和日本人在581家珠宝和酒水商店的盗窃案(损失为106亿日元,在AICHI,MIEGIFU,MIYAGI,SAITAMA)。
  7.4名秘鲁人对一起钞票运输者的抢劫与伤害案(损失1390万日元,在SHIZUOKA)。
  8.3名伊朗人的拘禁与强奸案(在TOCHIGI)。
  9.25名越南人的摩托车偷窃案(在GUNMA,TOCHIGI,NIIGATA,SAITAMA,TOKYO,KANAGAWA)。
  10.3名韩国人的扒窃与伤害案(在东京)。
  随着暴力团组织的瓦解,外国犯罪团伙正逐渐取代其非法地位。但两种组织间也存在一定合作。
  如今,日本的安全正受到新的犯罪趋势,尤其是受到来自外国罪犯的威胁。上面提到的数字仅仅是查明的案件,它们仅是日本犯罪现象的一部分。
  日本当然是世界上对犯罪和违法最为容忍的国家之一。日本刑事法院总是判处比刑法典规定较轻的刑罚。日本社会的安全从来就不是依靠刑事政策,而是依靠人们经济平等的社会政策。日本的这种基本的政治与法制政策仅适合日本人,而对有犯罪意图的外国居留者从未起过作用。反暴力团法在打击外国犯罪团伙方面并无合法的基础和有效的手段,他们很容易“打了就跑”。
  因此,日本刑法需要确立国际标准,也需要与中国、俄罗斯等国在司法侦查领域加强国际合作。
  
结 论
  
  毫无疑问,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强有力措施会与基本人权,尤其是与公民的自由发生强烈冲突。二者之间很难获得平衡。防止警察、检察官、法官滥用权力与防止犯罪组织肆意妄为一样必要。这又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因为两种权力的滥用都产生于同一文化和同一个缺乏民主的国家。因此,我们同时需要制定长期的社会政策和迅速见效的刑事政策。由于犯罪组织和有组织犯罪不断快速增长,我们别无选择。权力滥用已积重难返。当犯罪已渗透到社区时,代价会非常高昂,所以,越快越好。制定打击犯罪组织的刑事政策最为重要。
  1999年6月初,日本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新立法在众议院通过。这项立法规定了从电话(电报)等线上窃取情报以及偷听的刑事程序,这将给日本提供打击组织犯罪的最低国际标准。
  
补充说明
  
  这篇论文作为日本的国家报告提供给1999年6月12-13日在北京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司法中心举办的“有组织犯罪国际研讨会”,总负责人是何秉松教授。2004年9月24-26日,山东大学刑事法律司法中心将在山东济南举办“港澳台黑社会犯罪国际研讨会”,何秉松教授是山东大学刑事法律司法中心主任,我是该中心的特约研究员。为配合此次会议召开,何秉松教授请我为《中国刑事法杂志》写一篇日本暴力团的论文,因时间紧迫,来不及重写,因此,我根据1999年至今日本关于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取得的进展,对1999年的论文作以下补充。
  一、日本的主要犯罪组织,近年来的奥姆真理教邪教组织的一系列虐杀事件(1995年)作为极其特殊的例子,引起了世界的注目。但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暴力团组织的性质。被称作“暴力团”的集团是日本明治时代继承并接受西欧法进行近代化之前的身份社会的产物。江户时代,从农村逃亡到都市的贫农们形成了从事消防员、协助官府捉拿逃犯者、建筑业者,赌徒,小贩等职业的集团,作为必要的团体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这种“没有正经职业的集团”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仍然存在,因与暴力犯罪相关联的倾向高而被命名为“暴力团”。其成员是那些与地域共同体和学校相脱离,从事正经职业难的人,这一事实仍然没有改变,并且,要证明集团成员的犯罪纯属个别行为还是集团本身就是犯罪组织,决非易事。暴力团作为日本社会历史和文化的产物,将其本身作为犯罪组织用刑法加以规制变得很困难。另一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东西方冷战的环境下,用团体等规制令、破坏活动防止法等行政法规对标榜暴力革命的共产主义者团体进行了规制,但同时又出现了这一做法与宪法中保障“集会和结社的自由”的原则相抵触的主张。由于这个原因,在日本的刑法中至今仍没有类似德国刑法中的犯罪结社罪和中国刑法中的黑社会犯罪的规定那样的对犯罪组织的结成和参与行为进行处罚的立法。并且,这样的犯罪结社罪的规定,作为对付暴力团犯罪的对策被认为是没有效果的。其原因是:第一、团体成员如果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对犯罪组织的取证就变得很困难。第二,对暴力团成员的问卷调查显示,他们中的大多数都希望废弃暴力团而从事正经职业。第三,即使对犯罪组织的结成、参与采取禁止、处罚的做法,对于犯罪组织的解散、消亡而言还是缺乏直接的效果。因此,一方面,1991年的反暴力团法运用公安委员会的行政命令等比刑罚更柔和的手段,着眼于长期的引导暴力团成员从暴力团脱离,使暴力团解散。另一方面,根据1999年的组织犯罪处罚及犯罪收益规制法,对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组织的团体活动或以持有、维持、扩大不正当权益为目的的一定的团体犯罪进行加重处罚的同时,对犯罪收益的没收也进行了强化。这就成为了实质上对犯罪组织和其不正当收益的保持、扩大进行重罚的根据。
  关于日本对付犯罪组织的新立法和法律修改的动向,做以下概括;
  1 暴力团员不正行为防止法(1991年法律第77号)
  被公安委员会指定的暴力团员被禁止进行此法规定的一定的暴力要求行为。违反者由公安委员会发出中止令或再发生防止令,如果违反这些命令,将处以刑罚。
  2 国际合作下以防止助长与控制药物有关的不正行为为目的的麻醉药品及精神类药物等取缔法(1991年法律第94号)
  除了对以不法输入控制药物为职业者加重处罚外,对其药品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并强化了对其药品犯罪收益的没收和追缴。此外,还导入了关于对控制药物的监视运送的手续和犯罪规定。
  3 因沙林毒气等导致人身伤害防止法(1995年法律第78号)
  本法是以奥姆真理教事件为契机制定的法律。禁止制造、持有沙林毒气等用以大量杀伤的有毒物质,对于散发此类有毒物质的行为也设置了新的罚则。
  4 组织犯罪处罚及犯罪收益规制法(1999年法律第138号)
  此法规定,杀人等罪如果作为一种团体活动由组织来实施,对实施犯罪者加重处罚。此外,在关于不法收益的规定方面,除设置了对用犯罪收益来支配法人等事业的行为、洗钱行为的处罚规定之外,还强化了对犯罪收益的没收和追缴。
  5 对施行无差别大量杀人团体的规制法(1999年法律第147号)
  本法既是为了对付在大量虐杀事件发生后仍未被解散的奥姆真理教团设立的,又规定了公安委员会为了使以团体活动形式实施无差别大量杀人的团体的活动状况明了化实施观察处分,为了防止无差别大量杀人行为的再次发生实施再发防止处分的法律。该团体的成员被禁止违反处分的规定,对违反者处以刑罚。
  6 伪造付款用磁卡电磁纪录罪(刑法18章之2款,2001年法律第97号本章追加)
  这是针对以前的刑法中无法以文书伪造罪对伪造磁卡行为加以处罚的缺陷,为了防止外国人伪造犯罪团伙大量制造缺乏“文书”这一要件的磁卡所进行的刑法修改。对把信用卡以及其它的付款用磁卡的电磁纪录以不正当手段作成的行为、把以不正当手段作成的电磁纪录提供给他人用以进行财产上的事务处理的行为、把与让渡、贷出、输入,持有含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电磁纪录的磁卡有关的行为新设为犯罪。该项修改,使得伪造付款用磁卡的行为以近似于伪造货币的形式加以规制成为可能,并在将其重罚化方面取得进展。
  7 对为以威胁公众等为目的的犯罪提供资金的行为进行处罚法(2002年法律第67号)
  对为以威胁公众为目的的犯罪提供资金的行为设置了新的罚则。
  8 组织犯罪的共谋罪(以对付犯罪的国际化、组织化为目的的刑法等的修正案)
  2004年2月向国会提出的同法案,对以团体活动的形式实施一定的重大犯罪的组织以及为获得团体不正当权益为目的实施一定的重大犯罪的组织新设了共谋罪。这项法案是以美国法的阴谋罪为范例,接近于德国法的党徒犯罪加重规定,其特点是不把犯罪的“实行”作为要件。其实质是,在日本法体系下把犯罪组织、党徒等作为团体加以规制很困难,作为代替物,这种规定有预备、阴谋罪的性质。
  二、在当今日本,比传统的暴力团犯罪更为严重的是从中国、韩国、巴西、伊朗等国来的外国人犯罪集团的组织犯罪问题。他们结成小集团,以神社、寺庙的文物和地方的民宅、公共设施为主要目标,进行入室盗窃和抢劫。这样的事件现在在日本全国范围内频繁发生。以前,日本是8个先进工业国中犯罪率最低,检举率最高,世界上数得者的安全国家。可现在,这个安全神话正面临崩溃的危机。特别是中国人、韩国人、日裔巴西人,他们在外表上与日本人没什么区别,是与日本人拥有共通的文化的市民。他们中的大多数能够在日本地过正常人的生活。对他们中的一部分犯罪者,警察设有相应的搜查手段,刑事政策的研究也不充分。日本的外国人入境及劳动政策也存在根本上的缺陷。即日本基本上没有接受和采用外国劳动者的方针,但都市周边和地方上的中小企业对低工资的劳动力有强烈需求,现实中很多外国劳动者是在违反有关法规的情况下被录用的。这种现实需要不但造成外国人不法入境的结果,而且也使得这些不法劳动者的地位处于不安定状态,一旦他们失去工作,他们中的大多数只能从事犯罪活动,因为这是为了谋生而不得不采取的手段。在这些人当中,也有以求学为目的来日本,后因生活资金不足无法完成目标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中国人。此外,日本的行政和警察部门由于对与拥有户籍并进行了住民登记的日本人不同的入境外国人的生活、住居、共同社会相关的基本情况缺乏了解,造成用于犯罪防治、搜查的资料存在根本性不足,使得犯罪频繁发生,但有效的检举无法实施。
  另一方面,对于当初就是以犯罪为目的入境,实施犯罪后逃回母国,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职业罪犯及犯罪集团,今后应以立法的形式在国际间开展共同调查,这是当务之急,不言而喻。对于毒品犯罪,早在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就指出,有必要就调整南北之间的经济差距而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就当今时代而言,必须加强对付包括国际恐怖组织在内的国际犯罪组织的国际刑法、刑事手续、刑事政策等司法及行政综合对策和制度构筑等方面的努力,特别是必须加强亚洲各国之间的合作。
  附件一
  1999年打击有组织犯罪的3个刑法草案
  1.用电子手段截取信息(窃听)法草案规定的条件
  A.检察官和职务为警长以上的警察可以要求法官下令允许警察窃听,条件是:必须有高度涉嫌毒品犯罪、非法拥有和走私枪支、非法大规模秘密入境或有组织谋杀的犯罪存在,同时,没有其它合适的方法来侦查涉嫌案件。
  B.地方法院的法官可以命令警察允许在有通讯企业职员或地方自治机构人员的监督下窃听(截取)某个有关的具体文件的信息。
  C.当警察根据上面提到的命令进行窃听时,有关被处以死刑、终身监禁和最低刑为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重罪的信息也允许窃听(截取)。
  D.所有被命令允许窃听的信息都必须作记录,必须将记录提交给法官。
  E.所记录的信息也必须告知有关当事人。
  F.犯私自扣押罪的警方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100万以下日元。
  2.惩罚有组织犯罪和预防不正当利润法草案(见Ⅵ.C.)
  为控制企业的管理而用不正当利润来侵犯企业人事事务的人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1000万以下日元。
  掩盖不正当利润的人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300万以下日元。
  金融机构向有关部长报告涉嫌的非法利润。
  3.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
  为保护证人,法官可以限制对证人的地址和隐私的询问。
  自1999年8月10日以来,日本有了如下新立法:反有组织犯罪法、惩罚有组织犯罪和预防不正当利润法(§§1-74)、刑事调查窃听信息法(§§1-32)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改法。这项新的立法规定了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同意(§222-2)的信息窃听(有令状的电话等线路窃听)和对证人的保护(§§295II,299-。)
  附件二
  图例 暴力团组织的总收入(1989)(附图略)
〈中国刑事杂志》   第2004-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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